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方便群众办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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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方便群众办证的通知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方便群众办证的通知

人口政法〔2012〕67号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计生委,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口计生委:

  针对当前群众反映突出的计划生育证件办理难问题,为进一步强化宗旨意识,转变工作作风,简化办证程序,提高办事效率,现提出如下要求。

  一、全面公开服务事项。各地要加大主动公开力度,将与群众密切相关的计划生育证件的办理依据、条件、程序、时限、需要提交的全部证明材料的目录、申请表式样、是否收费、服务承诺等信息在网站、办事场所等进行公开,使群众了解服务内容和流程。群众对公开内容有疑问的,要及时解释说明,并提供准确信息。

  二、切实简化办证流程。第一,进一步精简群众办理计划生育相关证件时所需材料。第二,实行一次性告知。收到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对符合办理条件且材料齐全的,及时办理;对材料不齐全的,要一次性书面告知当事人需补齐的全部材料;对不符合办理条件的,要说明不予办理的理由,并做好解释工作。第三,限时办结。对于办理第一个子女生育服务证(登记)、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者出具婚育情况证明等,符合办理条件且材料齐全的,即时办理。户籍所在地在为群众办理再生育服务证时,要遵守法定要求和时限,简化程序、方便群众。因特殊情况在法定时限内确实无法办结的,要及时将理由告知申请人。第四,特事特办。申请人无法亲自办理计划生育相关证件的,可以委托他人代办。对有特殊困难的群众,要主动上门办理。要发挥社区、村(居)民委员会的作用,探索实行全程办事代理服务制。在办理相关证件过程中,要注意保护当事人的隐私。

  三、解决流动人口等人群办证难问题。流动育龄夫妻双方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乡(镇)、街道均有责任为其办理第一个子女生育服务证(登记),并实行首接责任制。户籍所在地要落实源头管理责任,为流出人口办理婚育证明或出具婚育情况证明材料。对于流动育龄夫妻因长期或多次、多地流动无法证明婚育状况、信息核实确实存在困难等特殊情况,受理地可依据当事人的承诺,为其办理生育服务证(登记)。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要加强协调沟通,履行信息核查责任,不得相互推诿。要切实解决同一城市内人户分离、集体户口等人群的办证难问题。

  四、加强服务窗口建设。要在县、乡镇(街道)政务大厅设立计划生育便民服务窗口,实行集中办证。没有政务大厅的,人口计生部门要设立便民服务窗口,方便群众办证。要积极创造条件,开展网上申请办证。要加强窗口工作人员培训和管理,做到服务热情、行为规范。

  五、强化责任落实和监督。要明确办证单位和人员责任,建立服务评价和反馈机制。要主动接受媒体和群众的监督,通过“12356”阳光计生服务热线等渠道,受理群众投诉,及时处理群众反映的问题。要加强对计划生育证件办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对推诿、拖延或拒不办理的,要严肃处理,追究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的责任。

  各地要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研究完善方便群众办证的具体措施。



  国家人口计生委
2012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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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文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文化部


文化部文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1997年12月31日文化部第12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文化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文化行政部门有效实施文化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文化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按照《行政处罚法》和本规定规定的程序实施。

法律、法规授权的文化管理机构和文化行政部门依法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 实施文化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正、公开地行使法律、法规赋予的行政职权;

(二)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

(三)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四)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查处及时,程序合法;

(五)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六)文明执法,秉公办事。



第二章 管 辖

第四条 文化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依照职权管辖。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上级文化行政部门可以办理下级文化行政部门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下级文化行政部门对其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文化行政部门办理时,可以报请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决定。


第六条 文化行政部门发现查处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及时将案件移交有管辖权的文化行政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管辖,受移送的文化行政部门对管辖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七条 文化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依法进行调查、检查或者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第八条 文化行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将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和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权力告知当事人。

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对当事人的告知可以采用口头方式,但是应当记入笔录。

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文化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对当事人拟给予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该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文化行政部门进行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可以要求组织听证。


第九条 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执法人员必须制作笔录。文化行政部门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经复核能够成立的,应当采纳。

当事人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组织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第十条 执法人员、听证主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回避决定由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人作出;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人作为听证主持人时的回避,由文化行政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 文化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拒绝接受文化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并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文化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当事人不在场的,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文化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当事人。但是,送达《文化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不适用本款的规定。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十二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填写统一编号的《文化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应当自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3天内向所属文化行政部门报告并备案。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十五条 除适用简易程序的以外,文化行政部门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适用一般程序。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必须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或者其他有关证据。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十七条 文化行政部门在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执法人员应当制作询问或者检查笔录,询问或者检查笔录必须交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核阅,经核对无误后,由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十八条 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现行登记保存。对证据进行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到场的,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员见证,并注明。

对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开列清单,并依据情况分别制作《抽样取证凭证》或《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标明物品名称、数量、单价等事项,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接收的,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凭证或者清单上注名情况并签名。

登记保存物品时,在原地保存可能妨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安全的,可以异地保存。


第十九条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

(二)依法不需要没收的物品,退还当事人;

(三)依法应当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违法案件调查终结,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予以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或者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应当由文化行政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一条 文化行政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后,应当制作《文化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化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文化行政部门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二十二条 文化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二十三条 文化行政部门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文化行政部门告知后3日内提出,文化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本条前款所称较大数额,地方文化行政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执行。

文化部决定罚款10万元以上的,当事人可以要求听证。


第二十四条 文化行政部门举行听证,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当事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二)便利当事人参加听证;

(三)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听证费用。


第二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由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人指定或集体讨论决定。

听证主持人可以是文化行政部门的管理人员,也可以聘请社会上熟悉法律的专门人员担任。


第二十六条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听证,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向文化行政部门申请参加听证,或者由文化行政部门通知其参加听证。


第二十八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二十九条 听证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案由和听证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宣布和核对听证参加人员名单;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行政处罚的建议;

(三)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进行陈述,提出证据,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

(四)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等有关人员询问;

(五)当事人作最后的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三十条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叫当事人核阅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三十一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作出书面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一并报文化行政部门。

听证报告的主要内容为:案由,听证时间、地点,听证参加人姓名或名称,证据鉴别情况,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是否恰当、依据是否充分,听证主持人的建议。


第三十二条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保障听证经费,提供组织听证的场地、设备以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三十三条 文化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内容、方式和期限,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四条 依照《行政处罚法》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刷的罚款收据。文化行政部门在法定期限内将罚款交付指定银行。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文化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当事人作出罚款决定的,可以从到期之次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三十七条 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经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监督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

非法财物的变价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五章 备 案

第三十八条 文化行政处罚实行重大处罚决定备案制度。


第三十九条 文化行政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报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每半年向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提交一次文化行政处罚统计报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文化行政处罚的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立卷归档。


第四十二条 文化行政处罚的有关执法文书,由文化部制定式样(附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依样印制。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业务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业务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银办发[2005]13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

为规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以下简称账户管理系统)的业务处理,加强对银行结算账户的监督管理,现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业务处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业务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乡信用社和外资银行,并做好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宣传和培训等工作,确保《业务处理办法》的有效实施。

实施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司。

附件: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业务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以下简称账户管理系统)的业务处理,加强对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以下简称银行结算账户)的监督管理,依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统一建设、维护和管理账户管理系统。账户管理系统设立总行级次数据处理中心和省级分支行级次数据处理中心(以下简称省级数据处理中心)。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建立总行级次数据处理中心,该数据处理中心存贮全国所有存款人的银行结算账户的索引信息。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建立省级数据处理中心。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和各银行机构通过省级数据处理中心办理银行结算账户业务。

本办法所称银行结算账户业务,是指对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年检、查询、统计、监测等业务。

第三条 账户管理系统的业务处理模式分为中国人民银行处理模式和银行处理模式,具体模式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确定。

本办法所称中国人民银行处理模式是指,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操作端直接进入账户管理系统省级数据处理中心,办理银行结算账户业务。

本办法所称银行处理模式是指,由银行机构操作端直接进入账户管理系统省级数据处理中心,办理银行结算账户业务。

本办法将能够由操作端直接进入账户管理系统省级数据处理中心办理银行结算账户业务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和银行机构,统称为账户管理系统业务办理行(以下简称“办理行”)。

第四条 在中国人民银行处理模式下,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报送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和相关电子信息的方式分为书面报送方式、磁介质报送方式和网络报送方式。具体报送方式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确定。

本办法所称书面报送方式是指,银行将存款人相关资料以书面形式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

本办法所称磁介质报送方式是指,银行按规定格式将存款人相关信息导入磁介质,同时将磁介质和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一并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

本办法所称网络报送方式是指,银行按规定格式将存款人相关信息录入账户管理系统省级数据处理中心待核准数据库,同时将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

本办法所称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是指存款人为办理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或年检等手续向银行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和申请书等相关资料。

第六条 在中国人民银行处理模式下采用书面报送方式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应依据审核合格的书面相关资料,将相关信息准确、完整地录入账户管理系统并进行业务处理。业务处理成功的,应在有关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加盖账户管理专用章后,留存书面相关资料的复印件;业务处理不成功的,应在有关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加盖账户管理专用章后,将书面相关资料退回报送银行。

在中国人民银行处理模式下采用磁介质报送方式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应将磁介质上的信息报文导入账户管理系统的指定目录下,以银行机构代码和账号读取相关信息报文,与审核合格的书面相关资料核对无误后进行业务处理。业务处理成功的,应在有关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加盖账户管理专用章后,留存书面相关资料的复印件;业务处理不成功的,应在有关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加盖账户管理专用章后,将书面相关资料及磁介质退回报送银行,并删除相关信息报文。

在中国人民银行处理模式下采用网络报送方式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应以银行机构代码和账号读取账户管理系统待核准数据库中的相关信息,与审核合格的书面相关资料核对无误后进行业务处理。业务处理成功的,应在有关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加盖账户管理专用章后,留存书面相关资料的复印件;业务处理不成功的,应在有关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加盖账户管理专用章后,将书面相关资料退回报送银行,并删除相关信息报文。

第七条 办理行应依据审查合格的资料或信息,准确、完整、及时地办理银行结算账户业务。

办理行应指定专人负责银行结算账户业务处理,建立健全业务授权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第八条 账户管理系统的运行工作日为法定工作日,具体运行时间由账户管理系统省级数据处理中心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规定。

第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应根据属地管理原则,对所在城市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使用、变更和撤销实施监控和管理。

第二章 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

第十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办理行应将存款人名称、存款人类别、存款人注册地(住所地,下同)的地区代码、银行机构代码、账号、开户日期提交账户管理系统进行审核。

存款人类别为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体工商户的,还应提交其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号。

存款人有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还应提交其组织机构代码。

存款人因转户原因撤销基本存款账户后,再次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还应提交其原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核准号。

第十一条 办理行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提交信息后,发现提交的存款人名称、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号或组织机构代码与账户管理系统存贮的相关信息不一致的,应依据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进行核对。提交信息有误的,办理行应依据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对提交的信息进行相应修改;提交信息无误的,应由其高级业务主管对书面相关资料进行再次审查,确认书面相关资料真实有效后,继续进行基本存款账户的核准业务处理。

第十二条 存款人符合基本存款账户开户条件的,办理行应将存款人的地址、邮政编码、电话、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下同)姓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件种类及编号、证明文件种类、证明文件编号、经营范围、注册资金币种、注册资金金额、产业分类、行业归属等信息提交账户管理系统。

存款人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纳税人的,还应提交其税务登记证编号。

存款人有上级法人的,还应提交其上级法人的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核准号、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件种类及编号;上级法人有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还应提交上级法人的组织机构代码。

存款人有上级主管单位的,还应提交其上级主管单位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核准号、单位名称、单位负责人的姓名、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种类及编号;主管单位有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还应提交主管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

存款人有关联企业的,还应提交其所有关联企业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关联企业有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还应提交其组织机构代码。

第十三条 办理行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提交信息后,发现提交的税务登记证编号与账户管理系统存贮的相关信息不一致的,应依据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进行核对。提交信息有误的,办理行应依据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对提交的信息进行修改;提交信息无误的,应由其高级业务主管对书面相关资料进行再次审查,确认书面相关资料真实有效后,继续进行基本存款账户的核准业务处理。

办理行发现提交的存款人上级法人或主管单位的名称与账户管理系统中存贮的相关信息不一致的,应依据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进行核对。提交信息有误的,办理行应依据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对提交信息进行相应修改;提交信息无误的,可继续进行基本存款账户的核准业务处理。

第十四条 办理行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业务处理后,应将账户管理系统显示的存款人相关信息与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进行全面核对。核对不一致的,应依据书面相关资料进行相应修改;核对一致的,应录入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编号,打印正、副本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并为存款人打印密码。打印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失败的,应由其高一级别的操作员授权,重新打印开户许可证。

第十五条 存款人申请重新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办理行应将账户管理系统显示的存款人原基本存款账户开户信息与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进行核对。

核对不一致的,办理行应依据书面相关资料进行相应的修改和补充,但不得修改存款人注册地的地区代码。办理行需要修改存款人类别、组织机构代码、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号、税务登记证编号或其他证明文件编号的,应由其高级业务主管授权。

第十六条 办理行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业务处理后,应依据存款人出具的“已开立银行账户清单”,将存款人已开立的所有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银行名称、开户日期、账号、账户性质等信息提交账户管理系统。

办理行发现提交的信息与账户管理系统中存贮的有关信息不一致的,应依据“已开立银行账户清单”进行核对。提交信息有误的,办理行应依据“已开立银行账户清单”对提交信息进行相应修改;提交信息无误但仍然与账户管理系统存贮的有关信息不一致的,经其高级业务主管授权后,办理行可继续进行基本存款账户核准业务处理,但应打印存款人名称、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名称、银行机构代码以及核对不一致的信息,经分析后按照《办法》和《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注册地已经运行账户管理系统的存款人需要到尚未运行账户管理系统的城市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时,应向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申请出具“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证明”。

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应对存款人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进行认真审核。审核合格的,应将存款人名称、证明文件种类编号、注册地的地区代码和开证日期录入账户管理系统。存款人有工商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还应录入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号或组织机构代码。

存款人符合出具“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证明”条件的,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应打印“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证明”,加盖账户管理专用章后交存款人,并留存该存款人的申请书和相关证明文件的复印件。存款人不符合出具“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证明”条件的,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应在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加盖账户管理专用章后,将相关证明文件一并退还存款人。

第十八条 存款人根据第十七条的规定取得“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证明”后,在证明有效期内需要在注册地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应持“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证明”和相关证明文件到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办理“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证明”注销手续。

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应对存款人提交的“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证明”和相关证明文件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应将“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证明”编号录入系统,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证明”。

第十九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办理行应将存款人的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核准号、资金性质、开户银行机构代码、账号、开户日期提交账户管理系统进行审核。

存款人符合开户条件的,办理行应将该存款人的证明文件种类、证明文件编号提交账户管理系统。

办理行应将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与账户管理系统显示的相关信息进行核对。办理行所提交的信息核对不一致的,应依据书面相关资料进行修改;存款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核对不一致的,应退出业务处理,并通知存款人及时办理变更手续;除存款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和提交信息之外的其他开户资料信息核对不一致的,经其高级业务主管授权后可进行下一步开户业务处理,但应通知存款人及时办理变更手续;核对一致的,应录入专用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编号,打印正、副本专用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打印专用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失败的,应经其高一级别的操作员授权后,重新打印开户许可证。

第二十条 合格境外投资者申请开立QFII专用存款账户,办理行应将存款人名称、资金性质、开户银行机构代码、账号、开户日期提交账户管理系统进行审核。

存款人符合开户条件的,办理行应将该存款人的证明文件种类、证明文件编号、存款人地址、邮政编码、电话、法定代表人姓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种类及编号提交账户管理系统。

办理行应将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与账户管理系统显示的相关信息进行核对。核对不一致的,应依据书面相关资料进行修改;核对一致的,应录入专用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编号,打印正、副本专用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打印专用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失败的,应经其高一级别的操作员授权,重新打印专用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存款人因临时经营活动需要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办理行应将存款人的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核准号、开户银行机构代码、账号、开户日期、有效日期提交账户管理系统进行审核。

存款人符合开户条件的,办理行应将该存款人的证明文件种类、证明文件编号提交账户管理系统。

办理行应将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与账户管理系统显示的相关信息进行核对。办理行所提交的信息核对不一致的,应依据书面相关资料进行修改;存款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核对不一致的,应退出业务处理,并通知存款人及时办理变更手续;除存款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和提交信息之外的其他开户资料信息核对不一致的,经其高级业务主管授权后可进行下一步开户业务处理,但应通知存款人及时办理变更手续;核对一致的,应录入临时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编号,打印正、副本临时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打印临时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失败的,应经其高一级别的操作员授权,重新打印开户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临时机构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办理行应将存款人名称、银行机构代码、账号、开户日期、有效日期提交账户管理系统进行审核。

存款人符合开户条件的,办理行应将该存款人的证明文件种类、证明文件编号、存款人地址、邮政编码、电话、负责人姓名、负责人身份证件种类及编号、产业分类、行业归属提交账户管理系统。

办理行应将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与账户管理系统显示的相关信息进行核对。核对不一致的,应依据书面相关资料进行修改;核对一致的,应录入临时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编号,打印正、副本临时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打印临时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失败的,应经其高一级别的操作员授权,重新打印开户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存款人申请临时存款账户展期的,办理行应将存款人的临时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核准号和账号提交账户管理系统。

符合展期条件的,办理行应提交临时存款账户展期后的有效期限,收回原临时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正本,打印新的临时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正、副本。打印临时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失败的,应经其高一级别的操作员授权,重新打印开户许可证。不符合展期条件的,退出展期业务处理。

第二十四条办理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业务,采用银行处理模式的,银行应留存开户许可证的副本,并将正本交存款人。

办理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业务,采用中国人民银行处理模式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应将开户许可证正、副本交开户银行,副本由开户银行留存,正本由其转交存款人。

第二十五条办理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业务,采用银行处理模式的,银行在成功办理开立业务后,应至迟至次日将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

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收到银行报送的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对银行办理的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的合规性进行核查。发现不符合开户条件的,应对账户管理系统中存贮的违规银行结算账户加注“违规”标识,并向相关开户银行发出销户通知书,要求开户银行限期撤销违规账户;发现符合开户条件但账户管理系统中储存的相关信息与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不一致的,应向相关开户银行发出修改通知书,要求开户银行限期修正不一致的信息。

开户银行接到销户通知书后,应在2日内撤销违规银行结算账户;接到修改通知书后,应在2日内将不一致的信息修正完毕。开户银行应承担因撤销违规银行结算账户或修正不一致信息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办理行在办理一般存款账户和其他专用存款账户的备案业务时,应将存款人的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核准号、账号、开户日期及开户银行机构代码,提交账户管理系统进行审核。

存款人符合开户条件的,办理行应将其证明文件种类、证明文件编号提交账户管理系统。

办理行应将存款人的书面申请资料与账户管理系统显示的相关信息进行核对。办理行所提交的信息核对不一致的,应依据书面相关资料进行修改;存款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核对不一致的,应退出业务处理,并通知存款人及时办理变更手续;除存款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和提交信息之外的其他开户资料信息核对不一致的,经其高级业务主管授权后可确认完成备案业务处理,但应通知存款人及时办理变更手续;核对一致的,应确认完成备案业务。

第二十七条存款人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银行应在办理开户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向账户管理系统申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信息。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信息包括开户银行机构代码、存款人姓名、证件种类、证件号码、发证机关所在地、账号、账户类型、账户有效日期(仅限个人信用卡账户)。

银行机构也可由其省级分行集中向账户管理系统省级数据处理中心申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信息。

第三章 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与撤销

第二十八条存款人申请变更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资料信息,办理行应将开户银行机构代码和账号或开户许可证核准号提交账户管理系统进行审核。

第二十九条存款人符合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资料变更条件的,办理行应将相应的变 更信息提交账户管理系统。

需要变更存款人类别、组织机构代码、证明文件编号、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号、税务登记证编号的,办理行应经其高级业务主管授权后办理。

第三十条 办理行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变更业务处理时,发现变更后的存款人名称与账户管理系统中存贮的相关名称重复的,应依据书面相关资料进行核对。提交信息有误的,应依据书面相关资料进行相应修改;提交信息无误或者修改无误后仍然重复的,应退出变更业务处理。

办理行发现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号、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编号与账户管理系统存贮的相关信息不一致的,应依据存款人书面申请资料进行核对。提交信息有误的,应依据存款人书面申请资料对提交的信息进行修改;提交信息无误的,应由其高级业务主管对书面相关资料进行再次审查,确认书面相关资料真实有效的,可继续进行变更业务处理。

办理行发现提交的存款人上级法人或主管单位的名称与账户管理系统中存贮的相关信息不一致的,应依据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进行核对。提交信息有误的,办理行应依据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对提交信息进行相应修改;提交信息无误的,可继续进行变更业务处理。

第三十一条办理行在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至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变更业务处理后,应将存款人书面相关材料与账户管理系统显示的相关信息进行全面核对。核对不一致的,应依据书面相关资料进行相应修改;核对一致的,应继续进行变更业务处理。

第三十二条存款人申请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办理行根据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可继续进行变更业务处理的,应收回该存款人的原基本存款开户许可证正本,并打印正、副本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打印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失败的,应经其高一级别操作员授权之后重新打印开户许可证。

存款人有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或临时存款账户的,办理行还应通知该存款人申请换发专用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或临时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合格境外投资者申请变更专用存款账户开户资料信息的,办理行应将开户银行机构代码和账号或专用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核准号提交账户管理系统进行审核。

存款人符合变更条件的,办理行应将相应的变更信息提交账户管理系统并依据书面相关资料进行核对。核对不一致的,应依据书面相关资料进行修改;核对一致的,应确认变更业务处理成功。

合格境外投资者申请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的,办理行应将原专用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正本收回,并打印新的专用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正、副本。

第三十四条存款人申请变更一般存款账户或非QFII专用存款账户的证明文件种类及编号的,办理行应将开户银行机构代码和账号或开户许可证核准号提交账户管理系统进行审核。

存款人符合变更条件的,办理行应将相应的变更信息提交账户管理系统并依据书面相关资料进行核对。核对不一致的,应依据书面相关资料进行修改;核对一致的,应确认变更业务处理成功。

第三十五条存款人申请撤销银行结算账户,办理行应将银行机构代码和账号或开户许可证核准号提交账户管理系统进行审核。

存款人符合销户条件的,办理行应将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与账户管理系统显示的相关信息进行核对。核对不一致的,应退出销户业务处理;核对一致的,应确认销户业务处理成功。

撤销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业务处理成功的,办理行应收回相应的开户许可证正本。

第三十六条存款人申请变更或撤销个人银行结算账户,银行应在办理变更和撤销手续后2个工作日内向账户管理系统申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或撤销信息。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或撤销信息包括开户银行机构代码、存款人姓名、证件种类、证件号码、发证机关所在地、账号、账户类型、账户有效日期(仅限个人信用卡账户)、变更(或销户)日期。

银行机构也可由其省级分行集中向账户管理系统省级数据处理中心申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或撤销信息。

第三十七条银行机构根据《办法》和《实施细则》的规定需要对银行结算账户设置久悬的,办理行应依据“久悬银行账户清单”,将久悬银行账户的账号录入账户管理系统,设置久悬标识。

第四章 异常业务处理

第三十八条账户管理系统因网络故障未发出征询或已发出征询超过30分钟(含)未收到回复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应于当日打印征询信息,加盖账户管理专用章后以传真(邮寄)方式向存款人注册地或基本存款账户开户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发出书面征询。

存款人注册地或基本存款账户开户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收到征询后,应于当日将征询信息录入账户管理系统,向发出征询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发出回复。

第三十九条账户管理系统因系统网络故障未发出回复或发出回复超过30分钟(含)未收到回执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应于当日录入回复信息,打印回复书以传真(邮寄)方式向征询发出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发出书面回复。

征询发出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收到回复后,应于当日将回复信息录入账户管理系统,办理银行结算账户业务。

第四十条 账户管理系统因网络故障未发出通报或发出通报超过30分钟(含)未收到回执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应于当日打印通报信息,以传真(邮寄)方式向通报目的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发出书面通报。

通报目的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收到通报后,应于当日在账户管理系统中登记通报信息。

第四十一条账户管理系统因网络故障未发出回执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应于当日录入并打印回执信息,以传真(邮寄)方式向回复地或通报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发出书面回执。

回复地或通报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收到回执后,应于当日在账户管理系统中登记回执信息。

第五章 银行结算账户的管理

第四十二条办理行在办理银行结算账户年检时,应将银行机构代码和账号或开户许可证核准号提交账户管理系统。

办理行应将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与账户管理系统显示的相关信息进行核对。核对一致的,应设置年检标识;核对不一致的,应通知该存款人到开户银行办理撤销或者变更手续。

第四十三条存款人可到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或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行查询其银行结算账户信息。存款人查询其银行结算账户信息,应向办理行出具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办理行将存款人名称和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核准号提交账户管理系统,并由存款人亲自录入密码。符合查询条件的,办理行应为存款人打印银行结算账户相关信息。

存款人需要重置其密码的,应由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支行进行业务处理。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支行进行重置密码业务处理,应将存款人名称、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核准号提交账户管理系统,重置并打印密码。

第四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根据管理需要,可对所在城市和辖内的银行结算账户信息进行下列统计:

(一)按辖区统计各类银行结算账户的数量;

(二)按行别统计各类银行结算账户的数量;

(三)按银行机构代码统计各类银行结算账户的数量;

(四)按注册资金统计各类银行结算账户的数量;

(五)按产业分类统计各类银行结算账户的数量;

(六)按行业归属统计各类银行结算账户的数量;

(七)按存款人类别统计各类银行结算账户的数量;

(八)按账户类型统计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数量;

(九)统计各类银行结算账户的开销户情况;

(十)统计基本存款账户的行别间流动情况;

(十一)统计银行结算账户的地区间流动情况。

银行根据内部管理需要可对本机构及所辖机构的银行结算账户信息进行下列统计:

(一)按银行机构代码统计各类银行结算账户的数量;

(二)统计各类银行结算账户的开销户情况。

第四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应定期对下列情况进行监测:

(一)短期内频繁开销户情况;

(二)已撤销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的其他银行结算账户的销户情况;

(三)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或未向中国人民银行申报的银行结算账户情况;

(四)逾期临时存款账户的销户和展期情况;

(五)银行结算账户的年检情况;

(六)久悬银行结算账户情况;

(七)违规银行结算账户销户情况;

(八)逾期临时存款账户办理结算情况;

(九)已撤销的基本存款账户办理结算情况。

第四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应于每日营业终了将账户管理系统下载的银行结算账户信息与从同城清算系统和支付系统采集的存款人的账号和开户银行代码进行比对,生成“未核准或未申报银行结算账户监测表”。

第四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应在生成“未核准或未申报银行结算账户监测表”的次天,将监测发现的未核准或未申报银行账户信息以书面形式通知有相关开户银行。

相关开户银行应在接到通知后的2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未核准或未申报银行结算账户的处理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

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收到开户银行的书面报告后,应根据《办法》和《实施细则》的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第六章 开户许可证的管理

第四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应对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开户许可证实行统一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应为下级行领用开户许可证办理领用登记。当所在城市的银行机构根据规定需要领用开户许可证时,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应为其办理开户许可证领用登记。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办理开户许可证领用登记,应将领用机构的银行机构代码、开户许可证类别、开户许可证的起始与结束编号以及领用人姓名提交账户管理系统。

第四十九条对于本营业机构需要使用的开户许可证,办理行应在已经办理领用登记的开户许可证编号范围内办理开户许可证使用登记。

办理行办理开户许可证使用登记,应将本机构的银行机构代码、开户许可证类别、开户许可证的起始与结束编号以及使用人姓名提交账户管理系统。

第五十条 银行机构因机构撤并等原因不再需要已办理使用登记的开户许可证时,应将空白开户许可证交回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并办理交回登记。银行机构办理开户许可证交回登记,应将其银行机构代码、开户许可证类别、开户许可证的起始与结束编号以及交回人姓名提交账户管理系统。

第五十一条办理行对因使用或保管不当等原因需要将开户许可证作废的,应在开户许可证上标注“作废”标记,并将本机构的银行机构代码、作废的开户许可证类别、作废的开户许可证的起始与结束编号提交账户管理系统,办理作废登记。采用银行处理模式的,银行应将已经作废的开户许可证缴回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

第五十二条存款人申请补发或换发开户许可证,办理行应将银行机构代码和账号或开户许可证核准号提交账户管理系统进行审核。

符合补发或换发开户许可证的,办理行应将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与账户管理系统显示的相关信息进行核对。核对一致的,应换发或补发开户许可证;核对不一致的,应通知存款人到其开户银行办理变更手续。临时存款账户已经逾期的,应通知存款人办理销户手续。

第七章 系统管理

第五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账户管理系统应用软件版本的修改和升级换版,以及总行级次数据处理中心的运行维护。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负责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省级数据处理中心的运行维护。

第五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应于每日营业终了,对省级数据处理中心存贮的银行结算账户数据进行备份,并打印当天系统操作日志。备份数据和系统操作日志保存期限均为10年。

第五十五条账户管理系统中的银行机构代码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编码规则为银行编制的,用于识别银行身份的唯一标识,是账户管理系统的基础数据。

银行机构代码信息包括变更类型、行别、行名、类别、直接管辖行、分支机构序号、本行上级行列表、人民银行分支行代码、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名称、所在地区名称、所在城市名称、所在城市地区代码、银行机构代码、银行机构全称、地址、邮政编码、电话、电子邮件地址。

第五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银行机构代码信息的统一维护,对银行机构代码的增加、变更和删除进行统一管理。

银行应按要求准确、完整、及时地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申报银行机构代码信息。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应在受理申报后的2个工作日内对银行申报的银行机构代码信息进行核实,并在核实后的2个工作日内,通过账户管理系统或其他适当途径,将经核实的银行机构代码信息准确、完整地报送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第五十七条办理行应根据需要设置适当数量和级别的操作员。办理行为中国人民银行的,可设置三级操作员和高级业务主管。操作员和高级业务主管的最大权限如下:

一级操作员:开立、变更、撤销银行结算账户,年检,核发、换发、补发开户许可证,浏览系统公告。

二级操作员:开立、变更、撤销银行结算账户,年检,核发、换发、补发开户许可证,浏览系统公告,发布系统公告,重打开户许可证的授权,统计、监测银行结算账户信息,开户许可证的使用登记,经授权后更改存款人开户资料信息中的不可变更要素。

三级操作员:设置下级行和所在城市银行机构的三级操作员,对一、二级操作员的管理,空白开户许可证领用、交回管理,查询、打印系统操作日志,对系统进行管理。

高级业务主管:查询、统计、监测银行账户信息,对与其他系统比对信息不一致时继续进行开户业务处理的授权,对已开立其他银行结算账户信息比对不一致时继续进行开户业务处理的授权,对变更存款人类别、组织机构代码、证明文件编号、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号、税务登记证编号的授权,其他业务处理授权。

办理行为银行的,可设置三级操作员和高级业务主管。操作员和高级业务主管的最大权限如下:

一级操作员:开立、变更、撤销银行结算账户,核发、换发、补发开户许可证,浏览系统公告。

二级操作员:开立、变更、撤销银行结算账户,年检,核发、换发、补发开户许可证,浏览系统公告,重打开户许可证的授权,统计本级及下级营业机构银行结算账户信息,开户许可证的使用登记。

三级操作员:对一、二级操作员的管理,查询操作日志,浏览系统公告。

高级业务主管:查询、统计、监测银行账户信息,对与其他系统比对信息不一致时继续进行开户业务处理的授权,对已开立其他银行结算账户信息比对不一致时继续进行开户业务处理的授权,对变更存款人类别、组织机构代码、证明文件编号、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号、税务登记证编号的授权,其他业务处理授权。

第五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的系统管理员设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国人民银行所有分支行的三级操作员和高级业务主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的三级操作员设置本行的一、二级操作员和所在城市所有银行的三级操作员和高级业务主管。银行的三级操作员设置本机构的一、二级操作员。

办理行设置操作员,应向账户管理系统提交用户代码、操作员姓名、口令和启用日期。用户代码在同一营业机构不得重复。新设置的操作员在第一次登录账户管理系统时应修改口令。

第五十九条操作员管理遵循“谁设置、谁解锁、谁修改、谁查询”的原则,三级操作员可查询本机构的所有三级操作员,但不能对其进行修改。

第六十条 办理行应及时浏览账户管理系统的系统公告。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不得通过系统公告发布与支付结算管理无关的信息;银行不得通过系统公告上传与支付结算管理无关的信息。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修改。

第六十二条本办法自账户管理系统运行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