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天津市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3:34:44   浏览:81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修改天津市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津政办发〔2006〕059号


关于修改天津市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做好我市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工作,简化学生办理助
学贷款手续,市教委、市财政局、人行天津分行、天津银监局提
出了对《天津市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津政办发〔2005〕
4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修改意见。这个意见已经市人
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将修改内容通知如下:
  一、将《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市财政局主要
负责按国家规定筹措、拨付高校国家助学贷款的贴息资金和市财
政应承担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并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二、将《管理办法》第五条中“统一管理国家助学贷款风险
补偿专项资金和市财政安排的国家助学贷款贴息资金;”修改为:
“统一管理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和市财政安排的国家
助学贷款贴息资金,按当年实际进入使用年限的国家助学贷款金
额支付风险补偿金,按当年实际发放的国家助学贷款金额支付利
息;”。
  三、将《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四)项修改为:“乡、镇、
街道民政部门或相应政府部门出具的其家庭经济困难证明或低保
证明。”删除第(五)项。
  四、将《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中“在合作期内,采取借款学
生在校期间一次申请、具体经办银行分期发放国家助学贷款的办
法。”修改为:“在合作期内,采取借款学生在校期间一次申请、
具体经办银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一次性发放借款学生在校期间所
需学费、住宿费贷款,并一次性划入其所在学校指定账户的办法;
对生活费贷款,采取一次申请、分期发放,并划入借款学生个人
账户的办法。市教委对未进入使用年限的学费、住宿费贷款负责
制定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学校负责监督借款学生的贷款使用情况。”
  五、将《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借款合同签订后,
约定的借贷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在合同期内保持不变。借款学生在
校期间有提前还款或中止借款需求意向时,应通过所在高校管理
部门提前向具体经办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具体经办银行应同意其
提前还款或停止贷款发放的要求,未进入使用年限的贷款由该高
校一次性退还经办银行。”
  六、将《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借款学生继续攻
读学位,可凭录取通知书通过原所在学校国家助学贷款管理部门
向该校具体经办银行提出展期申请,具体经办银行审核同意后为
其办理展期手续。对其已发放的国家助学贷款,原所在学校继续
负责管理,财政部门继续按在校学生实施贴息。”
  七、将《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借款学生发生休
学、退学、出国、被开除学籍等不能如期完成学业的情况时,各
高校管理部门应及时通知具体经办银行,同时一次性将学生预付
的学费、住宿费贷款退还经办银行。经办银行可视情况采取提前
收回贷款本息或签订还款协议等措施落实已发放贷款的归还。借
款学生所在学校必须在具体经办银行书面同意后,方可为学生办
理相应手续。”
  八、将第三十八条中的“此前”修改为“在2005年1月
19日前”。
  九、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市
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教委市财政局人行天津分行天津银监局
拟定的天津市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办发〔20
05〕4号)同时废止。之前已签订的新机制国家助学贷款可比
照此次修订的条款办理。”
  十、将落款处的“天津市教育委员会、天津市财政局、中国
人民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和
“二○○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删除。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05年1月19日转发市教委、市财
政局、人行天津分行、天津银监局拟定的《天津市国家助学贷款
管理办法》根据本通知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


                二○○六年十一月六日



        天津市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
    (2005年1月19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
  2006年11月6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修改
   天津市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修订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教育事业发展, 推动“科教兴市”战略
实施,进一步完善我市国家助学贷款政策,做好市属普通高等学
校(以下简称高校)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
厅转发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
款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51号)和中国
人民银行、教育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部门关于开展国家
助学贷款工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助学贷款实行借款学生在校期间的贷款利息由
市财政补贴,毕业后全部自付的办法。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三条 成立天津市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协调小组 (以下简称
市协调小组),组长由分管财政金融工作的副市长、分管教育工
作的副市长担任,成员由市教委、市财政局、人行天津分行、天
津银监局主管领导组成。市教委设立财务管理中心(下设负责国
家助学贷款的部门,以下简称管理中心),作为市协调小组的日
常办事机构,管理我市高校国家助学贷款工作。
  第四条 市协调小组负责根据国家有关政策, 认真组织贯彻
落实、指导、监督、协调我市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并及时研究、
协调和解决国家助学贷款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市教委主要负责根据我市教育发展状况,编制年度贴息和风
险补偿专项资金预算,对管理中心进行领导和监督,并会同有关
部门研究贯彻执行国家助学贷款的有关政策和措施。
  市财政局主要负责按国家规定筹措、拨付高校国家助学贷款
的贴息资金和市财政应承担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并对使用情况
进行监督。
  人行天津分行主要负责指导、监督、检查有关金融机构贯彻
执行国家助学贷款政策及贷款业务的开展情况。
  天津银监局主要负责按照中国银监会的要求,对参与竞标的
银行办理国家助学贷款业务的条件和资格进行把关,对商业银行
发放和管理国家助学贷款情况依法实施监管。
  第五条 管理中心要监督指导各高校国家助学贷款的管理工
作,负责具体组织部署高校国家助学贷款的实施工作;负责通过
招投标方式确定高校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以下简称经办银行,
本办法所称经办银行是指与管理中心签订合作协议的中标银行),
与经办银行签订贷款合作协议,严格按协议约定做好各项管理工
作;统一管理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和市财政安排的国
家助学贷款贴息资金,按当年实际进入使用年限的国家助学贷款
金额支付风险补偿金,按当年实际发放的国家助学贷款金额支付
利息;建立完善国家助学贷款信息管理系统和统计监测体系;定
期在新闻媒体上对经办银行提供的并经高校确认的违约借款者的
相关信息进行公布。
  第六条 国家助学贷款由管理中心或委托专门机构通过招投
标方式确定经办银行。经办银行一经确定,由管理中心与该银行
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贷款合作协议。贷款合作协议一经签订,管
理中心和经办银行要严格遵照执行。
  第七条 各高校要指定专门的部门并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本校
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积极配合具体经办银行做好国家助学贷款的
风险防范工作。各高校在管理中心下达的借款额度内,负责组织
本校经济困难学生的贷款申请,并向具体经办银行提出本校借款
学生名单和学生申请贷款的有关材料,对申请借款学生的资格及
申请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进行审查,监督学生按贷款合同规定
的用途使用贷款。
  第八条 经办银行负责做好国家助学贷款的审批、 发放、管
理与回收工作,并定期向人行天津分行、天津银监局报送办理国
家助学贷款的业务情况。对符合贷款要求的,要按照中标协议的
约定满足高校借款人数和额度需求,并在中标协议规定的工作日
内,完成贷款合同的签订和贷款的发放等程序。
  第九条 管理中心、 高校和经办银行,要制定国家助学贷款
的信息管理和协作制度,妥善管理并及时通报有关国家助学贷款
的信息资料,对贷款信息实行计算机管理。

         第三章 贷款对象与条件
  第十条 国家助学贷款的贷款对象为我市市属普通高校中经
济困难的本专科生(含高职生) 、 研究生和第二学士学位学生
(以下简称借款学生)。
  第十一条 借款学生申请国家助学贷款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且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
民身份证;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申请国家助学贷款
须有其法定监护人书面同意);
  (三)诚实守信,遵纪守法,无违法违纪行为;
  (四)学习刻苦,能够正常完成学业;
  (五)因家庭经济困难,不足以支付完成学业所需基本费用
(包括学费、住宿费、基本生活费)。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二条 国家助学贷款额度实行借款总额包干的办法。 借
款总额原则上按全日制普通本专科生(含高职生)、研究生以及
第二学士学位在校生总数20%的比例、每人每年6000元的
标准计算确定。各高校每年6月底将测算的本校国家助学贷款借
款额度上报管理中心。管理中心审核汇总后,参照各高校经济困
难学生占在校生的比例以及借款学生还款违约等情况,将借款额
度下达给各高校,同时抄送人行天津分行、天津银监局、经办银
行。经办银行负责将管理中心每年下达给各高校的借款学生人数
和借款额度下达给具体经办银行。
  第十三条 每个借款学生的具体借款金额由学校按本校的总
借款额度,根据学费、住宿费和生活费标准以及学生的困难程度
确定。
  第十四条 各高校和具体经办银行应共同负责国家助学贷款
业务的咨询工作。要在录取通知书中注明国家助学贷款的相关政
策。在新生入学时,要向经济困难学生宣讲国家助学贷款政策,
介绍借款申请和审批条件、手续等。
  第十五条 学生要在新学年开学后10日内向所在高校提出
借款申请,领取国家助学贷款借款申请书等有关材料,如实填写,
并提供符合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
  借款学生必须如实提交以下材料:
  (一)国家助学贷款借款申请书;
  (二)本人学生证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未成年人必须提供
法定监护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和书面同意申请借款的证明);
  (三)本人家庭经济困难情况的说明;
  (四)乡、镇、街道民政部门或相应政府部门出具的其家庭
经济困难证明或低保证明。
  第十六条 各高校国家助学贷款管理部门 (以下简称高校管
理部门)要在管理中心下达的借款额度内,组织经济困难学生申
请借款,接受学生的借款申请,应在收到学生借款申请后20个
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并对有问题的申请及时纠正。经初审合格的
申请要进行公示。
  初审公示工作结束后,高校管理部门要在10个工作日内,
在审查合格的借款申请书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将审查结果通知
申请人,并向具体经办银行提交相关申请材料。
  第十七条 具体经办银行在收到各高校管理部门提交的申请
材料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借款学生借款申请的贷前审
查。对审核合格的,具体经办银行应在审查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
编制批准借款学生名册并送达高校。
  第十八条 各高校管理部门收到具体经办银行的批准借款学
生名册后,组织学生填写、签署借款合同一式3份,于10个工
作日内将借款合同提交具体经办银行。具体经办银行应在15个
工作日内,对各高校管理部门提交的借款学生已签署的借款合同
进行审批签字,并在审批签字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签署的借款合
同送达各高校管理部门。各高校管理部门接到借款合同后,要在
5个工作日内将其发给借款学生本人。各高校管理部门要对学校
持有的学生的借款合同实行统一严格的保管,并将借款学生基本
情况输入计算机管理。
  第十九条 具体经办银行应按协议规定将学费和住宿费贷款
划入学校指定的账户,将生活费贷款划入借款学生的个人账户。
各高校管理部门应负责监督借款学生的贷款使用情况。具体经办
银行可向各高校管理部门了解借款学生的基本情况及贷款的使用
等情况。在合作期内,采取借款学生在校期间一次申请、具体经
办银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一次性发放借款学生在校期间所需学费、
住宿费贷款,并一次性划入其所在学校指定账户的办法;对生活
费贷款,采取一次申请、分期发放,并划入借款学生个人账户的
办法。市教委对未进入使用年限的学费、住宿费贷款负责制定资
金使用管理办法。学校负责监督借款学生的贷款使用情况。

       第五章 贷款期限、利率及用途
  第二十条 国家助学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借款学生毕业后6
年。可视就业情况,在1至2年后开始还贷、6年内还清。
  第二十一条 国家助学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
利率和国家有关政策执行,不上浮,不计复利。国家助学贷款利
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具体经办银行可适当
给予优惠。提前还贷的,具体经办银行应按贷款实际期限计算利
息,不得加收除应付利息之外的其他任何费用。如遇贷款利率调
整,按利率政策管理规定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二条 国家助学贷款用于支付借款人学习期间的学费、
住宿费和基本生活费。借款人要严格按照贷款规定的用途使用贷
款。
  第二十三条 借款学生毕业后自付利息的开始时间为其自毕
业之日的下月1日(含1日);当借款学生按照学校学籍管理规
定结业、肄业、休学、退学、被取消学籍时,借款学生从被学校
处理之日的下月1日起自付利息。
  第二十四条 对没有按照借款学生毕业时与具体经办银行签
订的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数额归还国家助学贷款的借款学生,
具体经办银行应对其违约还款金额计收罚息。

         第六章 贷款合同变更
  第二十五条 借款合同签订后, 约定的借贷双方的权利和义
务在合同期内保持不变。借款学生在校期间有提前还款或中止借
款需求意向时,应通过所在高校管理部门提前向具体经办银行提
出书面申请,具体经办银行应同意其提前还款或停止贷款发放的
要求,未进入使用年限的贷款由该高校一次性退还经办银行。
  第二十六条 借款学生继续攻读学位, 可凭录取通知书通过
原所在学校国家助学贷款管理部门向该校具体经办银行提出展期
申请,具体经办银行审核同意后为其办理展期手续。对其已发放
的国家助学贷款,原所在学校继续负责管理,财政部门继续按在
校学生实施贴息。
  第二十七条 借款学生转学时, 必须由原经办银行与待转入
学校的相应经办银行办理贷款划转手续后,或者在该生还清贷款
本息后,所在学校方可为其办理转学手续。
  第二十八条 借款学生发生休学、 退学、出国、被开除学籍
等不能如期完成学业的情况时,各高校管理部门应及时通知具体
经办银行,同时一次性将学生预付学费、住宿费贷款退还经办银
行。经办银行同时可视情况采取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或签订还款协
议等措施落实已发放贷款的归还。借款学生所在学校必须在具体
经办银行书面同意后,方可为学生办理相应手续。

        第七章 贷款偿还与约束机制
  第二十九条 经办银行按照《贷款通则》 (中国人民银行令
1996年2号)和国家关于国家助学贷款有关政策及经办银行
有关规定管理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学生应严格履行还款义务。
  第三十条 各高校应负责开展对借款学生的信用教育并建立
借款学生信用记录;与具体经办银行共同做好还贷宣传工作、讲
解还贷的程序和方法;协助具体经办银行做好借款学生的还款确
认和贷款催收工作。
  第三十一条 借款学生毕业离校前, 各高校管理部门应组织
借款学生与具体经办银行制订还款计划,签订还款协议。借款学
生与具体经办银行办理上述手续后,高校方可为其办理毕业手续。
还款协议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借款学生毕业后,各高校管理部门负责在1年内向具体经办
银行提供借款学生第一次就业的有效联系地址或其家庭有效联系
地址。借款学生如就业工作单位发生变动,必须在20个工作日
内向具体经办银行提供变动情况(包括变化后的单位名称、通讯
地址、联系电话、邮政编码)。
  第三十二条 借款学生毕业后自付利息, 24个月后必须开
始偿还贷款本金。贷款还本付息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具体经办银
行应视借款学生就业和收入水平情况,由借贷双方商定借款学生
在毕业后24个月内开始偿还贷款本金的具体时间。具体还贷事
宜,由借款学生在办理还款确认手续时向具体经办银行提出申请,
具体经办银行进行审批。
  借款学生毕业或终止学业后1年内,可以向银行提出一次调
整还款计划的申请,具体经办银行应予受理并根据实际情况和有
关规定进行合理调整。具体经办银行应允许有条件的借款学生提
前还贷,并按季度将学生还款情况及时反馈给高校。
  第三十三条 建立学生还款约束机制。 经办银行要建立有效
的还贷监测系统,并做好相关工作;对借款学生积极开展还贷宣
传工作,讲解还贷的程序和方式;及时为贷款学生办理还贷确认
手续;加强日常还贷催收工作并做好催收记录;对没有按照协议
约定的期限、数额归还国家助学贷款的学生,经办银行应对违约
贷款金额计收罚息,并将其违约行为载入金融机构征信系统,金
融机构不再为其办理新的贷款和其他授信业务;按期将连续拖欠
贷款超过1年且不与具体经办银行主动联系的借款学生姓名及居
民身份证号码、毕业学校、违约行为等提供给各高校管理部门,
并由经办银行分学校和具体经办银行汇总后报管理中心。
  各高校管理部门要建立本校借款学生的信息查询管理系统,
强化对借款学生的贷后管理,及时向管理中心和具体经办银行提
供借款学生信息。
  公安部门要积极做好为高校学生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的工
作,配合银行做好对违约学生的身份核查工作。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民办高校和独立二级学院招收的全日制普通本
专科(含高职)学生中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享受同等待遇。借款
学生在校期间的贷款利息全部由民办高校和独立二级学院补贴,
学生毕业后自付利息;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金按照天津市市属
普通高校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金招标比例,由民办高校和独立
二级学院支付。其他事项均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因依据法定程序, 由教育部或天津市政府批准
的学校合并、新建、撤销等原因,管理中心可更改与经办银行协
议的相关内容。因经办银行的分支机构合并、新建、撤销等原因,
经办银行可变更与管理中心合作协议项目下的具体经办银行。
  第三十六条 天津市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 财政
贴息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市教委、人行天津分行、天津银监
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各高校、 经办银行可根据本管理办法并结合实
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在2005年1月19日前已签订贷款合同学
生的贷款发放、贴息、还款等办法继续按照市政府办公厅《转发
人行天津分行、市教委、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普通高等学校国
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津政办发〔2002〕
57号)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教委市财政局人行天津分行天津银监局拟定的天津市国
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办发〔2005〕4号)同
时废止。之前已签订的新机制国家助学贷款可比照此次修订的条
款办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烟类产品税征税办法

财政部


烟类产品税征税办法
财政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废止


为了正确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税条例(草案)》及其实施细则的政策精神,做好烟类产品的税收征收管理工作,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特制定《烟类产品税征税办法》。
一、税目、税率
─────────────────┬─────────────────
税 目 │ 税 率
─────────────────┼─────────────────
1.卷烟 │
甲级卷烟 │ 60%
乙级卷烟 │ 60%
丙级卷烟 │ 56%
丁级卷烟 │ 50%
戊级卷烟 │ 32%
─────────────────┼─────────────────
2.雪茄烟 │ 47%
─────────────────┼─────────────────
3.烟丝 │ 35%
─────────────────┴─────────────────
二、征收范围
(一)凡是以烟叶为原料加工生产的产品,不论使用何种辅料,均属于烟类产品的征收范围。
(二)卷烟的征收范围,包括普通卷烟和雪茄型卷烟。
普通卷烟,是指以烤烟为原料或者以烤烟和晾晒烟为原料,用白色盘纸卷制的烟制品。
雪茄型卷烟,是指以晾晒烟为原料或者以晾晒烟和烤烟为原料,用棕色盘纸、涂布纸或烟草薄片卷制的烟制品。
(三)雪茄烟的征收范围,包括全叶卷雪茄烟和半叶卷雪茄烟。
全叶卷雪茄烟是指以晾晒烟为原料或者以晾晒烟和烤烟为原料,用烟叶作为烟支的内外包皮卷制的烟制品。
半叶卷雪茄烟,是指以晾晒烟为原料或者以晾晒烟和烤烟为原料,用烟叶作为烟支外包皮,用卷烟纸或烟草薄片作为烟支内包皮卷制的烟制品。
(四)烟丝,是指将烟叶制成丝状、粒状、片状、末状或其他形状,包括斗烟、莫合烟等不经过卷制即可供销售吸用的烟制品。
(五)对以烟叶为原料掺用药物生产的烟类产品,应分别按卷烟、雪茄烟或烟丝征税。
三、卷烟的征税等级
(一)卷烟的分级计税标准规定如下:
每大箱(五万支,下同)出厂价格在1200元以上(包括1200元)的,按照甲级卷烟税率征税;
每大箱出厂价格在680元以上(包括680元),不到1200元的,按照乙级卷烟税率征税;
每大箱出厂价格在430元以上(包括430元),不到680元的,按照丙级卷烟税率征税;
每大箱出厂价格在280元以上(包括280元),不到430元的,按照丁级卷烟税率征税;
每大箱出厂价格不到280元的,按照戊级卷烟税率征税;
卷烟出厂价格,系指由烟类产品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的管理权限核定的出厂价格。
卷烟分级计税标准的调整,由财政部确定。
(二)对过滤嘴卷烟,以出厂价格减去本办法第四条所规定的滤嘴成本扣除定额后的余额,确定征税等级和适用税率。
(三)使用金属、塑料、竹木、白板纸硬质听、盒或条包装的卷烟和使用玻璃纸包装的卷烟,以出厂价格减去本办法第四条所规定的扣除项目后的余额,确定征税等级和适用税率。
(四)卷烟由于接装过滤嘴、改变包装或其它原因提高出厂价格后,应按照新的出厂价格依上述规定确定征税等级和适用税率。
(五)烟厂委托加工的卷烟,视同本企业自制的产品,按规定确定征税等级和适用税率。
烟厂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委托加工的卷烟,一律按甲级卷烟税率征税。
(六)残次品卷烟,应按照同牌号同规格正品烟的征税等级确定适用税率。
(七)下列卷烟,不分等级一律按照甲级卷烟税率征税:
1.进口的卷烟;
2.白包卷烟;
3.手工卷烟;
4.未经国务院批准纳入国家计划的企业(以下简称计划外企业)生产的卷烟;
5.未报经价格主管部门核定价格的卷烟和价格主管部门超越管理权限核定价格的卷烟。
四、计税依据
(一)纳税人生产销售(包括工业企业自销,下同)的烟类产品,除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以外,均应按照销售收入或者销售收入减去规定的扣除项目后的余额,计算缴纳产品税。
烟类产品的“销售收入”,包括从购货方取得价外补贴收入。
(二)纳税人以低于出厂价格的售价销售的卷烟和雪茄烟,或者以高于出厂价格的售价自销的而又应征收营业税的卷烟和雪茄烟,应当按照出厂价格或出厂价格减去规定的扣除项目后的余额,计算缴纳产品税。
但纳税人以低于出厂价格的售价销售的残次品卷烟和雪茄烟,以及经省级以上烟草主管部门批准一次性削价处理的卷烟和雪茄烟,可以按照销售收入或销售收入减去规定的扣除项目后的余额,计算缴纳产品税。
(三)对于过滤嘴卷烟,以销售收入或出厂价格扣除规定的滤嘴成本后的余额作为计税依据征收产品税,每大箱(五万支)过滤嘴卷烟的滤嘴成本扣除定额为:
二十毫米以下醋酸纤维嘴九十五元;
二十毫米以上(包括二十毫米),不到二十五毫米醋酸纤维嘴一百二十五元;
二十五毫米以上(包括二十五毫米),不到三十毫米醋酸纤维嘴一百五十元;
三十毫米以上(包括三十毫米)醋酸纤维嘴一百七十五元;
纸嘴六十元。
对予以扣除的自制或委托加工的过滤嘴,应根据扣除的金额按照“其他工业品”税率征收产品税。
(四)对于使用白板纸硬质盒、条包装的甲、乙级精装卷烟以销售收入或出厂价格减去规定的白板纸成本后的余额作为计税依据征收产品税。每大箱(五万支)卷烟白板纸包装物成本扣除定额为:
十支以上盒装卷烟,条包装55元,盒包装160元;
十支以下(包括十支)盒装卷烟,条包装100元,盒包装270元;
使用玻璃纸盒、条包装的卷烟,以销售收入或出厂价格减去规定的玻璃纸成本后的余额作为计税依据征收产品税。每大箱(五万支)卷烟玻璃纸包装物成本扣除定额为:
十支以上盒装卷烟,条包装16元,盒包装(包括金拉线)34元;
十支以下(包括十支)盒装卷烟,条包装26元,盒包装(包括金拉线)40元。
(五)对于使用金属、塑料、竹木硬质听盒、条包装的卷烟,应以销售收入或出厂价格扣除金属、塑料、竹木硬质包装物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作为计税依据征收产品税。
对于使用金属、塑料、竹木硬质听、盒或单支包装的雪茄烟和使用白板纸、玻璃纸包装的雪茄烟,以销售收入或出厂价格扣除金属、塑料、竹木硬质包装物实际成本和白板纸、玻璃纸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作为计税依据征收产品税。
准予扣除的上述包装物成本,系指硬质听、盒、条包装物本身的自制成本或购进金额(包括硬质包装物的买价、外地运杂费、运输途中的合理损耗、入库前的挑选整理费用和大宗市内运输费),不包括听、盒、条包装附带的其他材料,如内衬纸、封签、听或条包装的商标纸等,也不包
括包装费用,包装利润、包装物的保管费用。
(六)准予扣除的包装物,如果是自制或委托加工的,应当按照所扣除的金额,依包装物的适用税率征收产品税。
(七)对下列卷烟和雪茄烟,一律按照销售收入或出厂价格征税,不得扣除任何项目:
1.白包卷烟、白包雪茄烟;
2.手工卷烟;
3.计划外企业生产的卷烟和雪茄烟;
4.未经烟类产品价格主管部门核定价格的卷烟、雪茄烟和价格主管部门超越管理权限核定价格的卷烟、雪茄烟。
(八)烟厂委托加工的烟类产品,视同本企业自己生产的产品,按上述规定确定计税依据计算纳税。其他单位和个人委托加工的烟类产品,按照受托企业同类型产品的销售收入或出厂价格计算纳税,不得扣除任何项目;没有同类型产品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税。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
为:
组成计税价格=(材料成本+加工费)÷(1-产品税税率)
(九)进品的烟类产品,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不得扣除任何项目。组成计税价格的计算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到岸价格+关税)÷(1-产品税税率)
五、用于非生产等其他用途的烟类产品
纳税人将自产的烟类产品用于下述方面,无论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应视为产品销售,按规定征收产品税:
(一)用于本企业的非生产项目,如馈赠、招待、职工福利、奖励等;
(二)用于换取原料或其他物资,支付代销手续费或者销售回扣,以及在销售数量外另付给购货方或中间人作为奖励或报酬,等等。
六、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
(一)纳税人销售烟类产品,其纳税义务的发生,采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的,为收到货款的当天;采用其它结算方式的,为发出商品的当天。
(二)纳税人将自产的烟类产品用于本企业非生产项目,其纳税义务的发生,为移送使用的当天。
(三)其他单位和个人委托加工烟类产品,其纳税义务的发生,为提货的当天。
(四)纳税人进口烟类产品,其纳税义务的发生,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七、纳税地点
(一)烟厂销售的烟类产品,包括到外地自销或委托外地代销的烟类产品,应在烟厂所在地纳税。
(二)除烟厂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委托加工的烟类产品,一律在受托企业所在地纳税。应纳税款由受托企业代收代缴。
八、减税免税
(一)烟厂直接出口或委托其他单位代理出口的烟类产品,免征产品税;烟厂销售给经营出口单位的烟类产品应照章纳税,由经营出口单位在报关出口并在财务上作销售处理后,向本单位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已经缴纳的税款。
(二)科研单位为了进行烟草科学研究自制和委托加工的不供销售的烟类产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批准,给予限量免税照顾。
(三)烟类产品的以税还贷问题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四)除本条第(一)、(二)款所规定的以外,对卷烟的减税、免税,以及在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对雪茄烟和烟丝的减税、免税,必须报财政部批准。
个别企业生产的雪茄烟和烟丝,按规定税率纳税有困难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批准,给予定期减免税照顾。
(五)对以下烟类产品,一律不得减税免税:
1.销售给经营出口单位的烟类产品(不包括财政部特案批准减、免税的烟类产品);
2.白包卷烟、白包雪茄烟;
3.手工卷烟;
4.计划外企业生产的卷烟和雪茄烟;
5.未经价格主管部门核定价格的卷烟、雪茄烟和价格主管部门超越管理权限核定价格的卷烟、雪茄烟。
九、稽征管理和违章处理
(一)从事烟类产品生产的纳税人,其纳税登记、申报纳税、报交税款方式、违章处理等,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税条例(草案)》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二)税务机关对生产卷烟的单位,应根据企业规模和生产经营特点派驻厂组或专职专管员驻厂办理征收工作。
(三)卷烟厂一般应按日计算纳税;规模小,税额较少的,也可以每三日或五日缴纳一次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天。
(四)生产烟类产品的纳税人,必须定期向税务机关提供生产(包括生产数量、产品品种、原料品种、销售价格、原料消耗、包装等)、库存、销售、财务核算以及其他与纳税有关的资料和报表。税务机关应负责为其保密。



1986年1月25日
  我国《合同法》将赠与的撤销明确区分为任意撤销和法定撤销,并对任意撤销的行使及限制,法定撤销的法定事由作了明确规定。法律确立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对平衡受赠双方利益,最大程度保护赠与人的合法权益有重要意义。但是,我国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立法规定存在一些不足,应借鉴国外的一些规定和其它撤销权的有关规定,对其加以完善。

  一、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内涵释义

  赠与,谓因当事人之一方,以自己之财产为无偿给与他人之意思表示,经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约。我国《合同法》第185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所以,赠与合同本身是一种契约,须双方达成合意才可成立。从赠与合同的性质来看,赠与合同是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必须有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符合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尊重双方当事人的自主选择。然而,作为一种单务合同,在赠与关系中,仅有赠与人负担给付的义务,而无受赠人承担相应对价的义务。

  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是指赠与人在赠与合同成立后,基于自己的意思而撤销赠与。《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在关于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还是实践合同,学界也存在着一些分歧。持诺成合同说的学者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与传统观念和司法实务作为实践合同有质的差别。其理由大致为,合同法没有像保管合同那样将赠与合同明文规定为实践合同,也没有将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的司法解释精神纳入。依据《合同法》第25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及第44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赠与合同采纳了诺成合同说。而持折衷说的学者认为,我国合同法对于赠与合同性质的规定,既不同于德国、日本民法的有关规定,也不同于前苏联东欧国家民法典的有关规定,而是采取了一种新的折衷方式以平衡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的利益。有人认为,目前一些人将我国赠与合同解释为实践合同,是受到了德国民法典的影响,而又没有考虑立法者在赠与合同上的划分。德国民法并非将合同划分为书面赠与合同与口头赠与合同,而是将赠与合同划分为:(1)普通赠与合同(包括一般书面赠与合同和口头赠与合同);(2)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3)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将普通赠与合同规定为实践合同,将后二者规定为诺成合同。

  二、我国任意撤销权存在问题

  我国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立法存在的问题主要体现在:

  (一)任意撤销权与受赠人信赖利益保护相冲突。我国《合同法》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3)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规定了在缔约过程中,由于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合同没有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其应对信赖合同会有效成立而受到损失的另一方当事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对缔约过失责任做了规定。而赠与合同中,立法者为了维护赠与合同中无偿赠与人的权益赋予其任意撤销权,使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权利没有移转之前,有权单方撤销赠与使合同关系解除,而无需承担任何赔偿义务。可见,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忽略了对受赠人基于对赠与人的信赖而付出的成本损失的维护,这与《合同法》对信赖利益的规定相冲突。

  (二)任意撤销权缺少对受赠人权益的保护。由于赠与合同的无偿性,赠与人只承担履行义务的责任而不享有任何权利,受赠人则只享有要求赠与人履行合同的权利而无需承担任何义务,因此立法者为了平衡赠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规定了任意撤销权制度。而大多情况下,受赠人需要给予赠与人一定的方便,从而使赠与人获得无法衡量的利益回报,此时受赠人的付出是无法以简单的客观标准来衡量的。因此,法律应当考虑赋予受赠人相应地撤销权。虽然受赠人行使撤销权的可能性很小,但法律不能因此就忽视对受赠人权益的维护。

  (三)任意撤销权与法定撤销权不协调。我国合同法第192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而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却与此有很大的区别:首先,二者的行使条件不同。法定撤销权只有在具备法定事由时,才可以行使;而任意撤销权不需要具备任何法定事由,赠与人可以任意行使。其次,二者的行使时间不同。任意撤销权必须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行使;而法定撤销权一般是在赠与物权利转移之后,赠与人或其他权利主体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定期间内行使。再次,权利主体不同。法定撤销权是由赠与人和赠与人的继承权或者法定代理人行使,任意撤销权一般是由赠与人行使。

  (四)任意撤销权行使期间限制缺失。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没有除斥期间的规定,这就使赠与合同因为赠与人长期不行使任意撤销权而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下,对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促进交易的迅速发展等都有不利的影响,对法院等部门正确处理纠纷、作出判决也增加了难度。

  三、我国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立法完善

  (一)引入缔约过失制度。《合同法》第113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而引入缔约过失制度后,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单方撤销赠与合同后只需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即赠与人要赔偿受赠人因信赖合同有效所受的损失,包括缔约过程中的支出、准备履行过程中的支出等费用。关于赠与人的缔约过失责任的成立要件应包括三方面:首先,一方缔约人有过错,此种过错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同时一般情况下的过错缔约人是指赠与人,而不包括受赠人。因为当受赠人有过错时,赠与人可以通过行使法定撤销权,是不会产生缔约过失责任的。其次,缔约过失责任是由于赠与人的行为导致赠与合同无效或被撤销而产生的。由于赠与合同是无偿的,法律更加注重对赠与人权益的维护。最后,缔约过失责任的产生还需要有损害事实的发生。基于赠与合同的无偿性,所以在没有损害事实时,是不存在损害赔偿问题的,因为此时受赠人的利益没有任何减少,赠与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二)赋予受赠人相应的撤销权。我国《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移转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第408条也规定:“赠与物之权利未转移前,赠与人可撤销赠与。”可见,在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都明确规定了任意撤销权是赠与人的权利,排除了受赠人的适用。这是法律对无偿赠与人权利保护侧重的结果,但是这种是否完全合理却值得商榷。而《日本民法典》第550条规定:“不依书面所进行的赠与,各当事人可撤销。但已履行的部分,不在此限。”所以,本文建议吸取日本法的规定,赋予受赠人相应的撤销权。赠与合同虽说是赠与人单方面承担义务的合同,但我们不能排除受赠人在赠与合同订立之后可能产生不接受赠与的情况,法律不能一味地保护赠与人的权利而忽视了受赠人的权益,故本文认为法律应当赋予受赠人一定条件下撤销权,使其权利也能得到很好地维护。

  (三)明确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的责任。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后应当承担相应地责任。因根据民法相关规定,只有在当事人有实际的损失存在时,才会产生损害赔偿责任。而在赠与合同中,赠与物转移之前,其财产权利是属于赠与人享有的,受赠人不享有任何财产权利。所以赠与物在转移之前毁损灭失,原则上不会对受赠人的利益产生任何影响,没有实际损失的存在,自然也就不存在让赠与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与基础。判断一个行为是不是构成侵权的首要条件就是看是否存在损害事实。但若按照侵权法上的过错责任原则来追究赠与人的责任,对受赠人来说未免有失公平。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无偿赠与人承担的给付义务是没有对价的,当一定事由发生时行使任意撤销权是不存在过错的,而受赠人基于对赠与人的信赖而作出的一定行为也是无过错而言的。在这种情况下,为了平衡受赠人与赠与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就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上的公平责任原则处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四)明确任意撤销权的除斥期间。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依法约定的对于某种权利所预定的存续期间,又称预定期间 。由于可撤销的合同往往只涉及当事人一方意思表示存在瑕疵等问题,如果双方当事人都接受这一合同的结果,这种合同就是有效地。但如果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人长时间地不行使撤销权,就会使赠与合同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中,这既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又不利于交易地进行,同时也使法院和仲裁机构在处理是否准予撤销赠与合同这类纠纷时,由于合同订立时间过长难以作出正确判断。故赠与人对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行使应该有一个时间限制,即需要规定任意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正如有的学者所说,合同法应就赠与人任意撤销权规定的更为详细些,因为在合同成立后财产权利转移前可能有较长的时间,受赠人出于对赠与人的信赖,做好了接受赠与的准备,不应让受赠人期待太久而使其信赖利益落空,所以应仿效法定撤销权一样规定任意撤销权的除斥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