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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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公告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公告

(2005.02.2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技术市场管理,维护技术市场秩序,推动技术市场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
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技术贸易活动的法人、公民
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技术贸易活动必须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技术贸易当事人的
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技术市场工作的领导,贯彻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促进
技术市场的发展。
  各级科学技术、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务、审计、金融、物价等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做好技
术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技术市场发展规划可以列入各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发展技术市场的资
金可以采取多渠道筹集的办法解决。
  第六条 对在技术市场管理和技术贸易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
关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技术市场管理机关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技术市场工作。
  第八条 技术市场主管机关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
  (二)审批和监督管理技术贸易机构,核发《技术贸易证书》,并对《技术贸易证书》实行年度检查;
  (三)办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四)组织、协调、监督技术贸易活动;
  (五)负责技术市场统计工作;
  (六)培训技术市场管理和经营人员;
  (七)对从事技术贸易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八)依法查处技术贸易活动中违法行为。
  第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对技术贸易机构及其他专门技术贸易活动场所的登记,核发《企业
法人执照》或者《营业执照》;
  (二)会同技术市场主管机关依法监督、检查技术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三)依法查处技术贸易活动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条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技术贸易活动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十一条 技术市场主管机关设技术市场检查员。技术市场检查员凭《技术市场检查证》对技术市场
进行检查、监督。
第三章 技术贸易机构
  第十二条 技术贸易机构是指以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为目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
技术服务等技术贸易活动的组织。
  具备法人资格的技术贸易机构为独立的技术贸易机构;在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科技社会
团体内部设置的从事技术贸易的非法人机构为非独立的技术贸易机构。
  第十三条 独立的技术贸易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场所和组织机构;
  (二)有符合国家科技政策的业务方向和范围;
  (三)有必要的技术设施;
  (四)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
30%;
  (五)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资金。
  非独立的技术贸易机构,必须有其所在法人单位提供的经济担保和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的证明。
  第十四条 建立国有和集体技术贸易机构,经其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同级技术市场主管机关
审查批准;建立私营和个体技术贸易机构,由创办人提出申请,报当地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审查批准。
  技术贸易机构经审查批准,由审批机关发给《技术贸易证书》。
  第十五条 技术贸易机构凭《技术贸易证书》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向税务机关办理税
务登记。
  第十六条 技术贸易机构合并、分立、撤销及变更其他登记事项的,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或者注销
登记。
  第十七条 技术贸易机构应当接受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及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技术贸易机构负责人及其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经过技术市场主管机关的培训、考核。
第四章 技术贸易活动
  第十九条 技术贸易活动可以通过举办技术交易会、招标会、洽谈会、展示会、信息发布会、科技集
市、常设技术市场、技术入股、技术承包、组织科研生产联合体等多种形式进行。
  举办技术交易会、技术成果展示会、技术交易洽谈会或者冠以其他名称的技术交易会,应当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订立书面技术合同。
  第二十一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不得侵犯他人技术权益。国家规定禁止贸易的技术或者淘汰的技术不得进行贸易。
  第二十二条 未经本单位同意,个人不得提供或者转让服务技术成果,不得泄露本单位的技术秘密。
  第二十三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组织和公民,不得提供、刊登、张贴虚假的技术商品信息。
  第二十四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向同级技术市
场主管机关提供技术市场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
第五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二十五条 技术合同实行认定登记制度。
  自治区技术市场主管机关管理全区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负责中央驻自治区和自治区直属单位的技
术合同认定登记。
  盟市技术市场主管机关管理本盟市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负责本盟市直属单位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旗县技术市场主管机关负责本旗县所属单位及个人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自治区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可以委托有关盟市、旗县技术市场主管机关负责中央和自治区驻当地单位的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第二十六条 技术合同的研究开发方、转让方、顾问方和服务方应当自技术合同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
向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关申请认定登记。
  从区外购买技术,技术合同的委托方、受让方应当在技术合同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技术合同认定登
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七条 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应当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合同文本和有关材料进行
审查,符合登记条件的履行登记手续,发给技术合同登记证明。
  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可以按照规定收取技术合同登记费。
  第二十八条 已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的,合同当事人应当及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
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二十九条 技术合同经认定登记后,当事人可以凭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出具的认定登记证明,按照银
行有关政策规定申请科技贷款。
  第三十条 从事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
经自治区技术市场主管机关的培训、考核,取得《技术合同登记员证》后,方可从事技术合同登记工作。
  第三十一条 为维护技术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自治区和呼和浩特市、包头市
可以设立技术合同仲裁机构,受理技术合同争议案件。
  自治区技术合同仲裁机构可以在盟市设立分支机构(呼和浩特市、包头市除外),受理技术合同争议案
件。
第六章 技术贸易收入与报酬
  第三十二条 技术贸易的价款或者报酬,由当事人根据技术成果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研究开发成
本、工业化开发程度、当事人享有的权益及承担的责任等,协商议定。
  技术贸易的价款或者报酬中含有非技术性款项的,应当分项计算。当事人不得将非技术性款项的收入
计入技术贸易总额。
  第三十三条 各单位的技术贸易收入一律纳入本单位的财务管理。
  第三十四条 技术贸易机构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可凭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经技术市场主管机关核
准,从净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二十五至百分之四十作为奖酬金,奖励直接从事该项目研究的科技人员;为革
命老区和贫困地区提供技术的,可以再提高百分之五。
  技术贸易的买方可以凭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经其主管部门和技术市场主管机关核准,从实施技术合同
项目后三年中的最高一年税后利润中一次性提取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作为奖酬金,奖励决策者和有关科
技人员。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领取《技术贸易证书》或者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由技术市
场主管机关责令补办,逾期不办的,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技术贸易活动,并没收非法所得。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技术市场主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
收非法所得、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二倍至五倍的罚款,直至吊销《技术贸易证书》。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订立假技术合同的;
  (二)侵犯单位或者他人技术权益的;
  (三)擅自举办技术交易会或者其他名称的技术交易会的;
  (四)以国家禁止贸易的技术或者淘汰的技术进行贸易活动的。
  第三十七条 在技术贸易活动中,当事人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收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工商
行政管理、审计、税务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机关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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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机关通报和公布审计结果的规定

审计署


审计机关通报和公布审计结果的规定
 (1996年12月16日审计署发布)

审法发〔1996〕362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机关通报和公布审计结果的行为,发挥审计监督、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审计结果,是指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后,审定的审计报告、出具的审计意见书、作出的审计决定所反映的内容。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通报审计结果,是指审计机关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告知审计管辖范围内重要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通报审计结果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公布审计结果,是指审计机关将审计管辖范围内重要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首次向社会公众公开。
  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通过电台、电视台播放;
  (二)通过报纸、刊物等出版物发表;
  (三)举办新闻发布会;
  (四)发布公报、公告;
  (五)其他形式。


  第五条 审计机关通报和公布审计结果,必须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必要时,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


  第六条 审计机关通报和公布审计结果,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肯定成绩,揭露问题。


  第七条 审计机关可以通报下列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
  (一)模范遵守国家财经法规的单位和个人;
  (二)经济效益好的单位;
  (三)严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及其处理情况;
  (四)严重损失浪费问题及其处理情况;
  (五)针对审计查明的问题,提出加强和改进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六)其他需要通报的审计结果。


  第八条 审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布下列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
  (一)社会公众关注的审计事项;
  (二)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审计机关要求向社会公布的审计事项;
  (三)其他需要公布的审计事项。


  第九条 审计机关通报和公布审计结果,应当在实施审计,出具审计意见书和作出审计决定后进行。


  第十条 审计机关举行新闻发布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批和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通报和公布审计结果形成的有关材料,应当按规定立卷归档。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通报和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公布的审计结果如涉及被审计单位以外单位的秘密事项,须经原确定密级的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批准。


  第十三条 未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名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名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2月1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二000年十二月三十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名管理,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地名标志设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市、县(市、区)乡(镇)行政区划名称;
  (二)机场、铁路站(线)名称;
  (三)山、川、河、沟、源、峁、湖、滩、水道、沙漠、地形区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四)城市(镇)内的街、路、巷、桥梁名称;
  (五)自然村、集镇名称;
  (六)城市内的居民区、住宅区(含住宅区内道路)名称;
  (七)工业区、开发区、示范区、经济区、吊庄名称;
  (八)油田、矿山、盐场、农场、林场、牧场、渔场名称;
  (九)水库、灌渠、河堤、水闸、渡口、发电厂(站)等具有地名意义的水电设施名称;
  (十)公路、桥梁、隧道名称;公交汽车站(点)、长途汽车站、货运枢纽名称;
  (十一)公园、公共绿地、公共广场、自然保护区、旅游度假区、风险游览区、名胜古迹、纪念地以及著名的寺庙、拱北名称;
  (十二)商贸大厦、宾馆饭店、餐饮娱乐场所、综合性写字楼等大型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名称;
  (十三)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
  (十四)门牌号码。


  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当从当地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做到地名标准化和拼写规范化。


  第五条 地名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以上计划、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与审批程序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实行分级审批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和销名。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维护国家尊严和民族团结;
  (二)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理、经济特征,与城乡规划所确定的使用功能相适应;
  (三)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四)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乡(镇)以上名称、街道办事处名称,同一县(市、区)内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名称,同一乡(镇)内的自然村名称,同一城市内的居民区、街、路、巷、广场名称不得重名;
  (五)同一城市内的各种大中型建筑物名称不得重名;
  (六)乡(镇)、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应当以乡(镇)人民政府驻地居民点和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所在街、巷名称命名;
  (七)各专业部门管理的台、站、港、场、桥梁、渡口等名称应当与所在地名称统一;
  (八)地名用字必须使用国家规范的汉字,避免使用生僻字、同音字和字形、字音容易混淆或者产生歧义的字。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更名:
  (一)凡有损国家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带有民族歧视、妨碍民族团结,字义庸俗的,以及其他违法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地名,必须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或者形、音、义不统一的地名,应当确定其中一个作为标准地名。


  第九条 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地名的命名、更名,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第一项规定的地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报批;
  (二)第二项规定的地名,由有关主管部门征求自治区民政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三)第三项规定的地名,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自治区民政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四)第四、五项规定的地名,由设区的市或县(市)民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批复意见应当报自治区民政部门备案;
  (五)第六项规定的地名,由建设单位在申请立项前,报工程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和县(市)民政部门批准;
  (六)第七项规定的地名,由设区的市、县(市)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七)第八、九、十、十一项规定的地名,由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同级民政部门审批;
  (八)第十二、十三项规定的地名,由批准立项部门或者登记注册部门的同级民政部门审批;
  (九)第十四项规定的门牌号码,由设区的市、县(市)民政部门编制。


  第十条 因区划调整,城市建设或者自然变化而消失的地名,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销名,并报自治区民政部门备案。
  被废止的地名一般不再用作新的同类地名。


  第十一条 地名命名、更名申报人应当如实填写地名申请表,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和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对地名的命名、更名的申报,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予以批复。
  地名申报人接到批复后,应当及时到民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超过10日不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申报名称不予保留。

第三章 地名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民政部门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民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标准地名,未经批准的地名,不得公开使用和宣传。
  标准地名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三条 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公告、文件、证件、图书、报刊、地图、广播、电视、牌匾、商标、广告、印鉴、地名标志等应当使用标准地名,但是,历史上使用的地名除外。


  第十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地名出版物;专业主管部门可以编纂本系统的标准地名出版物,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编纂地名工具图书。


  第十五条 凡公开出版旅游、交通指南及各类专业用图等与地名密切相关的挂图和图册书籍的,应当在出版前送自治区民政部门审核地名。未经审核批准的,不得出版发行。


  第十六条 标准地名使用规范的汉字。地名的罗马字拼写以国家公布的《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为准。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地名名称,除第三、十二、十三项外,均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第十八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者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本办法第三条第一、四、五、七项地名标志的设置,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负责;
  (二)本办法第三条第二、八、九、十、十一项地名标志设置,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负责;
  (三)本办法第三条第六项地名标志的设置,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四)本办法第三条第十四项门牌号码的设置,由房屋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负责。因路名变更、路型变化而更换的门牌,由道路建设单位或者设区的市或县(市)人民政府负责。


  第十九条 地名标志应当按照国家《地名标牌·城乡》标准设置。
  地名标志的造型、规格及质料由自治区民政部门统一规定并监制。


  第二十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者应当保持地名标志的完好,发现损坏或者字迹残缺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标志设置进行监督检查。因建设工程或者其他理由需要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经地名标志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卸、损坏地名标志。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命名、更名或者公开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二)未经民政部门审定,擅自出版发行地图、地名书刊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没有违法所得有,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三)擅自移动、拆卸地名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可以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造成地名标志损坏的,责令赔偿。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民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民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5月1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地名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