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向外商投资企业征缴费用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18:32:29   浏览:87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向外商投资企业征缴费用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向外商投资企业征缴费用的暂行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向外商投资企业征缴费用的暂行政定》业经1998年4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李述
                           
一九九八年五月六日



  第一条 为维护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优良的投资环境,加强向外商投资企业征缴费用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向外商投资企业征缴费用的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外商投资业是指长春市境外的投资企业和其他经济实体。
  第四条 向外商投资企业征缴费用的范围是指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性收费、专项事业基金及集资等。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物价、财政部门是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外商投资企业征缴费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监察、审计、地税、外资办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物价、财政部门共同做好外商投资企业征缴费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收费部门向外商投资企业收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超越职权制定向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的文件、设置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八条 收费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征收的收费项目,属于国家收费管理目录内的,要经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按规定分批向外商投资企业公布。公布的内容应当包括收费项目名称、文件依据、标准、收费部门等。对没有公布的收费项目,企业有权提出质疑,收费部门应暂不征收,待明确后,再行收取。
  属于国家收费管理目录外,但与政府职能部门挂钩或带有垄断性的其他收费项目,收费单位在向外商投资企业收费时,应当到物价部门审核标准后再行收取。
  第九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收费实行“两证一卡”制度。
  收费人员向外商投资企业收费时,必须出示《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并逐项填写《企业交费登记卡》。不出示《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和填写《企业交费登记卡》的,属价格违法行为,物价监督检查机关将依据有关法规进行行政处罚。企业到收费部门交费时,收费部门也必须认真填写《企业交费登记卡》。
  《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和《企业交费登记卡》由物价部门统一监制并颁发。市物价部门、监察部门将定期回收《企业交费登记卡》并对“两证一卡”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收费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未经年审的,《收费许可证》一律作废。
  第十一条 收费部门向外商投资企业收费,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十二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在申报项目及生产经营过程中的收费,凡属于预算收入的,一律缴入同级国库;凡属于预算外资金的,一律缴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三条 收费部门在收费和年审时,不得搭售商品,强制征订报刊,强制实施服务以及搭车收取国家和省政府规定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收费行为,外商投资企业有权向市物价、监察、财政和市外商投资企业投拆中心进行投拆,并可以拒交有关费用。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符合规定的收费项目,应按规定的期限、标准交纳。对不按期交费的外商投资企业,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十六条 物价、财政、监察、审计、地税等部门要加强对收费部门向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向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的,应责令其如数退回,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有重大过失行为的人员,由监察部门给予党纪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长春市物价局会同财政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来京投资企业购买经营办公用房申请财政专项资金支持和来京投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购房专项奖励实施办法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 教育委员会 公安局等


关于来京投资企业购买经营办公用房申请财政专项资金支持和来京投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购房专项奖励实施办法


根据《北京市关于扩大对内开放,促进首都经济发展的若干规定》(京政发[2002]l2号,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关于“市财政安排资金,对来京投资企业一次性购买l000平方米以上(含l000平方米)商品房用于办公、经营的,按缴纳契税税款的50%给予支持”的规定和第二十四条关于“采京投资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本市首次购买商品住房,按其本人上年已纳个人所得税数额的一定比例给予奖励”的规定,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一章 关于来京投资企业购买经营办公用房申请财政专项资金支持

第一条 凡经北京市经济委员会(以下称市经委)根据《来京投资企业及其高级管理人员认定办法》认定的来京投资企业,购买经营办公用房可以按照《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申请一次性财政专项资金支持。
第二条 来京投资企业购买经营办公用房申请财政专项资金支持,依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 申请单位将《申请购买经营办公用房财政专项资金支持申报表》及相关材料提交市经委委托的专门机构(以下称初审单位)受理和初审;
(二) 初审单位初审合格后,报市经委审批,并将审批意见通知申请单位;
(三) 审批合格的来京投资企业,到初审单位办理财政专项资金的拨付手续。
(四) 受理来京投资企业申请购买经营办公用房财政专项资金支持的时间为每年的5月份和10月份。
第三条 来京投资企业购买经营办公用房申请财政专项资金支持,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 《申请购买经营办公用房财政专项资金支持申报表》;
(二) 市经委为本企业出具的来京投资企业认定证明;
(三) 企业购买经营办公用房的发票、房产权证书的原件和复印件;
(四) 税务部门出具的购房契税完税证明。
第四条 初审单位接到来京投资企业报送的《申请购买经营办公用房财政专项资金支持申报表》及相关材料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调研和初审,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单位;符合条件的报送市经委审批,市经委应在l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
第五条 经市经委审批同意给予购买经营办公用房专项资金文持的申请单位,凭批准文件到初审单位领取支持资金。初审单位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资金拨付。

第二章 关于来京投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购房专项奖励
第六条 凡经市经委根据《来京投资企业及其高级管理人员认定办法》认定的来京投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企业可以为其申请一次性购房专项奖励。
第七条 购房专项奖励标准为来京投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本人购房时间上一年度缴纳个人所得税数额地方留成部分的80%。
第八条 来京投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申请购房专项奖励,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 自2000年始,在京连续2年担任《来京投资企业及其高级管理人员认定办法》第二条所列职务;
(二) 个人年薪在l0万元以上(含10万元)。
第九条 来京投资企业为其高级管理人员申请购房专项奖励,应依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 申报单位将《来京投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购房专项奖励申报表》及相关材料提交初审单位受理和初审;
(二) 初审单位初审合格后,报市经委审批,并将审批意见通知申报单位;
(三) 审批合格的,由申报单位到初审单位办理奖励领取手续。初审单位为审批合格的高级管理人员办理个人购房专项奖励银行借记卡。个人购房专项奖励银行借记卡由申请单位财务主管部门统一领取,交付高级管理人员个人保存和使用。
(四) 受理来京投资企业为其高级管理人员申请购房专项奖励的时间为每年的5月份和l0月份。
第十条 来京投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符合《北京市软件企业高级人才专项奖励管理暂行办法》(市科委京科信发[2001]167号)有关规定的,应按照《北京市软件企业高级人才专项奖励管理暂行办法》中有关规定申请专项奖励,不再享受本试行办法规定的购房专项奖励。
第十一条 来京投资企业为其高级管理人员申请购房专项奖励,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 《来京投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购房专项奖励申报表》;
(二) 市经委出具的来京投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认定证明;
(三) 税务部门出具的购房人上一年度在京缴纳个人收入所得税完税证明原件(审核用)和复印件;
(四) 个人第一次在京购房的发票、房产权证书的原件和复印件。
第十二余 初审单位在接到申请单位报送的《来京投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购房专项奖励申报表》和相关材料后7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调研和初审,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单位;符合条件的报送市经委审批,市经委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
第十三条 初审单位应建立来京投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个人帐户,实行动态管理,每年进行复核审查。

第三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来京投资企业及其高级管理人员要据实提供上报材料,如有弄虚作假,一经查实,将追回支持、奖励的资金,并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十五条 每年8月份,市经委向市财政局提出来京投资企业购买经营办公用房财政专项支持资金和来京投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专项奖励资金预算方案。市财政局审核后纳入市经委预算。自次年市人代会批准财政预算之日起一个月内,市财政下达预算并拨付资金。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实施。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如何理解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如何理解的复函

1994年8月16日,劳动部办公厅

江苏省劳动局: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如何理解的请示”(苏劳仲〔1994〕13号)收悉。现函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指有证据表明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或者根据一般规律推定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的开始。因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不应从侵权行为终结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