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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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

(乌海政办发〔2005〕49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乌海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05年第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二日

乌海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逐步解决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住
房问题,根据建设部等四部委《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及建设部、民政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结合乌海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是指政府对具有常住居民户口的最低收入家庭按照享受的面积标准发放的租金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最低收入家庭是指由民政部门确认的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第三条 市建委是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制度的实施、指导和监督;市、区财政局负责廉租住房资金筹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市、区民政局负责最低收入家庭的认定工作;市发改委负责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标准的核定工作;各区建设房管部门负责廉租补贴户的审核、租金补贴审批、汇总上报、租金发放工作;各街道办事处(乡、镇)、社区居委会负责廉租房认定的初审工作。
第四条 申请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享受民政部门认定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1年以上或持有本市民政部门认定的优抚对象身份证明的家庭;
(二)具有本市常住居民户口,家庭人口为2人以上(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下同),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和抚养关系,在当地连续居住3年以上;
(三)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
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户,且具备本办法第四条第(一)、(二)项规定条件的,可申请廉租住房租金补贴。
第六条 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标准、面积计算标准及补贴额度:
(一)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维修费、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单位面积租金补贴标准按普通住宅的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即: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标准=普通住宅的市场平均租金-(维修费+管理费)。
廉租住房计租单位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
(二)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的面积计算标准:人均建筑面积为13平方米,最高补贴面积为每户建筑面积50平方米。
(三)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管部门每年核定公布。
第七条 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的申请:
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申请人应当是家庭的户主,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申请人持下列文件、材料向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未设立社区居委会的,可直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提出申请:
(一)民政部门出具的年审有效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明,或优抚待遇相关证明(烈属、孤老、残疾人等证明);
(二)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现住房证明(现住房房产证、租房合同);
(三)户口簿及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查验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应出具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 第八条 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的审核:
(一)社区居委会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资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二)材料齐备后,社区居委会对申请人家庭成员的户籍、住房状况及相关证件进行调查取证。符合条件的,在社区张榜公布5日。无异议的,报街道办事处(乡、镇)初审。
(三)街道办事处(乡、镇)在《乌海市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后,将全部申请资料报送区建设房管部门审批。
(四)区建设房管部门会同区民政部门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进行调查审核。
调查审核后,向申请人出具审核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对符合条件的,区建设房管部门通知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乡、镇),在其所在地再次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五)公示内容应包括户主姓名、人口、现住房情况、租金补贴金额等。公示期内无异议的,区建设房管部门予以登记入册;经公示有异议的,区建设房管部门在10日内完成核实。对不予登记的,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六)区建设房管部门将已登记入册的廉租户汇总后报市建委复核、备案。市建委审核后,根据年度廉租住房租金补贴财政预算安排,研究确定各区租金补贴的户数和补贴额。
(七)区建设房管部门对登记入册的廉租家庭采取轮候摇号的办法确定当年补贴的家庭。经民政等部门认定的由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优抚对象、重度残疾等困难的家庭应当优先予以解决。
轮候期间,申请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和街道办事处(乡、镇)民政部门应及时告知区建设房管部门进行审核和变更登记。不再符合补贴条件的,由区建设房管部门取消资格,并报市建委备案。
(八)区建设房管部门与确定的享受补贴家庭签订《乌海市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协议书》,实施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的发放工作。
第九条 廉租住房租金补贴资金的筹集与管理:
(一)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租金补贴资金由市、区财政作为专项资金,分别按市财政60%、区财政40%的比例在年初列入预算,专项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二)市建委对各区建设房管部门汇总上报的廉租家庭名单和补贴的金额进行复核,经复核后,出具廉租住房租金拨付通知单,市财政局凭通知单拨付补贴租金。
(三)区建设房管部门在每年10月份开始申报下年度补贴计划,报市建委和同级财政部门,市、区财政部门按照市、区建设房管部门编制的年度租金补贴计划列入年度财政预算计划。市、区建设房管部门在每月月底前,按照廉租家庭发放户数及租金补贴金额编制出下个月(季)补贴支出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根据月(季)支出计划,定期将补贴资金拨付到各区开设的廉租住房租金补贴资金专户。
(四)区建设房管部门及时将补贴资金发放到廉租家庭手中,并将发放的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的结果予以公布。
(五)区建设房管、财政部门每月月底将租金补贴发放情况报送市建委和市财政局。年度终结时,编制廉租住房租金补贴资金年度决算表和决算编制说明,送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条 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的退出:
(一)享受租金补贴政策的家庭实行季度审核制度。当享受租金补贴政策的家庭不再享有民政部门的特困、优抚或城市居民最低收入生活保障待遇时,民政部门应及时向区建设房管部门告知变动情况。区建设房管部门对享受租金补贴的家庭停止发放租金补贴,并报市建委备案。
(二)享受租金补贴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建设房管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停止发放租金补贴:
1、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2、家庭收入超出民政部门确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线的;
3、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大,人均住房面积超出廉租规定面积的。
区建设房管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的家庭,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
及住房状况的,由建设房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住房租金补贴,情节恶劣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建设、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定期对补贴资金的管理使用情
况进行检查,发现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对从事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管理部门、审批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规
定为申请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的廉租户出具不实证明的,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擅自改变补贴范围和补贴标准的,拖欠、扣压、挪用、贪污补贴租金的,管理、审批机关要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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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违法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警示制度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建立违法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警示制度的通知


国食药监市[2006]5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近年来,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积极配合有关部门,严厉打击违法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和保健食品广告的行为,广告发布秩序得到一定的规范,但仍有部分虚假违法广告严重危害人民群众健康。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全国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秩序专项行动方案》,加大对违法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和保健食品广告的打击力度,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决定建立《违法药品、医疗器械和保健食品广告警示制度(暂行)》(见附件),对违法发布广告情节严重的产品及时向社会发布安全警示,同时向公众发布科学、正确的药品、医疗器械和保健食品信息,确保公众使用药品、医疗器械和保健食品的安全有效。

  特此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六年九月三十日


         违法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警示制度(暂行)

  一、为了加大对违法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打击力度,确保公众使用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安全有效,特制定本制度。

  二、选择发布安全警示的违法广告范围
  (一)电视、广播、报刊、互联网、印刷品等发布的违法药品、医疗器械和保健食品广告;
  (二)投诉举报相对集中的违法药品、医疗器械和保健食品广告;
  (三)违法公告汇总中违法情节严重的违法广告。

  三、选择发布安全警示的违法广告标准
  (一)以违法发布虚假广告的情节严重作为筛选的主要标准,以违法发布广告的次数作为筛选的辅助标准;
  (二)宣称可以治疗慢性疾病、疑难杂症的违法药品、医疗器械广告;
  (三)以保健食品冒充药品进行广告宣传,严重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广告。

  四、违法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情节严重的情形包括:
  (一)夸大产品疗效,含有绝对化用语和不实的承诺,严重欺骗、误导消费者的;
  (二)扩大适应症或功能主治范围进行宣传,给消费者使用药品和医疗器械安全带来威胁的;
  (三)保健食品宣称具有治疗作用,编造治疗机理,严重欺骗、误导消费者的;
  (四)利用消费者、专家、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专业院校、科研机构等为产品的功效作证明的;
  (五)严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五、发布安全警示的内容包括:
  (一)广告中标示的产品名称和产品注册名称,广告中标示的广告主或产品生产企业;
  (二)违法事实的主要表现;
  (三)违反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具体条款;
  (四)对警示的违法广告的处理(包括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五)警示公众谨慎购买。

  六、发布安全警示的程序:
  (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广告审查监督办公室在警示的违法广告范围中,筛选出拟发布安全警示的违法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
  (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督司从筛选出的违法广告中确定需要发布安全警示的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违法广告,并组织对违法事实进行分析和核定;
  (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广告审查监督办公室会同有关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需要发布安全警示的药品、医疗器械和保健食品违法广告的违法事实进行确认;
  (四)对违法发布广告事实确凿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以书面形式告知发布违法广告的广告主(或产品生产企业),责令其停止发布违法广告行为,并限期改正;
  (五)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向社会公众发布安全警示;
  (六)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发出安全警示后,将加大新闻曝光力度。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把所警示的产品列为重点抽验对象,并加大对该产品生产、经营企业的监督检查力度。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
现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在执行中注意总结经验,有何意见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03次会议讨论通过)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根据上述原则,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具体意见:


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2、父母双方协议两周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4、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6、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准许。
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8、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9、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
10、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
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
12、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
(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
(2)尚在校就读的;
(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
13、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前,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未表示反对,并与该子女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离婚后,应由双方负担子女的抚育费;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始终反对的,离婚后,应由收养方抚养该子女。
15、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起诉。
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17、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
18、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
(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
(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19、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
20、在离婚诉讼期间,双方均拒绝抚养子女的,可先行裁定暂由一方抚养。
21、对拒不履行或妨害他人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中有关子女抚养义务的当事人或者其他人,人民法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



1993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