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社会保险费征收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4:17:26   浏览:85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海省社会保险费征收暂行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社会保险费征收暂行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我省社会保险费征收工作,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失业保险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以及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应当缴纳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从2001年1月1日起由地税机关统一征收。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待条件成熟后再逐步移交地税机关
征收。
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对象为:凡在我省境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国有企业(单位)、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个体工商户主及其雇工以及自由职业者,参统的机关事业单位合同制职工。
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对象为: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 地税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按照税收征收管理程序实行属地征收管理、分级划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帐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等部门应主动给予配合。
第四条 缴费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费登记。凡已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加社会保险登记的用人单位和个人,要在2001年1月10日前,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费登记手续;新参加社会保险的,必须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后10日内
,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费登记手续。
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社会保险费登记手续,并于10日内携有关资料到所在地地税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社会保险费登记手续。
第五条 缴费单位和个人每月应按照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缴费基数、缴费额及有关资料,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按照地税机关核定的缴费期限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应缴费额,再向所在地地税机关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缴费期限原则上应与缴纳税款期限一致,具
体由各州(地、市)地税局确定。
社会保险费的申报方式与税款申报方式相一致。
缴费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申报的,地税机关可暂按其上月缴费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额的,由地税机关先行确定其缴费额,并通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待缴费单位和个人补办申报手续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应缴数额后,由地税机关按照规定结算。
第六条 地税机关应对缴费单位和个人申报的缴费额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缴费额进行核对,经核对无误后,开具社会保险费专用缴款书(缴款凭证);限期缴款。各征收单位应按期将征收情况传递到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
第七条 社会保险费一律不得减免,征收单位不得擅自多征、少征或不征。征收单位应在征收当期社会保险费的同时,负责征缴缴费单位和个人历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
第八条 因不可抗力的影响,征集对象缴费确有困难,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由主管地税机关审核,并经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批,缓交社保费。
(一)征集对象生产、经营确有困难,不能按时缴纳社保费的;
(二)征集对象因自然灾害,造成严重损失,无法正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处于停产、停业期间的;
(三)城镇个体劳动者经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办理歇业手续的。
第九条 缴费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缴纳或拖欠。凡未经批准逾期不缴或故意拖欠社会保险费的,地税机关有权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扣缴费款,并从滞纳之
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费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十条 缴费单位和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额有异议的,必须先缴纳社会保险费,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核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审核确有误差的,应在次月予以纠正。
第十一条 缴费单位和个人合并、兼并、分立或转让的,将其所欠的社会保险费、滞纳金,转由合并、兼并、分立或转让后的企业负责缴纳。
第十二条 地税机关依法对缴费单位和个人的缴费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时,征集对象应提供缴费登记、变更登记、申报缴费、用人等情况,以及与缴费有关的档案资料、工资表、财务会计报表、生产经营帐簿等。征集对象应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地税机关可以
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但要为征集对象保密。
税务人员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
第十三条 地税机关调查社会保险费征缴违法案件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协助。
第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地税机关对举报案件应当及时调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五条 缴费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地税机关据实移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或由地税机关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缴费单位和个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地税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和个人逾期拒不缴纳社保费、滞纳金的,地税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措施:
(一)查封并拍卖欠费单位其价值相当于缴费额的商品、货物或其它财产,并及时将拍卖所得抵缴欠费。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可建议监察等行政部门对企业法人代表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地税机关在征集社会保险费工作中,要文明工作、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一经发现有违反纪律的情况,要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十九条 各征收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社会保险费征集档案,并逐级上报会计统计报表及相关资料。
第二十条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对社会保险费征缴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所使用的专用票据,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和地方税务机关确定后,由省地方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管理、使用。
第二十二条 各征收单位所需征收经费,按社会保险费收入的3%由各级财政解决,不得从所征社会保险费中提取。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和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一年元月一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2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户外广告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


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户外广告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莆政综〔2009〕8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单位、各直属机构:

《莆田市户外广告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八月五日









莆田市户外广告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户外广告的管理,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户外广告的设置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场所、空间、设施等发布的广告。包括:

  (一)利用户外场所、空间、设施发布的,以展示牌、电子显示装置、灯箱、霓虹灯、墙壁、布幅为载体的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水上漂浮物、升空器具、充气物模型表面,绘制、悬挂、张贴的广告;

  (三)在地下通道、车站、码头内外设置的广告;

(四)利用其他形式设置的户外广告。

  第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范设置、综合管理、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莆田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标准》,按照总量控制的原则审核业主(产权)单位申报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方案。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户外广告经营单位的资质审核、户外广告的内容审查。

市城建监察支队受各有关部门的委托,负责对户外广告的设置进行监督检查,并负责查处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

国土资源、建设、公路、公安交警、气象、民政、质量监督、财政、物价、风景区管理处、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等部门依法按各自职责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有关事项的审查和监督管理。

市委文明办负责公益广告的调配。

市广告行业协会根据协会章程加强广告行业的自律。

第二章 设置管理

第六条 户外广告资源是城市公共空间资源的组成部分,实行有偿使用,设置者应按有关规定缴纳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全额纳入财政管理。户外广告有偿使用费管理规定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七条 公共户外广告场地、公共载体使用权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平竞争方式取得,缴纳户外广告有偿使用费。

建设、公路、公安交警、国土资源、电业、高速等业主(产权)单位,委托有相应资质单位编制户外广告设计方案,将设计方案送规划审批。

建设、公路、公安交警、国土资源、电业、高速等业主(产权)单位,根据已经规划审批的设计方案编制出让文件,进入市招投标中心发布、组织交易。公共户外广告场地、公共载体使用权出让文件必须明确户外广告的选址、规模、形式、数量、公益广告的比例、违约责任等内容。

非公共户外广告场地、非公共载体使用权,由户外广告设置者与场地、载体权属人协商并签署协议。由权属人或承租人委托有相应资质单位编制户外广告设计方案,并将设计方案送规划审批。

第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和发布登记统一在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理,具体程序是:

申请人向市工商局申请登记,填写《莆田市户外广告设置登记申请表》,并提交相关材料。市工商局在7个工作日内审查户外广告的经营资格、广告内容。依法予以登记的,发给《户外广告设置登记证》;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应自接到《户外广告设置登记证》之日起2日内向市城建监察支队备案。

第九条 设置店招牌、路名牌、指示牌等标志应遵循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户外广告设置技术标准,实行无偿设置。

申请人委托有相应资质单位编制户外广告设计方案,将设计方案送规划审批。标志设置和发布登记流程参照本规定第八条。

第十条 重大活动、重要节假日确需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的,由主办单位在举办活动前一周委托有相应资质单位编制户外广告设计方案,并将设计方案送规划审批。申请人向市工商局申请登记,填写《莆田市户外广告设置登记申请表》,并提交相关材料。市工商局在2个工作日内审查户外广告的经营资格、广告内容。依法予以登记的,发给《户外广告设置登记证》,申请人应自接到《户外广告设置登记证》之日起2日内向市城建监察支队备案;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按照批准的设置主体、时间、设置位置、朝向、媒体形式、规格、内容、设置期限等进行设置,不得擅自变更。需变更批准内容的应按照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向原审批部门申请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或标志,设置者应在设置完成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市城建监察支队提出验收申请,由市城建监察支队组织验收。经验收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户外广告设置技术标准、户外广告设置登记证的,方可投入使用。验收不合格的,限期整改至合格。

第十二条 批准设置户外广告、标准的,应当自准予设置之日起3个月内设置完毕;逾期未完成设置且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其《户外广告设置登记证》自行失效。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不得空置。空置十五日以上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及时以公益广告补充版面。

经批准设置的公益户外广告不得擅自改作商业性广告。

第十四条 户外公共广告栏,由工商局、规划局、建设局、公安交警支队按照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的定点要求组织设置,统一用于张贴临时性小广告,实行无偿张贴。

第十五条 依法获得户外广告设置权的个人或单位不得擅自转让经营权。确需转让的,须向原审批部门申请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高立柱、电子显示屏装置的设置使用期限最长为五年,其他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使用期限最长为二年,临时户外广告的设置使用期限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期满的,设置者应当自行拆除;需要延期使用的,应依据本规定重新办理相关手续。

  临时性户外广告应当在设置使用期满后由设置方自行拆除。

设置者拆除广告设施时须对依托、附着设施进行清洁、修复。

设置者必须根据《莆田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标准》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维护保养。

  第十七条 新安装的户外广告设施在使用2年后,必须每年进行一次安全检测。安全检测必须由具有专业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经检测鉴定符合结构技术及安全标准的户外广告设施,方可转入下一循环的使用。

安全检测不合格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立即自行拆除。

第十八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拆除、遮盖或损坏。

在批准有效期内因公共利益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管理单位应当提前30日通知户外广告设置者,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建设单位、管理单位应依法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章 设置规则

第十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户外广告设置规划。

第二十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技术标准、技术规范。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牢固、安全,符合有关质量标准、安全要求,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符合城市容貌、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的内容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内容必须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二)使用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标志符号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及标准,书写规范准确。使用外国文字的,应当同时标注中文,并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内容发布。

(三)定期维修保养,做到整齐、安全、美观。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必须在户外广告右下角或其他显著位置清晰标明设置登记证号、设置者名称。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 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 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交通标志、交通安全设施使用的;

  (三) 妨碍生产或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或建筑物形象的;

  (四) 利用行道树或损毁绿地的;

(五) 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点及其建筑控制地带;

  (六) 利用违法建筑、危房或者可能危及建筑和设施安全的;

  (七) 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二十五条 公益广告应当与户外广告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制定户外广告“招拍挂”方案时,应安排不少于20%的广告位(时间)用于发布公益广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或未按批准的内容设置户外广告的,或设置标志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户外广告设置技术标准的,或设置期满不按时拆除的,或设施安全检测不合格的,或未经备案、验收的,由市城建监察支队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未及时维护、更新户外广告设施,致使设施倒塌、坠落、漏电等,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及其相关法律责任。

有关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枉法执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施行之前设置的户外广告,按下列方法处理:

(一) 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户外广告设置技术标准的,已办理法定审批手续的,继续使用;未办理审批手续或者发布期满未续批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二) 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户外广告设置技术标准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设置者自行拆除。

第二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技术标准由市规划局制定。大型户外广告的范围、广告与标志的分类由户外广告设置技术标准规定。

第三十条 有关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一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外户外广告的设置和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9年8月5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期货交易所信息披露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期货交易所信息披露有关事项的通知

1997年5月13日 证监期字[1997]9号


各期货交易所:

  中国证监会《关于期货交易所披露交易、交割有关信息的通知》 (证监期字[1996] 14号)下发后,受到投资者的普遍欢迎。 但由于各期货交易所信息披露的内容和格式不尽统一,少数交易所的信息披露未达到预期效果。为了落实证监期字1996年14号文件的精神,规范和统一期货交易所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持仓金额达到本交易所持仓总金额20%或持仓量超过2万手的期货品种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各交割月份合约,必须按规定格式(见附件)披露信息:

  1. 离实物交割最近的;

  2. 持仓量占该品种期货合约持仓总量15%以上的;

  3. 持仓量超过1万手的。

  二、披露信息时,必须按格式公布该交割月份合约交易量和多头持仓量、空头持仓量前20名会员单位的名称、席位号、交易量和持仓量。

  三、其他交割月份合约的有关信息应随时备查,期货交易所不得拒绝会员单位的查询。

  请各期货交易所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遵照执行。 

  附件:信息披露规定格式表一、二

附表一

附表一

期货交易所 合约成交量排名表

交割月份______ 年月日

名次
席位号
会员名称
成交量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附表二

附表二

期货交易所 合约持仓量排名表

交割月份______ 年月日

多头持仓排名
多头持仓排名

名次
席位号
会员名称
多头持仓
名次
席位号
会员名称
多头持仓

1
      1
     
2
      2
     
3
      3
     
4
      4
     
5
      5
     
6
      6
     
7
      7
     
8
      8
     
9
      9
     
10
      10
     
11
      11
     
12
      12
     
13
      13
     
14
      14
     
15
      15
     
16
      16
     
17
      17
     
18
      18
     
19
      19
     
20
      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