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工伤行政诉讼如何处理两个举证责任
山东经济桥律师事务所 娄本清
邹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苑光
工伤案件中,对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越来越多。据不完全统计,此类案件占基层法院行政诉讼案件总数的1/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我们暂且称之为“工伤认定阶段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还有一个叫“工伤行政诉讼阶段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被造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第三十三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如何认识和处理这两个举证责任,不仅是理论问题,更是一个实务问题。在新条例生效后,是一个新问题。面对新的条例、新的规定。这个新课题值得我们认真对待,积极思考。因此,根据实践中的思考,在此抛砖引玉,以期引起大家的研究与讨论。
先看下面一案例:
张某是某县供电公司一供电所的农电工。2004年1月24日12时30分左右,他在该供电所值班期间摔倒在一电线杆下,该电线杆位于电工组门口东南六米左右,并且有铁鞋、安全帽等被摔到一边。经医院诊断:颅底、左股骨、左胫骨等多处骨折。伤者申请工伤认定,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为工伤的认定结论。用人单位供电公司不服,在复议被维持的情况下,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对于此案,有两种处理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构成工伤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1)工作时间;(2)工作场所;(3)工作原因;(4)劳动关系。即常说的“三工一劳”。本案中,(1)、(4)条件已经具备,但问题是第(2)、(3)条件在工伤认定阶段并无证据证实。即当时只有申请人(受伤害职工)在场,对于是否像申请人所说的那样,由于当时停电而导致去检修线路导致伤害,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对案件事实没有查清的情况下,作出认定为工伤的认定结论,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应依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56条第4项之规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判决予以撤销。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申请人无确凿证据予以证实,但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却是具有充分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已经尽到法定职责。该工伤认定结论具有合法性、合理性,证据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一党予以维持。
那么,两种意见哪一个正确呢?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从事实与证据看。行政诉讼法所要求的证据是:事实与证据必须达到法律上的要求,是法律的事实。根据证据法原理,证据要尽量还原事实真相,但法律的证据绝对不能是事实的原型。各种案件均有其特殊性。工伤案件中受伤害职工与用人单位处于对立地位(没有对立不成诉讼)。大量证据由用人单位掌握,受伤害职工一方取证难度大。上述案件发生时,其他人不在场,不能也不可能取到事故现场的经过的有利证据。在这种情况下,法律要求职工方用证据清楚的再现受伤经过是不现实的。如果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工伤,对劳动者未免太苛刻,也不能体现劳动法律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更不能贯彻法律保护弱者的基本原则。同理,将查清视事实的责任强加于工伤认定机关也是不合法的。按照工伤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相应结论。其中没有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在用人单位不配合或者不完全配合的情况下,要在60日内查清事实,较为困难。因此《工伤保险条例》与《工伤认定办法》规定工伤认定阶段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符合工伤案件的实际情况。依照此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核实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依法作出工伤结论,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注意,这里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是相互联系、密不可分得。为此,我们认为,在工伤行政诉讼阶段,人民法院应当将事实与证据作为一个整体进行审查。既然《工伤保险条例》是行政法规,它就是工伤认定的尚方宝剑,它允许在相对事实不能查清的情况下作出有利于职工一方的认定结论,那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依照法律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怎么就成为没有履行法定职责?事实上,这正是履行法定职责的表现。相反,在用人单位不举证的情况下,劳动部门作出不认定工伤的结论,职工一方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并以《工伤保险条例》为依据,认为工伤认定结论错误,又将面临的是败诉的结局。
因此,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情况出现时,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符合法律,也符合逻辑规律,是完全正确的。实际上,上述案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一审败诉,二审胜诉。这正引证了上述笔者观点的正确与合法。在工伤行政诉讼阶段应当正确处理两个举证责任。
上述论述不当之处,敬请广大同仁与老师不惜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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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大政发 [2010] 4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现将《大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六日
大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非从业居民的基本医疗,完善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 [2007] 20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下列人员:
(一)具有本市非农户籍,男60周岁以上、女50周岁以上的居民(以下简称老年居民);
(二)具有本市非农户籍,未满18周岁且未在校就读的未成年人;在本市中小学(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就读并取得学籍的学生;在本市中小学校就学且属于九年义务教育阶段的农民工子女(以下简称未成年居民);
(三)具有本市非农户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人员(不含未成年居民,以下简称低保人员);
(四)民政部门认定的城市低收入家庭人员(不含未成年居民,以下简称低收入人员);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劳动年龄内非从业城镇居民(不含未成年居民,以下简称残疾人);
(五)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央部委所属、省属和市属普通高等院校(包括民办高校)、科研院所(以下简称高校)中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本专科生、全日制研究生(以下简称大学生)。
第三条 大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大连市医疗保险经办管理机构、各区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经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卫生、民政、教育、食品药品监管、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坚持低水平起步,筹资水平、保障标准与各方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坚持重点保障城镇居民大病医疗需求的原则;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坚持家庭与政府共同承担的筹资原则;坚持自愿参保、强化政府引导、推动应保尽保的原则;坚持统筹协调、做好各类医疗保障制度之间衔接的原则。
第五条 鼓励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城镇居民,以多种方式就业,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者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章 参保程序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人员按自然年度(即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参保,参保时一次性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参保申报缴费期:未成年居民、大学生的申报缴费期为9月1日至9月30日,老年居民、低保人员、低收入人员和残疾人为10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七条 新批准的低保人员和低收入人员自享受待遇之日起,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低保证(或低收入家庭救助证)到所在街道办事处申报,由街道办事处为其办理参保手续,并从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八条 新生儿的监护人可持其户口簿在出生后28天至3个月内到各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缴费次日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后新产生的农转城人员,符合参保范围的,应在户籍变更的次月办理参保。
第十条 本办法印发后新迁入本市的非农户籍老年居民,符合参保范围的,应在户籍变更当年的申报缴费期内办理参保。已在原居住地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且医疗保险待遇享受期未结束迁入我市的,按原参保地有关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原居住地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期终结,在下一个参保年度按照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办理参保。
第十一条 低保人员、低收入家庭人员可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选择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二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低保人员、低收入人员停止享受低保和低收入人员待遇后,不得按本办法参保,并应当从停止享受低保和低收入人员待遇的下一保险年度起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或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参保,其缴费时间折半计算。
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作为老年居民、低保人员、低收入人员、残疾人和其他非在校的未成年居民参保代办单位,负责为上述人员身份确认、参保登记、变更管理,并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发放《大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和医疗保险IC卡。
第十四条 学校、托幼机构作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代办单位,负责为本校学生、在册幼儿办理参保登记、保费收缴和发放医疗保险IC卡、《大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基本医疗保险手册》等参保手续,并于每年9月30日前将办理的参保资料和代收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上报、上缴至经办机构。
第十五条 民政部门作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以及病故军人遗属中未成年居民参保的代办单位,负责为其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将对各参保单位在完成规定参保率的前提下,每年按参保人数给予参保单位每人2元代办补助费。
第三章 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来源:
(一)家庭(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基金利息收入和增值收入;
(三)财政补助;
(四)其他收入。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单独列账,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
(一)老年居民、低保人员、低收入人员和残疾人为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5%;
(二)未成年居民、大学生为每人每年160元。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标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本市实际情况做适当调整。
第二十条 市政府对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实行补助制度,参保人员参保缴费时只需缴纳个人承担部分,其余部分由政府补助。具体标准如下:
(一)老年居民按应缴费额补助40%;
(二)低保人员按应缴费额补助100%;
(三)低收入人员按应缴费额补助40%,其中低收入家庭老年居民按应缴费额补助60%;
(四)残疾人按应缴费额补助40%,其中符合城市低收入人员条件的残疾人按应缴费额补助60%,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按应缴费额补助100%;
(五)未成年居民、大学生每人每年补助120元;低收入家庭中的未成年居民每人每年补助140元;低保家庭中的未成年人每人每年补助160元;
(六)特殊教育学校的学生和本市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以及病故军人遗属中的未成年居民,按应缴费额补助100%。
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对职工家属参保缴费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由市、县两级财政共同负担,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大学生参保所需政府补助资金,按照高校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负责安排。
第二十二条 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等制度,做好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工作。
第二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出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用于建立统筹基金,不建立个人帐户,不累计计算缴费年限(低保人员、低收入人员、残疾人除外),缴费当期享受相关待遇。
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未在规定时间参保的,或已经参保的人员中断缴费的,可在医疗保险年度内补缴当年度的医疗保险费,并从缴费满3个月后的次月1日起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主要保障大病住院医疗和大病门诊医疗,对未成年居民和大学生适当兼顾意外伤亡抚恤金。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符合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包括药品目录、诊疗项目范围以及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以及补充的儿童用药和儿科诊疗项目内的住院医疗费用;
(二)本办法规定的门诊大病医疗费用;
(三)未成年居民、大学生在保险年度内,因病或非第三方责任造成意外亡故的一次性抚恤金。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住院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实行起付标准和年度最高支付限额控制,起付标准以内的医疗费用,由个人承担;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按照一定比例支付。
第二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标准为:
(一)起付标准:
1.老年居民、低收入人员按照三级、二级、一级医院分别为850元、500元、300元;
2.未成年居民、大学生按照三级、二级、一级医院分别为300元、200元、100元;
3.低保人员在各级定点医院起付标准均为100元。
(二)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住院统筹基金支付比例:
1.老年居民、低收入人员按照三级、二级、一级医院分别为55%、60%、65%;
2.未成年居民、大学生按照三级、二级、一级医院分别为60%、65%、70%;
3.低保人员按照三级、二级、一级医院分别为60%、65%、70%;其中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以下简称“三无人员”)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为100%。
(三)基本医疗保险年度最高支付限额:老年居民、低保人员、低收入人员为10万元;未成年居民、大学生为20万元。
第二十九条 老年居民、低保人员、低收入人员和残疾人在门诊发生的恶性肿瘤放疗、重症尿毒症透析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按下列比例予以支付:
(一)老年居民、低收入人员支付60%;
(二)低保人员、“三无人员”支付75%,其中“三无人员”个人自付部分由民政部门通过医疗救助予以解决。
未成年居民、大学生在门诊发生的恶性肿瘤放疗、重症尿毒症透析、白血病、系统性红斑狼疮、糖尿病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70%。
第三十条 参保城镇居民转往异地住院治疗的或因故在异地急诊住院发生的符合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为1500元,起付标准以上、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分别为:
(一)老年居民、低收入人员支付40%;
(二)低保人员、未成年居民、大学生支付60%。
第三十一条 残疾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发生的符合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属于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人员的,按照本办法低保人员有关规定执行;属于低收入人员的,按照低收入人员有关规定执行;其他人员按照老年居民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保险年度内,未成年居民、大学生因病或非第三方责任造成意外亡故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将向法定受益人一次性支付抚恤金 5万元。
第三十三条 建立高额补充医疗保险基金。
老年居民、低保人员、低收入人员(低收入家庭中的未成年居民除外)和残疾人应参加高额补充医疗保险,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24元。由家庭(个人)缴纳。
在一个保险年度内,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或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转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高额补充医疗保险费不重复缴纳。
第三十四条 老年居民、低保人员、低收入人员和残疾人住院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由高额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60%;异地治疗的,由高额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50%。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10万元。
第三十五条 低保人员在定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定点药房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和购药费用,统筹基金按照80%比例予以支付,其中“三无人员”按100%比例支付。年度最高支付100元。
第三十六条 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年度内,未成年居民、大学生毕业时因病住院治疗、且医疗期未终结的,到经办机构备案后,可延长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1个月。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医疗保险待遇:
(一)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
(二)自杀、自残的(精神病除外);
(三)斗殴、酗酒、吸毒及其他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所致伤病的;
(四)交通事故、意外伤害、医疗事故等由他方承担医疗费赔偿责任的;
(五)因美容、矫形、生理缺陷等进行治疗的;
(六)国家和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其他不支付费用的情形。
第五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三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服务由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承担。
第三十九条 经办机构应当与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签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并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考核管理办法,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的原则,按照本办法和协议规定向城镇居民提供医疗服务,并建立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
第四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就医管理,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大学生异地就医情况按下列办法处理:
大学生在寒暑假期间或因病休学期间在家庭居住地或户口所在地住院治疗发生的符合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起付标准和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执行;在非家庭居住地或户口所在地住院治疗发生符合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起付标准和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城镇居民就医时,须持《大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医疗IC卡和《基本医疗保险手册》。低保人员、低收入人员或残疾人还须持《大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或《大连市低收入家庭救助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第四十四条 参保人员及其监护人应保管好《大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医疗IC卡和《医疗保险手册》,严禁涂改或转借他人。如有遗失,应及时到经办机构办理注销或补办手续,费用自理。
第四十五条 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对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的结算,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办法及标准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恶意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城镇居民定点医疗机构违反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协议有关规定的,按协议条款予以处理;造成基金损失的,由经办机构追回损失的费用,并取消定点资格。
第四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与经办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中规定的未尽事宜,按照《大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实施,《大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大政发 [2007] 91号文件印发)、《关于将低收入家庭人员和残疾人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通知》(大劳发 [2008] 86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将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大政办发 [2009] 73号)同时废止。城镇居民门诊统筹办法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