荆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关于2000年度市本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财务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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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关于2000年度市本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财务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的决议

湖北省荆州市人大


荆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关于2000年度市本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财务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的决议
(2001年8月22日荆州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荆州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市审计局局长王本波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所作的《关于2000年度市本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财务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会议认为,审计部门在对2000年度市本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财务收支审计中,做了大量的工作,查出了一些违法违规问题,有些问题相当严重,为严肃法纪,规范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财务收支行为,巩固审计成果,会议特作如下决议:
一、市人民政府及市直有关部门要从依法治市的高度,正确认识和对待这次审计查出的问题。要加强对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的教育,要以“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为指导,进一步增强法制观念,严格依法理财;要认真总结分析产生问题的原因,并有针对性地采取得力措施,建章立制,规范财经行为,从制度上和机制上杜绝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要加强对审计工作的领导,充分利用审计成果,规范财经、财会秩序。
二、市人民政府对这次审计查出的财政财务违法违规行为,如市公安局、物价局、土地管理局、科委等部门的问题,要严格依法查处,对情节严重的、屡查屡犯的,要追究直接责任人和领导者的责任,对违法违纪资金要依法追缴入库,决不姑息迁就;对市财政局在预算执行中一些不合法、不规范以及自身存在的问题,要督促其整改。通过严肃查处和认真整改之后,务必在年底前如实地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三、审计部门要严格执法,依法严肃处理审计查出的各种问题。要认真履行审计职责,加大对群众特别关注的房改、医保、社保、土地等专项资金收支和预算外资金审计的力度,并将查处和审计结果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要依法做好其他各项审计监督工作,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为全市国民经济快速健康发展发挥更大的作用。
四、市人大常委会及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将加大监督力度,对这次审计查出的问题,进行跟踪监督,督促政府及有关部门认真整改。要大力支持审计部门依法履行审计监督职责,为我市经济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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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水路运输管理规定(1998年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水路运输管理规定(修正)
厦门市人民政府


(根据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路运输行业管理,维护运输市场秩序,保护水路运输企业合法经营,保障托运人及旅客合法权益,促进厦门市水路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水路营业性旅客、货物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厦门市交通局是本市水路运输业和水路运输服务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水路运输管理处根据本规定对本市水路运输业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实施行业管理。
第四条 厦门市船东协会是本市各水路运输企业(以下统称航运企业)自我管理、自我监督的社会团体,发挥沟通航运企业与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桥梁作用。
第五条 鼓励本市的航运企业发展地区间和省际的海上旅客运输、旅游运榆和远近洋运输。对航运企业在经营中遇有困难的,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予协助解决。
第六条 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简化审批程序,提供政策指导,扶持航运企业向集团化、国际化方向发展。
第七条 航运企业依法自主经营,其合法权益受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其非法摊派和收费。
航运企业有权拒绝非法摊派、拒缴非法收费,并可向厦门市船东协会、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反映。

第二章 航运企业开业、变更与歇业
第八条 在本市设立从事各种国内航线水路运输的航运企业,应向市水路运输管理处申请办理筹建手续。
办理筹建手续时应提交筹建申请书、筹建可行性研究报告、资金来源证明或意向等有关文件。经营旅客运输的,并应提交沿线停靠港(站、点)的县以上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和停靠点水域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船舶靠泊、旅客上、下所必须的安全服务设施的书面证明。
市水路运输管理处应自收齐所须资料之日起15日内,对从事省内航线水路运输的内资航运企业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筹建的决定,对从事省际航线水路运输的航运企业提出审核意见。
第九条 批准同意筹建的航运企业领取筹建批准文件后应立即筹建;筹建期限为1年。未能按期完成筹建又无正当理由者,取消其筹建资格。
第十条 从事各种国内航线水路运输的航运企业筹建完毕符合下列开业条件的,应按原筹建审批程序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开业手续:
(一)具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运输船舶,且运输船舶有船检部门签发的有效船舶证书;
(二)船舶的驾驶、轮机人员应持有航政部门签发的有效职务证书;
(三)有较稳定的客源和货源;
(四)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场所和负责人;
(五)拥有与运输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
第十一条 办理开业手续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开业申请书;
(二)筹建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三)船舶检验证书的复印件;
(四)船舶登记证书或国籍证书的复印件;
(五)主要船员名单及其有效职务证书的复印件;船员来源证明;聘用船员的,并附有期限在半年以上的船员聘用合同的复印件;
(六)负责人及组织机构表;
(七)自有流动资金的合法验资证明;
(八)安全、技术管理的规章制度。
市水路运输管理处应于收齐所须资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或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二条 航运企业具备开业条件,审批机关决定批准开业的,发给《水路运输许可证》。航运企业持该证向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水路运输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每3年审验一次。
第十三条 经交通部批准开业的航运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向省交通厅办理《船舶营业运输证》(以下简称《营运证》);经省交通厅、市交通局、市水路运输管理处批准开业的航运企业分别向原审批机关办理《营运证》。
船舶取得《营运证》后方可从事营业运输,《营运证》由原核发机关每年审验一次。
第十四条 航运企业具备以下条件,可申请从事港澳航线运输:
(一)具有经营国内沿海水路运输1年以上资历,且企业经营行为端正,经济效益良好;
(二)在港澳地区有客货运输代理机构,有效稳定的客源、货源;
(三)船舶依法在中国登记,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
第十五条 航运企业具备以下条件的,可申请从事国际肮线运输(含国际集装箱海上运输):
(一)具有经营国内沿海水路运输1年以上资历,且企业经营行为端正,经济效益良好;
(二)公司负责人具有从事国际水路运输专业管理工作的经验,并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务职称;主要技术、业务人员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能力,并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务职称;
(三)公司注册资本在人民币1500万以上;
(四)拥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自有船舶,且船舶依法在中国登记,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
(五)具有稳定、充足的自有或经合法手续聘用的船员;
(六)运输单位符合水路运输法规和国际惯例的要求。
第十六条 航运企业申请从事港澳航线、国际航线运输应向市交通局办理审批手续。
办理审批手续时应提交申请书、企业章程、可行性研究报告、资金来源证明、船舶国籍证书、适航证书,持证船员证书及按要求填写的船舶规范表、从事国内沿海运输的《水路运输许可证》复印件等有关文件。
市交通局应于收齐所须资料之日起15日内对航运企业提出审核意见,对单船1000载重吨以下(含本数)从事港澳线运输的船舶可直接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经营的决定。
第十七条 鼓励引进先进的技术装备和科学经营管理方法设立中外合资航运企业,禁止进口不符合有关规定的老旧船舶。
第十八条 设立中外合资航运企业应持筹建申请书、筹建可行性研究报告、资金来源证明或意向及合资各方签署的合同或意向的复印件向市交通局申请办理筹建手续。
市交通局应于收齐所须资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审核同意的报省交通厅审核、交通部批准。
第十九条 经批准同意筹建的中外合资航运企业按第九条规定进行筹建;筹建完毕符合规定条件的,按第十六条中有关内容办理开业手续。
第二十条 航运企业申请变更营运范围,必须具备与变更营运范围相适应的自有适航船舶。在提出申请同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水路运输变更营运范围申请书;
(二)变更营运范围申请报告,其主要内容应包括:企业概况、要求变更的营运范围、新辟营运范围的货(客)源分析预测、适航船舶规范及技术参数、经济效益分析;
(三)适航船舶检验证书的复印件;
(四)主要船员名单及其有效职务证书的复印件;
(五)原《水路运输许可证》。
航运企业申请变更营运范围,按新辟的营运范围由有审批权的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受理。
获准变更营运范围的企业,应持换发后的《水路运输许可证》复印件和适航船舶《营运证》到原核发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航运企业申请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应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航运企业要求歇业,应向原审批机关办理注销手续。要求过户的,原户主按歇业办理,新户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 运力增减
第二十三条 航运企业要求增加运力应按原审批程序向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办理新增船舶筹建手续。
对上年度无重大运输事故,以及经济效益好运输质量高,在货主中享有较高信誉并能服从管理,按规定缴纳各种税费,按时报送业务统计报表的企业优先批准。
第二十四条 航运企业办理新增运输船舶筹建手续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新增水路运输船舶筹建申请书;
(二)船舶筹建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资金来源证明或意向。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筹建船舶后,航运企业方可在批准的范围内购造船舶,对未持有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发放的筹建批文的船舶,船检部门不得予以检验发证。
筹建批准文件有效期为1年。1年内未购造船舶的,视同自行取消筹建资格。
第二十六条 新增船舶取得合格船检证书并具备营运条件的,应向规定的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取得《营运证》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航运企业要求出售营运船舶的,应按原审批程序办理运力核减和《营运证》注销手续。其中经营旅客运输的因出售营运船舶而取消航线或减少班次和停靠港(站、点)的,必须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批准;在获批之日起一个月后,方可出售,并在沿线客运站点发布公告周知。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八条 经营旅客运输的航运企业应保持客船技术状况良好,设备齐全,船容整洁,美观。
第二十九条 经营旅客运输的企业应按核定的航线,停靠港(站、点)从事运输,不得自行取消航线或随意减少班次和停靠站点。
第三十条 航运企业可将营运船舶出租给有经营资格的单位和个人经营。
出租期限超过半年的,应报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经交通部和国务院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批准,企业可从境外购进技术设备先进的二手船从事营业运输。
第三十二条 航运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可以自行组织货源和客源。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行地区或部门封锁、垄断货源,强揽客源。
第三十三条 从事各种国内航线运输的航运企业均应使用国家规定的水路运输行业专用发票进行运费结算。
经税务和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同意,企业可自印水路客货运输发票,经批准自印的发票限在本企业内的运输业务上使用。
从事国际航线运输和港澳航线运输的企业使用的海运提单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及有关国际海运惯例,并按规定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经市交通局审核,交通部批准,企业可直接租用外轮(含挂方便旗的国轮)从事运输。
第三十五条 经市交通局审核,交通部批准,国外船公司的船舶、国内航运企业悬挂方便旗的船舶及其他符合规定条件的船舶可从事厦门港国际班轮运输。
境外船公司的船舶从事国际班轮运输的,应按规定由船舶代理公司代为申请。
第三十六条 根据运输市场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市交通局会同市物价部门可按国家价格管理规定调控客运运价,必要时可对货物运价制订最高限价和最低保护价。货运经营者可在批准的范围内自定运价,并报市交通局及物价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航运企业应按规定准确、及时地向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和统计部门报送运输行业统计报表。

第五章 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
第三十八条 本章所称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是指从事代办运输手续,代办旅客、货物中转,代办组织货源等业务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经营下列业务的视同水路运输服务企业:
(一)航运企业的各种营业机构(公司、部、站、所等),除为本企业服务,兼为其他水路运输企业服务的;
(二)航运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和单位(含联运企业)兼营代办运输手续,代办旅客、货物中转,代办组织货源等业务的;
(三)从事专营或兼营船舶修造业务的企业、单位和个人;
(四)港埠企业另设独立核算的、从事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各种营业机构。
第三十九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必须具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办公场所、经营场地、服务设施和专职从业人员。
第四十条 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除从事专营或兼营船舶修造业务外,应向市水路运输管理处办理取得《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后持该证向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营业。
申请办理《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应提交:开业申请书、办公场所、经营场地的产权证明或租期1年以上的租赁合同、合法的验资证明;在本市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外省、市申请者并应持有当地运输主管部门出具的批准证明。
第四十一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承接运输服务业务。在经营活动中,应遵守互惠互利、自愿的原则,不得强行代办运输业务。
第四十二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按规定向市水路运输管理处报送统计报表。

第六章 奖 惩
第四十三条 航运企业和水路运输服务企业遵守本规定,在经营中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较好的,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给予奖励。
第四十四条 未经批准设立航运企业和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擅自从事营业性运输或运输服务的;《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被吊扣后仍继续经营的,由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或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委托的市水路运输管理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处以1倍以上
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营业性运输船舶及非营业性运输船舶临时从事营业性运输,末按规定办理《营运证》的,及《营运证》被吊扣后仍继续营运的,由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或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委托的市水路运输管理处责令其停止营运,并按违法所得处以2倍罚款,罚款最高限额不得超过3
万元。
第四十六条 违反运输价格管理规定的,由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市水路运输管理处会同物价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违反运输票据管理规定,未使用规定的运输票据进行营业性运输的,由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市水路运输管理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1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水路运输行业统计管理规定,不按规定填报统计报表的,由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或市水略运输管理部门委托的市水路运输管理处给予警告处罚,并限期补根。
第四十八条 其他违反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的行为按交通部《水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对严重违反本规定的航运企业及其船舶,在其纠正违章行为之前,市水路运输管理处应提请港务监督等有关查验部门,港务部门和船舶代理部门,暂缓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十条 对无证无照、严重扰乱运输市场秩序并可能对旅客造成伤害或对货物造成损失的非法营运船舶,并应给予扣船中止其运输。
第五十一条 水路运输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检查人员,可对在本市从事水路运输、水路运输服务的单位和运输船舶的负责人、当事人、见证人进行询问、调查;查阅有关的证明、帐册、单据,必要时可以抄录或复制;并有权对违章行为所涉及的单位,个人调取证据。
第五十二条 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超越职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应予以纠正,并向当事人赔礼道歉;管理部门并应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中与本文有关的内容
……
六、《厦门市水路运输管理规定》
1、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未经批准设立航运企业和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擅自从事营业性运输或运输服务的;《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被吊扣后仍继续经营的,由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或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委托的市水路运输管理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
处以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2、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营业性运输船舶及非营业性运输船舶临时从事营业性运输,末按规定办理《营运证》的,及《营运证》被吊扣后仍继续营运的,由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或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委托的市水路运输管理处责令其停止营运,并按违法所得处以2倍罚款,罚款最高限
额不得超过3万元。”
3、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运输价格管理规定的,由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市水路运输管理处会同物价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违反运输票据管理规定,未使用规定的运输票据进行营业性运输的,由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市水路运输管理处视情节轻重给予
警告或者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4、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水路运输行业统计管理规定,不按规定填报统计报表的,由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或市水略运输管理部门委托的市水路运输管理处给予警告处罚,并限期补根。”
……
本决定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9日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通知

宁政规字(2012)1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称《条例》)、《江苏省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本市玄武、白下、秦淮、建邺、鼓楼、下关、雨花台、栖霞区(以下称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并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补偿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重大项目、跨区项目可以由市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或者市政府明确由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征收范围内涉及被征收人1000户以上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确定。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编制房屋征收年度计划;拟定征收补偿、补助、补贴、奖励制度和措施;组织征收范围和征收补偿方案论证;公布征收评估机构信用名录;办理征收冻结手续;建立征收补偿资金监管制度并设立资金专户;审核征收补偿资金概算;统计全市房屋征收信息;培训征收工作人员;组织实施市政府作出征收决定的房屋征收工作等。其所属的房屋征收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五条 区政府确定的区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征收范围内房屋调查登记并公布结果;拟订征收补偿方案;组织征求意见(听证会)并公布征收补偿方案;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等工作。

  市、区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征收与补偿的具体事务。

  第六条 市、区政府对房屋征收部门实施监督。

  市、区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条例》规定和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相互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顺利进行。

  市房屋征收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规划、物价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向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察。

  第二章 征 收

  第八条 建设项目符合《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需要依法实施征收的,建设单位持发改和建设部门出具的项目批准文件、市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许可文件、市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土地权属证明文件报市房屋征收部门,由市房屋征收部门会同市发改、规划、国土等部门和有关区政府进行前期调查、论证,确定房屋征收范围。

  第九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将房屋征收范围书面告知被征收人和国土、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房屋析产或者交易、工商营业执照、户口迁入等手续。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区政府组织规划、国土、城管、住建等部门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或改变用途、结构的房屋,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前期调查结果和项目概算等情况,拟订征收补偿方案并组织论证。征收补偿方案的内容包括:房屋征收目的、征收范围、房屋基本情况、征收补偿安置方式及补助奖励标准、产权调换房、保障性住房、征收实施步骤和签约期限。

  市级投资项目的征收概算,由市房屋征收部门核算。

  第十二条 市、区政府将论证后的征收补偿方案在征收范围内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三条 市、区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旧城区改建项目征收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征求被征收人意见,超过半数被征收人对征收补偿方案持有异议的,市、区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四条 征收房屋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由所在地的区政府负责实施。区政府应当在征收补偿中做好征收保障、综合执法工作,确保社会稳定。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补偿资金应当严格使用审批程序,做到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区房屋征收部门提供房屋产权调换房源的,应当向市房屋征收部门提供房屋来源证明。

  第十六条 市、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在5日内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20日。

  公告内容包括:征收目的、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现场接待地点和联系方式、监督举报电话、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第十七条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征收出租房屋的,其租赁合同依法终止。

  第十八条 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收集相关材料,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

  调查结束后,由区政府将调查结果在征收范围内以公告形式公布。

  第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依照国家、省和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补助金额和支付期限、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临时安置方式和临时安置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被征收人重新购买房屋的,价款中相当于货币补偿金额的部分免交契税。

  第二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征收决定的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公告内容包括:被征收房屋的基本情况、补偿方式、补偿补助金额、搬迁期限、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其中,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日。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或房屋占有人在补偿决定规定期限内不搬迁,又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因房屋征收,被征收人需要办理户口迁移、邮件传递、电话迁移、供水、供电、低保、劳动和社会保险以及转学、转托等手续的,有关单位应当提供便利。

  在征收范围内的中、小学生,可以在原学校或者现居住地学校就读,学校不得收取择校费或以非本学区学生为由收取其他费用。

  第三章 评 估

  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称评估机构)依法评估确定。

  第二十四条 对从事房屋征收评估业务的评估机构实行信用管理制度。市房屋征收部门根据评估机构的资质等级、从业经历、社会信誉等情况建立征收评估机构信用名录,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从事房屋征收评估业务的评估机构不得与房屋征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不得采取迎合征收当事人不当要求、虚假宣传、恶意压低收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房屋征收评估业务。

  第二十六条 确定评估机构遵循以下程序:

  (一)房屋征收部门向社会发布征收评估信息;

  (二)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报名;

  (三)房屋征收部门按照报名顺序公布评估机构名单;

  (四)被征收人在10个工作日内协商选定评估机构,并将协商结果书面告知房屋征收部门;

  (五)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投票决定或者通过摇号、抽签等方式确定。采用投票方式时,超过50%的被征收人选择同一评估机构的,为多数决定;不足50%的,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市房屋征收部门在摇号、抽签3日前,在征收地点公告摇号、抽签的时间和地点;

  (六)房屋征收部门公布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或者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的评估机构。

  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评估机构的过程和结果,应当经过公证机构依法公证。

  房屋征收范围较大的,可以选择多家评估机构参加评估。

  第二十七条 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房地产权属登记簿记载,或者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认定房屋性质进行评估。

  第二十八条 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到被征收房屋现场逐户进行实地查勘评估,核对评估对象状况,做好实地查勘记录,拍摄反映被征收房屋外观和内部状况的影像资料,并妥善保管。

  被征收房屋实地查勘记录,由被征收人、房屋征收部门或者受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人员和实地查勘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等共同签字认可。

  因被征收人原因不能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入室实地查勘、拍摄影像资料或者被征收人不同意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的,由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并在评估报告中说明。

  第二十九条 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或者委托合同的约定,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包括评估对象的构成及其基本情况和评估价值。房屋征收部门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7日。

  公示期间,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存在错误的,评估机构应当修正。

  评估机构在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并修正后,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

  第三十条 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必须由负责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两名或者两名以上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不得以印章代替签字,同时加盖评估机构公章。

  第三十一条 产权调换房屋的市场价值以评估方式确定,政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是指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在评估时点的平均交易价格。确定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应当剔除偶然的和非正常的因素。

  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是指与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权利性质、档次、新旧程度、规模、建筑结构等相同或者相似的房地产。

  第三十三条 在房屋征收评估中,房屋征收部门或者被征收人不配合、不提供相关资料的,评估机构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

  第三十四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报告有疑问的,评估机构应当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五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原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

  申请复核评估的,应当书面提出评估报告存在的问题。

  第三十六条 原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复核后改变原评估结果的,重新出具评估报告;维持原评估结果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七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原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被征收人对补偿仍有异议的,按照《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评估专家委员会选派成员组成专家组,对复核结果进行鉴定。专家组成员为3人以上单数,其中房地产估价师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第三十九条 评估专家委员会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报告的评估程序、评估依据、评估假设、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选用、参数选取、评估结果确定方式等评估技术问题进行审核,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经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评估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维持评估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评估机构应当改正错误,重新出具评估报告。

  第四十条 在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过程中,评估机构应当按照评估专家委员会要求,就相关事宜作出说明。需要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和调查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

  第四十一条 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费用由委托人承担。鉴定改变原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评估机构承担。复核评估费用由原评估机构承担。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费用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四十二条 被征收房屋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第四章 补 偿

  第四十三条 征收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被征收人的搬迁补助费、奖励的标准由市房屋征收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四条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方式补偿的,应当在补偿方案提供的房源中选择产权调换房。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的,补偿方案提供的产权调换房源应当符合《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产权调换的房屋,除与被征收人另有约定外,建筑面积不小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

  第四十六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临时安置期限自被征收人交付房屋之日起计算。调换房为多层的,临时安置一般不超过24个月。调换房为高层的,临时安置一般不超过36个月。房屋征收部门不履行约定的,从逾期之月起,支付双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七条 被征收人擅自将住宅房屋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征收时应按住宅房屋予以补偿。被征收人于2010年7月1日前将住宅房屋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补偿条件和标准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八条 被征收人擅自将住宅房屋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征收时不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擅自改变非住宅房屋用途的,按照原用途计算停产停业损失。

  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由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已经选定或者确定的评估机构评估。无评估依据或评估依据不充分而不宜采用评估方式的,对非住宅房屋中的营业用房,房屋征收部门给予不超过货币补偿金额8%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对非住宅房屋中的非营业用房,房屋征收部门给予不超过货币补偿金额5%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停产停业损失是指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直接效益损失。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

  第四十九条 征收范围内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直管公房,对承租人的补贴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十条 征收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房屋征收部门给予货币补偿。

  第五十一条 搬迁补助费(含设备迁移费)由被征收房屋的合法占有人获得;占有人搬迁后,被征收人仍有财产需要搬迁的,可适当获得搬迁补助费。

  临时安置补助费由被征收人获得。

  积极配合征收的被征收人,由政府予以奖励。

  第五十二条 征收有租赁关系的非住宅,租赁双方对停产停业损失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将货币补偿款经公证后专户提存,根据调解和诉讼情况进行分配。

  第五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和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开结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六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县、高淳县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辖区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不超过”、“不少于”、“时间内”均含本数。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