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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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社[2011]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为了充分发挥就业专项资金的作用,提高资金使用的安全性、规范性和有效性,现就进一步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资金安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任务,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促进就业工作。中央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的方式,对各地给予适当补助,并对中西部地区和老工业基地给予重点支持。中央财政分配就业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与各地就业状况、地方财政投入、就业专项资金绩效、就业工作成效等因素挂钩。

  二、资金使用。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含劳动预备制培训生活费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就业见习补贴、特定就业政策补助、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小额担保贷款贴息,以及扶持公共就业服务等。就业专项资金必须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程序使用,不得用于部门或单位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差旅费、会议费等,严禁用于或变相用于房屋建筑物购建、租赁、交通工具购置等各项支出。

  三、预算执行。各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就业专项资金预算执行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预算执行责任制,按规定及时审核和拨付资金,强化预算执行分析,加快预算执行进度,提高预算执行的均衡性。

  四、资金申请及支付管理。

  (一)职业介绍补贴。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的职业中介机构,可按经其就业服务后实际就业的登记失业人员人数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职业介绍补贴。职业中介机构在申请职业介绍补贴时,按每位符合免费服务条件的人员每年享受一次职业介绍补贴计算,不得重复申请。职业介绍补贴申请材料应附:经职业中介机构就业服务后已实现就业的登记失业人员名单、接受就业服务的本人签名及《居民身份证》(以下简称《身份证》)复印件、《就业失业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复印件、劳动合同等就业证明材料复印件、职业中介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等凭证材料。申请材料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财政部门按规定将补贴资金支付到职业中介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对已经纳入财政补助范围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事业单位财务规则,根据其享受财政补助编制内实有人数,并结合考虑其承担的免费公共就业服务工作量,安排人员经费、工作经费(含设备购置、修缮和大型公共就业服务活动等项目支出),由同级财政在部门预算中统筹安排。对未纳入财政补助范围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可暂按职业中介机构申领职业介绍补贴的规定申请职业介绍补贴,执行期限不超过2011年底。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是指县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09]116号)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免费就业和创业服务的机构。

  (二)职业培训补贴。享受职业培训补贴的人员范围包括: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农村转移就业劳动者、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以下简称四类人员)。四类人员每人每年只能享受一次职业培训补贴,不得重复申请。享受职业培训补贴的培训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

  四类人员参加就业技能培训或创业培训,可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职业培训补贴,申请材料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财政部门按规定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给申请者本人。职业培训补贴申请材料应附:培训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登记证》复印件、职业资格证书(专项职业能力证书或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就业或创业证明材料、职业培训机构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税务发票)等凭证材料。

  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可由职业培训机构代为申请职业培训补贴;对其中农村学员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学员,给予一定的生活费补贴。劳动预备制培训补贴申请材料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财政部门按规定将补贴资金直接拨入职业培训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生活费补贴申请材料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财政部门按月直接拨付学员本人。

  对职业培训机构代为申请职业培训补贴的,培训费申请材料除前款所规定的职业培训补贴材料外,还应附初(高)中毕业证书、代为申请协议等。生活费补贴申请材料应附:申请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登记证》复印件、初(高)中毕业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复印件等凭证材料。

  对四类人员参加就业技能培训或创业培训后,培训合格并通过职业技能鉴定取得初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未颁布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职业应取得专项职业能力证书或创业培训合格证书),6个月内实现就业的,按职业培训补贴标准的100%给予补贴。6个月内没有实现就业的,取得初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按职业培训补贴标准的80%给予补贴;取得专项职业能力证书或创业培训合格证书,按职业培训补贴标准的60%给予补贴。

  企业新录用的四类人员,与企业签订6个月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由企业依托所属培训机构或政府认定的培训机构开展岗前就业技能培训的,根据培训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情况,按照当地确定的职业培训补贴标准的一定比例,对企业给予定额职业培训补贴。企业开展岗前培训前,需将培训计划大纲、培训人员花名册及《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等材料报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培训后根据劳动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情况,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职业培训补贴。申请材料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财政部门按规定将补贴资金直接拨入企业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企业申请职业培训补贴应附:培训人员花名册、培训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登记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职业培训合格证书等凭证材料。

  (三)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四类人员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专项职业能力证书的,可向职业技能鉴定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申请材料应附: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登记证》复印件、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税务发票)等凭证材料,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财政部门按规定将补贴资金支付给申请者本人。

  (四)社会保险补贴。对就业困难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先缴后补”的办法。就业困难人员是指由省级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五十二条确定的人员。社会保险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就业困难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以初次核定其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时年龄为准,下同)。

  1、企业(单位)吸纳就业困难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对各类企业(单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以及在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人员,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其为就业困难人员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给予补贴,不包括就业困难人员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以及企业(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其他社会保险费。

  企业(单位)按季将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人员的缴费情况单独列出,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补贴。社会保险补贴申请材料应附: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的人员名单及《身份证》复印件、《登记证》复印件、劳动合同等就业证明材料复印件、社会保险征缴机构出具的社会保险费明细账(单)、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等凭证材料,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财政部门将补贴资金支付到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2、对灵活就业的就业困难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对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后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一定数额的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数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实际缴费的2/3。

  灵活就业的就业困难人员按规定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申请材料应附:由灵活就业人员签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盖章确认的、注明具体从事灵活就业的岗位、地址等内容的相关证明材料,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登记证》复印件、社会保险征缴机构出具的社会保险费明细账(单)等凭证材料,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财政部门将补贴资金支付给申请者本人。

  (五)公益性岗位补贴。对在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单位,按其实际安排就业困难人员人数给予岗位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就业困难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

  在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单位,可按季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公益性岗位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申请材料应附:符合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条件的人员名单及《身份证》复印件、《登记证》复印件、发放工资明细账(单)、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等凭证材料,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财政部门将补贴资金支付到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六)就业见习补贴。对企业(单位)吸纳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参加就业见习的,由见习企业(单位)先行垫付见习人员见习期间基本生活补助,企业(单位)可按规定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就业见习补贴。就业见习补贴申请材料应附:实际参加就业见习的人员名单、就业见习协议书、见习人员《身份证》、《登记证》复印件和大学毕业证复印件、企业(单位)发放基本生活补助明细账(单)、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等凭证材料,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财政部门将资金支付到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七)特定就业政策补助。现行特定就业政策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各级人民政府对国有困难企业为其“4050”下岗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给予补助的政策,政策的执行期限不超过2011年底。地方国有困难企业享受特定就业政策的具体办法由省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确定。中央困难企业享受特定就业政策的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确定。

  (八)扶持公共就业服务。县级以上财政可安排扶持公共就业服务资金,用于对下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加强其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系统建设(具体包括计算机及网络硬件、软件购置、以及开发应用支出)给予的补助。扶持公共就业服务资金作为就业专项资金的组成部分,必须单独安排,单独核算,单独管理,不得与其他就业专项资金相互调剂使用。

  (九)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小额担保贷款贴息。中央财政对地方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小额担保贷款贴息的专项补助资金按相关规定执行。

  (十)其他支出。包括《登记证》工本费以及各地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报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的确需新增的项目支出。

  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上述各项补贴支出申请材料的全面性、真实性进行审核,每次审核后要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示各项补贴资金审核情况(包括享受各项补贴的单位名称、享受补贴的人员名单、具体补助人数、金额和标准等)。财政部门应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的材料进行抽查,并根据抽查或公示情况按规定拨付资金。

  上述各项补贴的具体标准由省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确定。劳动预备制培训生活费补贴标准可参照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补助标准确定。就业专项资金的支付管理,按照国家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决算管理。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年度终了后,要认真做好就业专项资金的清理和对账工作,并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就业专项资金年度资金使用情况和说明,就业专项资金使用说明要做到内容完整、数据真实、报送及时。各地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将审核汇总后的就业专项资金年度决算及时报送上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六、账户管理。各地财政部门应结合地方实际,按有关规定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的账户管理,确保就业专项资金使用安全。

  七、监督管理。各地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定期对就业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检查,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检查和社会的监督;建立健全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强化内部财务管理和审计监督;要建立和完善就业专项资金发放台账,进一步加强资金使用管理的基础工作;要加强信息系统建设,有效甄别享受补贴政策人员、单位的真实性,防止出现造假行为。对虚报、套取、私分、挪用各种补贴资金等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一经发现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对审核不严,违规操作的,要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部门和单位的责任。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可根据本通知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九、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已经发布的有关就业专项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如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十、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财政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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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医药文化建设“十二五”规划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医药文化建设“十二五”规划的通知

国中医药办发〔2012〕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局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繁荣发展中医药文化,切实发挥中医药文化对中医药事业发展的引领作用,推动“十二五”时期中医药事业科学发展,我局研究制定了《中医药文化建设“十二五”规划》。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组织实施。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中医药文化建设“十二五”规划

“十二五”时期是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是深化改革开放、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攻坚时期,也是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的重要时期。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及十七届六中全会精神,充分发挥中医药(民族医药)文化对中医药事业发展的引领作用,提升中医药文化的凝聚力、影响力和竞争力,推动中医药事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国家“十二五”时期文化改革发展规划纲要》、《国务院关于扶持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和《中医药事业发展“十二五”规划》,制定本规划。
一、中医药文化建设面临的形势
改革开放以来,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中医药事业发展,制定了一系列扶持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坚持中西医并重”、“扶持中医药和民族医药事业发展”,2009年,国务院印发了《关于扶持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2011年,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联合出台了《关于在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工作中进一步发挥中医药作用的意见》。在“整体思维、系统运行、三观互动、六位一体、统筹协调、科学发展”理念的指导下,中医药全面参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中医医疗服务体系不断完善,中医预防保健服务取得新进展,中医药人才队伍素质进一步提高,中医药科技创新体系初步形成,中药产业水平进一步提升,中医药文化建设开创新局面,中医药国际影响进一步扩大,形成了中医药医疗、保健、教育、科研、产业、文化、对外交流与合作全面发展的新格局。
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全面部署了文化改革发展的工作任务,要求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发展道路,努力建设社会主义文化强国,明确指出优秀传统文化凝聚着中华民族自强不息的精神追求和历久弥新的精神财富,是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深厚基础,是建设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的重要支撑,要建设优秀传统文化传承体系。作为中国优秀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医药文化是中医药事业的根基和灵魂,中医药文化建设成为新时期中医药事业发展的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与时俱进地大力发展中医药文化,是促进中医药事业科学发展的重要举措,也是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重要任务。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和全民健康意识的提高,中医药文化建设工作迎来重大机遇,取得了明显成绩。“十一五”期间,中医药文化建设首次纳入中医药工作重点任务之中并得到快速发展,逐步建立了促进中医药文化传承发展的良性运行机制,初步形成了中医药文化与医疗、保健、教育、科研、产业以及对外合作交流全面发展的新格局。深入开展“中医中药中国行”大型科普宣传活动,创建了一批特色鲜明的中医药文化宣传教育基地,推进以中医医院为切入点的中医药机构文化建设,“中医针灸”被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列入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41项中医药项目列入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中医药文化在国内外的作用与影响显著增强,中医药文化建设工作呈现出良好的发展态势。但是中医药文化建设工作仍处于起步阶段,中医药文化的发展现状与人民群众的需求尚有差距,高效顺畅的中医药文化工作机制和发展体系需要进一步健全,中医药文化发展规律和特点需要进一步深入研究,中医药文化专业队伍需要进一步充实、素质需要进一步提高。
二、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主要目标
(一)指导思想
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精神,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前进方向,以继承发展为主题,以构建中医药核心价值体系为根本任务,以满足人民群众中医药需求为出发点和落脚点,以传承与创新、传授与保护、传播与交流为主线,以彰显中医药文化特色优势为重点,弘扬中医药文化,推动中医药事业科学发展。
(二)基本原则
——坚持继承创新、科学发展,遵循中医药学自身发展规律,突出原创性、保持民族性、体现时代性,加快中医药文化发展步伐。
——坚持以人为本、面向大众,满足人民群众对中医药的需求,让中医药文化发展成果惠及全社会。
——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全局,发挥文化对医疗、保健、教育、科研、产业、对外交流与合作的引领作用,促进中医药事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坚持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结合实际,有效利用区域文化资源,发挥特色优势,充分体现各地区各领域文化特点。
——坚持统筹兼顾、全面推进,妥善处理中医药文化事业与文化产业的关系、发展先进文化与弘扬优秀传统文化的关系、中医药文化自身发展与中医药文化走向世界的关系,推动中医药文化又好又快发展。
(三)主要目标
到“十二五”期末,积极推进中医药核心价值体系建设,探索建立中医药文化建设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形成一支思想坚定、业务精湛、素质优良的中医药文化研究与科普专家队伍,建设一批种类齐全、布局合理、特色突出的中医药文化宣传教育基地,创作一批科学严谨、内容丰富、贴近大众的中医药文化科普精品,逐步构建继承传统、富有创意、竞争力强的中医药文化产业体系,提升中医药文化的凝聚力、创造力和影响力,营造中医药文化引领和推动中医药事业改革发展的新格局。
实施“2235”工程,建立一支200名国家级、2000名省级中医药文化研究与科普专家骨干队伍,创作300个中医药文化科普作品,建设50个中医药文化宣传教育基地,进一步提高中医药文化知识普及率。
三、重点任务
(一)深化中医药文化内涵研究
对中医药文化内涵、核心理念、价值观念等进行深入挖掘、整理和研究,深入探讨中医药核心价值体系的建设内容和方法。做好中医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工作,加大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的保护力度。
1.中医药核心价值体系的研究与构建:总结中华民族对生命、健康和疾病的认识与理解,从精神、行为、物质等层面提炼中医药文化精神实质,建设具有中国特色、中医特点、行业特征并体现时代精神的中医药核心价值体系。
2.中医药文化源流及内涵研究:普查全国中医药、民族医药文献、文物、古迹资源,系统研究中医药典籍、文物、古迹和古今名医人文精神及其文化素养。梳理中医药文化源流脉络,挖掘、整理、研究中医药文化内涵和原创思维,为搭建中医药文化理论构架提供资源和依据。
3.中医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传承:普查中医药非物质文化遗产,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中医药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创造良好传习条件,推动中医药项目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或“世界记忆名录”。
(二)加强中医药机构文化建设
通过分类指导,加强中医医疗、保健、教育、科研、产业等机构文化建设,塑造中医药行业特有的人文环境。强化中医药文化教育,提高各级各类中医药人员的文化素养,弘扬“大医精诚”传统职业道德,提升中医药人员的职业能力和水平。
1.中医医疗、保健机构文化建设:研究制定有利于各级中医医疗机构开展中医药文化建设的政策措施。在全国所有公立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开展文化建设,加强价值观念、行为准则、职业道德、环境形象等方面的建设。
2.中医药科研机构文化建设:研究制定鼓励科研机构加强文化建设和文化研究的政策措施。增强科研工作者文化底蕴,促进科学态度和人文精神有机结合,不断提升科技创新能力。
3.中医药教育机构文化建设:明确教育机构在文化传承中的重要责任,研究制定中医药教育机构文化建设的政策措施。建设富有中医药特色的校园文化,逐步构建中医药教育机构文化体系,将中医药文化理念和实践融入人才培养全过程。发挥教育机构知识密集、人才密集和文化氛围浓厚的优势,研究探索中医药文化建设、人才培养与传承的思路和方法。
4.中药产业机构文化建设:调查分析国内中药企业文化建设现状,筛选一批具有中医药文化特色的企业作为中医药文化建设试点单位,带动中药产业文化建设。
(三)推进中医药文化宣传普及
开展群众喜闻乐见、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的中医药文化科普宣传活动,加大中医药文化传播与普及力度,加强中医药传播能力建设,在人民群众日常生活中形成“信中医药、爱中医药、用中医药”的浓厚中医药文化氛围。
1.中医药文化精品创作:汇集古代中医药、民族医药文化精华,融合当代科学文化和中医药学术最新成果,创作科学准确、通俗易懂、贴近生活的中医药文化精品(包括科普图书、音像、网络、动漫等多种形式),广泛传播中医药文化知识。
2.中医药文化宣传普及:建立中医药文化科普宣传长效机制,继续实施中医药知识宣传普及项目,深入推进“中医中药中国行—进乡村•进社区•进家庭”活动,深入开展中医药文化科普巡讲,举办中医药科普知识讲座等形式多样、效果显著、群众欢迎的活动。
3.中医药媒体传播能力建设:加强中医药报社、期刊社、出版社、网站等媒体的软件和硬件建设,提高中医药信息采集和发布能力,增强舆论主动权。
(四)加快中医药文化人才队伍建设
造就一批高层次领军人才,培育一批中医药文化与科普专门人才,培养一批中医药文化管理工作者,建立一支适应中医药文化发展需求的人才队伍。探索建立从事中医药文化建设工作的人才激励机制。
1.中医药文化人才培养与队伍建设:开展中医药文化课程与教材建设,加强对学生中医药文化教育,巩固专业思想,树立事业信心。开展针对中医药从业人员的文化培训,提高全员中医药文化素质。建立健全各级中医药文化建设与科学普及专家组,对中医药文化建设工作进行研究、指导、咨询和评价。实施中医药文化名家工程,遴选并培养国家级中医药文化科普名家、省级中医药文化科普名家,建设中医药文化传播活动的专业队伍。
2.中医药文化人才制度建设:设立中医药文化工作岗位和专职人员,保障中医药文化建设工作顺利开展。探索建立中医药文化专业技术职务系列,激发中医药文化人才的积极性和创造性。研究建立有利于中医药文化工作者研究创作的政策和制度,对高水平中医药文化创新团队和个人给予长期稳定支持。研究建立国家中医药文化工作者荣誉称号制度,表彰在中医药文化领域有突出贡献的人士。
(五)巩固中医药文化机构和设施建设
支持中医药新闻出版及现代传媒机构的发展,使之成为传播中医药文化知识的重要平台和载体。利用已有文化设施,建设一批中医药文化宣传教育基地。推进中医药文化研究与传播专门机构建设,打造弘扬中医药文化的主阵地。
1.中医药文化宣传教育基地建设:制定基地建设标准,遴选建设一批全国中医药、民族医药文化宣传教育基地以及一批省级文化宣传教育基地,使之成为展示和传播中医药文化、培养中医药科普人才、普及中医药知识的重要阵地。
2.中医药文化专门机构建设:加快文化体制改革,探索充满活力的中医药类报刊社和出版社等文化机构发展的新体制、新机制和新模式。积极推动中医药、民族医药文化研究与传播专门机构建设,开展培训和学术交流等活动。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中医药文化机构建设工作。
(六)推进中医药文化产业发展
发掘中医药文化资源,优化中医药文化产业结构。开发中医药文化科普创意产品,打造中医药文化品牌。发展中医药新兴业态,培育中医药文化特色产业,逐步形成中医药文化产业链。
1.建立中医药文化产业链:以市场需求为导向,探索开发富有特色的主题旅游产品、主题公园、专题会展、生态园区、音像出版物等中医药文化及其衍生产品,形成并延伸中医药文化产业链。
2.发展中医药文化新兴业态:利用数字化、信息化、网络化等高新技术,促进中医药文化产业结构升级。积极发展文化创意、数字出版、移动多媒体、动漫游戏等新兴文化业态。
(七)扩大中医药文化对外传播与交流
丰富传播内容,提高中医药国际影响力。拓展中医药文化对外传播途径,开展多种形式的对外交流与合作,加快中医药走向世界的进程。
1.中医药文化对外传播与交流体系建立:加强与外国政府、国际组织和海外知名文化传播机构的交流与合作,借助海外孔子学院、中国文化交流中心以及中外互办“国家年”等多种平台建立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的中医药文化国际传播体系。
2.中医药文化对外传播载体建设:制订中医药名词术语翻译标准,做好中医药教材、古典医籍和现代科研成果的翻译工作。编制一批高质量的中医药文化宣传外文读本和音像材料,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和传播手段,丰富中医药文化海外传播内容,提高中医药文化国际影响力。
(八)重视民族医药文化保护和传承
制定民族医药文化保护传承优惠政策,在人才培养、队伍建设和资源配置等方面给予重点扶持。设立民族医药文化保护传承专项经费,资助民族医药文化建设重大项目,加强濒临失传的民族医药文化遗产的抢救性保护工作。
民族医药文化保护与传承:加强民族医药文化研究,开展民族医药文化资源普查,为民族医药文化传承人创造良好传习条件,对濒临失传的民族医药文化遗产进行抢救性保护,建设有代表性的民族医药文化宣传教育基地。
四、重点项目
(一)中医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推动20—30个中医药项目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争取2—3个中医药项目列入“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或“世界记忆名录”。
(二)中医药文化精品创作:创作科学准确、通俗易懂、贴近生活的中医药文化精品300个(包括科普图书、音像、网络、动漫等多种形式),广泛传播中医药文化知识。
(三)中医药文化宣传普及:深入推进“中医中药中国行—进乡村•进社区•进家庭”活动,深入开展中医药文化科普巡讲,在全国举办5000场中医药科普知识讲座。
(四)中医药人才培养与队伍建设:实施中医药文化名家工程,遴选并培养国家级中医药文化科普名家200名、省级中医药文化科普名家2000名,建设中医药文化传播活动的专业队伍。
(五)中医药文化宣传教育基地建设:建设50个全国中医药、民族医药文化宣传教育基地以及一批省级中医药文化宣传教育基地,使之成为展示和传播中医药文化、培养中医药科普人才、普及中医药知识的重要阵地。
(六)国家中医药博物馆建设:争取到2015年基本建成国家中医药博物馆。
五、组织实施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深刻认识加强中医药文化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把中医药文化建设的目标任务纳入中医药事业发展规划,统一部署、同步实施。制定中医药文化建设工作专项规划,建立工作责任制,把中医药文化建设作为评价中医药工作的重要内容。制定支持中医药文化发展的优惠政策及相关配套措施,为中医药文化建设营造良好的政策环境和发展环境。
(二)统筹协调,形成合力
中医药文化建设需要多部门和领域共同参与,涉及多个行业和专业,应发挥政府主导、各部门配合、全社会参与的作用,统筹规划,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形成合力,共同推进中医药文化繁荣发展。
(三)加大投入,保障经费
加大公共财政对中医药文化事业投入的力度及覆盖范围,积极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参与中医药文化建设。重点扶持公益性中医药文化事业发展、中医药文化创新、中医药文化遗产保护,支持重大中医药文化项目建设。
(四)完善机制,强化管理
加强中医药文化发展制度建设,确定中医药文化建设的专门部门或专职人员,明确工作职责与内容。研究探索从业机构和人员的准入、执业及退出机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中医药文化市场监管。






海南省地质环境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地质环境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1997年9月2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57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改善和合理利用地质环境,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我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环境,是指人类活动所涉及的岩石圈物质和地质作用的总和,包括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以及地质遗迹和地质灾害。
第三条 在本省区域内从事地质环境勘查、监测、利用、保护和地质灾害防治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对地质环境坚持全面规划、综合评价、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全省地质环境保护、利用和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拟定本辖区地质环境保护和地质灾害防治措施,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使地质环境保护、利用和地质灾害防治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二章 地质环境管理机构
第六条 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质环境管理工作;市、县、自治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环境管理工作,并接受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地质环境管理工作中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地质环境保护、利用和地质灾害防治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草拟本省地质环境保护、利用和地质灾害防治的有关法规、规章;
(三)制定本省地质环境保护、利用和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并督促实施;
(四)对金矿、钛矿、石英砂矿等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地质环境和地下水资源的勘查、监测、统计、分析、开发利用进行监督管理;
(五)参与评审本省城镇规划、经济开发区规划、影响地质环境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及其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勘查评价工作;
(六)负责本省地质遗迹保护区的建立和监督管理;
(七)对本省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监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八)对市、县、自治县地质环境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九)对全省地质环境监测站、网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县、自治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地质环境管理工作中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地质环境保护、利用和地质灾害防治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拟定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环境保护和地质灾害防治措施,并督促实施;
(三)对本行政区域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地质环境进行监督管理;
(四)对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开发利用进行监督管理;
(五)负责本行政区域地质遗迹保护区的建立和管理;
(六)对本行政区域地质环境监测站、网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章 地质环境勘查和监测
第九条 城镇规划、经济开发区规划,影响地质环境的矿山、工业、交通、水电以及垃圾处理场等建设项目,建设前必须进行相应的地质环境勘查评价。
第十条 从事地质环境勘查、监测的单位,必须接受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资质管理,并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地质环境监测报告和地质灾害预测报告。
第十一条 勘查单位提交的地质环境勘查报告,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未经审查的地质环境勘查报告不得作为规划和建设的依据;经审查通过的地质环境勘查报告应当及时向审查机关报送。
第十二条 审查机关对报送的地质环境勘查报告资料予以保密,并建立资料信息数据库;地质环境勘查报告资料,归出资勘查者所有,除公益性事业使用外,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三条 日开采地下水量大于2000立方米的开采单位应当建立地下水监测网点,对地下水位、水温、水质、水量等进行监测,并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测资料。
第十四条 对可能造成地质灾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地质环境监测,并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测资料。
第十五条 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质环境监测单位提供的监测预报资料,定期发布本省地质环境、地下水情和地质灾害公报。

第四章 地质灾害防治
第十六条 对地质灾害实行“以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对人为造成的地质灾害实行“谁诱发、谁治理”的原则;对自然形成的地质灾害,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治理。
第十七条 开采金矿、钛矿、石英砂矿等矿产资源的单位必须制订地质环境治理方案,报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能开采;勘查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的,必须及时治理。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中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并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验收,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破坏地质环境,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行为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对违反规定破坏地质环境,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出治理通知书,责令诱发的单位和个人限期治理;在治理
期间,诱发单位和个人应当停止有危害的生产建设活动。

第五章 地质环境保护和利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有观赏、考察、科研价值的地质剖面、洞穴、火山、温泉、瀑布和岩溶地貌、海蚀地貌等地质遗迹,应当按照国家地质遗迹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地质遗迹保护区,采取措施加以保护,防止地质遗迹遭受污染和破坏。
第二十一条 开采地下水必须进行地质勘查评价,勘查地下水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勘查登记。城镇和经济开发区需凿井开采地下水的,必须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地下水年度计划开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开采层位方案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在开采地下水的上游补给区,应当建立地下水保护区,禁止建设有污染的工厂;对城镇、经济开发区生活污水及垃圾,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二十三条 开发利用地热水、矿泉水,开发单位应当制定水源地保护方案,建立水源地保护区,对水位、水量、水温、水质等进行动态监测,并接受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开采地下水的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地下水监测或报送监测资料;开采热矿水、矿泉水不进行动态监测和建立保护区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地质环境勘查资料认证或勘查登记手续,进行地质环境勘查评价的;
(二)未经批准利用地质遗迹,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和破坏的;
(三)用水单位和施工单位未进行地质勘查评价而凿井开采地下水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地质灾害防治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的;
(五)破坏地质环境勘查、监测、防治设施的;
(六)接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治理通知书后,不按照要求期限治理的;
(七)城镇规划、经济开发区规划和影响地质环境的矿山、工业、交通、水电以及垃圾处理场等项目建设前,未按照规定进行地质环境勘查评价的;
(八)勘查开采金矿、钛矿、石英砂矿等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未及时进行地质环境治理的。
第二十六条 人为诱发地质灾害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诱发者应当赔偿受灾害者的直接经济损失。
第二十七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