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电通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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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通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办法

邮电部


邮电通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办法
1996年1月9日,邮电部

工程竣工验收是通信建设的最后一个程序,是全面考核工程建设成果,检验工程设计和施工质量的重要环节,应坚持“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原则,认真搞好竣工验收。为此,根据我国通信建设的实际情况,特将原《邮电基本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办法》修订为《邮电通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办法》。

第一章 竣工验收的依据
第一条 办理工程竣工验收的主要依据是业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文件或计划任务书,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三阶段设计还应包括技术设计),以及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有关文件和各专业的设计规范、施工及验收规范。
第二条 当工程建设中采用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新工艺时,其竣工验收的依据除应符合第一条规定外,还应按合同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竣工验收的范围
第三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等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均应按本办法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章 竣工验收的分工
第四条 大中型建设项目由国家计委组织验收。
第五条 邮电部管(简称部管)跨省干线建设项目由部组织验收;其它部管建设项目由部或委托相关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局管(简称局管)通信建设项目,由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局组织验收。

第四章 竣工验收条件
第七条 邮电通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辅助生产、生活用建筑已按设计要求建成;
(二)工艺设备已按设计要求安装完毕,并经规定时间的试运转,各项技术性能符合规范要求;
(三)经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检验合格,并有工程质量评定意见;
(四)技术文件、工程技术档案和竣工资料齐全、完整;
(五)维护用主要仪表、工具、车辆和维护备件已按设计要求基本配齐;
(六)生产、维护、管理人员的数量和素质能适应投产初期的需要;
(七)引进项目除应满足上述(一)至(七)款要求外,还应符合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竣工验收的方法和步骤
第八条 除小型建设项目以外,所有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应先组织初步验收。初步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建设监理、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维护等部门参加。初步验收时,应严格检查工程质量,审查竣工资料,分析投资效益,对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并组织相关责任单位落实解决。在初步验收后的半个月内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初步验收报告。
第九条 初步验收合格后,按设计文件中规定的试运转周期立即组织工程的试运转。试运转由建设单位组织,工厂、设计、施工和维护部门参加,对设备性能、设计和施工质量以及系统指标等方面进行全面考核,试运转一般为3个月。经试运转,如发现有质量问题,由责任单位负责免费返修。试运转结束后的半个月内,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竣工报告和初步决算,并请求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条 上级主管部门在确认建设工程具备验收条件后,即可正式组织竣工验收。由主管部门、建设、设计、施工、建设监理、维护使用、质量监督等相关单位组成验收委员会或验收小组,负责审查竣工报告和初步决算,工程质量监督单位宣读工程质量评定意见,讨论通过验收结论,颁发验收证书。

第六章 随工验收和部分验收
第十一条 随工验收应对工程的隐蔽部分边施工边验收。在竣工验收时一般不再对隐蔽工程进行复查。随工代表随工时应作好详细记录,质量监督员对随工代表的签证有监督权。质量监督员对工程检查结果所形成的监督档案与随工记录应作为竣工资料的组成部分。
第十二条 通信建设工程单项工程建设完成,需要提前投产或交付使用时,经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可按本办法中有关规定进行试运转和部分验收。部分验收工作由建设单位组织。部分验收工程的验收资料应作竣工验收资料的组成部分。在竣工验收时,对已验收的工程一般不再进行复验。

第七章 竣工决算和竣工资料
第十三条 竣工验收前应组织有关部门,根据通信建设工程决算编制办法的规定,编制单项工程竣工决算和建设项目总决算。工程在竣工验收后的3个月内将决算报上级主管部门,小型工程在竣工验收后的一个月内将决算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竣工验收后的3个月内应办理固定资产交付使用的转帐手续。对部分验收的单项工程,应予验收后的1个月内办理转帐手续。
第十五条 验收前各单位应将所有技术资料,包括竣工图纸、测试资料、重大障碍和事故处理记录,工程质量监督档案等进行系统整理,交验收机构审查后,移交维护单位。

第八章 其 它
第十六条 对不影响生产能力和投资效益的少量收尾工程,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后继续负责完成。但在原设计文件中未立项而新增的项目,不作为收尾工程处理。
第十七条 总投资在500万元以下的建设项目,其验收程序可适当简化。
第十八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邮电部计划建设司。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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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全民所有制企业投诉暂行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全民所有制企业投诉暂行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府令第49号,1993年2月20日发布,3月1日起施行,1993年2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一百二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不受行政机关非法干预和侵犯,落实企业经营权,促进政府职能转变,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认为行政机关非法干预或侵犯企业经营权,可以依照本规则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投诉,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三条 行政机关处理投诉,依法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
第四条 行政机关处理投诉,以合法、及时、准确、简便为原则。
第五条 行政机关处理投诉,实行一级裁决制。
第六条 行政机关处理投诉,不受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非法干预。
第七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代表同级政府,负责监督行政机关执行本规则。

第二章 投诉范围
第八条 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认为我市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投诉:
(一)市政府及各级行政机关制发的行政文件,违反《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规定,侵犯企业经营权的;
(二)超越、滥用管理权限下达指令性计划并强令企业执行的;
(三)干预企业投资决策权或者审批企业投资项目有重大失误的;
(四)以封锁、限制或者其他歧视性措施,侵犯企业物资采购权或者产品销售权的;
(五)干预、截留企业的产品、劳务定价权的;
(六)限制、截留企业进出口权,或者平调、挤占、挪用企业自主使用留成外汇的;
(七)截留或者无偿调拨企业留用资金,或者干预企业资产处置权的;
(八)强令企业对职工进行奖励、晋级增薪,干预企业录用,辞退、开除职工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九)未依照法定程序和条件任免厂长、其他厂级领导或者干预厂长行使企业中层行政管理人员任免权的;
(十)强令企业设置对口机构、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以及违反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鉴定、考试、考核的;
(十一)对拒绝摊派的企业进行打击报复的;
(十二)未依照法定程序和条件,阻止或者强迫企业进行组织结构调整的;
(十三)其他非法干预企业经营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第九条 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认为行政机关、财政拨款或补贴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向企业摊派的,可以依照《禁止向企业摊派警告暂行条例》的规定,向审计机关控告、检举、揭发,不受本规则调整。
第十条 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认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非法干预或侵犯企业经营权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规定向监察机关举报、申诉,不受本规则调整。

第三章 管辖
第十一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管辖下一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本级人民政府各委员会(办公室)及直属局被投诉的案件。
第十二条 市、区(市)县政府各委员会(办公室)管辖其派出机关、归口局或直属授权组织被投诉的案件。
第十三条 市、区(市)县政府各局管辖其派出机关或直属授权组织被投诉的案件。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投诉案件,交由区(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市政府工作部门处理,也可以直接处理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管辖的投诉案件。
第十五条 处理投诉的机关发现已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受移送机关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六条 投诉人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机关投诉的,由最先收到投诉书的机关管辖。
第十七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之间,市政府工作部门之间,因案件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报请市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其他处理投诉的机关因案件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报请共同的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第四章 受理
第十八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投诉,应当受理:
(一)投诉人、被投诉人明确;
(二)被认为非法干预、侵犯企业经营权的行为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
(三)有具体的事实根据和明确的请求;
(四)属本机关管辖;
(五)书面投诉。
第十九条 处理投诉机关收到符合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投诉,应当立案查处。
第二十条 处理投诉机关收到不符合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投诉,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匿名投诉按人民来信处理;
(二)不符合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应在5日内告知其提请有权机关;
(三)不符合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应在5日内通知其限期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未投诉。补正期不少于15日;
(四)不属本机关管辖的,5日内转送有权管辖机关处理,并告诉投诉人;
(五)不符合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作好笔录,当即告知依本规则投诉;
(六)已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五章 投诉处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处理投诉,以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为依据。
第二十二条 处理投诉机关审查行政行为时,发现行政行为的依据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相抵触的,在职权范围内依法予以撤销或者改变,无权处理的,提请发布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本案审理。
第二十三条 处理投诉机关应在立案之日起15日内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经机关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延期,一般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四条 处理投诉机关确认被投诉人的行为非法干预或者侵犯企业经营权的,责令立即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处理投诉机关确认被投诉人行为合法、适当的,应当予以维持。
第二十六条 处理投诉机关作出的决定为终局决定,对被投诉人产生约束力。
被投诉人拒不履行投诉处理决定的,处理投诉机关应当按违反政纪对其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
投诉处理决定书主送被投诉人,抄送投诉人。
第二十七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除负责承办本级政府处理投诉工作外,对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发现应当受理或无正当理由拖延处理的,督促处理投诉机关限期受理或处理;
(二)发现投诉处理决定违法的,责令处理投诉机关重新处理或报经同级政府同意予以撤销。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处理投诉机关可制定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解释。




1993年2月20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的有关规定,现将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公告如下:

一、自然人转让所投资企业股权(份)(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取得所得,按照公平交易价格计算并确定计税依据。

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采用本公告列举的方法核定。

二、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判定方法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无正当理由的,可视为计税依据明显偏低:

1.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

2.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

3.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的;

4.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的;

5.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二)本条第一项所称正当理由,是指以下情形:

1.所投资企业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亏损;

2.因国家政策调整的原因而低价转让股权;

3.将股权转让给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4.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合理情形。

三、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可采取以下核定方法:

(一)参照每股净资产或纳税人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对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合计占资产总额比例达50%以上的企业,净资产额须经中介机构评估核实。

(二)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三)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四)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采取的上述核定方法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属实后,可采取其他合理的核定方法。

四、纳税人再次转让所受让的股权的,股权转让的成本为前次转让的交易价格及买方负担的相关税费。

各级税务机关应切实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动态税源管理,通过建立电子台账,跟踪股权转让的交易价格和税费情况,保证股权交易链条中各环节转让收入和成本的真实性。

五、本公告所称股权转让不包括上市公司股份转让。

六、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