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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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的通知

连政规发〔2010〕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已经市十二届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七月二日

连云港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管理,提高路政管理水平,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规划和建设中的公路路政管理参照本办法。

第三条 公路路政管理,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沿线公路用地及公路建筑控制区的建筑规划、交通状况、服务设施、路容路貌、环境卫生等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协调规划、公安、城乡建设、城管、国土、水利、林业、工商、物价、安监等有关部门配合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公路路政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公路路政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公路管理机构行使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强制措施权。

第六条 受委托的公路管理机构在公路路政管理中行使下列职责:

(一)负责宣传、贯彻执行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路产;

(三)实施公路路政巡查;

(四)依法对公路建筑控制区实施管理;

(五)参与公路规划、建设期间等相关管理工作及交工、竣工验收;

(六)负责公路标志、标线的监督管理;

(七)对违反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公路用地管理



第七条 国、省道自公路两侧路肩(无路肩的,自路面)外缘起向外延伸7.5米为公路用地;县、乡道自公路两侧路肩(无路肩的,自路面)外缘起向外延伸5.5米为公路用地。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从事以下活动:

(一)利用公路桥梁进行带缆、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设置不符合标准的高压电力线和易燃易爆的管线;

(二)在公路桥梁桥孔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明火作业、搭建各类设施;

(三)倾倒渣土、垃圾,焚烧各类废弃物;

(四)摆摊设点、堆放物品、打谷晒场、设置障碍;

(五)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堵塞公路排水沟渠、填埋公路边沟;

(六)在公路上进行机动车制动性能检测;

(七)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

(八)车载货物触地行驶或者抛、撒、滴、漏;

(九)公路大中型桥梁和渡口周围200米以及在公路两侧100米范围内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以及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渡口、隧道安全的活动;

(十)损害、污染公路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下列行为时,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

(一)确需挖掘或者占用公路、公路用地的;

(二)穿、跨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管线及其他设施的;

(三)在公路上设置平面交叉道口或者与公路搭接的;

(四)需在公路上行驶履带车、铁轮车及其他有损路面的机具的;

(五)其他须经过批准的行为。

第十条 经批准占用、利用、挖掘公路及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主体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补偿。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路产损害的,应当按《江苏省公路赔(补)偿收费标准》向公路管理机构缴纳赔(补)偿费。

第十一条 严禁损害公路行道树和公路花草绿地,不得任意砍伐。需要更新砍伐的,应当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十二条 造成公路损坏的,责任者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并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与公安机关的联动机制,制定相配套的方案,保障公路执法秩序得到维护。

公安机关应当主动协助公路管理机构查处各类因交通运输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案件。

第十三条 公路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施工路段现场管理方案,并于施工之日前二十日分别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公安机关,经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并按规定向公路管理机构缴纳施工保证金。现场管理方案未经批准的不得施工。

第十四条 在公路上进行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在作业处或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绕行标志;影响行车安全的,夜间还需要设置红灯警视信号。因施工需要中断交通或半幅封闭施工的,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的同意,并发布相应通告。不能绕行的,必须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

施工用载重车辆压损原有公路的,施工单位必须及时恢复原状或向公路管理机构缴纳相应的赔(补)偿费。

第十五条 经批准增设的平交道口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江苏省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条例》及《江苏省公路平交道口管理规定》的要求。

不符合要求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有关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在规定期限不予整改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会同公安机关封闭其道口。



第四章 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



第十六条 从公路边沟外缘起,没有边沟的,从公路坡脚线外缘起,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公路坡脚线难以界定的,从公路两侧路肩(无路肩的,自路面)外缘起,国道向外延伸27.5米、省道向外延伸22.5米、县道向外延伸17.5米、乡道向外延伸12.5米为公路建筑控制区。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设置。

第十七条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倾倒垃圾、废土,排放污水;

(三)损坏、擅自挪动建筑控制区标桩、界桩。

第十八条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应当事先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一)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因公路新建、改建或者建筑控制区调整等,被划入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改扩建的;

(二)在建筑控制区内设置电杆、埋设管线等设施的。

第十九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居民小区、开发区、厂矿、学校、集市贸易场所等建筑群,其外缘与公路用地外侧最小间距:国道、省道不少于二百米,县道不少于一百米,乡道不少于五十米,并应当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以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保障公路的运行安全与畅通。

第二十条 公路两侧新建小城镇、中心村只能规划在公路一侧,按块形集中布局,单向垂直与公路连接;已在公路两侧布局的集镇(村),只能按规划要求在一侧发展,禁止在原集镇(村)两侧沿线延伸;已形成街道的,应及时调整规划,逐步向外拆移,公路两侧分散的建筑也应按规划要求,分批分期迁移至规划区内。

第二十一条 公路两侧建设规划必须由规划部门会同交通运输、城乡建设、国土、公安、工商等部门联合审查并报政府批准。公路沿线建设项目必须在批准的规划区进行建设,国土资源部门必须有建设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共同同意的意见后批征土地。办理建设(设施)许可证时,应事先征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同意。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越权或违章批准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任何永久性和临时性建筑设施,违者按照“谁批准,谁负责”的原则,由批准者赔偿拆除损失,情节严重、影响较大的追究领导者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因历史原因公路路段已形成街道的,应按规划迁移,并实行隔离式管理。对与公路连接的连片房屋,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对其采取必要的隔离措施,只在两端设置出入道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前款规定的隔离设施。

第五章 超限运输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制定的限载标准,并应按公路交通运输信号的要求行驶。

第二十四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和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运输单位不能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第六章 公路交通标志和非交通标志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路上的交通标志、标线、跨线式龙门架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统一设置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交通标志、标识以外的其它标志、标识、跨线式龙门架。

第二十六条 建成的公路,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明显的符合国标的标志、标线。在危险路段和复杂路段设置安全警示和防护设施。

第二十七条 公路上的交通标志、标线、跨线式龙门架受法律保护,未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除、移动、涂改。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有关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公路经营者、使用者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接受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三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属公路监督检查人员的管理和教育,要求公路监督检查人员熟悉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公正廉洁,热情服务,秉公执法,对公路监督检查人员的执法行为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对其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用于路政管理、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门的有关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三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未达到本办法规定要求的公路沿线乡、镇政府及相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到位。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公路”是指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公路部门管理的人行道、非机动车道是公路的组成部分。

“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统称“路产”)的完好,维护公路合法权益,促进公路事业发展所进行的行政管理。

“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运输安全、渡运、监控、通信、收费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三十五条 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与城区道路共线的路段,其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及绿化带由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养护、维修和保洁,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路政管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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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影电视部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实施办法

广电部


广播电影电视部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实施办法
1993年10月13日,广电部

第一条 为推动部属全民所有制企业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增强企业活力,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宣传、文化企业的特点和我部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资产经营形式,依法行使经营权。
企业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可实行股份制。企业也可以继续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或“税利分流”试点。
凡未确定资产经营形式的企业可向部提出申请,由部主管司局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签订资产经营协议并组织实施。凡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按协议规定已经到期的,需要继续执行原协议或需要变更资产经营形式,应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司局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重新签订协议。
第三条 企业享有生产经营决策权。
企业可以根据国家宏观计划指导和市场需要,自主作出生产经营决策。除电影片的生产、发行外,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导向和广播、电视、电影发展计划的,不需报部审批,企业可以开展多种经营,一业为主,兼营其它,自主决定在广播电视和电影行业内或者跨行业调整生产经营范围并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开业登记手续。但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除电影故事片、科教片、纪录片、美术片外,部内各部门原则上不得向企业下达指令性生产计划。企业自行安排生产,责任自负。
第四条 企业享有产品、劳务定价权。
企业生产经营的各种产品以及向社会提供的加工、维修、技术协作等劳务,除国家物价部门颁布的价格分管目录所列的品种外,均由企业自主定价,不须向部请示或备案。

进口出口影片的销售价格,由企业自主决定。
儿童片、科教片、纪录片、美术片的结算价格,凡由中国电影发行放映输出输入公司(以下简称中影公司)统一收购部分,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五条 企业享有产品销售权。
企业可以在全国范围内自主销售本企业生产、经营的各种产品,并可以自主确定销售范围、数量、渠道、对象和方式。电影制片企业可以用出售地区发行权、单片承包、票房收入分成及代理发行等方式,发行其生产的影片。
部鼓励企业生产的产品向国外销售。
第六条 企业享有物资采购权。
企业生产所需物资可以在市场自由选购、自主调剂和串换。企业使用留成外汇、调剂外汇进口其生产所需物资,由企业自主决定供货单位和供货渠道。
部内任何部门不得限定企业使用本部门或与本部门有关单位的产品、物资。
第七条 企业享有进口出口权。
企业可以在全国范围内自行选择外贸代理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并有权参与同外商的谈判和对国外市场的考察。部内有进出口权的企业要主动吸收生产企业参与同外商的进出口产品价格的商定。
除部授权经营发行进口影片的单位外,其他企业不得从事进口影片业务。
电影制片企业经批准后可以自行出口其生产的影片,也可委托中影公司代理。
企业进口录音、录像制品应报部审批。
无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可以在全国范围内选择并通过有对外经济合作权的企业在境外承揽工程,进行技术合作或提供其他劳务;也可以与有对外承包工程劳务、技术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达成协议,以联营、挂靠等各种形式开展对外经营活动。
企业根据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自主使用留成外汇,自主到外汇调剂市场调剂外汇。部内各部门不得平调和截留企业的留成外汇。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可以根据业务需要,确定其经常出入境的业务人员(每个企业3-5名),报部外事司批准。对企业经常出入境人员的出入境,按干部管理权限,实行一次性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的办法。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邀请境外有关人员来华从事商务活动,报部外事司直接办理入境手续;派遣有关人员出境,处及处级以下人员由外事司审批后办理出境手续,企业厂长(经理)由外事司报部领导审批后,办理出境手续。
第八条 企业有投资决策权。
企业依照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有权以留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及其他无形资产向国内各地区、各行业的企业、事业单位投资、购买和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企业在投资办企业时,按照部已发布的《关于新组建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执行。申报登记注册时,应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有关证明,并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规定办理,企业在境内兴办中外合作、合资企业,仍按部有关规定执行。
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在境外设立企业或投资购股参股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有关投资项目审批、外汇调入、调出事宜以及产权登记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以留用资金和自行筹措的资金从事固定资产投资,由企业自主决定,报部备案并接受监督。涉及到土地管理、城市规划、城市建设、环境保护等方面的事宜,由企业依法办理有关手续。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从事固定资产建设需要国家投资或银行贷款以及需要向社会发行债券或使用境外贷款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部审核后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企业按照国家产业政策,以税后利润安排生产性建设项目或者补充流动资金的,可以向税务部门申请退还企业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所得税的40%的税款。
企业可以根据国家规定,选择具体的折旧办法,确定加速折旧的幅度。
第九条 企业有留用资金支配权。
企业根据《企业财务通则》及相关行业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在保证企业财产保值、增殖的前提下,有权自主确定税后留用利润中各项基金的比例和用途,报部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企业享有资产处置权。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对归属企业所有的一般固定资产可以自行决定出租、抵押或以协商、招标和拍卖等方式进行有偿转让。企业资产出租、转让的对象可以是全民、集体、私营企业和个人,也可以是外商投资企业;对生产主导产品的主要设备、成套设备或房屋可以出租,经部批准后也可以抵押、有偿转让。但法律和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处置资产应当按照《国家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企业有联营、兼并权。
企业有权按照下列方式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联营:
(一)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组成新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不需报部审批,可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二)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共同经营,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不需报部审批,由企业自主决定。
(三)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订立联营合同,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联营各方各自独立经营、各自承担民事责任。
企业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可以兼并其他企业,并报部备案。
第十二条 企业享有劳动用工权。
企业享有招收录用职工、选择用工形式、安排工作岗位、依法终止和解除同职工劳动合同的自主权,劳动者有自主择业权。
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自主决定招工的时间、条件、方式、数量。但由劳动部门下达工资总额的企业,招工数量应报劳动部门核定;新建企业招工数量严格控制在设计定员之内;但停产半停产或经营性亏损企业应限制增人和补员。
企业招收职工必须坚持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
企业从所在城镇人口中招收职工,不受城镇内行政区划的限制;在本省范围内或跨省、城镇招收职工,按当地劳动部门有关规定执行;企业确需招收农村劳动力的,由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当地劳动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有权决定用工形式,企业新招收的职工应实行劳动合同制,有条件的企业应逐步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条件暂不具备的可以先在企业内部实行合同化管理。企业须按照有关法规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企业有权制定定员、定额标准,通过公开考评、平等竞争、择优上岗,实行合理劳动组合。对富余人员,企业可以采取发展第三产业、厂内转岗培训、提前退出岗位休养或其他方式安置;有关部门可通过厂际交流、职业介绍机构调剂等方式协助转换工作单位。富余人员也可自谋职业。
企业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企业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辞退、开除职工。
第十三条 企业享有人事管理权。
企业按照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原则和责、权、利相统一的要求,自主行使人事管理权。
企业要逐步打破管理人员与工人的身份界限。企业对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可以实行聘用制、考核制,对被解聘者和未被聘用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可以安排其到生产岗位工作;企业可以从优秀工人中选聘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被聘任到管理和技术岗位的人员,享受企业规定的岗位(职务)的政治、经济待遇;被解聘或未被聘用的管理、技术人员的政治、经济待遇按其实际工作岗位确定。
企业可以按照生产经营和技术工作的需要,自主设置企业有效的专业技术职务,并根据专业技术人员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和工作态度进行择优聘任。被聘人员享受企业规定的工资待遇。
部直属企业的厂长(经理),由部任免(聘任或解聘),副厂级经营管理人员,由厂长(经理)提名报部任免(聘任或解聘)。
企业的中层管理人员,由厂长(经理)按照有关规定和必要的民主程序任免(聘任或解聘)。其职数根据实际需要由企业确定。
企业一律不按行政级别定级,任命管理人员将逐步不再规定为司局级或处级待遇。
第十四条 企业享有工资、奖金分配权。
在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依据实现利税计算)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依据不变价的人均净产值计算)增长幅度的原则下,企业有权自主决定使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的工资总额。
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对于按照主管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经济效益指标基数和挂钩浮动比例以及企业实际实现的经济效益提取的工资总额,在按部有关规定留足工资储备基金后,有权自主使用。
实行工资总额包干的企业,对于按照主管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包干数提取的工资总额有权自主使用;人员增减时,工资总额保持不变。
未实行工效挂钩和工资总额包干的企业,仍按现行规定由部下达工资总额计划,职工工资、奖金也按现行有关规定在工资总额计划内使用。此类企业须逐步向前两类企业过渡。
企业有权根据生产经营和职工劳动的特点,在按上述办法确定的工资总额内可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或其他适合本企业特点的工资制度,包括选择适合本企业特点的工资分配形式、确定和调整本企业工资标准、按照职工的劳动技能、劳动强度、劳动责任、劳动条件和实际贡献决定工资、奖金的分配档次、决定本企业职工增减工资的办法等。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对本企业职工增减工资、奖金的要求。
第十五条 企业享有内部机构设置权。
企业在法律、法规范围内,有权根据生产、工作的实际需要设立、调整、撤销内部机构,决定人员编制。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提出的设置对口机构、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的要求。企业设立、调整、撤销内部机构,应报部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企业享有拒绝摊派权。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企业可以向审计部门或其他部门控告、检举、揭发摊派行为,要求作出处理。
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有权抵制任何部门和单位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鉴定、考试、考核。
第十七条 企业在转换经营机制中,必须加强民主管理,全面落实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企业的重大改革方案和措施都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建立和完善民主评议制度,明确职工的权利和盈亏的责任,逐步形成职工与企业利益共享、责任共负、风险共担的利益共同体。
第十八条 企业在转换经营机制中,必须发挥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在企业中的政治核心作用,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
第十九条 企业是承担自负盈亏责任的主体,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厂长(经理)作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企业盈亏负有直接经营责任,职工按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对企业盈亏负有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条 企业应建立分配约束机制和监督机制:
(一)企业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以及其他工资性收入,应当纳入工资总额,并按国家规定逐步纳入成本管理,取消工资以外的一切单项奖;
(二)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发放的工资总额不得超过部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和企业提取的新增效益工资之和,部内任何司局不得平调和占用企业工资储备基金;
(三)企业的工资调整方案和奖金分配方案,须经职工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厂长(经理)晋升工资须报部批准。
(四)企业违反上述规定,上级主管部门要及时予以制止和纠正,限期收回多提的不当收入,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一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连续三年全面完成上交国家税利任务,并实现其财产保值增殖的,部视其具体考核指标的完成情况,对厂长(经理)给予相应奖励。
亏损企业的新任厂长(经理),在规定期限内,实现扭亏增盈目标任务的,部视其完成情况,对厂长(经理)给予相应奖励。
第二十二条 企业为实现国家规定的社会公益目标或者生产指令性计划产品而形成的政策性亏损,下达任务单位应予以相应补贴或其他方式的补偿。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由于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的经营性亏损,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经营亏损的,核减相当于亏损额10%的工资总额,并相应扣除厂长(经理)以及其他副厂级经营管理人员10%的全年工资性收入;
(二)连续两年经营亏损的,如亏损额下降的按本条第一项执行;如亏损额继续增加的,应核减相当于亏损总额15%的工资总额,除相应扣除厂长(经理)及其他副厂级经营管理人员20%的全年工资性收入外,对企业领导可进行必要的调整;
(三)企业连续三年经营亏损,无力扭亏的,由企业自行申请停产(停业)整顿或由部责令其整顿。对厂长(经理)予以降级、降职或者撤职处分。
对本实施办法施行前企业累计的亏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企业必须遵守国家财政、税收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定期进行财产盘点和审计,做到帐实相符,如实反映企业的经营成果,不得造成利润虚增或者虚盈实亏,确保企业财产保值和增殖。
企业必须依照国家规定,准确核算成本,足额提取折旧及其他国家规定应提取的资金。以不提或者少提折旧费及其他应提资金、少计成本或者挂帐不摊等手段,造成利润虚增或者虚增实亏的,对厂长(经理)和财会主管人员及有关负责人员给予1500—5000元的罚款以及降级,降职或撤职处分,并按有关法规给予企业相应的处罚。
企业应建立内部审计制度,对企业财务计划及与财务收支有关的经济活动和经济效益进行内部审计。
企业应根据《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和行业会计制度,建立企业资产负债和损益考核制度,编制年度会计报表,如实反映企业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部根据登记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审查核实的会计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考核企业的资产保值、增殖、损益及其他完成任务情况。
第二十五条 为确保企业财产所有权,部企业主管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考核企业财产保值、增殖指标,对企业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进行审查和监督;
(二)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拟定国家与企业之间财产收益的分配方式、比例或者定额,报部及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组织企业实施;
(三)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审核转报或批准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由企业自主决定的投资项目除外;
(四)审核企业的资产经营形式和企业的设立、合并(不含兼并)、分立、承包、租赁、终止、拍卖以及企业提出的被兼并申请和破产申请,并分别情况予以批准或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五)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审核企业财产的报损、冲减、核销及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房屋的抵押、有偿转让并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六)草拟企业财产管理法规、规章,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维护企业依法行使经营权,保障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受干预,协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
(八)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决定或批准企业厂长(经理)的任免(聘任、解聘)和奖罚。
第二十六条 部内各司局要围绕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积极进行职能转变,按照政企职责分开的原则,依法对企业进行协调、监督和管理,为企业提供服务。
第二十七条 部有关各司局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十二种行为之一的或者违反本办法侵犯企业自主权的,企业可以向监察部驻部监察局或部领导投诉,经核实后,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企业有《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十二种行为之一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部主管机构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厂长(经理)或其他副厂级经营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降级、减薪或处以500—5000元的罚款,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企业相应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与《条例》一并执行。《条例》有明确规定、本办法未列入的,按照《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发布前的部颁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部直属企业。本部事业单位及各地方广播电视厅(局)兴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可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2001年5月31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3月25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选举权利,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投票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名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确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至少有一个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届满应当及时进行换届选举,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上一届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产生时止。

  第四条 在选举日前年满18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各级人民政府分级组织指导,村民选举委员会筹备和主持。

  因村范围调整需要选举新的村民委员会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选举由于特殊原因需要提前或者延期举行的,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但提前或者延期选举的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所需经费,分别由本级财政列支。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从村集体经济收益中列支,确有困难的,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前,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任期期间的村级财务组织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在选举日的5日前张榜公布。

  第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村民委员会选举依法实施监督,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九条 村民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以及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在15日内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全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方案。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检查、监督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培训市、县、自治县选举工作人员。

  村民委员会选举期间,市、县、自治县、市辖区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分别成立选举工作指导机构,组织指导本辖区内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法律、法规,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二)制定本辖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方案,确定各村选举日,统一设计选票、选民证、村民代表证、委托投票证等样式,指导、监督村民选举委员会工作;

  (三)受理有关选举的举报、申诉和来信来访;

  (四)处理其他选举事项。

  各级选举工作指导机构的具体职责分工,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期间,村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由5至9人的单数组成,其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直接投票推选产生,设主任1人、副主任2人。推选产生的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向村民公告,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主持召开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不按规定主持召开会议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选举工作指导机构责令限期召开;逾期不召开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选举工作指导机构主持召开。

  第十三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在选举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一)被确定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

  (二)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三)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不履行职责的,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同意予以免职。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缺额的,按原推选时的得票数,由得票多的递补。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变动的,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告。

  第十四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开展选举的宣传发动工作,确定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二)拟订本村选举实施方案并提请村民会议决定,向村民(含外出村民)公布本村选举日、投票时间和地点,组织选民登记,组织提名候选人,办理委托投票事项,印制选票、选民证、委托投票证和制作票箱,组织投票选举;

  (三)解答和受理村民提出的有关选举方面的咨询和申诉;

  (四)办理其他选举事项。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止。

  第十五条 在选举期间,村民选举委员会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选举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选举工作指导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召开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另行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及其成员。

  在村民委员会选举大会召开过程中,村民选举委员会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选举大会不能按规定程序完成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选举工作指导机构负责主持完成选举大会。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十六条 有选举权的村民一般在户籍所在地的村进行选民登记。

  户籍不在本村,连续在本村居住1年以上的村民,本人申请参加选举的,经本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可以进行选民登记,但不得在户籍所在地或者其他地方重复登记。

  外出1年以上,在选举日不能回村参加选举又未委托其他选民代其行使选举权的村民,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计入本次选举的选民人数。

  精神病患者在发病期间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县级以上医院证明,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本届选民名单。

  进行选民登记时,计算年龄以居民身份证为依据;未办理居民身份证的,以户籍登记为依据。

  第十七条 大中专毕业生、复转军人、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提前离岗或者退休人员等户籍不在本村的居民,经本人申请并经本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可以作为本村选民登记,参加选举。

  第十八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20日前完成选民登记,张榜公布选民名单,发放选民证。

  村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3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村民委员会选举延期进行的,选举前应当对选民名单进行核实并重新公布。

  第四章 提名候选人

  第十九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一般应当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召开选民大会,由选民直接提名候选人,并按照得票多少确定候选人。每一选民提名的候选人数,不得超过应选人数。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交通不便的村,选民大会可以分片召开。

  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同意也可以不提名候选人,直接投票选举。不提名候选人的,不适用本章规定。

  第二十条 被提名的候选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办事公道、廉洁奉公、遵纪守法、热心为村民服务;

  (三)男性一般不超过六十五岁,女性一般不超过六十岁;

  (四)一般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五)现任村民委员会成员未发现有严重违法违纪问题;

  (六)选举期间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被劳动教养;

  (七)选举期间没有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

  (八)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实行差额选举。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候选人的名额各比应选人数多1名,委员候选人的名额应比应选人数多1至3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中,妇女应当至少有1个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名额。

  由选民直接提名的女性候选人没有被确定为候选人的,按照得票多少确定1名女性候选人;由选民直接提名的候选人中没有女性候选人的,村民选举委员会报经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指定1名女性候选人。

  第二十二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村民提名候选人后3日内对提名候选人的资格进行审核,并张榜公布审核结果。

  提名候选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审核结果公布之日起3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接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进行复核,将复核结果答复提出异议的候选人并张榜公布。

  第二十三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5日前以得票多少为序,张榜公布经审核符合法定条件的候选人名单及其简历。

  依法确定的候选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变更。但是,候选人在参选过程中实施或者指使他人实施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行为的,取消其候选人资格。

  候选人自愿放弃被选举权的,应当在候选人确定后3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书面提出。

  第二十四条 因候选人放弃被选举权、被依法取消候选人资格等造成候选人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名额的,从原被提名候选人中按得票数依次递补;没有可以递补候选人的,应当补充推选候选人。

  第二十五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客观公正地向村民介绍候选人的情况,组织候选人同村民见面,可以安排候选人在正式选举前发表竞选演说,介绍任职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

  禁止候选人或者候选人指使的人私下拉票。

  第五章 正式选举

  第二十六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召开选举大会集中投票。必要时,也可以在选举大会会场之外另设投票站或者流动票箱,方便选民投票。选举大会投票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提名监票人、计票人,经参加选举大会的选民举手表决通过。候选人的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

  大会会场和投票站应当设秘密写票处和公共代写处。每个投票站必须配备3名以上的选举工作人员和1至3名监票人。

  流动票箱仅限于老弱病残等不能前往选举大会会场或者投票站投票的选民投票。具体适用对象应当由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并在选举日的5日前张榜公布。流动票箱必须配备2名以上选举工作人员和1 名监票人,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应当派员随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可以由选民一次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也可以分次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主任、副主任不得由当选的委员推选产生。

  第二十八条 选民以无记名的方式投票。实行有候选人差额选举的,选民对候选人可以表示赞成、反对、弃权,也可以另选他人。实行无候选人选举的,选民应当按照本村应选职位直接投票选举。

  选票应当由选民本人凭选民证领取和填写。选民不能亲自参加选举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候选人以外的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3日前确认并张榜公布,发放委托投票证。每个选民只能接受1人的委托。接受其他选民委托代为投票的,应当在领票和投票时交验委托投票证。

  文盲或者因老弱病残不能亲自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其信任的人按其意愿代为填写。受委托代写人只能为1人代写。文盲、老弱病残对象由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并在选举日的5日前张榜公布。

  禁止未经委托领取和代写他人选票。

  第二十九条 投票站和流动票箱的投票应当在规定的选举时间内完成。

  投票结束后,所有票箱应当加封并集中到选举大会会场计票处,在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下当众开箱,由监票人、计票人公开核对、计算票数,作出记录并签名。禁止在选举大会会场计票处外开启票箱。

  第三十条 收回选票数超过本村选民半数并且等于或者少于发出票数的,选举有效;收回选票数不超过本村选民半数或者多于发出票数的,选举无效。其中,投入流动票箱的票数等于或少于公布的使用流动票箱选民人数的,该流动票箱选票有效;多于公布的使用流动票箱选民人数的,该流动票箱选票无效。

  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的伪造选票,应当另行封存,不计入收回选票数;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选举无效的,应当在作出记录和当众封存选票之后,当场宣布另行投票选举的时间。

  第三十一条 每一选票所选职位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为有效,多于应选人数的为无效。选票无法辨认部分的效力由村民选举委员会认定。

  第三十二条 在一次性投票选举中,被选人获得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职位选票的,应当分别计算;高职位的得票数不足以使其当选的,可以累加入低职位的得票数中,但不得将低职位的得票数累加入高职位的得票数中。

  第三十三条 被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的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被选人人数超过应选人数的,由得票多的当选;因得票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的,应当当场就票数相同的被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三十四条 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人数少于3人的,应当在15日内就空缺的职位另行选举,具体时间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定。另行选举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差额数,从前次选举时该类职位未当选的被选人中按得票多少依次确定候选人。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参加投票选民的三分之一。

  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人数已足3人,但少于应选人数,主任职位无人当选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如果主任职位已有人当选,副主任或者委员缺额的,是否另行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提请村民会议决定。

  第三十五条 经依照本章规定程序进行两次选举,但由于收回的选票数未超过本村选民半数或者候选人未获得法定当选票数等原因,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人数仍少于3人或者村民委员会主任缺额的,本村选举委员会应当报告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并提交前两次选举情况的文字、影像、录音等材料。经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并报省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应当举行第三次选举。

  第三次选举依照本章规定进行,但不适用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关于收回选票数应当超过本村选民半数的规定,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三十六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选举有效后,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在完成计票的当日或者次日张榜公布,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七条 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将村民委员会印章移交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封存保管。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确认选举有效的当日将村民委员会印章移交新一届村民委员会。

  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在确认选举有效的7日内将村民委员会办公场所、办公用具、集体财务账册、固定资产、工作档案、债权债务及其他相关资料等,移交新一届村民委员会。

  上一届村民委员会拒不按照前两款规定移交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强制移交。

  第三十八条 下列选举结果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并宣布无效:

  (一)选举程序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

  选举结果全部无效的,应当重新选举;选举结果部分无效造成村民委员会成员当选人数不足应选人数的,是否另行选举,依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职务终止、罢免、辞职与补选

  第三十九条 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有法定近亲属关系的,只能留任1人:职位不同的,由职务高者留任;职位相同的,由选举时得票多者留任;职位相同而且选举时得票相等的,由村民会议决定由谁留任。

  第四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一)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不履行职责的;

  (四)户籍迁出本村并不再履行本村村民义务的;

  (五)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其职务自行中止。

  第四十一条 经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提出罢免要求。罢免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会议提出,并写明罢免理由。

  必要时,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就罢免要求涉及的问题组织调查,并向村民会议通报调查结果。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村民提出的罢免要求的30日内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主任的,由副主任主持村民会议投票表决。村民委员会逾期不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的,或者应当主持会议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声明不主持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派员召集村民会议投票表决。

  村民委员会或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提前10日公告投票表决罢免要求的时间、地点。

  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在村民会议上进行申辩。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投票,表决有效;投票的村民过半数同意,始得罢免。

  第四十二条 对有严重违法行为的村民委员会成员,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罢免建议,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建议的30日内召开村民会议,由村民决定是否提出罢免要求。村民提出罢免要求的,应按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程序进行罢免。

  第四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提出,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以投票或者举手方式表决通过。

  第四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由于终止职务、罢免、辞职等原因造成缺额的,是否进行补选,参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补选由村民委员会主持,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进行,并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村民委员会不主持补选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主持补选。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其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

  第四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由于终止职务、罢免、辞职等原因空缺的,空缺期间其职务由选举时得票多的村民委员会副主任代行;村民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均空缺的,其职务由选举时得票多的村民委员会委员代行。

  第四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自行终止,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确认并公告。村民委员会成员辞职、被罢免或者新补选的,由村民委员会公告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一)擅自提前或者拖延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二)不依法公布选举日、选民名单、候选人名单、投票地点,不依法发放选民证、委托投票证或者违法取消选民资格的;

  (三)违反本办法指定、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四)在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有关调查中,弄虚作假、故意包庇有违法犯罪行为、严重失职或者长期不履行职责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碍选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伪造选举文件或者选票,虚报选举结果以及有其他选举舞弊行为的;

  (三)对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村民或者提出罢免要求的村民打击报复的;

  (四)其他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妨害村民行使民主选举及有关自治权利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贿选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金钱、有价证券或者实物拉选票的;

  (二)贿赂选举工作人员的;

  (三)许诺当选后为投票人谋求不正当利益的;

  (四)具有其他可能影响选举结果的贿选行为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新一届村民代表会议代表,应当在新一届村民选举委员会产生前推选产生,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颁发村民代表证。

  新一届村民小组组长、副组长,应当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完成后的30日内推选产生。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