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已公证的债权文书依法强制执行问题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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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已公证的债权文书依法强制执行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已公证的债权文书依法强制执行问题的答复

1985年4月9日,(1985年4月9日,最高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法(1985)2号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对所提出的问题,经共同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公证机关能够证明有强制执行的效力的,不是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一般的合同文书,仅限于第四条第(十)项规定的"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而且,要经过审查,认为这种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是无疑义的,公证机关才在该文书上证明"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因此,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是公证机关在公证时明确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发现公证文书确有错误的,不予执行,并通知原公证机关.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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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城市供热条例实施细则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城市供热条例实施细则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


[2007.11.1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用热管理,促进城市供热事业持续、健康、有序发展,根据《邯郸市城市供热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管理的部门及建设、经营、使用城市供热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县(市)、峰峰矿区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规划、价格、环保、质量技术监督、财政、房产、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供热坚持集中供热为主、多种方式互为补充的方针,优化城市供热资源配置,鼓励开发和利用地热、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及天然气、沼气等清洁能源供热。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应在城市总体规划的指导下,严格按照《城市供热规划的技术要求》和《城市供热规划的内容深度》的规定编制。

编制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应当做到远近结合、合理布局、统筹安排。

第六条 实行热电联产供热的,热电厂应加快供热机组改造,配置相应的供热设施,降低热化系数,扩大供热能力。

实行区域锅炉房供热的,单台锅炉容量应不小于10吨/小时,热效率应不小于70%。

第七条 使用城市集中供热的新建住宅和公共建筑,其采暖系统应当按照分户计量、安装热计量表和散热器恒温控制阀的要求进行设计、施工及验收。

新建建筑的热计量和温控装置费用计入建房成本,不得向用户另行收取。

第八条 现有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的采暖系统要按照分户计量、室温可控的要求逐步进行改造。具体办法由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制定,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国家机关办公楼、单位用户与居民住宅串联共用的、供热设施老化影响采暖效果的采暖系统应先行改造。

第九条 承担分户计量改造的施工单位,负责竣工验收后第一个采暖运行期的保修。在保修期内,因施工单位原因造成不能正常用热,导致热用户要求减免热费以及造成的直接损失均由施工单位承担。

第十条 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要求,供热单位在确保热用户采暖质量的情况下,可以在其投资建设的供热管线及热力站发展新用户。新用户应合理分担相关费用。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一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按照有关法规、标准、规范及供用热合同的约定,按时、连续、优质供热。

第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在每年供热运行开始前一个月,对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用作结算依据的热计量器具进行校验、铅封。校验鉴定费用由双方平均负担。

供热运行期间,热源单位或供热单位如对计量仪表的精准度有异议,可申请再行校验,校验鉴定费用由申请方负担。

第十三条 热用户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 未实施分户控制的用热率达到80%以上;

(二) 实施分户控制的用热率达到60%以上;

(三) 当年新入网用户的用热率达到50%以上。

第十四条 凡要求使用城市供热的新用户和需增加热负荷的原用户,应向城市供热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城市供热主管部门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热源能力及供热参数等评审同意后,用户方可进行采暖设计和施工;竣工验收合格后,用户向供热单位提供下列资料,由供热单位与用户签订供热入网合同:

(一)用热建筑物的属性、建筑总平面图、建筑剖面图、热力系统图等有关图纸资料及文件;

(二)庭院管线及室内采暖系统的详细竣工图纸;

(三)用热建筑物的名称、居住户数、用热参数及特殊要求。

第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测温规范在供热范围内选择有代表的热用户进行检测,热用户应给予配合。

第十六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建立健全城市供热预警和应急保障机制,制定应对各种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确保安全稳定供热。

第十七条 热用户需停止或者恢复供热的,应在4月15日至10月15日期间,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未办理停止用热手续的热用户,视为采暖期正常用热。

热用户变更时,应及时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十八条 热源厂出墙1米至热用户入户阀门之间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和养护由供热单位负责,其费用计入供热价格成本。热用户按照下列方式将供热设施移交供热单位:

(一)由热用户投资新建的供热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连同相关资料一并移交供热单位;

(二)由热用户投资建设的原有供热设施未超出设计使用年限的,应将提取的折旧费及相关资料一并移交供热单位。

第十九条 城市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供热单位可以先行施工,后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涉及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项目时,应事先征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的意见。

因工程施工影响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经供热单位查验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在每年供热前对签订供用热合同的热用户的用热设施进行冲洗试压。

第二十二条 热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加装散热设施;

(二)安装热水换热装置;

(三)在室内供热管道或散热器上安装水嘴;

(四)擅自开启供热锁控阀门。

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热实行交费用热的原则。热用户应于每年11月15日之前向供热单位一次性足额缴纳本采暖期的采暖费。

第二十四条 采暖期分为常规采暖期(4个月)和非常规采暖期(3个月)。常规采暖期采暖费按正常热价标准执行;非常规采暖期采暖费在正常热价标准的基础上增加一定比例的热耗价格系数,具体标准由城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五条 采暖收费面积按照以下规定计算:

(一)住宅采暖收费面积=建筑面积×90%,其他建筑采暖收费面积=建筑面积×层高/3×90%。

(二)与邻近层不通透且未安装采暖设施的阁楼不计入采暖收费面积。

第二十六条 采用热量表计费的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计费标准分为基本热费与可变热费两部分;

(二)基本热费按照热用户采暖收费面积热价的30-60%乘以采暖收费面积进行计算,具体标准由城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三)可变热费按照用热量单价乘以热用户实际用热量进行计算;

(四)基本热费与可变热费之和为热用户应交采暖费。

第二十七条 因供热单位原因造成采暖期内减少或停止供热的,供热结束后一个月内,供热单位应将所造成的损失在已收取的采暖费中扣除并退还给热用户;因热源单位原因造成采暖期内减少或停止供热的,由供热单位补偿热用户损失,并在供热单位给付热源单位的热费中等额扣减。

第二十八条 因以下情况之一,热用户室内采暖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供热单位均不承担责任,热用户应全额缴纳采暖费:

(一)热用户内部采暖系统结构不合理,供热单位提出改正意见但未改正的;

(二)热用户室内装饰装修影响散热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采暖设施的;

(四)擅自扩大供热面积,改变供热方式的;

(五)因临时故障,在24小时内恢复正常供热的。

第二十九条 减免采暖费按下列程序申报:

热用户认为供暖室内温度低于16℃时,可及时向供热单位提出测温申请;供热单位接到申请后应于24小时内派人到现场进行监测,测温记录须经双方签字认可;室温达不到标准要求的,供用热双方应明确责任。属于热源单位或供热单位责任的,由热用户填写减免采暖费申请单,供用热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第三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建立城市供热补贴专项资金,用于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及其他特殊困难家庭的冬季采暖补贴。具体补贴方案由财政和民政部门制定,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热源单位或供热单位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制定应急预案或未立即组织抢修及时恢复供热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供热单位未能及时退还热用户采暖费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工程建设单位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给城市供热造成损失的,除赔偿损失外,由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由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7年11月5日起施行。





杭州市实施立法听证会制度的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68号


  《杭州市实施立法听证会制度的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仇保兴
                         
二00一年五月十九日

           杭州市实施立法听证会制度的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扬立法民主,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更好地体现和保障人民群众当家作主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下列立法事项,应当组织立法听证会进行听证:
  (一)创设审批、收费事项的;
  (二)涉及企业、公民切身利益的;
  (三)其他应当听证的事项。


  第三条 立法听证会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并主持。


  第四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作为听证人。必要时,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可以应邀作为听证人。
  听证主持人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指定,负责组织听证会。听证主持人可指定听证秘书,负责具体事项。
  提出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的政府有关部门为解答人。


  第五条 立法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
  举行立法听证会前,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采取登报或者其他方法公布举行立法听证会的通知。通知内容包括下列事项:
  (一)立法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会的主要内容;
  (三)对参加立法听证会人员的要求;
  (四)其他有关事项。


  第六条 公民、有关单位和组织可以向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参加立法听证会的申请。
  立法听证会的参加人应当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报名发言的主要内容和报名先后顺序以及不同意见的发言者大致对等的原则,确定听证会参加人名单。必要时,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指定与立法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单位、个人作为听证会参加人。


  第七条 听证会参加人确定后,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其有关事项,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听证会参加人接到通知后,应当就有关事项进行准备,并按时出席立法听证会。经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同意,听证会参加人可以委托他人在立法听证会上代为陈述意见。


  第八条 凡报名要求参加旁听的,一般应允许其参加旁听,旁听人数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根据会场可容纳程度确定。


  第九条 立法听证会应当如期举行。确需变更的,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事先公告并及时通知有关人员。


  第十条 立法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立法听证会开始,并宣布立法听证会的内容和纪律;
  (二)解答人陈述意见和理由;
  (三)听证会参加人在听证主持人的主持下进行发言;
  (四)听证主持人宣布立法听证会结束。


  第十一条 解答人应当对听证事项进行说明,并对相关问题进行解答。


  第十二条 听证会参加人应当按照确定的顺序发言。
  听证会参加人应当围绕听证的内容陈述自己的观点和意见,并可要求解答人就有关问题进行解答。
  听证会参加人的发言不得超过规定的时间;确需延长发言时间的,应当经听证主持人同意。


  第十三条 听证会参加人对解答人的发言有不同意见的,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进行质疑和辩论。
  听证会参加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能详尽发表的意见,可以书面形式提交给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四条 旁听者有新的观点或补充性意见需要发言的,应举手示意,由听证主持人视情况安排发言。
  旁听者发言的内容,必须围绕立法听证会确定的听证事项进行,并不得超过听证主持人允许发言的时间。
  旁听者对有关问题有疑问或有意见、建议的,可在会后向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反映。


  第十五条 听证人可以对听证会参加人、解答人提问,有关人员应当予以回答。


  第十六条 立法听证会上的发言,由听证秘书进行记录、整理。


  第十七条 立法听证会结束后,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解答人、听证会参加人及旁听人的意见进行研究,并写出书面听证报告。
  听证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立法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解答人陈述的意见和理由;
  (三)听证会参加人的基本观点;
  (四)立法听证会上争执的主要问题;
  (五)听证人的意见和建议;
  (六)其他有关内容。


  第十八条 听证报告供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审查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时参考。在向市政府常务会议提交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时,应作为附件一并提交。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