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常州市工伤预防费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3:24:25   浏览:98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常州市工伤预防费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江苏省常州市财政局 江苏省常州市卫生局等


关于印发《常州市工伤预防费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常人社规〔2012〕2号



各辖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卫生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常州市工伤预防费管理暂行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常州市工伤预防费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常 州 市 财 政 局

  常 州 市 卫 生 局 常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2年8月24日






附件

常州市工伤预防费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促进工伤预防工作的开展,规范工伤预防费的使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实行工伤预防优先,是建立健全“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和工伤康复”三位一体工伤保险制度的重要内容;是避免和减少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有效保障职工的生命安全,减少经济损失,促进企业稳定发展和社会稳定的有效手段。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工伤预防费是指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规定列支的,用于开展各项预防安全生产事故的措施及其专项工作所发生的费用。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提取的工伤预防费主要用于工伤宣传、工伤培训、职业健康检查补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的支出。工伤宣传是指工伤事故和职业病预防相关政策及知识的宣传;工伤培训是指对参保用人单位管理者和职工进行工伤事故预防和职业病预防相关政策及知识的培训;职业健康检查补助是指补助参保单位在职业病危害岗位工作职工的健康检查费用。

  第五条工伤预防费使用管理工作由市、辖市(区)社会保险部门负责;市、辖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预防相关业务。工伤预防工作应建立部门协调工作机制。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工作。

  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在确保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留存以及市级统筹调剂金提取的前提下,工伤预防费提取标准原则上应不高于各地区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实际征缴总额的百分之五。工伤预防费当年节余资金可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工伤预防费不得用于或变相用于部门或单位人员经费、公用经费等,严禁用于或变相用于房屋建筑物构建、租赁、交通工具购置等。

  第七条工伤预防费使用实行项目管理,年度实施项目由市、辖市(区)社会保险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年度实施项目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名称、预期目的、实施步骤及时间、预算费用以及实施机构等。辖市(区)年度实施项目应报市社会保险部门备案。

  第八条市、辖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年度实施项目,将所需预算费用列入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预算。

  第九条工伤预防费的支出,由市、辖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年度实施项目范围内按相关财务制度规定支出,具体程序按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执行。

  第十条实施工伤预防项目应遵循公开、透明和有效的原则。社会保险部门在实施工伤宣传、工伤培训等项目时,可以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社会组织具体执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受委托的社会组织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确保相关项目实施的效果和质量。职业健康检查补助的范围、标准等,由市社会保险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市、辖市(区)社会保险部门应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对本地区工伤预防项目开展和工伤预防费使用情况进行定期评估。辖市(区)评估情况应报市社会保险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市、辖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定期披露工伤预防费的使用情况,接受同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等以及参保单位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十三条工伤预防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弄虚作假、挪作他用,违者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金坛市、溧阳市、武进区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相应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龙江省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第17号 1998年7月10日)





《黑龙江省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业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个体劳动者年老时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个体劳动者,是指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采取个人经营、个人合伙经营或者家庭经营等形式依法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下列人员:
(一)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及其招用的雇员;
(二)领取其他合法证、照的个体业者以及其他不需要办理证、照的个体业者(以下简称其他个体业者)。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辖区内的城镇个体劳动者。
第四条 个体劳动者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劳动者,达到规定年龄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应当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条 本规定由各级基本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基本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业务。
第六条 个体劳动者的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体业者应当按照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6%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为其雇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雇员也应当按照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个体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
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缴纳税前扣除。
个体劳动者达到规定条件领取养老金后,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八条 个体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社会保险机构收缴,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协助。
第九条 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设立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专户,并转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存入社会保险机构收入、支出专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优惠利率计息。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资金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社会保险机构编制,经基本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定。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公布的社会保障号码,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劳动者建立终身不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并核发《基本养老保险手册》。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将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1%记入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个人帐户包括:
(一)个体劳动者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个体工商户为其雇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一定比例计入部分;
(三)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的记帐利息。
个人帐户储存额的记帐利率,参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确定,并由省社会保险机构定期公布。
个体劳动者享受基本养老金后,其个人帐户余额继续计息。利息的计算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个人帐户储存额不得提前支取。
第十四条 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计入个人帐户后剩余的5%用于支付本人应当享受的下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一)基础养老金;
(二)个人帐户储存额支付完需继续支付的个人帐户养老金;
(三)调整基本养老金待遇所需资金。
第十五条 个体劳动者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本规定施行前和施行后的储存额累计计算。
第十六条 个体劳动者间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期间,不计算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个人帐户及其储存额予以保留,不间断计息。重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前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个人帐户的储存额累计计算,并补缴间断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七条 个体劳动者原是企业职工,在原企业建立个人帐户的,其个人帐户继续使用,并记入按照本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个体劳动者在原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含视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予以保留,前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八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劳动者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
(二)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累计满15年。
第十九条 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每月按照市、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20%计发;个人帐户养老金每月按照个体劳动者个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计发。
第二十条 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个体劳动者,在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办法前为企业职工的,在计发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按照本人的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乘以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
结合办法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再乘以1.4%计发。
前款所称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是指个体劳动者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市、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本人历年年缴费工资与当年的市、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比值的平均值。
第二十一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劳动者,达到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年龄,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对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体业者,一次性支付其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对个体工商户的雇员,一次性支付其个
人帐户全部储存额,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二条 享受基本养老金的个体劳动者,个人帐户储存额领取完时,社会保险机构应当继续支付其基本养老金,直至其死亡。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体业者尚未领取或者未领取完个人帐户储存额死亡的,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或者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个体工商户的雇员尚未领取或者未领取完个人帐户储存额死亡的,个人帐户储存额中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
保险费本息或者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个体工商户为其雇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划转记入个人帐户部分,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四条 个体劳动者出国或者到香港、澳门、台湾定居的,凭有关证明,经本人申请,可以一次性领取其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其个人帐户中有个体工商户为其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划转记入部分,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已经享受基本养老金的个体劳动者,出国或者到香港、澳门、台湾定居的,每6个月提供一次生存证明,可以由其指定的代理人继续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其死亡。
第二十五条 享受基本养老金的个体劳动者,其基本养老金每年7月1日按照当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20%至80%进行调整,职工平均工资不增长时不作调整。具体调整比例、数额在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社会统筹前,由市人民政府(行署)规定。
对当年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个体劳动者,自下一年起纳入调整基本养老金范围。
调整增加的基本养老金,按照个体劳动者开始享受基本养老金时个人帐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各占基本养老金的比例,分别从个人帐户储存余额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个体劳动者工作地点在统筹区域内变动的,不转移个人帐户。个体劳动者工作地点跨统筹区域变动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体业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部转移;个体工商户的雇员个人帐户随本人转移。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如实记录个人帐户内容,定期公布个人帐户储存额,并提供查询服务。
基本养老金由当地社会保险机构或者其指定的代办单位发放。
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业务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银行等部门以及工会组织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虚报冒领基本养老金的,由基本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收缴虚报冒领的基本养老金,并处以冒领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截留、侵占、挪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基本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允许个体劳动者少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二)擅自增加个体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三)擅自减少或者增加支付基本养老金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基本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1998年7月10日

长春市关于工人调配若干问题的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关于工人调配若干问题的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和省劳动部门对工人调配的有关规定精神,为适应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发展,发挥劳动调配工作在国民经济建设中的作用,促进调配工作法制化、制度化,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国营、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工人的调配工作。

第二章 调配工作原则
第三条 劳动调配工作必须坚持为生产和工作服务,为国防建设服务,为职工群众服务,促进国民经济和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工人调动要坚持合理流向,从劳动力富余地方向缺少劳动力的地方流向;从经济发达地区向开发边远地区流动;从大中城市向小城镇流动。
第五条 工人调动工作,要严格按照编制定员,有计划地进行调配。
第六条 工人调动工作,要按照国务院批准长春市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总人口的要求,有计划地控制市区人口的机械增长。
第七条 工人调动工作,要注意发挥工人的技术专长,并要适当照顾工人的家庭生活和本人的实际困难。

第三章 调动条件和范围
第八条 凡从外地调入我市工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夫妻一方在本市、两地分居时间达三年以上的;
(二)经军队师以上政治机关批准随军家属(工人)或转业干部家属(工人);
(三)父母年老体弱(50岁以上),本市身边无子女照顾的;
(四)经组织部门等有关批准机关按规定批准调入的干部随带的工人配偶;
(五)生产技术工作特殊需要的奇缺高级技工,在市内又难以调剂解决的。
第九条 同一城镇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原则上不得转移工作单位,但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以转移工作单位:
(一)在合同期内原单位被关、停、并、转和企业的富余人员;
(二)劳动行政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调剂支援新建、扩建企业的;
(三)被选为演员、运动员、播音员及生产技术特殊需要的。
第十条 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不得向全民所有制单位转移。
第十一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调动:
(一)工人学徒期、试用期未满的;
(二)受开除留用察看处分尚未到期的;
(三)正在被审查处理期间的;
(四)经过培训,在规定服务期内的。
第十二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固定工,因工作需要或本人自愿,可以调到集体所有制单位,保留全民所有制职工身份。
第十三条 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人不得调入全民所有制单位。全民所有制农、林、牧、渔场工人,不得调到其他全民所有制单位,因特殊情况需要调入其他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必须报市劳动局批准。
第十四条 未有劳动行政部门办理正式集体所有制工人劳动调配手续的乡镇、街委办企业的工人,不得调入县、区以上管理的集体所有制单位。
第十五条 单位直接投资培训的技术工人,可按企业与本人签订的契约收取一定数额的培训费,由调入单位缴纳,不得向工人收取,除此之外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章 调配工作程序
第十六条 工人调动工作,调出单位应向调入单位如实介绍被调工人的思想、工作、身体情况,并提供档案等与调动有关的材料,调入单位要认真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办理。
第十七条 工人跨地区调动工作,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从外地调入长春市的工人,符合本规定第八条(一)、(三)、(四)、(五)项条件的,由接收单位填写《从外地调入长春市工人审批表》一式两份,经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区劳动部门审查,并持调出单位所在地劳劳部门的商调函件、工人档案和有关材料一并报市劳动局。符
合第八条(二)项条件的由部队填写《随队家属(工人)调动工作审批表》一式两份,《军队转业干部家属(工人)调动工作审批表》工一式两份,由军队师以上政治机关报市劳动局。
(二)被调动工人经市劳动局审查批准后,向调出单位所在地劳动部门发出调令,调动工人接到调令后,必须按规定时间办理有关调动工作手续到调入单位报到。
(三)被调工人逾期不报到的,调入单位有权拒绝接收,由调出单位负责收回。对于无正当理由又不按时报到的,可以按照劳动纪律管理规定处理。
(四)调入工人持市劳动局签发的落户介绍信到公安部门和粮食管理部门办理落户、粮食关系手续。
(五)长春市工人调往外地的,持调入单位所在地劳动部门签发的调令,到市劳动局办理有关调出手续。
第十八条 工人在市内单位之间调动工作,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全民或集体单位的固定工人,在市内单位之间调动工作,由调入单位填写《市内技术工人商调表》一式两份,经调出调入单位同意,并按审批权限逐级办理手续。
(二)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由接收单位填写《同一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转移工作单位审批表》经主管部门审核,连同工人档案、劳动手册、保险手册一并报市劳动局。原工作单位凭劳动局签发的《劳动合同制工人转移工作单位通知书》办理转移手续。
(三)地处长春市郊区的企事业单位工人调往市内单位,由调入单位填写《市内技术工人商调表》一式两份,经单位和主管部门、区劳动局审查后,报市劳动局审查办理。
第十九条 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的固定工人,因工作需要调入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由调入单位填写《保留全民职工身份审批表》一式两份,按企业隶属关系,分别报市、县(市)劳动部门办理。
第二十条 市辖各县(市)单位〔包括驻县(市)、市以上单位〕,从外地区调入或从本地区调出工人,由单位审查,报市县劳动部门办理有关调动手续。公安部门和粮食管理部门凭县(市)劳动部门签发的落户证件,办理落户,粮食关系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在工人调配过程中发生争议时,有关当事人在十五日内向调出或调入地区劳动行政部门申请仲裁解决。

第五章 审批权限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是工人调配工作的管理部门,负责办理职责范围内的工人调配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劳动工资(人事)部门是本系统工人调配工作的管理部门负责办理本系统工人调配工作。
第二十四条 长春市(包括郊区)各单位从外地调入工人,均报市劳动局批准。
第二十五条 市内各单位从地处长春市郊区的企事业单位调入工人,市内劳动合同制工人转移工作单位,市直各机关、事业单位调入工人,保留全民所有制职工身份调往集体企业的,均报市劳动局审批。
第二十六条 市、区属企业与驻长中、省属企业之间调动工人,应控制调出调入人员平衡,调入中、省属企业由调入单位按规定自行审批,调入市、区属企业的分别报市属企业主管部门、区劳动局审批;市属以下企业之间工人调动的审批权限由市直各局和区自定;区直机关、事业单位
调出调入工人,由区劳动局审批。
第二十七条 县(市)属企业、驻县(市)的市以上企业工人调往外地区,从外地区调入工人,县(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调入调出工人,劳动合同制工人转移工作单位,县内工人保留全民所有制身份调往集体企业均经单位和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县(市)劳动局批准。县内各企业
之间调动工人的审批权限,由县自定。

第六章 调配纪律
第二十八条 各级劳动部门应严格遵守国家政策、法规、规章和调配工作纪律,按时完成调配工作任务。
第二十九条 各企事业单位,各部门要认真执行劳动调配政策规定。对于政府下达的支援国家重点建设项目、边远贫困地区和特殊工作部门需要的工人,必须按时完成。对于国家政策规定安置的人员,劳动行政部门根据产业结构和劳动力结构调整的需要,统一调剂安置的人员,必须按
要求及时接收安置。
第三十条 对于无正当理由,不服从组织调动的工人,可按照国家关于劳动纪律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工人调配过程中发生争议,经劳动行政部门或劳动仲裁机构处理后,有关当事人应执行。如不同意劳动部门的仲裁意见,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各级劳动部门从事劳动调配工作的工作人员,必须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办事公道,不以权谋私。
第三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必须加强对劳动调配工作的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调配政策规定,采取弄虚作假,欺骗组织,以及擅自调动工人者,不得核增工资总额,不予调资晋级,并将其人员限期退回原单位。对责任人视其情节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和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过去发布的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组织实施、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