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机动车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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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机动车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机动车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


  《珠海市机动车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4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顺生

  二○○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珠海市机动车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机动车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行为,保证贷款得以偿还,根据《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机动车路桥通行费(以下简称通行费),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用于偿还本市行政区域内修建道路、桥梁、隧道的贷款本息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珠海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交通主管部门)是珠海市机动车路桥通行费征收的行政管理部门。珠海市路桥管理处(以下称征收机构)负责通行费的具体征收管理工作。
  市公安、物价、财政、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领有统一机动车牌证的本市或进入本市的外地机动车辆必须按照本规定主动缴纳通行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通行费的征收工作,不得拒绝市交通主管部门和征收机构的检查。
  第五条 通行费分为按年度缴纳的通行费(以下简称通行年费)和按次缴纳的通行费(以下简称通行次费)。
  通行费征收标准按省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六条 本市的机动车辆或在本市滞留时间超过一个月的外地机动车辆应当缴纳通行年费,按月、季、半年、全年等形式一次性缴纳,由车主自主选择。一次性缴纳全年通行年费的,在优惠期内按十个月优惠计征。
  征收机构应当每年提前向社会公布缴纳通行年费的收费标准、时间以及优惠期限。
  第七条 临时进入本市的外地机动车辆应当缴纳通行次费,通行次费实行单向征收,凭票进入本市行政区域,进入一次缴纳一次,七日内有效,每超过七日按一次征收。滞留超过一个月的外地机动车辆按照本规定第六条执行。
  缴费凭证应当妥善保存,以备查验。
  第八条 通行年费由征收机构设立征收点征收。
  通行次费由征收机构在依法批准设立的收费站点征收;对经高速公路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辆的通行次费,征收机构可委托高速公路管理部门代收。
  第九条 通行费属于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征收机构征收通行费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核发的专用票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冒用和伪造。
  通行年费征收点和通行次费收费站点应悬挂收费许可证,并公布批准收费机关、审批文号、主管部门、收费项目及标准、收费期限、投拆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征收机构应建立健全财务、审计、统计、票据管理制度和报表制度,做好通行费的征收和管理工作,并定期公布通行费的征收、管理、使用以及贷款偿还情况。
  第十一条 下列机动车辆免征通行费:
  (一)悬挂军队、武警专用号牌的车辆。
  (二)悬挂“警”字号牌的警备车辆。
  (三)设有固定装置的消防车、救护车、殡葬车。
  (四)公共汽车。
  (五)省、市人民政府规定免征通行费的其他机动车辆。
  环卫、市政维护、公路养护、孤儿院、养老院的专用车辆,经征收机构审核同意可减半收费。
  第十二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过户、车辆报废和核发机动车辆检验合格手续时,应当核实机动车辆通行年费的缴纳情况,对未缴纳通行年费的,告知其及时补缴。未缴纳通行年费的车主应当及时办理补缴手续。
  第十三条 新购车辆在本市入籍、外市车辆转入本市,应当持《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办理缴费手续,按入籍本市的初次登记时间起计征。
  第十四条 需改变通行费征收标准或停止征收通行费的车辆,由车辆所属单位或个人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发放的有关证明,于10日内到征收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一)车辆改装、变更以及过户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二)车辆停驶、转籍、报废、被盗的,经征收机构查验后,从当月起停征通行费。
  (三)被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扣押的车辆,由车主持扣押和解封证明,提出书面申请,经征收机构查验后,办理停征或重新征收通行费手续。
  凡逾期办理上款规定手续的,未缴纳通行费的按欠费处理;已缴纳通行费的,办理有关手续前的部分不再退还。
  第十五条 通行年费凭证损毁或遗失,车主可以持《机动车行驶证》到征收机构办理补发手续;通行次费凭证遗失不补。
  第十六条 各职能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确保本规定的实施:
  (一)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对机动车辆缴纳车辆通行费年(次)费情况进行稽查,被稽查的机动车辆驾驶员应予以配合,接受检查。
  (二)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征收机构要求核实缴费车辆的资料情况,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路面执法时,发现未缴纳通行年费的车辆应当告知征收机构前来处理。
  (四)市属各部门,各区、镇(街道办)政府有责任检查、督促所属各单位、企业使用或雇请的本籍、外籍机动车辆按时缴交车辆通行年费。
  (五)各收费站所在地派出所要切实维护辖区内收费站的治安秩序,依法处理冲卡逃费和暴力抗法、殴打收费站征费或稽查人员、使用假牌证、扰乱收费秩序的违法行为。
  (六)交通主管部门以及征收机构应当加强营运车辆信息互通工作,建立信息互通平台,使征收机构随时掌握营运车辆变动信息,保障征费工作做到应征不漏。
  第十七条 交通执法人员应当重点在交通稽查站、收费站(点)出入口、运输站(场)、停车场、客货集散地、大型建筑工地以及住宅小区内稽查机动车辆的车辆通行费缴纳情况。
  第十八条 对没有缴纳通行年(次)费企图强行通过收费站的车辆,收费站征稽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及时处理或者影响交通畅通的,可将车辆拖离缴费通道并责令驾驶人员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处理完毕后方可驶离。
  对在运输站(场)、停车场、客货集散地、大型建筑工地以及住宅小区内经取证查获没有缴纳通行年费的机动车辆,交通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查处,不能及时处理或者影响交通畅通的,可以责令驾驶员将车辆开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第十九条 交通执法人员稽查时,应当佩带统一的行政执法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规范执法,文明执法。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或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委托征收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理:
  (一)不按规定缴纳通行年费的,责令其补缴,并自应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费额2‰的滞纳金。
  (二)不按规定缴纳通行次费的,责令其补缴,并可处以50元的罚款。
  (三)冒用、涂改、伪造、转借通行年费凭证的,收缴冒用、涂改、伪造、转借的通行年费凭证,责令其补缴,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按规定缴纳通行费,驾驶车辆强行通过收费站点的,责令其补缴,并处以2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未缴交车辆通行费而被责令到指定地点停放的车辆,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在三个月内仍未补缴车辆通行费的,交通主管部门可对滞留的车辆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拍卖,拍卖所得冲抵车辆通行费、滞纳金等相关费用,余款归还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拒绝、阻碍交通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构成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损坏收费设施的,除按以上规定处理外,并责令其照价赔偿或在规定时间内修复。
  第二十三条 征收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征收通行费。市物价、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通行费征收行为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收费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颁布的《珠海市异地车辆路桥隧道费征收办法》(珠府〔1995〕25号文)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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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中央财政补助海南省处置积压普通住宅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中央财政补助海南省处置积压普通住宅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鼓励全国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等单位在海南购买积压商品房,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人民政府、建设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处置海南省积压房地产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办〔1999〕62号)精神,现对《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财政补助
海南省处置积压普通住宅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琼府办〔1999〕126号,以下简称《办法》)作如下补充:
一、《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对象扩大至全国各地(包括海南省)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以下简称扩大对象),购买用于科研、教学、办公、职工集体住宿或为有贡献的专家、教授、劳动模范等人员度假疗养。
二、扩大对象按本规定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必须向所在市、县财政局申请,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书;
(二)资金证明文件。
市、县财政局负责审查扩大对象的申请材料,对符合条件的,给予办理批准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三、《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房地产权益企业申请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增加提供如下材料:
(一)地方金融机构按规定向扩大对象销售积压商品房的,还须提供售房收入已用于偿还财政性资金欠款的证明材料(财政性资金欠款包括预算资金、预算外资金和行政事业单位的各项资金在地方金融机构的应兑现存款)。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按规定向扩大对象销售积压商品房的,还须提供售房收入已用于归还银行贷款的证明材料。
四、扩大对象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3年内如再出售的,须报市、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批准,不按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和对象销售的,须补交与中央财政专项资金补助相等的土地出让金。
五、《办法》第十一条增加第二款:凡违反本规定骗取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的,由财政部门依法追回,并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2000年9月2日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区限价商品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区限价商品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漳政综〔2012〕1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漳州、常山、古雷开发区管委会,漳州台商投资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漳州市区限价商品房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漳州市区限价商品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解决市区居民的住房需求,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建立分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规范市区限价商品住房的建设和销售管理工作,根据《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1〕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漳政综〔2008〕57号)等文件规定,结合市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限价商品住房是指政府采取“招拍挂”方式出让商品住房用地时,提出限制销售价格、限制住房套型面积、限制销售对象等要求,由开发企业竞房价、竞地价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严格执行限制性要求开发建设和定向销售的商品住房。必要时,市政府可以直接提出限制销售价格、限制住房套型面积、限制销售对象等要求,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国有房地产开发企业负责开发建设。
  与拆迁对接的政策性安置住房项目纳入限价商品住房范畴。项目的建设、分配、使用、管理由项目业主单位在符合国家、省、市相关拆迁安置、征收补偿规定的前提下,结合实际确定并组织实施。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漳州市区限价商品住房的建设、分配、使用、管理及监督。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市区城镇常住居民户口是指市区规划区内的芗城、龙文区所辖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区域内的常住居民户口。
  第四条 限价商品住房建设和销售管理工作坚持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是市区限价商品住房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限价商品住房的有关管理与监督工作,并对各县(市)限价商品住房的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与检查。
  市民政局(区民政局)牵头制定中等收入(财产)家庭认定办法,确定中等家庭收入(财产)标准;就申请人的相关情况提请公安、工商、税务、社保、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核查车辆、户籍、个体工商登记或投资办企业、报税、完税、社会保险缴纳、银行帐户信息、股票信息、商业保险信息等;并根据相关部门提供的材料,出具符合条件申请人家庭的收入、资产核定证明,提交市住房保障部门。
  市规划局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做好限价商品住房的规划和年度计划。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落实限价商品住房项目用地供应。
  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限价商品住房的销售和回购价格。
  公安、工商、税务、社保、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各司其职,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有关核查、管理与监督工作。
  第六条 市国土局、规划局在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及供应计划中安排限价商品住房项目建设用地,应当选择交通便利、市政基础设施较为完善的区域进行建设,方便居民工作生活。
  第七条 开发企业取得限价商品住房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后,应按规定与市国土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与市住建局签定《限价商品住房建设销售协议》。
  第八条 按照节能省地的原则组织限价商品住房建设,开发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优化规划设计方案,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第九条 限价商品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90平方米左右。具体套型面积标准及比例要求应在土地出让方案中明确。
  第十条 限价商品住房工程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工程建设强制性规范和标准。开发企业对限价商品住房工程质量负责,并依法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一条 限价商品住房仅限于自住,不得将限价商品住房擅自转让、出租、出借、调换、赠与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不得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用途;不得设定购房贷款担保以外的抵押权。
  第十二条 限价商品住房的销售价格,以项目的综合开发成本(包括前期费用、土地取得成本、建安成本、公共设施配套费、基础设施配套费、销售费用、财务费用、管理费用、税费等)以及合理利润为基础,参照同地段、同品质普通商品房价格,在土地出让时由市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限价商品住房项目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应符合有关建设标准。
  第十四条 限价商品住房供应对象为市区中等收入住房困难的城镇常住居民家庭以及市政府规定的其他家庭。申请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家庭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家庭应当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申请人须具有市区城镇常住居民户口。单身家庭提出申请的,申请人须男满30周岁、女满28周岁以上(新就业大专及以上毕业生不受此年龄限制,但须提供所在就业单位证明)。
  (二)符合公布的中等收入(财产)标准(具体由市民政局按年度报市政府批准后确定)。
  (三)无房或家庭成员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7平方米。
  第十五条 家庭住房是指申请家庭全体成员名下的私有住房。住房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面积为准。
  申请家庭有两处或两处以上住房的,应合并计算面积;共有产权的,按共有产权人分享的面积确定。
  第十六条 无房是指申请个人或家庭没有私有房屋(包括住宅、非住宅),未按房改政策以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参加集资建房或购买过保障性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解困房、经济适用住房、可售廉租住房)。
  承租直管公房或单位公房的家庭或个人可按规定申请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在申请时须承诺在限价商品房移交前退出所承租的直管公房或单位公房,并在限价商品房交房后二个月内提交原住房产权或管理单位出具的已归还原住房的证明。
  第十七条 家庭收入是指全部家庭成员的收入总和,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
  第十八条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家庭只能购买一套限价商品住房,已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家庭的全部成员不得再次享受其他形式的保障性住房。
  第十九条 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实行申请、审核制度。
  第二十条 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申请人应在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提出申请,领取申请登记表,提交以下有关材料及有效证明:
  (一)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申请表。申请人如实填报申请登记表。有就业单位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并经单位主要领导签署意见;无就业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签署意见;向户籍所在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提出申请;
  (二)申请人及家庭各成员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原件供核对。未婚的,需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未婚证明;离婚的,需提供离婚证或生效的法律文书);
  (三)申请人及家庭各成员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无就业单位的,由本人申报收入,并经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或居委会证明;
  (四)申请人及家庭各成员资产情况材料;
  (五)申请人家庭现住房状况证明,由现住房所有人出具;如现住房为直管公房或单位公房,提供租赁合同复印件或产权单位证明;证明材料须经现住房所在居委会证明;
  (六)申请人书面诚信承诺书;
  (七)申请人书面授权书,声明同意审核机关调查核实其家庭住房和资产情况;
  (八)审核机关要求的其他有关证明。
  第二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在规定时间内,通过书面审查、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收入、资产、住房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并在户籍所在地和市区实际居住地公共场所张榜公布,公示无异议的,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市住房保障部门或市住房保障部门授权的其他单位。
  第二十二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尽快组织建立档案,会同房产登记、住房公积金、房改等相关部门,就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自有房产(包括店面、车位、写字楼等非住宅)和现住房状况、房产上市交易、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以及享受过房改和住房保障优惠政策等情况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提交同级民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民政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提请公安、工商、税务、社保、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核查相关信息。公安部门应提供申请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车辆、户籍登记核查信息;工商部门应提供个体工商登记或投资办企业等相关信息;税务部门应提供申请之月前12个月报税、完税信息;社保部门应提供社会保险缴纳信息;人民银行协调各银行业金融机构配合民政部门提供相关银行帐户信息;证券监管部门应提供股票信息;保险监管部门应提供商业保险投保及缴费信息,并在规定时间内反馈给民政部门。
  民政部门根据相关部门提供的相关材料,出具符合条件申请人家庭的收入、资产核定证明,提交市住房保障部门。
  第二十四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规定对申请人进行复核认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公示,在规定时间内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作为保障对象予以登记,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市住建局负责组织市区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通过摇号方式配售限价商品住房。
  第二十六条 限价商品住房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限价商品住房建设销售协议》的约定,向市住建局如实提供房源情况,按照规定进行销售,配合住房保障部门做好申请家庭选房购房工作。选房购房结束后,限价商品住房开发企业应当将购房信息上报市住建局。
  第二十七条 限价商品住房产权登记在购房人名下,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权属登记时应当在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权属证书上注记“限价商品住房”字样。
  第二十八条 购房人自缴交该房屋契税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所购限价商品住房。确需转让的,购房人需向市住建局提出申请回购,回购价格由市物价部门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确定,装修不予补偿;该房屋仍为限价商品住房。
  第二十九条 限价商品住房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一)开发企业未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缴纳地价款,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建设规模、建设时限的,由市国土局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开发企业违反限价商品住房价格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市物价局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三)开发企业擅自向未经住房保障部门确定的申请家庭出售限价商品住房的,由市住建局责令开发企业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开发企业向住房保障部门补交同地段限价商品住房与普通商品住房的差价,并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开发企业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住房情况及伪造相关证明的申请人,由市住建局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购限价商品住房的,由市住建局责令购房人退回已购住房,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为申请家庭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住建局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在申请家庭资格审查和限价商品住房建设、销售等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暂行期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