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市河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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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河道管理办法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河道管理办法
铜川市人民政府令 第15号


《铜川市河道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05年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冯新柱
二○○五年九月十五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确保河道行洪畅通和工程安全,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的整治、利用、保护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河道管理范围:有堤防的河道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河道所在地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流域、防洪等规划提出方案,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报区县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设立明示界桩。
  第四条 河道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河道的主管机关。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设立河道专业管理机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沿河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建立群众管护组织,落实管护责任。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工程安全、保护水环境和依法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违反河道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对在河道整治、保护、管理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水工程和跨河、穿河、临河、穿堤的建设项目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建设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九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权限:
  (一)在漆水河河道、沮河耀州城区段管理范围内修建各类建设项目和在其他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各类大中型建设项目,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二)在其他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各类小型建设项目,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在水库管理范围内的河道修建各类建设项目,由水库管理单位提出初审意见,报水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建设项目申请后,必须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程序,在法定期限内签署初步审查意见或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条 经审查同意并批准立项的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在项目所在地的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并签订清障协议。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后六十日内,向审查同意该项目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经检验合格后,建设项目方可启用。
  建设单位在施工期间损坏防洪工程、观测、管理等设施的,应当负责修复,造成损失的,必须给予赔偿。
  第十一条 河道堤防护堤地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管理,主要用于种植防护林、抢险取土、淤背加固堤防、堆放防洪抢险物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
  第十二条 河道堤防护堤地的范围。漆水河主河道:自堤顶内沿线(堤防顶河道一侧沿线,下同)或自然河岸线外延10米,其中城市规划区内的河段自堤顶内沿线外延12米;沮河主河道:自堤河顶内沿线或自然河岸线外延10米,其中耀州城区段自堤顶内沿线外延12米;其他河流的河道护堤地范围,由河道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河道防洪等规划要求确定。
  第十三条 城镇河段必须留有护堤地和管护抢险通道。已经占用的城镇河段护堤地,应当逐步按照城镇河段规划退出。
  确需利用城镇河段护堤地兼作道路,或者穿越、架设、埋设各类管线的,必须按照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权限和程序,由具有审查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利用河段护堤地兼作城市道路的,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对道路及其附属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并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违章丁坝、顺坝、围堤、生产堤、高路、高渠、房屋;
  (二)存放物料,倾倒垃圾、矿渣、煤灰、废弃土石料和其他废弃物;
  (三)围河造田、种植阻水林木和高秆作物;
  (四)禁止垦种堤防或者在堤防和护堤地内挖坑、开口、爆破、打井、挖沙、取土、挖池、挖塘、放牧、葬坟。
  第十五条 禁止在易发生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地质灾害的河段和水库周边地带从事开山采石、采矿、开荒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
  第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必须按照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临时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滩地、水面的;
  (二)修建越堤路、过河便桥的;
  (三)打井、钻探,穿堤埋设管线的;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矿产资源,进行考古发掘,开发旅游资源的;
  (五)其他必须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生产建设活动的。
  第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运砂石、取土等活动,必须按照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权限和《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规定,由具有审查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入河排污口的新建、改建和扩大,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利部《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审批。
  第十九条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地采取定期或不定期清淤疏浚等措施,保持河道行洪畅通。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影响河道行洪安全的违章工程、阻水林木、碍洪堆积物等,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建或者清除。逾期不改建又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做好市区段河道范围内的日常保洁工作。
  第二十条 对已建成的壅水、阻水严重的桥粱、引道、管道和不符合防洪安全要求的涵洞、水闸等建筑物,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成原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第二十一条 河道堤防的防汛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市、区县财政负担,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其中市财政每年从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划出15%用于市区河道管理、堤防维护。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有关法规处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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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舟山港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令第315号



《浙江舟山港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2013年9月27日


 

  浙江舟山港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舟山港综合保税区(以下简称综合保税区)管理,促进综合保税区的建设与发展,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综合保税区是经国务院批准,具有口岸、物流、加工等功能的实行一体化封闭管理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主要开展国际转口贸易、国际中转、国际采购、国际分销、仓储物流、商品展示、产品研发、出口加工、港口作业以及相配套的金融、保险、代理、检测、维修等业务。
  综合保税区的区域范围按照《国务院关于同意设立舟山港综合保税区的批复》(国函〔2012〕148号)执行。
  第三条综合保税区应当加强综合配套改革,创新体制机制;充分利用港口资源和功能优势,发展现代海洋产业、商品国际贸易和大宗商品港口物流业,构建功能完善、运行高效、高度开放、具有国际竞争力的新型贸易港区。
  第四条省和舟山市人民政府在土地、资金、人才等方面,落实有关促进和优惠措施,支持综合保税区的建设与发展。
  第五条鼓励境内外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综合保税区兴办企业、投资入股或者设立机构。
  综合保税区内的企业、机构和个人依法享受国家、省、舟山市与综合保税区有关的优惠政策,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综合保税区内的企业、机构和个人应当遵守法律和社会公德,诚实守信,依法经营。
  第六条舟山港综合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综合保税区管委会)负责综合保税区的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综合保税区经济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根据国家和省有关产业政策,编制产业发展目录,统筹产业布局,并实施管理;
  (三)负责综合保税区的发展改革、科技、财政、国有资产、建设、交通运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环境保护、商务、安全生产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四)协调配合海关、检验检疫、海事、边检、港航、税务、外汇、国土资源、规划、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的管理工作;
  (五)根据舟山市人民政府授权或者接受有关部门委托,负责综合保税区配套区域的管理工作;
  (六)负责综合保税区内信息化工作,推进公共信息平台建设;
  (七)舟山市人民政府依法赋予的其他职责。
  综合保税区的治安、消防、道路交通管理等职责,由相关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行使。
  第七条综合保税区内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产业发展要求,不得开展高耗能、高污染和资源性产品以及列入《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商品的加工贸易业务。
  第八条综合保税区管委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浙江舟山群岛新区产业特色,制定产业扶持政策,对符合区域功能和产业政策的企业给予扶持。
  第九条综合保税区管委会应当制定统一的行政管理工作规范和服务标准,提高行政效能,为企业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
  第十条综合保税区管委会应当会同海关、检验检疫、海事、边检、港航等部门,做好信息资源的整合与共享工作,建设统一的信息平台,及时发布公共信息,为企业发展和通关管理提供服务。
  第十一条综合保税区设立行政审批综合服务场所,集中办理下列事项:
  (一)投资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
  (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的审批;
  (三)除新增建设用地以外的建设项目用地审批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划拨、出让手续;
  (四)舟山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办理前款规定的事项,实行统一受理、集中审批、限时办结、跟踪服务等制度。
  第十二条对综合保税区内因业务需要经常出国、出境的人员,可以实行“一次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的出国审批办法;可以办理一定期间多次往返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手续。
  第十三条综合保税区实行口岸联合监管协调制度。综合保税区设立通关服务场所,由海关、检验检疫、海事、边检、港航等驻区机构集中进驻、联合办公。
  综合保税区管委会应当会同海关、检验检疫、海事、边检、港航等驻区机构,建立口岸监管协调信息系统,实现区港联动,提高通关效率。
  第十四条综合保税区实行封闭管理。运输工具和人员进出综合保税区,应当经由海关指定的专用通道,并接受检查。
  海关、检验检疫等驻区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保障进出综合保税区的人员和运输工具正常、有序、便捷通行。
  第十五条从境外进入综合保税区的货物,按照国家规定予以保税,或者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从综合保税区运往境外的货物,免征出口关税。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综合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口的货物,不实行进出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综合保税区内流转的货物,以及综合保税区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保税监管场所之间往来的货物,继续实行保税监管。
  从综合保税区进入关境内其他地区的货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进口报关手续;需要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按照货物实际状态征收。
  第十七条综合保税区内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规定享受免征增值税、消费税等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进入综合保税区的货物及其包装物等,由检验检疫驻区机构进行检验检疫和签证,并实施集中检验检疫等便利措施。
  境外经综合保税区中转出口的货物,免予实施检验;综合保税区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间销售、转移的货物,免予实施检验检疫。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综合保税区内企业生产加工的出口货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等规定的,可以向检验检疫驻区机构申请签发普惠制原产地证书或者一般原产地证书、区域性优惠原产地证书、专用原产地证书。
  第二十条综合保税区管委会、驻区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继续做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注册备案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注册备案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资厅发法规[2004]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资委,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各中央企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3]28号)的有关规定,原国家经贸委负责指导企业法律顾问的工作划入国务院国资委。为继续做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的管理工作,依据《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企业法律顾问注册管理办法》、《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经商人事部同意,现将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注册备案管理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管理方式的调整
  根据《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国资委和各省级国资委、有关省级经贸委(经委)为企业法律顾问注册备案工作机关。各省级国资委对本地区所出资企业和其他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以及事业单位考取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的人员实行注册备案管理;其他性质企业法律顾问注册备案工作由继续保留的省级经贸委(经委)负责;已撤销省级经贸委地区的法律顾问注册备案工作,由省级国资委代理。请各省级国资委、有关省级经贸委(经委,上述机构以下简称各地注册备案工作机关)按照上述要求,加强协调、分工合作,合理界定本地区企业法律顾问注册备案管理工作的职责,尽快明确本地区注册备案工作机关。
  中央企业法律顾问的注册备案工作,可按属地原则在当地省级国资委办理,也可由集团公司总部统一办理。

  二、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管理
  将人事部、原国家经贸委、司法部颁发的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和原国家经贸委颁发的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证书合并为人事部、国务院国资委、司法部共同颁发的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即“两证合一”(原执业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可由注册备案工作机关在办理注册备案工作时予以换发新证)。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注册备案工作机关在证书“注册情况”栏目内加盖印章,注册有效期为2年。注册期满前3个月,持证者应当按规定重新办理注册备案登记。再次注册者,应当持有所在企业考核合格及参加业务培训、进行继续教育的证明。

  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注册备案专用章管理
  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注册备案专用章由国务院国资委统一制发。各地注册备案工作机关应当于2004年l2月1日以前,向国务院国资委申领本地区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注册备案专用章。原国家经贸委核发的企业法律顾问注册印鉴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作废,由原注册机关自行予以销毁。

  四、企业法律顾问执业人员统计管理
  各地注册备案工作机关应当对本地区企业法律顾问注册备案人员造册登记,编号归档,制作年度企业法律顾问注册备案表(见附件2)。注册备案工作应当在每年度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前完成。今后,各地注册备案工作机关每年应当对注册备案工作进行统计分析,形成汇总统计报告(统计报告内容提纲见附件1),并于当年10月底将电子版报送国务院国资委政策法规局(电子信箱:fagui
  sasac.gov.cn)备案。

  五、企业法律顾问执业继续教育
  各地注册备案工作机关及其授权的机构或中央企业集团总部可以组织企业法律顾问执业继续教育工作。继续教育工作可以由各地注册备案工作机关按照各自职责组织,或联合组织,或委托当地企业法律顾问协会组织。继续教育工作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乱收费。
  附件:1.企业法规顾问注册备案汇总分析内容提纲
  2.企业法律顾问注册备案登记表

    国资委办公厅
   二00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附件1:

企业法律顾问注册备案汇总分析内容提纲


  1.本地区在企业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人员总数和分布情况;
  2.本地区企业法律顾问注册备案总人数;
  3.本地区企业法律顾问总人数(具有执业资格);
  4.本地区企业法律顾问学历构成和专业等级。
  以上内容请按国有企业和非国有企业分别统计。

  附件2:

企业法律顾问注册备案登记表


                                    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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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姓 名│   │    │  性 别  │      │民族│  │两寸免冠 照片┃
┃    │   │    │      │      │  │  │单位 人事部门┃
┃    │   │    │      │      │  │  │ 骑缝印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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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生地│   │    │ 身份证号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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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加工作│   │    │从事企业法律│      │  │  │       ┃
┃时间  │   │    │事务工作年限│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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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语语种│   │    │      │      │  │  │       ┃
┃及水平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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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毕(肆│    │  学校  │      │专业│  │   学位   ┃
┃ 高  │、结)│    │      │      │  │  │       ┃
┃ 学  │业时间│    │      │      │  │  │       ┃
┃ 历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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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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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联  │   │    │通讯地址  │      │  │  │       ┃
┃ 系  │   │    │    及邮│      │  │  │       ┃
┃ 电  │   │    │政编码   │      │  │  │       ┃
┃ 话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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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单位│   │    │      │      │  │  │       ┃
┃及所在内│   │    │      │      │  │  │       ┃
┃部机构名│   │    │      │      │  │  │       ┃
┃称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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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有专业│   │    │      │      │  │  │       ┃
┃技术资格│   │    │      │      │  │  │       ┃
┃(含律师│   │    │      │      │  │  │       ┃
┃资格)及│   │    │      │      │  │  │       ┃
┃取得时间│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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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任行政│   │    │      │      │  │  │       ┃
┃职务及任│   │    │      │      │  │  │       ┃
┃职时间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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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资格│   │ 编号 │      │      │  │  │       ┃
┃证书  │   │签发日 │      │      │  │  │       ┃
┃    │   │期   │      │      │  │  │       ┃
┃    │   │签发机关│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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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律│   │    │      │      │  │  │       ┃
┃顾问  │   │    │      │      │  │  │       ┃
┃等级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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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次注册│   │    │ 年 月至 │      │  │  │       ┃
┃有效期限│   │    │ 年 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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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期内│   │    │      │      │  │  │       ┃
┃业务培训│   │    │      │      │  │  │       ┃
┃、继续教│   │    │      │      │  │  │       ┃
┃育情况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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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在单位│   │    │      │注册机关意见│  │  │       ┃
┃意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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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考核合│   │    │      │  符合注册│  │  │       ┃
┃格,同意│   │    │      │条件,同意注│  │  │       ┃
┃聘任从事│   │    │      │册。注册有效│  │  │       ┃
┃企业法 │   │    │      │期限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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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顾问工│   │    │      │自 年 月至│  │  │       ┃
┃作,并申│   │    │      │ 年 月。 │  │  │       ┃
┃请注册。│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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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盖章)│   │    │      │(注册印签)│  │  │       ┃
┃    │   │    │      │  (注册机 │  │  │       ┃
┃    │   │    │      │关印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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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 月│   │    │      │ 年 月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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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1、请用钢笔或碳素笔在表格粗线以上填写。
  2、本表复印有效。


填写《企业法律顾问注册备案登记表》注意事项


  1.《企业法律顾问注册备案登记表》一式1份,申请注册人员须认真填写(样表复印有效)。
  2.在《企业法律顾问注册备案登记表》指定位置粘贴个人近期两寸免冠照片后,骑缝加盖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印章。新领取执业证书的申请人员另需提交个人近期两寸免冠照片1张。
  3.《企业法律顾问注册备案登记表》粗线以下内容由注册机关填写。“所在单位意见”一栏由所在单位加盖公章并注明日期。新注册人员不填“前次注册有效期限”和“注册期内业务培训、继续教育情况”栏目。
  4.“企业法律顾问等级”栏目待实行后填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