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罪追诉时效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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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罪追诉时效的复函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罪追诉时效的复函

1982年8月19日,最高检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82)云检经字第5号《关于贪污罪追诉时效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同意你院对贪污罪追诉时效问题的意见。追诉期限是根据与罪行相应的刑罚幅度的法定最高刑确定的。按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贪污罪有三个量刑幅度,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其追诉期限应为十年;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其追诉期限应为十五年;情节特别严重,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其追诉期限应为二十年。
二、检察机关决定立案时未过追诉期限的贪污犯罪,在立案以后的侦查、起诉或者判处时超过追诉期限的,不得认为是超过追诉时效的犯罪,应当继续依法追究。
三、对超过追诉时效的贪污犯罪案件,如已立案的,可按你院的意见应撤销案件,但贪污的赃款赃物应当追缴,并酌情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此复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罪追诉时效问题的请示报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
现在,有的地方对贪污罪的追诉时效理解不一致,执行起诉也不统一。如对刑法第155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共财物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有的认为其追诉时效为五年,也有的认为其追诉时效为十年。我们的意见是:
根据刑法第76条(一)的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是指五年以下刑期并不包括五年刑期在内。贪污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投”的规定,是包括五年徒刑在内的。因此,其追诉时效应按刑法第76条(二)的规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执行,贪污“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按刑法第76条(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的规定执行。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按刑法第76条(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执行。
根据上述意见,对超过追诉时效的贪污案件,如已立案的,应撤销案件,但贪污的赃款、赃物应当追缴。
当否,请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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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4月1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4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0月15日起施行。



附件: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



二○○三年九月十二日



主题词:环保 法规 化学 管理 令



附件: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新化学物质的环境管理,防止环境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保护生态环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和进口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活动。

第三条 国家对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实行生产前和进口前申报登记制度。

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的,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在生产前或者进口前进行新化学物质申报,申请领取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

本办法施行前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或者进口的化学物质,不需要进行新化学物质申报。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新化学物质,是指在申报时,尚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或者进口的化学物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收录并适时公布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或者进口的化学物质名单。

第五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制定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六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设立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专家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

评审委员会负责对新化学物质的环境影响进行评估,并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提交书面评估意见。

第七条 从事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新化学物质申报人(以下简称申报人)提交的材料保守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二章 申报

第八条 申报人应当在生产前或者进口前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化学品登记中心(以下简称登记中心)提交新化学物质申报表、测试数据报告和测试机构的资质证明等资料。

申报表的内容包括所申报化学物质的名称、分子结构、测试方法、用途、年生产或进口量、物理-化学性质、毒理学和生态毒理学特性、事故预防和应急措施、污染预防和消除方法、废弃物处置措施等。

在中国境外完成测试数据的,完成测试数据的境外测试机构必须获得所在国家主管机关的认可。

新化学物质的生态毒理学数据必须包括在中国境内用中国的供试生物完成的测试数据。

第九条 申报人对其提交的申报材料中涉及商业秘密或者技术秘密要求保密的,应当在申报材料中注明。

申报人对要求保密的内容予以公开时,应当书面告知登记中心。

第十条 对分子结构相似、用途相同或者相近、测试数据相近的新化学物质,申报人可以提出系列申报,按每种新化学物质分别办理登记证。

第十一条 两个以上申报人联合申报同一新化学物质的,按每个申报人分别办理登记证。

第十二条 已经列入四个以上其他国家或者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现有化学物质名录的新化学物质,申报时仅需提供申报表和在中国境内完成的生态毒理学测试报告。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办理免于申报手续:

(一)以科学研究为目的,每年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数量不超过100千克的;
(二)新化学物质单体含量低于2%的聚合物;
(三)为了进行工艺研究、开发而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数量不超过1000千克的,可以申请为期一年的免于申报,不予延续;
(四)为了在中国境内用中国的供试生物进行新化学物质生态毒理学测试而进口新化学物质测试样品的。

申请办理免于申报手续的申报人应当向登记中心提交免于申报的申请表和有关符合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证明材料,并保存该物质的科学研究、工艺研究与开发、生产或者进口的数量、客户名称等记录。

第三章 登记

第十四条 登记中心自收到申报人提交的申报材料之日起15日内,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规定的,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申报人;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报人。

登记中心发现申报人提交的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应当一次性书面通知申报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登记中心对予以受理的,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将申报材料提交评审委员会。

第十五条 评审委员会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60日内,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有关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标准与技术规范的规定,对该化学物质的环境影响进行评估,并将书面评估意见提交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第十六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自收到评审委员会的书面评估意见之日起30日内对申报材料作出是否予以登记的决定。对予以登记的,签发登记证;不予登记的,说明理由。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将决定通知登记中心,由登记中心将决定书面通知申报人。

第十七条 对于办理免于申报的,登记中心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处理建议,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审核。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自收到申请材料和处理建议之日起15日内对免于申报的申请做出是否予以免于申报的决定,并将决定通知登记中心,由登记中心将决定书面通知申报人。

第十八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于根据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作出予以登记或者免于申报决定的,应当将决定和新化学物质环境影响监管通知单通知该新化学物质生产者或者进口者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部门。

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将决定和新化学物质环境影响监管通知单通知该新化学物质生产者或者进口者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环境保护部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登记证持有人应当自每次实际生产、进口或者将新化学物质转移到使用者之日起5日内,向生产者或者进口者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部门填报新化学物质生产、进口及流向情况备案表。

生产者或者进口者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部门自收到备案表之日起5日内报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部门,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部门自收到备案表之日起5日内报省级环境保护部门,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自收到备案表之日起5日内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第二十条 新化学物质转移出生产或者进口地的,生产者或者进口者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部门自收到备案表之日起5日内,应当将新化学物质流向情况及该新化学物质的决定、环境影响监管通知单通知使用者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部门。

使用者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部门自收到新化学物质流向情况及该新化学物质的决定、环境影响监管通知单之日起5日内报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部门,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部门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日内报省级环境保护部门。

第二十一条 登记证持有人应当将新化学物质申报、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影响等资料,保存至该化学物质公布之日。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生产新化学物质或者用进口的新化学物质从事生产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将该项目是否取得登记证作为审查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新化学物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新化学物质严重危害环境的,应当责令生产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消除危害,并将有关情况径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同时报告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接到报告后,应当进行核查,并可以撤销该新化学物质生产者或者进口者持有的登记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申报人在申领登记证的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公告其违规行为,记载其不良记录,并在三年内不予受理其新化学物质申报。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并报告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其违规行为,记载其不良记录,并在三年内不予受理其新化学物质申报。

(一)拒绝环境保护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未按规定填报新化学物质生产、进口以及流向情况备案表的;
(三)未按规定保存新化学物质申报、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影响等资料的;
(四)未申报或者未取得登记证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的。

第二十六条 从事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泄露申报人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下列文件的格式和内容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统一规定:

(一)新化学物质申报表;
(二)新化学物质免于申报申请表;
(三)新化学物质登记证;
(四)新化学物质环境影响监管通知单;
(五)新化学物质生产、进口及流向情况备案表。

第二十八条 新化学物质申报登记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5日起施行。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禁止采伐天然阔叶树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府办发〔2007〕32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禁止采伐天然阔叶树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关于禁止采伐天然阔叶树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关于禁止采伐天然阔叶树实施细则

总则
第一条 禁止采伐天然阔叶树是坚持科学发展观,全面落实 “既要金山银山,更要绿水青山”和“生态立市”的发展思路,是保护生态,构建“活力宜春、实力宜春、魅力宜春、和谐宜春”的重要举措。根据《关于禁止采伐天然阔叶树的若干规定》(宜府发[2006]16号),以下简称《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天然阔叶树是指自然生长,具有扁平较宽阔叶片的多年生木本植物,具有涵养水源、保持水土、净化空气、防洪减灾、维护生物多样性等作用。
第三条 对天然阔叶树,未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合法手续的,一律实行 “山上禁伐、路上禁运、企业禁收”。
第四条 对全市范围内的天然阔叶树实行全面禁伐(采集、采挖)。禁伐期为10年,从2006年7月1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
第五条 各级政府要加大对禁止采伐天然阔叶树的宣传教育力度,要将《规定》印发张贴到基层村组,使之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在全市形成保护天然阔叶树资源的良好氛围。

第二章 采伐管理
第六条 未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严禁采伐(含采集、采挖)天然阔叶树,严禁采伐古树、名木(含30年以上自然生长在重点公益林、村庄周围、房前屋后的杉树、松树等针叶树种),严禁用天然阔叶树生产食用菌、烧木炭、提炼樟脑油,严禁对天然阔叶树进行移栽。
第七条 在下列重要生态区域,实行重点保护。不准采伐天然阔叶树,不予申报省级以上林业重点工程项目,不准小片皆伐林木,确保良好的山貌林相。
1、重点生态公益林;
2、县级以上自然保护区,省级以上森林公园;
3、京九铁路、浙赣铁路、高速公路及国道、省道等主要交通干线两旁视线范围内;
4、水库、湖泊周围第一层山脊以内;
5、河流源头及两岸第一层山脊以内。
第八条 对以下特殊情况,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核查,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下达天然阔叶树采伐计划:
1、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工程项目需征占用林地的;
2、经省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重点林业工程项目,按作业设计要求,需要采伐的;
3、发生了森林火灾的;
  4、发生了危险性病虫害的;
5、发生了不可抗拒自然灾害的;
6、因教学或科研需要的。
第九条 山区农村要加快改燃节柴步伐,个别地方林农仍习惯于用柴火作燃料的,只能使用采伐剩余物和加工剩余物。严禁采伐天然阔叶树,乡、村两级应严格监控。
第十条 林农因添置农用具确需采伐少量天然阔叶树的,由林权所有者提出申请,村、组签署意见,当地林业工作站应从严控制,按实际用量进行审批,并办理相关采伐手续。
第十一条 对人工营造的杨树、泡桐、桤木、苦楝、柳树、香椿、枫杨等速生树种,取消采伐计划管理,允许林权所有者自主申请采伐,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办理采伐和放行手续。

第三章 市场流通
第十二条 除人工速生阔叶树种和针叶树种的商品材外,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天然阔叶树木材运输手续。
第十三条 经省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伐的天然阔叶树木材的运输手续,由市行政服务中心林业服务窗口统一办理。
第十四条 办证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所批采伐地点、林权所有人、采伐面积、树种、出材数量进行审核,对符合要求的,凭批准文件、林木采伐许可证办理木材运输证。
第十五条 天然阔叶树木材起运时,必须向当地林业工作站报检,由当地林业工作站查验合格后发运。
第十六条 天然阔叶树木材运输时,除持有木材运输证外, 还必须携带批准采伐的原文,沿途木材检查站对没有批准原文运输的天然阔叶树木材有权扣留。
第十七条 为防止异地装运,办理天然阔叶树木材运输证必须载明从起点到终点的运输线路,货主必须按规定的运输线路运输,不得绕道行驶。
第十八条 省外、市外购进的天然阔叶树木材运到本市时,沿途木材检查站必须对其进行严格检查,其经营加工后的木材产品需要运输的,凭进材时的运输证转办运输手续。没有沿途检查站查验章的运输证不得转办。
第十九条 凡消耗木材的加工企业,必须建立相适应的工业原料林基地。企业除可收购经省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伐的天然阔叶树木材外,其它天然阔叶树木材一律不准收购。

处罚责任
第二十条 凡无证采伐天然阔叶树2立方米或者其幼树五十株以下,除没收全部所得外,处以3倍树种价值罚金,并处补造五倍相同树种。
第二十一条 凡无证采伐天然阔叶树2立方米或者其幼树五十株以上(含),除没收全部所得和处以3倍树种价值罚金,并处补造五倍相同树种的处罚外,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承运木材的车站、码头、货场、林区道路等流通领域的监督检查,发现手续不全及非法运输天然阔叶树原木及制品的,要坚决扣留并依法查处,没收违法运输的木材,并按违法木材折款的30%进行处罚。对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超过20立方米的,将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对专项批准的天然阔叶树木材生产计划、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单独建立台账,加强监督管理。如发现滥用职权、以岗谋私、暗箱操作的,按照情节轻重分别处以警告、记过、降级、直至开除公职的处罚。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禁止采伐天然阔叶树的组织实施工作,对执行不力、严重毁坏天然阔叶树的,经查实,将严格追究有关领导责任。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凡此前各县(市、区)出台的有关天然阔叶树的管理意见等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