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人事部计划劳动力局关于印发十三个地区解决六十年代初期精简职工遗留问题的政策规定资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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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计划劳动力局关于印发十三个地区解决六十年代初期精简职工遗留问题的政策规定资料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计划劳动力局


劳动人事部计划劳动力局关于印发十三个地区解决六十年代初期精简职工遗留问题的政策规定资料的通知

1984年12月16日,劳动人事部计划劳动力局

一九八二年二月第三次全国信访工作会议,对带普遍性的遗留问题曾建议各地区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量力而行,有计划、有步骤地研究解决,能解决哪些问题就积极主动地解决哪些问题。不少地区根据上述精神(个别地区在会前就有规定)和地方财力的可能,对一九六一年至一九六五年六月九日期间被精简的一九五七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老职工规定了生活困难补助办法,较好地解决了这些地区精简职工的生活困难问题。现把十三个地区的有关规定的资料发给你们,仅供研究问题时作内部参考,不要对外宣传。

附:关于十三个地区解决六十年代初期精简职工遗留问题的政策规定资料

(一)陕西省规定
一、对连续工龄二十年以上的,发给其本人原标准工资数的生活补助费。连续工龄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发给其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七十的生活补助费;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发给其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的生活补助费,低于二十五元的按二十五元发给。以上人员可以享受公费医疗、五元副食品价格补贴。凡工龄不满十年的一九五七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老职工和一九五八年以后参加革命工作因工负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而被精简的职工,可发给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四十生活补助费,不足二十元的按二十元发给,每月发给二元副食品价格补贴,本人的医疗费可以补助三分之二。
二、对一九六○年以前因组织动员回去的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人员,也可以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二)新疆自治区的规定
一、对一九四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被精简的老职工家居城镇的,发给三十元;家居农村的发给二十五元。迁居内地城镇的发给二十五元;迁居内地农村的发给二十元。
二、一九四九年十月一日至一九五七年底参加工作被精简的老职工,家居城镇的发给二十五元;家居农村的发给二十元。迁居内地城镇的发给二十元;迁居内地农村的发给十五元。

(三)四川省的规定
建国后至一九五七年底以前参加工作被精简的老职工,不符合享受百分之四十救济条件而家庭生活确有实际困难,生活低于当地一般社员(居民)水平的,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社会救济。城镇每月十至十五元,农村六至十元。
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生活费标准按精简时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百发给,并享受公费医疗待遇;一九四五年九月三日至一九四九年九月三十日参加革命工作的,按精简时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发给,并享受公费医疗待遇。

(四)甘肃省规定
一、一九四九年九月底以前参加工作被精简的职工,当时连续工龄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按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发给;当时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按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发给。低于二十元的按二十元发给。
二、一九五七年至一九六○年下放的老职工,可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五)青海省的规定
一、抗日战争、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老职工,当时符合一九五八年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或符合一九七八年国务院104号文件规定的退休条件的,可以改办退休,其中符合一九八二年国务院62号文件规定的,改为离休。家居农村的,本人改为吃商品粮;副食品价格补贴,按居住地区标准发给;医疗费按有关规定办理。
二、凡是抗日战争、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不符合上述第一项规定的,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连续工龄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按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发给;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按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发给。低于二十五元的,按二十五元发给。
一九五七年至一九六○年下放的建国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职工,可参照本规定办理。

(六)云南省的规定
一、一九四二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每人每月六十元;一九四三年一月一日至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参加革命工作的,每人每月五十元;一九四五年九月三日至一九四九年九月三十日参加革命工作的,每人每月四十元;一九四九年十月一日至一九五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参加革命工作的,每人每月三十元;一九五三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五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参加革命工作的,每人每月二十五元。另外,以上人员均可享受5元副食品价格补贴和公费医疗。
二、一九六○年以前因组织动员退职,一九五七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人员,也可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七)宁夏自治区的规定
一、对属于一九四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符合国务院国发〔1982〕62号文件《国务院关于发布老干部离职休养制度的几项规定的通知》规定的,可以改办离休。其中属于一九三七年七月六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干部,改为离休后,如标准工资低于行政十七级标准工资额的,可提高到行政十七级的标准工资额。
二、对改办离休的人员凡已在农村安家落户的原则上不再返城,本人可改吃商品粮,但不转入城镇户口,不再享受安家补助费,建房补助费,也不再招收一名子女参加工作。
三、精简退职职工中,属于一九五七年底前参加革命工作,但不符合上述第一条规定的,按月发给生活困难补助费,连续工龄满十五年以上,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发给;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发给,低于二十五元的按二十五元发给;现在已领取百分之四十生活救济费的人员,符合本规定的,可改按本规定办理。
四、对一九六○年底以前精简退职的人员,连续工龄满十年以上的,可参照本规定办理。
五、精简退职的职工,确属因工致残,丧失劳动能力(当时有医务鉴定证明、证据确凿),可发给本人原工资的百分之六十的生活补助费,低于二十七元的发给二十七元。本人医疗补助三分之二。

(八)上海市一九七八年八月一日的规定
对本市一九六一年至一九六二年精简退职回到外省农村的老职工生活困难补助办法:
一、凡是年老体弱又无依无靠,或虽有子女但无力赡养的,以及家庭人口多,劳动力少,生活困难的,一般都可每月给予定期补助二十元。少数困难程度大的,可略高一些,困难程度小的,可略低一些。
二、回乡老职工本人患严重疾病,应在当地治疗,享受农村合作医疗,对少数治疗费用较大,本人无力负担的,可酌情给予临时补助。
危险房屋的修理,要坚持自力更生、群众互助和依靠集体力量为主,国家帮助为辅的方针,可酌情给予一次性补助,补助金额,最高不超过二百元。
上海市一九八四年九月二十日的规定:
一、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建国后经组织批准退职,本人现无固定收入的干部,凡退职前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三年以上的,可按本通知给予生活补助。
二、上述人员按下列标准每人每月发给生活补助费:
一九三七年七月六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发给六十元;
一九三七年七月七日至一九四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参加革命工作的发给五十元;
一九四三年一月一日至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参加革命工作的,发给四十元(不包括原在日伪单位服务,一九四五年八月十五日至九月二日期间被我军接管而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但是他们可以享受一九四五年九月三日至一九四九年九月三十日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的生活补助待遇);
一九四五年九月三日至一九四九年九月三十日参加革命工作的,发给三十元。
三、对一九六一年至一九六二年国民经济调整期间精简退职回农村的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每月发给生活补助费标准:连续工龄满二十年的,按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连续工龄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按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七十发给;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按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六十发给。
这部分退职干部如按本条规定计算的生活补助费低于第二条规定标准的,可按第二条规定办理。
四、上述人员除按上面标准发给生活补助外,每人每月另外再发给副食价格补贴五元。
五、上述人员本人参照享受公费医疗待遇。
六、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条件,已按过去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生活补助的退职干部,其待遇低于本通知的,可改按本通知执行;高于本通知的,不再变动。

(九)江苏省的规定
一九五七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目前无正常收入的精简老职工,可以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其标准:农业户口的每人每月补助十二元,城镇居民户口的每人每月补助十五元。
已经在社、镇以上单位从事亦工亦农劳动的精简老职工,一般不要辞退,也不发给生活补助费。对因年老体弱不能劳动确需辞退的,应经主管部门批准,按现行退休、退职规定办理,不另发生活补助费。其中不符合办理退休、退职的精简老职工,辞退以后的生活补助费,可按上述办法发给。
县属集体单位精简的老职工,可以参照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的政策精神,根据本单位的经济情况,量力而行,适当补助。

(十)辽宁省的规定
一、在精简当时不符合享受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救济条件而现在却已年老体弱,基本丧失劳动能力,而家庭生活无依靠的,由县(区)民政部门审查批准,给予定期定量救济。居住在农村的每人每月救济十二元,居住在城镇的每人每月救济十六元。

(十一)安徽省的规定
一、老职工在精简退职的当时不符合享受百分之四十救济条件,但现在年老体弱,基本丧失劳动能力,而家庭生活无依靠的(含一九五八年以后参加工作因工致残的精简职工),给予定期救济。家居农村的,每人每月8~10元;家居城镇的每人每月12~15元;省辖市每人每月15~17元。

(十二)湖北省的规定
由全民所有制单位精简退职的一九五七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现在年老体弱,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家庭生活无依靠,又不够享受百分之四十救济条件的退职老职工。其补助标准:大中城市每人每月十四元,城镇每人每月十二元;农村采用不定期或按季给予临时生活补助的办法,每人每年一百二十元。

(十三)湖南省的规定
一、由全民所有制单位精简退职的一九五七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现在年老体弱,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家庭生活无依靠,但又不够享受百分之四十救济条件的精简退职老职工,其补助标准,大、中城市每人每月十二至十四元,城镇每人每月十至十二元,农村每人每月八至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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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单位财务管理办法

财政部 国家工商局


工商行政管理单位财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财务行为,加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财务管理,保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任务的完成,根据《行政单位财务规则》和《国务院批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制定本制度。本制度适用于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严格收支管理,合理调控资金;量入为出,保证重点;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注重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财务管理的基本任务是:
(一)合理编制预算,统筹安排、节约使用各项资金,保障单位正常运转的资金需要;
(二)定期编制财务报告,如实反映单位预算执行情况,进行财务活动分析;
(三)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对单位财务活动进行控制和监督;
(四)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五)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所属单位的财务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财务管理体制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实行省以下统管的财务管理体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行由省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财务管理体制。
第五条 各地(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负责组织和监督本地区、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财务工作。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财务活动在单位负责人领导下,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归口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单独设置财务机构,配备专职财务会计人员。财务机构负责人应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其任免和调动应征得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财务部门的同意。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保持财会人员的相对稳定,并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保证财务工作顺利进行。

第三章 单位预算管理
第八条 按照预算管理权限和经费领拨关系,省级以下(含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预算管理分为下列级次:
(一)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管预算单位,统一向省级财政部门报领经费,并向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拨经费;
(二)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二级预算单位,向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领经费,并向县(市)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拨经费;
(三)县(市)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基层预算单位,向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领经费。
基层工商行政管理所实行报账制,按报销单位管理。
第九条 预算编制程序:
省级以下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工作计划提出下年度收支概算,逐级汇总上报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概算审核汇总后报省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据此核定和分配预算指标、批复预算,并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预算管理级次逐级下达预算指标。
第十条 预算编制方法:
(一)收入预算包括财政预算拨款收入、预算外资金收入和其他收入。收入预算根据工商行政管理工作计划,参照近年收入情况,并考虑预算年度可能出现的收入增减因素编制。
(二)支出预算包括经常性支出、专项支出和自筹基本建设支出。支出预算根据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任务需要与财力可能测算编制。
(三)单位预算必须附有预算编制说明书。
第十一条 预算核定办法:
财政部门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经费预算,根据其业务支出、办案经费开支范围和有关装备项目、标准及财力可能,按照预算内外资金结合使用的原则,统一核定,统筹安排。具体经费标准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共同制定。
(一)人员经费严格按编制部门确定的人员编制数和有关规定核定;公用经费按高于当地一般行政机关的开支水平核定。
(二)业务经费和有关专项经费根据财力可能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实际工作需要核定。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对省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行核定收支,定额、定项拨款,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预算管理办法。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按照“零基预算”的要求和定员定额管理的原则予以核定;专项经费和自筹基本建设资金实行统筹安排,专项核定。
第十二条 预算调整: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年度预算执行中,原则上不予调整。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应按照规定程序报送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整预算时,应报省级财政部门审批;非拨款收入部分需要调整的,由各单位自行调整并报送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省级财政部门批复决算时审核确认。
第十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将各项收入和支出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管理,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合理安排各项资金。
第十四条 年度终了,省级以下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将年度预算执行情况逐级上报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汇总后按规定时间报财政部门审批。同时抄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四章 收支管理
第十五条 收入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拨款收入、预算外资金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十六条 支出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开展业务活动所发生的各项资金耗费,包括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和自筹基本建设支出。
(一)人员经费是指用于工资、职工福利、社会保障等个人待遇方面的支出。
(二)公用经费是指为开展工作和业务活动所发生的公用方面的支出。具体开支范围为:
1、行政办公经费。包括办公、水电、邮电、差旅、会议、车辆燃修等所需费用。
2、业务经费。包括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广告经营单位的注册登记,商标注册登记,经济合同鉴证的宣传、培训、公告、年检和印制证、照、表格等所需费用,以及用于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管、经营场所的勘察等所需的费用。
3、办案经费。包括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商标法、广告法、公司法等各项法律、法规查处各类经济违法案件发生的各项费用,以及案件举报人的奖励、办案补助等所需的费用。
4、干部培训经费。包括法律法规培训、工商业务专项培训、知识更新和岗位培训等所需的费用。
5、装备经费。包括通讯器材、技术设备、交通工具购置,计算机信息系统网络建设,服装劳保及维护、维修和消耗等所需的费用。
6、基础设施经费。包括办公用房、工商所等基本建设所需的费用。
7、专项补助费。
(三)自筹基本建设支出应当严格控制,确需安排支出的,要按照规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核批后的基本建设资金,纳入基本建设财务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支出管理制度,严格审批手续,重大支出项目应集体讨论决定。各项支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开支范围和标准,保证人员经费和单位正常运转必需的开支。用于职工福利待遇方面的支出,应按有关规定执行;用于专项的支出,应按照批准的项目和用途使用;对节约潜力大、管理薄弱的支出项目实行重点管理和控制。各项支出应在核定的预算指标内统一掌握,严禁超预算安排支出。
第十八条 结余经费要全额结转下年度使用。其中,已完成项目的专项经费结余,报经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五章 资产管理
第十九条 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和固定资产。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制度,由资产管理部门统一登记、管理,财务部门统一建帐、核算。明确财务部门、资产管理部门以及使用部门的责任,定期或者不定期进行清查盘点,保证帐帐相符、帐实相符。年终应当进行全面清查盘点。
第二十条 流动资产管理:
(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现金管理,保障现金安全,严格遵守有关现金管理的规定。
(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经财政部门批准,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开设和管理有关银行帐户。
(三)有价证券必须作为货币资金妥善保管,不得作为实际支出数报销。
(四)库存材料应按实际耗用数列支。
第二十一条 固定资产管理:
(一)根据授权管理的原则,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省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固定资产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所需的固定资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配置。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固定资产不提折旧。固定资产处置、出租收入,应当首先用于单位固定资产更新改造。

第六章 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和暂存款项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及罚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行政性收费主要包括:
(一)企业注册登记费、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广告经营单位注册登记费、经济合同鉴证费,根据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性收费收入实行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应缴中央财政部分,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上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属省级留成部分,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上缴省级金库。
(二)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集中汇缴省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
省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行政性收费,应及时、全额逐级汇缴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省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罚没收入(不含缉私罚没收入),应根据罚缴分离的管理规定,通过银行缴当地省级金库。缉私罚没收入按财政部、海关总署、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缉私罚没收入缴库和缉私缉毒办案支出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按月填报行政性收费收入统计表和罚没收入统计表。省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报表应于每月终了后逐级汇总报送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汇总后及时报送省级财政部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二十六条 暂存款是本单位在业务活动中与其他单位、个人发生的待结算款项。对各种暂存款项应及时清理并按规定办理结算,不得长期挂帐。
第二十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得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必须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
第二十八条 收费票据由省级财政部门委托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罚款票据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向省级财政部门领取。
收费票据和罚款票据由省级统一管理,逐级发放。
第二十九条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收费、罚款票据的领取、发放、使用、结报、稽核、缴销等环节的票据管理制度,省级以下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严格执行,做到票款一致,验旧领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向财政部门进行结报、缴销。

第七章 财务报告和财务分析
第三十条 财务报告包括财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财务报表包括:报送财政部门的资产负债表、收入支出表、支出明细表、基本数字表以及预算外资金收支明细表、专项支出情况表等有关附表;报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资产负债表、收支明细表、行政性收费收缴情况表、上缴款项执行情况表、基本情况表。
为全面、准确反映会计信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行定期逐级汇总财务报表的制度。财务报表汇总分别采取月报、季报、半年报及年报的形式。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财务情况说明书应当反映本期行政性收费收缴执行情况以及收入、支出、结余、专项经费使用、资产变动的情况,说明影响财务状况变化的重要事项,总结财务管理经验,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等。
第三十三条 财务分析的内容包括预算执行、开支水平、人员增减、固定资产利用率等。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财务分析的指标主要是:支出增长率、人均开支水平、专项支出占总支出比重、人员经费占总支出比重、人车比例、行政性收费增长率、单项行政性收费额占收费总额比重、罚没收入增长率、各项收入占总收入比重、各项支出占总支出比重等。

第八章 财务监督
第三十四条 财务监督是贯彻国家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维护财经纪律的保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接受国家有关部门、上级财务部门和内部审计部门的财务监督。
第三十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内部稽核制度、内部审计制度和岗位责任制等内部监督机制。
财会人员要严格遵守国家的财经制度和财经纪律,依法行使职权,认真加强会计监督,对不合法的会计事项,应及时向单位领导报告并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权限并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财务活动进行有效的监督、检查。
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及财务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审计监督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必须严格依法、依纪进行处理;对违法违纪问题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财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对预算的编制、执行和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审核、检查;
(二)对各项收入和支出的范围及标准进行审核、检查;
(三)对重大支出、专项支出、基本建设支出项目进行专项监督检查;
(四)对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缴执行情况进行审核、检查;
(五)对有关资产管理要求和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督促;
(六)对违反财务规章制度的问题进行检查纠正。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独立核算的事业单位执行相应的财务制度。
第三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 39 号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已经2006年10月2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92次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  尚福林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任 职 资 格 监 管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提高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专业素质,保障证券公司依法合规经营,根据《公司法》、《证券法》、《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监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高管人员),是指证券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境内分支机构负责人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人员。
  证券公司行使经营管理职责的管理委员会、执行委员会以及类似机构的成员为高管人员。
  第三条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应当在任职前取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核准的任职资格。
  证券公司不得聘任未取得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不得违反规定授权不具备任职资格的人员实际行使职责。
  第四条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遵守公司章程和行业规范,恪守诚信,勤勉尽责。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的任职资格由中国证监会依法核准,经中国证监会授权,也可以由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依法核准。
  第六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依法对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任职资格条件

第一节 基本条件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
  (一)《证券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二)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金融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
  (三)自被中国证监会撤销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3年;
  (四)自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不适当人选之日起未逾2年;
  (五)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取得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任职资格,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正直诚实,品行良好;
  (二)熟悉证券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营管理能力。

第二节 董事、监事的任职资格条件

  第九条 取得董事、监事任职资格,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证券、金融、法律、会计工作3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5年以上;
  (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第十条 取得独立董事任职资格,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证券、金融、法律、会计工作5年以上;
  (二)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并且具有学士以上学位;
  (三)有履行职责所必需的时间和精力。
  第十一条 独立董事不得与证券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利益冲突或者存在其他可能妨碍独立客观判断的情形。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证券公司独立董事:
  (一)在证券公司或其关联方任职的人员及其近亲属和主要社会关系人员;
  (二)在下列机构任职的人员及其近亲属和主要社会关系人员:持有或控制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单位、证券公司前5名股东单位、与证券公司存在业务联系或利益关系的机构;
  (三)持有或控制上市证券公司1%以上股权的自然人,上市证券公司前10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或者控制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自然人,及其上述人员的近亲属;
  (四)为证券公司及其关联方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及其近亲属;
  (五)最近1年内曾经具有前四项所列举情形之一的人员;
  (六)在其他证券公司担任除独立董事以外职务的人员;
  (七)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二条 取得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任职资格,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证券工作3年以上,或者金融、法律、会计工作5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10年以上;
  (二)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取得学士以上学位;
  (三)通过中国证监会认可的资质测试。

第三节 高管人员的任职资格条件

  第十三条 取得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以及证券公司管理委员会、执行委员会和类似机构的成员(以下简称经理层人员)任职资格,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证券工作3年以上,或者金融、法律、会计工作5年以上;
  (二)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取得学士以上学位;
  (四)曾担任证券机构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不少于2年,或者曾担任金融机构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不少于4年,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工作经历;
  (五)通过中国证监会认可的资质测试。
  第十四条 取得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证券工作3年以上或经济工作5年以上;
  (二)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取得学士以上学位。

第四节 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以及其他人员行使高管人员职责的,应当取得高管人员的任职资格。
  第十七条 从事证券工作10年以上或曾担任金融机构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8年以上的人员,申请证券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和高管人员的任职资格,学历要求可以放宽至大专。
  第十八条 具有证券、金融、经济管理、法律、会计、投资类专业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的人员,申请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的,从事证券、金融、经济、法律、会计工作的年限可以适当放宽。
  第十九条 在证券监管机构、自律机构以及其他承担证券监管职能的专业监管岗位任职8年以上的人员,申请高管人员的任职资格,可以豁免证券从业资格的要求。

第三章 申请与核准

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

  第二十条 申请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任职资格应当由拟任职的证券公司,申请经理层人员任职资格应当由本人或拟任职的证券公司,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
  (二)2名推荐人的书面推荐意见;
  (三)身份、学历、学位证明文件;
  (四)资质测试合格证明;
  (五)最近3年曾任职单位鉴定意见;
  (六)最近3年担任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应提交离任审计报告;
  (七)最近3年内在金融机构任职且被纳入监管范围的,应提交监管部门的监管意见;
  (八)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经理层人员任职资格的,还应提交证券从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推荐人应当是任职1年以上的证券公司现任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或经理层人员。
  申请人或拟任人不具有证券行业工作经历的,其推荐人中可有1名是其原任职单位的负责人。申请人或拟任人为境外人士的,推荐人中至少有1名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人员,另1名可以为申请人或拟任人曾任职的境外证券类机构的高管人员。
  推荐人应当对申请人或拟任人是否存在本办法第七条所列举的情形作出说明,并对其个人品行、遵纪守法、从业经历、业务水平、管理能力等发表明确的推荐意见。
  推荐人每个自然年度最多只能推荐3人申请证券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或经理层人员的任职资格。
  第二十二条 申请除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以外董事、监事的任职资格,应当由拟任职的证券公司向公司注册地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
  (二)证券公司或股东单位的推荐意见;
  (三)身份、学历、学位证明文件;
  (四)最近3年内曾任职单位的鉴定意见;
  (五)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股东单位推荐的前条所述董事、监事人选,由股东单位出具推荐意见;独立董事人选以及作为职工代表的董事、监事,应当由证券公司出具推荐意见。推荐意见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任人是否存在本办法第七条所列举的情形;
  (二)拟任人遵守证券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以及自律组织规则的情况;
  (三)拟任人的职业道德水准和诚信表现;
  (四)拟任人的管理能力和业务能力;
  (五)拟任人是否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职责。
  第二十四条 申请独立董事任职资格,还应当提供拟任人具有5年以上证券、金融、法律或者会计工作经历的证明,以及拟任人关于独立性的声明。声明应重点说明其本人是否存在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举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已经取得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任职资格的人员,自离开原任职公司之日起12个月内到其他证券公司担任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且未出现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拟任职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表;
  (二)原任职公司的离任审计报告;
  (三)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申请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应当由拟任职的证券公司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
  (二)证券公司的推荐意见;
  (三)身份、学历、学位、证券从业资格的证明文件;
  (四)最近3年曾任职单位的鉴定意见;
  (五)最近3年内曾担任证券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职务的,应提交离任审计报告及原分支机构所在地派出机构的监管意见;
  (六)最近3年内曾在金融机构任职且被纳入监管范围的,应提交监管部门的监管意见;
  (七)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提交学历、学位证明文件复印件的,应当加盖颁发单位或出具单位的公章,或出具公证机关的公证文书或律师的认证文件,以证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提交国外和中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大学或高等教育机构学位证书或高等教育文凭,或者非学历教育文凭的,应当同时提交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对其所获教育文凭的学历学位认证文件。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提交的最近3年曾任职单位的鉴定意见,应当详细说明申请人或拟任人在曾任职单位的职责范围、履职情况以及是否受到纪律处分等情况。
  第二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的有关规定,对申请人提出的任职资格申请作出处理。
  第三十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一)通知申请人补正材料,申请人在15日内未能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
  (二)申请人在15日内提交的补正申请材料仍然不齐全或者仍然不符合法定形式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二节 审查与核准

  第三十一条 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或经理层人员任职资格的申请材料应当自中国证监会受理申请之日起2日内报申请人注册地或住所地派出机构备案。派出机构对上述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持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日内,将有关意见报送中国证监会。
  第三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或相关派出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对申请人或拟任人进行考察、谈话。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或拟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作出终止审查的决定:
  (一)申请人或拟任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人依法终止的;
  (三)申请人主动要求撤回申请材料的;
  (四)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针对反馈意见作出进一步说明、解释的;
  (五)申请人或拟任人因涉嫌违法违规行为被行政机关立案调查的;
  (六)申请人被依法采取停业整顿、托管、接管、限制业务等监管措施的;
  (七)申请人或拟任人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
  (八)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对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节 任  职

  第三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自拟任董事、监事、分支机构负责人取得任职资格之日起30日内,按照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办理上述人员的任职手续。自取得任职资格之日起30日内,上述人员未在证券公司任职或履行相关职务的,除有正当理由并经相关派出机构认可的,其任职资格自动失效。
  第三十六条 证券公司任免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有关人员的变动情况以及高管人员的职责范围在公司公告,并向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报告,提交以下材料:
  (一)任职、免职决定文件;
  (二)相关会议的决议;
  (三)相关人员的任职资格核准文件;
  (四)相关人员签署的诚信经营承诺书;
  (五)高管人员职责范围的说明;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证券公司未按要求履行公告、报告义务的,相关人员应当在2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第三十七条 证券公司任免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的,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可以对有关人员进行任职谈话。证券公司选任的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不符合规定的条件的,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应当责令证券公司限期更换人员。
  第三十八条 内资证券公司境外人士担任经理层人员职务的比例最多可以达到公司该类人员总数的30%;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境外人士担任经理层人员职务的比例最多可以达到公司该类人员总数的50%。
  第三十九条 证券公司高管人员最多可以在证券公司参股的2家公司兼任董事、监事,但不得在上述公司兼任董事、监事之外的职务,不得在其他营利性机构兼职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
  证券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不得兼任其他同类分支机构负责人。
  任何人员最多可以在2家证券公司担任独立董事。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兼职的,应自有关情况发生之日起5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第四十条 取得经理层人员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除独立董事之外的其他职务,不需重新申请任职资格,由拟任职的证券公司按照规定依法办理其任职手续。
  第四十一条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离任的,其任职资格自离任之日起自动失效。
  有以下情形的,不受前款规定所限:
  (一)证券公司董事(不包括独立董事)、监事在同一公司相互改任;
  (二)证券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在同一公司改任除独立董事之外的其他董事、监事;
  (三)证券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改任同一公司其他分支机构负责人。
  第四十二条 证券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应当自作出有关任职决定之日起20日内办理证券业务许可证的变更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公司章程行使职权,不得授权未取得任职资格的人员代为行使职权。
  第四十四条 高管人员职责分工发生调整的,证券公司应当在5日内在公司公告,并向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报告。同时,证券公司应当将上述事项及时告知相关高管人员。证券公司未按要求履行公告、报告义务的,相关高管人员应当在2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第四十五条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应当拒绝执行任何机构、个人侵害公司利益或者客户合法权益等的指令或者授意,发现有侵害客户合法权益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保护因依法履行职责、切实维护客户利益而受到不公正待遇的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六条 禁止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从事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非法收入;
  (二)挪用或侵占公司或者客户资产;
  (三)违法将公司或者客户资金借贷给他人;
  (四)以客户资产为本公司、公司股东或者其他机构、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第四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对取得经理层人员任职资格但未在证券公司担任经理层人员职务的人员进行资格年检。
  上述人员应当自取得任职资格的下一个年度起,在每年第一季度向住所地派出机构提交由单位负责人或推荐人签署意见的年检登记表。
  第四十八条 取得经理层人员任职资格而不在证券公司担任经理层人员职务的人员,未按规定参加资格年检,或未通过资格年检,或自取得任职资格之日起连续5年未在证券公司任职的,应当在任职前重新申请取得经理层人员的任职资格。
  第四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建立数据库,记录取得经理层人员任职资格的人员信息。证券公司选聘经理层人员,可以从中查询相关信息。
  中国证监会将证券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的有关信息录入数据库。
  第五十条 取得董事、监事、经理层人员任职资格的人员应当至少每3年参加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业务培训,取得培训合格证书。
  取得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的人员应当至少每3年参加所在地派出机构认可的业务培训,取得培训合格证书。
  第五十一条 证券公司董事长、总经理不能履行职务或者缺位时,公司可以按公司章程等规定临时决定符合第八条规定的人员代为履行职务,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及注册地派出机构报告。
  公司决定的人员不符合条件的,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可以责令公司限期另行决定代为履行职务的人员,并责令原代为履行职务人员停止履行职务。
  代为履行职务的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公司应当在6个月内选聘具有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董事长、总经理。
  第五十二条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涉嫌重大违法犯罪,被行政机关立案调查或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证券公司应当暂停相关人员的职务。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派出机构应当对负有直接责任或领导责任的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进行监管谈话:
  (一)证券公司或本人涉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规定;
  (二)证券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存在重大隐患;
  (三)证券公司财务指标不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风险控制指标;
  (四)证券公司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或违反本办法规定授权不具备任职资格的人员实际履行上述职务;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未履行公告义务;
  (六)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不遵守承诺;
  (七)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规定;
  (八)自签署推荐意见之日起1年内所推荐的人员被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或被撤销任职资格;
  (九)所出具的推荐意见存在虚假内容;
  (十)对公司及其股东、其他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隐瞒不报;
  (十一)未按规定对离任人员进行离任审计;
  (十二)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四条 证券公司净资本或其他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被中国证监会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未改正的,或其行为严重危及证券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限制公司向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支付报酬、提供福利,或暂停相关人员职务,或责令更换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
  董事、监事、高管人员被暂停职务期间,不得离职。
  第五十五条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可以将其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一)向证券监管机构提供虚假信息、隐瞒重大事项;
  (二)拒绝配合证券监管机构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三)擅离职守;
  (四)1年内累计3次被证券监管机构按照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进行监管谈话;
  (五)累计3次被自律组织纪律处分;
  (六)累计3次对公司受到行政处罚负有领导责任;
  (七)累计5次对公司受到纪律处分负有领导责任;
  (八)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条 自被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之日起2年内,任何证券公司不得聘用该人员担任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
  第五十七条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未能勤勉尽责,致使证券公司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风险的,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可以撤销相关人员的任职资格,并责令公司限期更换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
  第五十八条 自推荐人签署推荐意见之日起1年内,被推荐人被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或被撤销任职资格的,自作出有关决定之日起2年内不受理该推荐人的推荐意见和签署意见的年检登记表。
  第五十九条 董事长、副董事长、高管人员辞职,或被认定为不适当人选而被解除职务,或被撤销任职资格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对其进行离任审计,并且自离任之日起3个月内将审计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备案。
  第六十条 董事长、副董事长、高管人员离任审计期间,不得在其他证券公司担任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依法应予以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申请人或拟任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任职资格的,证券监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依法给予警告。
  第六十三条 申请人或拟任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任职资格的,应当予以撤销,对公司和负有责任的人员予以警告,并处以罚款。
  第六十四条 证券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相应职务的,中国证监会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公司和负有责任的人员予以警告,单处或者并处罚款:
  (一)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和第五十一条规定;
  (二)对中国证监会依据第三十七条、第五十六条作出的监管要求,公司未按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三)公司及相关高管人员未按规定履行报告义务或者报送的材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分支机构负责人是指证券公司的分公司、证券营业部、证券服务部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可以从事业务经营活动的证券公司下属其他非法人机构的经理及实际履行经理职务的人员。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工作是指除证券以外的其他金融工作。
   在上市公司从事证券相关工作的,视为从事证券工作。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中国证监会发布的《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证监机字〔1998〕46号)、《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