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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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的通知

宿政发〔2005〕12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
          二OO五年十一月七日



宿迁市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证气象探测工作的顺利进行,确保获取的气象探测信息具有代表性、准确性、比较性,提高气候变化的监测能力、气象预报准确率和气象服务水平,为国民经济和人民生活提供可靠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江苏省气象管理办法》和《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中国气象局第7号令),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各种干扰保证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
  本办法所称气象探测设施,是指用于各类气象探测的场地、仪器、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宿迁市气象局是本市气象主管机构,在江苏省气象局和宿迁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工作。
  公安部门应将气象探测设施纳入治安管理范围,重要设施应由市、县(区)政府挂牌保护,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国家依法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气象探测设施和破坏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不得因部门或个人利益破坏气象探测设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和新闻舆论监督,树立全民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意识。
  对在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 本办法保护以下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
  (一)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自动气象站、酸雨监测站、生态气象监测站(含农业气象站、污染气象监测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二)天气雷达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三)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含静止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极轨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四)闪电探测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五)气象专用频道、频率、线路、网络及相应的设施;
  (六)其他需要保护的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
  第八条 各类气象站四周应当开阔,保持气流通畅。
  第九条 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周围的建筑物、作物、树木等障碍物和其他对气象探测有影响的各种源体,与气象观测场围栏必须保持一定距离,具体保护标准见附件。
  自动气象站四周不得有致使气象要素发生异常变化的干扰源。自动气象站具体保护标准根据其布设站类参照附件执行。
  生态气象监测站(含农业气象站、污染气象监测站)、酸雨监测站具体保护标准根据其布设站类参照附件执行。
  本办法所称源体,是指对气象探测资料的代表性、准确性有影响的大型锅炉、废水、废气、垃圾场等干扰源或者其他源体。
  第十条 天气雷达站主要探测方向的遮挡仰角不得大于0.5°,孤立遮挡方位角不得大于0.5°;其他方向的遮挡仰角不得大于1°,孤立遮挡方位角不得大于1°,且总的遮挡方位角不得大于5°。
天气雷达站四周不得有对雷达接收产生干扰的干扰源。
  第十一条 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含静止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极轨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按照国家关于《地球站电磁环境保护要求》(GB13615-92)执行。
  极轨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周围障碍物的仰角不得大于3°。
  第十二条 闪电探测站的高频探测天线60°下视角空间之内不得有任何障碍物。以闪电探测站的高频探测天线为中心,半径100米范围以内,不得有导电物体或者高于天线系统的障碍物。半径100米范围以外(含100米),障碍物与天线的仰角不得大于3°,电磁场干扰应当小于闪电接收机的阈值范围。
  第十三条 各类无线电台(站)不得对气象专用频道、频率产生干扰。气象通信线路和设施不得被挤占、挪用、损坏,以保证气象信息及时、准确地传输。
  气象无线电频率的保护,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法规执行。
  第十四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的标准报送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备案。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制订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规划,经论证后纳入市县城市总体规划。气象主管机构在新建气象站点、添置气象设施时,应及时将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要求、保护范围等技术文件送达建设、规划、无线电管理、国土等相关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建设、规划、国土、无线电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审批可能影响已建气象台站探测环境和设施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通过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报省气象主管机构同意。未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同意,有关部门不得审批。
  新建、改建和扩建气象台站和设施,应当符合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标准。
  第十六条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迁移气象台站和设施。确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国家基本气象站或其设施的,应提前一年报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需要迁移国家一般气象站或其设施的,应提前一年报经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拆迁和新建气象台站和设施的全部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迁移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进行对比观测。
  第十七条 无人值守的自动气象站,应当由该站的所有单位委托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负责保护。当事人应当签订《委托保管书》,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行为:
  (一)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气象台站建筑、设备和传输设施;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障碍物;
  (三)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砂(石)、取土、焚烧、放牧等行为;
  (四)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种植影响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作物、树木;
  (五)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六)进入气象台站实施影响气象探测工作的活动;
  (七)其他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行为。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气象台站建筑、设备和传输设施的;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障碍物的;
  (三)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的;
  (四)其他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砂(石)、取土、焚烧、放牧等行为的;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种植影响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作物、树木的;
  (三)进入气象台站实施影响气象探测工作的活动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保护内容按《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中国气象局第7号令)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于、小于、高于,包括本数。
  第二十三条 气象观测站点类别或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如有调整,则按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省气象主管机构的新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22日起施行。

  附件:各类气象站气象观测场围栏与周围障碍物边缘和各种
影响源体边缘之间距离的保护标准


附件:

各类气象站气象观测场围栏与周围障碍物
边缘和各种影响源体边缘之间距离的保护标准

站类或项目
名称 国家基准
气候站 国家基本
气象站 国家一般
气象站 太阳辐射
和日照等
与障碍
物距离 成 排 ≥障碍物高度的10倍或障碍物遮挡仰角≤5.71° ≥障碍物高度的10倍或障碍物遮挡仰角
≤5.71° ≥障碍物高度的8倍或障碍物遮挡仰角
≤7.13° 在日出、日落方向障碍物的高度角≤5°;四周障碍物不得遮挡仪器感应面
孤 立 ≥障碍物高度的10倍或障碍物遮挡仰角≤5.71° ≥障碍物高度的8倍或障碍物遮挡仰角
≤7.13° ≥障碍物高度的3倍或障碍物遮挡仰角
≤18.44°
与铁路路基距离 >200米 >200米 >200米
与公路路基距离 >30米 >30米 >30米
与大型水体距离 >100米 >100米 >50米
与作物、树木距离 观测场四周10米范围内不得种植高于1米的作物、树木
对气象探测有影响的各种源体,与观测场围栏的距离必须大于500米
生态气象监测站(含农业气象站、污染气象监测站)、酸雨监测站参照执行


“障碍物”是指建筑、作物、树木等影响观测场气流通畅或探测资料代表性、准确性的物体;
“孤立”障碍物是指在观测场围栏距障碍物最近点,向障碍物方向看去,与邻近物体的横向距离≥30米的单个物体在水平方向的最大遮挡角度≤22.5度的障碍物;
“成排”障碍物是指在观测场围栏距障碍物最近点,向障碍物方向看去,单个物体或两个单个物体的横向距离≤30米的集合物体在水平方向的最大遮挡角度>22.5度的障碍物;
“障碍物高度的倍数”是指观测场围栏距障碍物最近点的距离与障碍物最高点超出观测场地面高度的比值;
“大型水体距离”是指水库、湖泊、河海等水体的历史最高水位距观测场围栏的水平距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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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铁矿资源及铁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


攀枝花市铁矿资源及铁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令

第78号

  《攀枝花市铁矿资源及铁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11月21日经攀枝花市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实行。

  市长:孙平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第一条 为增强政府调控铁矿资源及铁矿产品市场价格能力,促进我市铁矿资源及铁矿产品的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保障我市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四川省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铁矿资源及铁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是指政府为合理开发利用及保护铁矿资源,防止铁矿资源及铁矿产品市场价格发生突然性波动,提高铁矿资源的综合开发和利用能力,依法设立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铁矿资源及铁矿产品主要保护铁矿原矿、铁精矿、钛精矿和球团矿。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铁矿资源及铁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管理。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铁矿资源及铁矿产品开采、加工的各类企业均应按照本办法缴纳铁矿资源及铁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

  第五条 市物价局负责铁矿资源及铁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管理工作;市经委负责铁矿资源及铁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的代征工作。

  第六条 铁矿资源及铁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标准为:

  矿种
计征单位
征收标准

市内销售
市外销售

铁矿原矿
元/吨
0
10

铁精矿
元/吨
5
20

钛精矿
元/吨
15
60

球团矿
元/吨
8
32



  第七条 对同一企业在不同环节生产的铁矿产品,铁矿资源及铁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按照最终产品计征。

  第八条 根据铁矿资源及铁矿产品价格市场变化情况和开采利用情况,可对征收标准适时进行调整。

  第九条 铁矿资源及铁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的范围:

  (一)用于平抑铁矿资源及铁矿产品的市场价格;

  (二)用于支持铁矿资源及铁矿产品产业的持续发展;

  (三)用于铁矿资源及铁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日常征管工作经费支出;

  (四)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用途。

  第十条 铁矿资源及铁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主要通过“攀枝花市铁矿资源及铁矿产品运销管理系统”进行集中统一征收,无法通过“攀枝花市铁矿资源及铁矿产品运销管理系统”征收的,由执收单位按本办法规定标准人工核定征收。

  第十一条 市物价局、市经委、市国土资源局、市财政局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铁矿资源及铁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管理进行跟踪监督检查,确保应征尽收,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不按本办法规定缴纳铁矿资源及铁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的,由物价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四川省价格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宗教活动场所暨宗教教职人员管理规定(1993年修正)(废止)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宗教活动场所暨宗教教职人员管理规定(修正)
河北省人民政府


(1993年5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83号发布 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和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秩序和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对宗教活动场所及宗教教职人员实行行政领导。

第二章 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
第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信仰宗教的公民举行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教堂、清真寺及其他固定场所。
第四条 新设立或恢复开放原有的宗教活动场所,须由其管理组织申请,经县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批准,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本规定颁布前经批准设立或恢复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应补办登记手续。
第五条 业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其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处所和名称;
(二)有信教公民组成的民主管理组织和负责人;
(三)有主管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负责人;
(四)有经常参加宗教活动的信教公民;
(五)有合法的管理章程;
(六)有合法的经费来源。
第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终止、合并,变更处所、名称、管理组织或负责人,应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或负责人向原登记机关申报。
第八条 经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在宗教团体的指导下,建立由宗教教职人员和教徒代表参加的民主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一切活动必须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主权和统一,维护民族团结,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生产秩序、生活秩序和社会秩序,不得损害公民身体健康。
宗教活动场所应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会的原则,一切事务不受境外宗教势力的支配。
第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传统和习惯接受境内信教公民自愿捐赠和境外人士无附加条件的宗教捐赠(布施、奉献、乜贴、献仪等)。禁止摊派、勒捐。
第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兴办企业和社会公益事业;按有关规定在本场所内出售、分送经批准发行的宗教书刊、宗教音像制品、宗教用品和宗教艺术品。但不得接受、转运、散发非法入境的宗教宣传品,或组织收听、收看、录播境外宗教广播影视。
第十二条 境外的宗教徒可以到本省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过宗教生活;境外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所属宗教活动场所参与主持宗教活动,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留宿外来人员,应按户籍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范围内拆建、改建或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征得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同意,并报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城乡规划部门批准。凡拆建、改建或新建建筑物、构筑物,涉及文物、公安等部门的,应按规定同时报经有关部门批准。有关部门在审核时,
应尊重宗教传统习惯。
第十五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范围内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举办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征得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同意,并报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拍摄电影、电视片涉及文物保护的,应同时征得文物部门同意。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使用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因城乡规划建设确需占用的,应与宗教团体或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协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土地征用或划拨手续。需要宗教活动场所动迁的,有关部门应做出相应安排。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宗教活动场所的内部事务和正常的宗教活动,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宣传无神论。

第三章 宗教教职人员的管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牧师、长老,佛教的僧、尼、喇嘛,道教的道士、道姑,伊斯兰教的阿訇等人员。
第十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必须由依法成立的宗教团体或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认定,并由该团体或组织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凡未经依法认定、备案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者,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进行活动。
第二十条 宗教教职人员有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主持或参加宗教活动的权利。按照宗教传统习惯,宗教教职人员可以为信教公民举行丧葬、祝祷等方面的宗教仪式。
第二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必须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安定,积极参加国家建设。
第二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必须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会的原则,不得以任何方式接受境外的宗教津贴和办教经费,不得接受、散布境外宗教势力的指令,不得擅自接受、散发境外的宗教书刊、宗教宣传品和宗教音像制品。
第二十三条 宗教教育由宗教团体或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按有关规定执行;宗教教职人员个人收徒应遵守所在宗教团体或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服刑期间不得履行宗教职责;服刑期满,由所在宗教团体或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批准,并向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方可履行宗教职责。
第二十五条 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干预国家行政、司法、教育、婚姻、计划生育等工作。

第四章 处 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第四条规定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限期解散;拒不执行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取缔。
第二十七条 违反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撤销登记的处罚,并可以没收违法宗教宣传品。
第二十八条 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对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当事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赔偿损失;对直接责任者和单位负责人,有关部门可根据情
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宗教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施行)


一、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撤销登记的处罚,并可以没收违法宗教宣传品。”
二、删除第三十条。以下条款序号顺延。



1993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