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国防教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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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国防教育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国防教育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1年1月29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1年1月29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振奋民族精神,促进国防建设、经济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国防教育,是指对公民进行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国防观念、国防知识和启发公民依法履行保卫祖国以及其他国防义务的教育。
第三条 国防教育的内容,包括国防理论、国防历史、国防法制、国防常识、军事训练、国防体育和形势教育等。
第四条 开展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接受国防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第五条 国防教育应当坚持经常教育和集中教育相结合、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和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面向全民,长期坚持。
第六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的国家机关、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年满六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七条 市和区、县设立国防教育委员会,具体组织领导国防教育工作。国防教育委员会由有关方面负责人组成。
国防教育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国防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订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国防教育计划;
(三)研究解决本行政区域国防教育的重大问题;
(四)协调有关部门在国防教育工作中的关系;
(五)检查、监督本条例的执行情况;
(六)确定国防教育的教材和对各类人员的教育内容。
第八条 市和区、县国防教育委员会指定有关部门为其办事机构,负责国防教育的日常工作。
第九条 下列人员为接受国防教育的重点对象: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
(二)高等学校、高中、中等专业学校、中等技工学校以及职业学校的学生;
(三)现役军人、民兵、预备役人员。
第十条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和各部门、各单位,要在每年建军节、春节前后,开展集中性的国防教育活动,并结合征兵工作或者其他工作,开展多种形式的国防教育活动。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把国防教育纳入干部政治理论学习以及职工思想政治教育计划,通过各种形式进行经常性的国防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国防教育纳入社区文化建设规划。
第十二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把国防教育列入教学计划。高等学校、高中、中等专业学校、中等技工学校以及职业学校,通过开设国防教育课、组织实施军事训练等形式进行国防教育;初中和小学结合教学和课外活动进行国防教育。
第十三条 人民武装部门和预备役部队应当结合军事训练、政治教育和组织整顿等工作,对民兵、预备役人员进行国防教育。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征兵、拥军优属等工作和重大节日活动,对居民、村民进行国防教育。
第十五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和其他文化宣传部门,应当利用报刊和其他出版物、广播、电视、文学艺术等形式以及各种文化场所,做好国防教育工作。
第十六条 国防教育的教员从下列人员中选聘:
(一)各部门、各单位的负责人、离退休人员、政治工作人员以及中等以上学校的教员;
(二)人民武装人员、复员转业军人和民兵、预备役人员中能够担任国防教育工作的人员;
(三)现役军人、军事院校的教员。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应当采取措施,培养、培训国防教育师资。
第十七条 国防教育委员会每年开展集中性国防教育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安排。
各部门、各单位经常性的国防教育经费,由本部门、本单位开支。
民兵组织和预备役部队在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取得的合法收入,可以补充国防教育经费。
第十八条 在国防教育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给予表彰或者物质奖励。
拒不组织国防教育的单位负责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拒不接受国防教育的重点教育对象,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经教育不改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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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大连市软交会专交会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大连市软交会专交会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财企〔2008〕246号


大连市科技局、信息产业局:

为规范和加强中国国际软件与信息服务交易会和中国国际专利技术与产品交易会(以下简称“交易会”)资金管理,切实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特制订《大连市软交会专交会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大连市软交会、专交会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大连市财政局

二○○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大连市软交会、专交会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中国国际软件与信息服务交易会和中国国际专利技术与产品交易会(以下简称“交易会”)资金管理,切实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参照财政部《在华召开国际会议财务管理暂行规定》(财外字〔1997〕543号)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财政部《中央国家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国管财〔2006〕426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交易会应按国际惯例办事,厉行节约,从严控制经费支出,努力做到以会养会。自2008年起三年后,交易会应交由社会专业机构承办。如无特殊情况,财政不予补助。

第三条 交易会的各项财务收支实行统一管理。要设立专门的财务机构,单独计账,各项财务活动由专门的负责人统一审批。

第四条 交易会预、决算的编制按照大连市财政局《关于修订〈大连市本级单位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大财预〔2005〕61号)执行。

第五条 交易会预算确定后,根据交易会年度工作计划,经市财政局审核后,可先拨付部分启动经费。

第六条 交易会支出范围包括:

1、展场费用:场地租赁费、主场搭建费、标准展位搭建费及其他与展场相关的费用。

2、开幕式费用:一次招待酒会费用,参加招待酒会人员礼品费用。

3、宣传费用:广告费用、宣传资料印刷费、新闻发布会费用。

4、招展费用:招商说明会费用,招展工作中发生的差旅费、邮寄费及办公费等。

5、会议费用:志愿人员及会务工作人员午餐费、补助费,会议必要的租车费,展场的饮水、工作餐,会议设施的租赁费,会议代表及工作人员的制证费,同声传译人员劳务费等。

6、接待费:会议期间接待中央、省、特请专家及外国高官参会人员食宿费,市长宴请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第七条 以下费用需经分管市长批准,市财政局审核后方可列入交易会支出:

1、出国境外招展发生的招展费用。

2、减免展位费的特殊展团发生的展位费用。

3、除第六条规定的其他人员礼品费用。

4、其他与交易会相关的费用。

第八条 除特殊情况报经市财政批准同意外,会议一律不准购买设备。

第九条 未经批准,相关单位组织会议代表游览及与会议无关的参观,宴请与会人员、发放纪念品,不得列入交易会支出。

第十条 展会布置、广告发布,均应实行政府采购,特殊情况未实行政府采购的,报经分管市长批准后需经财政投资审核中心审核。经批准同意购置的设备一律实行政府采购。

第十一条 交易会收入范围包括:

1、展位收入

2、广告收入

3、会议费收入

4、市财政对交易会的专项补贴

5、国家、省对交易会的专项补贴

6、其他与交易会相关的收入

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不得隐瞒收入,不得擅自减免收入,确需减免的,需统一报经分管市长批准。

第十三条 交易会承办单位要制定内部财务控制制度,对财产物资的取得、保管、领用及费用支出要有严格的报批程序。交易会收入及购置的设备要及时登记入账。内部财务制度应报市财政局审核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八十六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1年1月7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一月七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1997年8月2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1年1月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业机械以及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使用操作以及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事故、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技术装备、宣传教育和基础设施建设的财政投入,将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民购买农业机械给予补贴,对农业机械登记、检验以及使用操作的培训、考试、审验等实行免费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农机安全协会或者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参加技能培训,依法成立安全互助组织,提高农业机械安全操作水平。



第二章 登记与使用管理

第七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机动植保机械、机动脱粒机、饲料粉碎机、插秧机、铡草机等农业机械,其所有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申请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证明、凭证:

(一)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来源证明;

(三)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整机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

(四)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第九条 申请人提交的证明、凭证齐全、有效,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

提交的证明、凭证不全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提交的证明、凭证可以当场补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补正。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不予登记:

(一)依法须经认证的农业机械的产品而未经认证的;

(二)不符合国家、自治区有关农业机械强制性安全技术标准的;

(三)属于国家明令淘汰或者报废的;

(四)依法被查封、扣押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丢失或者损毁的,所有人应当向原核发证书、牌照的机关提出补发申请,并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和相关材料。经核实符合补发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补发。

第十二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牌照应当悬挂在指定位置,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拖拉机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应当喷涂放大的牌号,字样应当端正并保持清晰。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不得转借、涂改、伪造和变造。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每年进行一次安全技术检验;对检验合格的,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不得继续驾驶操作。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农业机械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检验项目、标准进行,并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所有权转移、用作抵押或者报废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登记。

申请注销登记的,其所有人应当向原登记机关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来源证明,并交回原登记证书和牌照。

第十五条 新购置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尚未登记,需要临时使用的,其所有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临时号牌。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载物、载人不得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和载人数,载物尺寸应当符合装载规定;挂车、自卸车厢内不得载人;禁止人、货混载;

(二)不得在非乘坐(站)部位上坐(站)人,不得擅自增设座位或者踏板,不得超员、超速、超负荷作业;

(三)拖拉机悬挂、牵引的配套机具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四)农业机械发生故障需要牵引的,不得拖带全挂挂车;制动器失效的,应当采用硬连接牵引装置;自走式联合收割机不得拖带其他农业机具;

(五)农业机械在易燃易爆场区作业时,应当安装防护罩,配备安全消防设施;

(六)大中型农业机械通过村镇、铁路道口或者道路危险地段,应当有人员护行,时速不得超过五公里;

(七)喷施农药时应当采取安全防护和防污染措施;

(八)清除杂物或者排除故障时,应当在停机或者切断动力源待惯性转动完全停止后进行;

(九)液压悬挂农机具在停机后应当置于安全位置;

(十)符合安全操作、使用的其他规定。



第三章 操作人员管理

第十七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人员应当接受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专业培训,并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驾驶操作证件。

第十八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证件有效期为六年;有效期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人员可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续延。

未满十八周岁不得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人员年满七十周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驾驶操作证件。

第十九条 换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证件时,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证件进行审验。未经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第二十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携带驾驶操作证件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二)驾驶操作与本人驾驶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三)驾驶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四)驾驶操作拼装、报废或者经检验、检查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五)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交给无驾驶操作证件的人员驾驶操作;

(六)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七)饮酒后或者过度疲劳时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八)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九)强迫、纵容他人违规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禁止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参加相关的农业机械安全法律、法规和农业机械新技术的培训。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田间、作业场区作业、停放或者转移等过程中,造成人身伤亡、机械毁损和其他财产损失的事件。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

第二十四条 农业机械事故按照国家规定分为特别重大农业机械事故、重大农业机械事故、较大农业机械事故和一般农业机械事故四种。

第二十五条 农业机械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五种。

农业机械事故责任人按照违规情节以及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保持通讯畅通,及时受理举报投诉。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责任制。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农业机械作业场区进行农业机械作业安全技术指导、安全宣传教育,开展安全监督检查,维护安全生产秩序。

第二十八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进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二)查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以及有关操作证件;

(三)检查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的安全状况,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停止农业机械的转移,并进行维修;

(四)责令农业机械操作人员改正违规操作行为。

第二十九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进行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事故勘察、移动式检测、移动式电子考试车辆应当在车身喷涂统一标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证件,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

(二)驾驶操作未经安全技术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

(三)换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证件时,未经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继续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一)、(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驾驶操作证件。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违法行为人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驾驶操作证件。

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

第三十六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1997年8月2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