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实施自治州自治条例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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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实施自治州自治条例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实施自治州自治条例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州直各委、办、局,中央、省属驻州各单位:

现将《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实施<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自治条例>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实施《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自治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自治条

例》,保障自治州国家行政机关充分行使自治权,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进步,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维护国家统一,坚持贯彻执行国家的各项路线、方针和政策,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州贯彻执行。

第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坚持科学发展观,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从本州的实际出发,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自治州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

第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实行依法行政,规范行政行为,对重大事项应当坚持科学、民主、依法决策。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适时向州人大常委会提出单行条例草案;各级行政机关为加强公共事务管理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自治州各级行政机关对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州实际情况的,应当提出意见和建议,并经州人民政府报请上级国家行政机关批准后,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坚持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进一步加强城市社区、乡(镇)基层政权和自治组织建设,完善管理措施,保障各民族公民参与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管理。

第七条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公章、牌匾、会标、宣传标语、路标等应当同时使用傣文和汉文,并且实行傣文在上,汉文在下的书写格式。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文件和信函的刊头及书信封面的称谓,应当采用傣、汉文两种文字印制。

第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长期规划、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应当有规定贫困山区以及国家确定的人口较少民族加快发展的目标任务和措施。

第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在研究经济、社会、文化等重大事项时,涉及少数民族问题的,应当听取本级民族工作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争取上级国家机关优先安排优势资源开发项目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实施上级国家机关安排的项目需要承担配套资金的,应当争取降低配套资金比例,因财力不能承担的,应及时上报上级国家机关给予免除。

第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加快经济结构调整,实行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并制定优惠政策和措施,对非公有制经济在市场准入、资金扶持、技术改造、建设用地等方面给予扶持和优先解决。

第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争取支农资金和农业基本建设项目,并争取投入的资金增长幅度高于一般地区。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在上级国家机关加大国家财政和信贷资金对农业、农村投入政策的扶持下,鼓励和引导社会各类资金投向农村,并建立合理有效的资金投入机制,整合各种支农资金,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不断改善和提高农业生产条件,加快发展现代农业,加大高产稳产农田建设规模,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

建立农业支持保护制度,完善价格补贴政策、农资综合直补、农业资源保护补偿制度,建立农产品进出口调控机制。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提高农业组织化程度,转变农业生产和经营方式,健全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

第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坚持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引导规模化、集约化经营,培育职业农民。

第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耕地保护,建立和完善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制度,实行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建立健全失地农民补偿安置和社会保障机制,依法维护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大力发展生态农业,实施农业生产源头洁净化、生产经营标准化、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制度化;推行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制度,加强农产品市场监管,建立健全农产品市场流通机制。

加快发展农业政策性保险,引导和鼓励各类金融机构增加农业贷款,健全畜牧业、养殖业等农业保险制度,提高农业保险覆盖面,增强农业抗风险能力。

第十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发展养殖业和畜产品加工业。保护和开发利用滇南小耳朵猪、茶花鸡和版纳斗鸡等本地优良品种,加快畜禽、水产品商品基地建设,鼓励规模化经营。

第十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和支持企业、个人独资、合资、股份等形式参与水电开发;加快农村电网改造,逐步实现城乡同网同价。

第十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各种自然灾害的预防和监控,制定防汛抗旱、地震、森林火灾、气象、地质灾害等重大灾害的应急预案,并落实责任制和各项防范措施,把各种灾害损失降到最低程度。

第二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源、土地、森林、矿产等自然资源的保护,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并实行有偿开发;对开发和建设所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补偿。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加快工业发展,坚持走节能、低碳环保型的新型工业化道路。

加快景洪工业园区、西双版纳旅游度假区、磨憨经济开发区等园区建设,对进入园区投资开发的企业,在政策上给予优惠。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改善投资环境,制定对外开放的优惠政策措施,建立招商引资服务和奖励机制。引进有实力的企业集团开发资源和农产品加工等重点产业,推动自治州工业的发展。对重点项目和重点企业,在土地、水电、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族传统建筑保护工作,继承和弘扬民族传统文化。城乡建筑应当体现民族特色。

州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城镇规划管理,完善功能配套设施,改善城乡环境,并争取上级城乡建设行政部门优先安排城镇建设项目,投入的资金高于一般地区。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加快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州、县(市)人民政府每年安排一定的农村公路建设资金,加大乡村公路建设和养护力度,保障乡乡通油路、村村通等级路的目标。

州交通行政部门应当争取上级交通行政部门优先安排自治州的交通建设项目,并争取免除或者降低建设配套资金的比例。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推进旅游强州的发展战略,加强旅游景区景点等基础设施建设,促进旅游规模化发展;推动旅游产业从观光型向商务会展、休闲度假、养生康体型转变。开拓旅游市场,壮大旅游产业,把自治州的旅游业建成为国内外知名的旅游胜地。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争取上级国家行政机关对口岸基础设施的投入,加大对口岸和港口的建设。发展外向型经济,鼓励和扶持出口基地建设和出口产品生产,建立现代物流体系,发挥口岸优势作用,加快对外经济贸易和边境贸易发展。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口岸综合协调机制,加强和完善边境口岸贸易和边民互市管理和服务,保障进出口贸易和边民互市便捷畅通。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实行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加强对澜沧江、流沙河等江河的保护,防止水环境污染。加强生态环境和水土保持综合治理,落实江河管理责任制,保障城乡生活用水和工农业生产用水安全。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国有和集体天然林的保护管理,建立现代林业产权制度;鼓励和支持发展林下种植业和养殖业。

各级林业行政部门对林业实行公益林和商品林分类经营管理。因执行国家公益林保护政策造成财政和林农减收和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坚持封山育林,鼓励植树造林,逐步提高森林覆盖率;完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保护林农的合法权益。落实森林资源保护责任制,加强对乱砍滥伐森林和毁林开垦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三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国家和省列入保护名目的野生动物和植物保护,建立野生动物损害补偿机制。对保护的野生动物造成人畜伤亡和经济损失的,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根据本州的实际实行自治州特殊津贴。具体实施办法由州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民族机动金和民族专项资金,并根据财政收入增长的情况逐步增加。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因执行国家和省统一减免税政策造成财政减收的,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报请上级财政部门在转移支付时给予补助。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贯彻国家金融方针政策,维护金融稳定,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支持地方金融机构改革,健全社会诚信机制,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改善金融生态环境;支持发展新型农村金融组织,引导各类资本进入农村金融市场,加大金融对新农村建设的支持力度;鼓励发展多形式、具有一定规模的投融资信用担保机构,建立信贷风险安全保障体系。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重视科学技术事业发展,加大科技经费的投入,加快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的转化工作,普及科学技术知识,鼓励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科技咨询服务和科技承包。

州科技行政部门应当争取上级科技行政部门加大对自治州科技基础平台建设、重大科研项目、实用科技成果的试验和推广、应用工作的指导和资金扶持。

自治州人民政府建立科学技术进步奖,对发明创造,推广适用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和振兴各项事业有显著成绩的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和省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各项教育优惠政策,统筹城乡教育,合理设置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布局。

各级教育、民族等部门应当办好各类民族学校,不断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学质量。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创办各类学校。

民办学校学生的学籍统一纳入教育部门管理,实行公办学校与民办学校学生成绩、学籍互认;民办学校在新建、扩建学校需要用地的,可按照公益性用地给予安排。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学校教师培训经费,用于中小学校长、中青年骨干教师和学科带头人的培训、进修。

自治州每4年召开一次全州教育系统表彰会议,对优秀教师、先进教育工作者和对教育工作有突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全部免除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杂费,免费提供教科书,并对家庭贫困的寄宿制学生提供生活补助。

各类学校应定期向社会公布学校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收费依据和乱收费投诉方式等。

州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协助上级有关部门做好发达地区各类学校对口支援工作,对支援山区和贫困地区的教师在生活上给予特殊照顾。

第四十条 自治州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族教育的研究和管理,大力发展民族教育。在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小学校开设双语文教学,加大对双语文教师的培训力度,提高教学质量,并将双语文教学和师资培训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深化文化体制改革,加快民族文化产业发展,并在政策、资金投入等方面给予扶持。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文化设施网络,加强民族博物馆、文化馆(站)、群艺馆、图书馆等文化设施建设。

各级文化、民族等部门应当加强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和文物古迹的发掘、整理和保护。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信息产业基础设施建设,推进城乡信息化进程;加快数字乡村建设步伐,提高乡村网络和广播电视覆盖率。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医疗卫生事业建设,深化医疗卫生体制改革,加快公共卫生管理体制和服务体系建设;增加经费投入,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城市社区医疗服务体系。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县(市)、乡村疾病信息网络和预防控制、医疗救治信息服务体系建设,争取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优先安排自治州医疗基础设施建设和设备购置项目;协助上级医疗机构对口支援自治州的人才培养、医疗技术、公共卫生、疾病防治等工作;争取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安排农村卫生、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妇幼保健等专项经费时给予重点支持。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发展少数民族医药产业的专项资金。加强傣医傣药及其他少数民族医药的研究,开发和运用傣医药及其他少数民族的医药资源。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和服务,加大对农村人口独生子女家庭奖扶力度,全面落实计划生育的各种奖励优惠政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计划生育基层管理机构,加强县、乡计划生育服务网络建设和管理。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争取上级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给予资金、技术、人才等方面支持。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大民族民间体育场所和设施建设,培养少数民族体育人才。

各级体育、民族等部门应当加强少数民族民间传统体育项目的收集、整理工作。

自治州每4年举办一次全州少数民族体育运动会。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大就业力度,对就业困难群体给予引导、扶持;加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加大财政对社会保险的投入,逐步实现社会保险覆盖城乡居民。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大力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和妇女干部,逐步做到傣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与其人口比例大体相当,并提高傣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在各级领导班子成员中的比例。重视培养少数民族妇女干部和少数民族年轻干部,并选拔到行政学院(校)、民族干部学校和大专院校深造;选派到上级国家行政机关和发达地区挂职;下基层挂职锻炼。

第五十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录用工作人员时,应当根据傣族等少数民族人口比例合理确定一定数量的少数民族岗位,并适当放宽少数民族岗的报考和录用条件。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在公开选拔、竞争上岗配备科级以上领导干部时,应当合理确定少数民族职位数,定向选拔傣族或者其他少数民族干部。

第五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重视和加强民族工作,在各民族干部群众中开展民族政策和民族理论、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活动。

第五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每5年召开一次民族团结进步表彰会议,受表彰的先进个人享受州级劳模待遇。

第五十三条 每年的傣族“泼水节”,除全州放假3天外,每年哈尼族的“嘎汤帕节”、拉祜族的“拉祜扩节”、瑶族的“盘王节”、基诺族的“特懋克节”等少数民族传统节日都应当受到尊重,本民族干部职工各放假1天。

第五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的实际,制定实施办法的具体措施,并报州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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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3年发电量预期调控目标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

国经贸电力[2003]149号


关于印发2003年发电量预期调控目标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

  2003年是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重要一年,为做好2003年电力供需总量平衡,促进电力资源优化配置,保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电力的需求,我委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编制的2003年发电量预期调控目标建议的基础上,确定了2003年全国发电量预期调控目标,现予印发,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电力经济运行工作要认真贯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全国经贸工作会议精神,把握经济发展形势,坚持以市场需求为导向,积极做好电力供需平衡;努力实现电力资源优化配置和电力调度公平、公正、公开;促进电力企业提高效率、降低成本,进一步提高电力行业和国民经济整体效益;确保电力体制改革过渡期间电力安全、经济、稳定运行,为国民经济增长和社会发展创造良好条件。

  二、2003年,全国发电量预期调控目标为17150亿千瓦时,增长7%以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电量预期调控目标详见附件。各电力生产企业发电量预期目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商省有关部门、电力公司及有关的电力生产企业编制下达,并报我委备案。

  三、发电量预期调控目标编制工作应认真贯彻落实我委《关于优化电力资源配置促进公开公平调度的若干意见》(国经贸电力[1999]1144号)精神,继续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实现电力调度公平、公正、公开,合理安排好各类机组的发电量。要充分利用可再生能源资源,避免或减少水电厂弃水;要贯彻国家产业政策和电力工业结构调整的要求,对已列入2002年及以前计划退役、关停的小火电机组,2003年不再安排发电量;对已列入2003年关停计划的,发电量安排到该机组退役、关停截止日,高效低耗机组和具有脱硫、脱硝等装置的环保机组年利用小时数要高于网内同容量的常规火电机组。

  四、2003年是电力体制改革进入具体实施阶段的第一年,为理顺各电力企业资产、财务等经济关系,建立正常的运营机制,实现平稳过渡,从电网分离的电厂,2003年发电量预期调控目标,在安排上要予以优先考虑。

  五、要充分发挥电网联网互济效益,安排落实好三峡水电站、“西电东送”、跨区及省际间电力电量的送受,以实现更大范围内的资源优化配置。

  六、电网经营企业及电力调度机构,要以发电量预期调控目标为基础,做好各企业发、购电量的分月平衡和安排。各发电企业要加强与电网经营企业的沟通和协商,服从电网统一调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要加强对发电量预期调控目标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协调解决出现的重大问题。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要加强对本地区电力运行的监测分析,掌握本地区及重点城市和重要用户电力供需状况,注意发现电力运行中的倾向性、苗头性问题,并及时研究协调解决。电力供应偏紧的地区,要加大组织协调力度,增加电力有效供给,在保证重要用户和居民生活用电的同时,统筹兼顾,安排好其他方面的用电,并按照《关于推进电力需求侧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国经贸电力[2002]470号)的要求,通过引导、协调、监督、服务,进一步做好需求侧管理的有关工作,更好地为电力安全优质经济运行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

  附件:2003年全国发电量预期调控目标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OO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附件:

2003年全国发电量预期调控目标

                            单位:亿千瓦时

   2002年预计 2003年预期目标
地 区 合计 水电 火电 合计 水电 火电
全 国 16024 2465 13547 17150 2650 14500
北 京 183.6 4.6 179.0 174.7 5.9 168.7
天 津 272.4 0.1 272.3 274.8 0.1 274.7
河 北 983.5 7.4 976.2 1002.0 9.4 992.6
山 西 841.2 20.3 820.9 910.2 20.4 889.8
内蒙古 516.2 6.3 508.5 602.2 7.5 593.3
辽 宁 717.3 14.2 703.2 731.6 25.6 706.0
吉 林 240.4 3.8 236.0 241.5 3.9 237.1
黑龙江 466.2 14.4 451.8 466.3 13.6 452.7
上 海 621.9 0.0 621.9 566.4 0.0 566.4
江 苏 1167.5 1.6 1165.9 1231.9 3.5 1228.4
浙 江 872.6 127.1 745.5 1001.5 131.2 870.3
安 徽 465.0 13.5 451.5 488.0 14.2 473.8
福 建 531.7 223.5 308.0 586.5 234.0 352.5
江 西 248.0 61.5 186.5 281.0 59.0 222.0
山 东 1250.0 0.2 1249.8 1400.0 0.3 1399.7
河 南 892.5 47.2 846.3 952.1 51.0 901.1
湖 北 621.6 278.5 343.0 667.6 320.9 346.8
湖 南 436.8 237.4 199.4 471.0 238.0 233.0
广 东 1595.1 178.6 1416.5 1697.2 201.6 1495.6
广 西 305.2 180.0 125.3 317.0 182.5 134.5
海 南 50.5 14.5 35.8 56.6 14.8 41.7
重 庆 170.9 37.5 133.4 186.7 37.9 148.8
四 川 737.0 464.0 272.0 811.0 488.0 323.0
贵 州 547.1 221.5 325.6 605.0 257.0 348.0
云 南 424.0 264.0 160.0 470.0 284.0 186.0
陕 西 341.8 25.9 315.9 365.0 41.8 323.2
甘 肃 342.8 107.6 235.2 362.7 98.8 263.9
青 海 138.0 89.7 48.8 138.0 83.0 56.0
宁 夏 152.1 8.5 143.6 166.8 7.7 159.1
新 疆 214.6 37.8 176.8 236.0 39.9 196.1

注:火电量中含核电及其他


关于批准第七批全国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地区及调整部分试点地区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2]92号


关于批准第七批全国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地区及调整部分试点地区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根据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的申请,经研究,现就批准第七批全国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地区及调整部分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地区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批准北京市大兴区等106个市、县(市、区)为第七批全国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地区(名单详见附件)。

二、江苏省常熟市、太仓市、昆山市、张家港市、吴江市纳入苏州市国家级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淮安市楚州区纳入淮安市国家级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东台市、射阳县、建湖县纳入盐城市国家级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宁乡县纳入长沙市国家级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进行统一建设和管理,不另行文。

三、请组织上述试点地区按照全国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工作的要求,成立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领导小组。其中地市规模的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领导小组成员应当包括所辖县区政府领导,所辖县区也要成立相应的领导小组。

四、各试点地区要根据《生态示范区建设规划编制导则(试行)》的要求,接受省环保部门的技术指导,编制生态示范区建设规划。规划由省级环境保护部门组织专家论证,报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我局备案。地市规模的生态示范区所辖县区也要编制本县区生态示范区建设规划。

五、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郊区、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亳州市)、湖南省娄底市(原娄底地区)分别为我局批准的第一批(1996年)和第二批(1997年)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三个试点地区至今未编制完成生态示范区建设规划,生态示范区建设工作基本没有进展。我局决定这三个试点地区不再作为全国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地区。今后,我局还将定期对其它生态示范区建设工作进展不力的地区予以调整。

六、按照国家环保总局制订的生态示范区建设标准和试点地区建设规划,各试点地区应切实加强领导,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提出相应的对策措施。深入宣传发动,精心组织,求真务实,扎扎实实地抓好生态示范区建设的各项创建工作。

附件:第七批全国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地区名单

二○○二年六月十一日



附件:

第七批全国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地区名单

北京市
大兴区

河北省
灵寿县 邢台县 巨鹿县 黄骅市

山西省
沁源县 右玉县 朔州市平鲁区 平陆县 永和县 沁县 祁县 陵川县 沁水县 盂县

黑龙江省
大兴安岭地区 海林市 北安市 萝北县

江苏省
宜兴市 金坛市 泰兴市 丹阳市 镇江市丹徒区

浙江省
衢州市 德清县 嵊州市 象山县 慈溪市 海盐县 嘉善县 建德市

安徽省
芜湖市马塘区 蚌埠市新城综合开发区

福建省
平和县 南靖县 永泰县 泰宁县

江西省
安义县 南昌县 新建县 吉安县 永丰县 分宜县 上犹县 兴国县 石城县 彭泽县 婺源县 新干县 安福县

山东省
平阴县 淄博市博山区 临朐县 安丘市 禹城市 乐陵市 夏津县 临沂市兰山区 临沂市河东区 蒙阴县 沂南县 临沭县 东阿县 博兴县 邹平县

河南省
新蔡县 逐平县 西峡县 浙川县 嵩县

湖北省
武汉市东西湖区 谷城县

湖南省
湘阴县 隆回县 城步苗族自治县 洞口县 绥宁县 平江县 桂东县

广西区
昭平县 崇左县 大新县 北海市

四川省
彭州市 崇州市 新津县 天全县 泸县 通江县 宣汉县 南充市顺庆区 广元市元坝区 青川县

贵州省
金沙县 毕节市 黎平县 凤冈县 贵阳市花溪区

云南省
楚雄市 师宗县 澄江县 江川县

陕西省
汉中市 礼泉县

新疆兵团
石河子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