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草原管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8:36:19   浏览:87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草原管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草原管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机关】自治区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2/11/04
  【实施日期】1992/11/25
  【内容分类】畜牧
  【发布文号】新政函247号
  【备  注】1992年11月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函[1992]247号文批准 1992年11月25日自治区畜牧厅发布施行 新牧草字[1992]37号 根据1997年11月2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发[1997]97号文修订
【正  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草原管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保护、管理、合理利用和建设草原,提高草原生产能力,促进畜牧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草原法〉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草原管理费的征收使用原则是取之于草、用之于草、以草养草,不断提高草原生产能力,严格管理合理使用。
第三条 草原管理费的使用范围是草原的保护、改良、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 凡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县(市)的草原监理部门交纳草原管理费。
(一)国营农、牧、林场及其职工使用的草原;
(二)乡、村所属农牧场和企、事业单位使用的草原;
(三)乡、村农牧民使用的草原;
(四)县、乡、村集体使用的草原;
(五)工业生产单位发展副食品生产使用的草原,商业食品企业使用的草原及部队、机关团体畜牧业生产使用的草原;
(六)生产建设兵团师(局)直属企、事业单位和农牧团场及其职工使用的草原。
第五条 草原管理费根据草原不同季节和面积全年一次征收,征收标准分按面积征收和按牲畜头数征收两种。凡已领(发)草原使用证的,按草原使用面积征收;未领(发)草原使用证的按牲畜头数征收。
一、按面积征收:
1、天然放牧草原;
季节草场 夏牧场 春秋牧场 冬牧场 夏秋牧场 冬春牧场 冬春秋牧场 全年牧场
征收标准元/亩 0.05 0.02 0.02 0.03 0.01 0.02 0.03
2、围栏放牧草场,按放牧利用时间每亩月收费0.15元;
3、天然割草场,每亩年收费1.0-1.2元;
4、国家投资兴建的人工草场,每亩年收费1.5-2元。
二、按牲畜头数征收:
小畜年收费0.6元,大畜年收费1.2元。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减征或免征草原管理费:
(一)草原使用单位和个人自筹资金开发建设的人工草场,3年内免征草原管理费,3年后按原天然草场收费标准征收草原管理费,并按新增的生产力重新核定载畜量;
(二)积极开发利用边远草场放牧者,可减收30-50%草原管理费;
(三)遭受严重自然灾害,产草量减少三分之一以上的草原,经县(市)草原监理部门核实后,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减征或免征草原管理费;
(四)军烈属、抚优对象及贫困户使用的草原,监理部门核实后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酌情减征或免征草原管理费。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增收草原管理费:
(一)草原使用单位和个人承包使用的季节草场,不按时转场,造成季节草场过牧者,按原标准3倍征收草原管理费。连续过牧2年以上者,由所在县草原监理部门收回该单位或个人承包的季节草场使用权,在向当地主管部门做出保证和改正之前不给其另行调剂草场;
(二)草场使用单位和个人,应按县草原监理部门和畜牧部门核定的载畜量在其承包的草场上放牧,不得超载,因超载造成过牧者,要限期改正,并采取措施恢复草场,凡接到通知在半年内不改正者,则按3倍征收草原管理费;
(三)农业生产单位或农村个人饲养的牲畜在牧区草场放牧,或由草原使用者代牧,在允许载畜量范围内按收费标准2倍征收草原管理费。凡超载造成草场退化、植被破坏的,责令限期治理,恢复草场,并按3倍征收管理费;
第八条 收购或贩运牲畜过境,沿途需要在草场放牧的,应征得草原承包者同意,在当地草原监理部门办理过境通行证并交纳过境放牧管理费。收费标准由县(市)草原监理部门会同当地财政物价部门参照草原管理费标准制订。其费用的50%用于对草原承包者的补偿。
第九条 草原管理费统一由县(市)草原监理部门直接向使用草原的单位或个人征收,县草原监理部门也可委托各乡(镇)场、(乡草原站、乡草原监理员等)代为征收。
第十条 跨县(市)放牧使用的草原,其草原管理费,由草原使用单位所在县(市)的草原监理部门收缴。
有协议、合同明确说明是租借关系的(不是历史习惯放牧界线)草原,其草原管理费交给借出草场单位所在县草原监理部门。
第十一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师(局)直属企、事业单位和农牧团场及其职工使用的草原,其草原管理费由兵团草原监理站统一收缴,按地(州)草原监理部门上交自治区草原监理站的标准统一上交自治区草原监理站。
兵团所属各生产单位按协议借用地方草场的,其草原管理费仍应交给借出单位所在县草原监理部门。
第十二条 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每年8月15日至10月15日向县(市)草原监理部门(或乡草原站、乡草原监理员)交纳草原管理费;县(市)草原监理部门每年11月按规定的比例向地(州)草原监理部门上交,地州草原监理部门每年12月向自治区草原监理部门交纳草原管理费。
第十三条 县以上各级草原监理部门负责草原管理费的管理和使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各级草原监理部门对草原管理费应单立帐户单独核算。对征收和提留的草原管理费(含各乡、镇、场留成部分)中应纳入各级育草基金的部分单独核算,按计划分级管理使用,连年接转,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各级草原监理部门草原管理费的使用比例:
(一)乡(镇)场(含国营牧场)按本乡(镇)场征收草原管理费总额的50%留成,50%上交县(市)草原监理部门;
(二)县(市)草原监理部门将所辖各乡(镇)、场上交的草原管理费70%留存本站管理使用,30%上交地(州)草原监理部门;
(三)地(州)草原监理部门将所辖各县(市)上交的草原管理费总额的70%留在本地(州),30%上交自治区草原监理部门(伊、塔、阿三地区20%上交自治区草原监理站,10%上交伊犁州草原监理所)。
第十五条 各级草原监理部门留成的草原管理费,年初由各级草原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年度草场管理费的使用计划,报上一级草原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由各级财政按计划监督使用。各级草原主管部门按计划掌握使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六条 各级草原监理部门留成的管理费60%纳入育草基金,30%留作监理部门的业务经费(包括聘用乡〈镇〉场草原监理人员开支及购置草原工作用仪器设备,草原防火器具),10%作为草原新技术试验推广和人员培训(草原技术推广,草原管理、监理人员培训等)费。
第十七条 跨县(市)放牧收取的草原管理费应单列入帐,用于跨地区放牧的草场上。
第十八条 上级草原监理部门和财政、物价、审计部门有权对下级草原监理部门有关草原管理费的征收、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下级草原监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和乡(镇)场的草原监理员要如实反映情况。
草原监理部门征收草原管理费必须领取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
第十九条 对延期交纳草原管理费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月加收5%的滞纳金。
第二十条 对拒绝交纳草原管理费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追征应交纳的草原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 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草原管理费的单位和个人,由财政、审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二十二条 因工作失职造成损失的,由主管部门给予批评和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畜牧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各地、州可结合当地情况,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政府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文号:乌政办[2003]35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中央、自治区、兵团驻乌各单位:
《乌鲁木齐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四月三日



乌鲁木齐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乌鲁木齐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市水务局是本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市建设、规划、环保、卫生、市政市容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量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市水务局,由市水务局统一组织供水工程建设。
用户的年平均用水量超过新建、扩建、改建用水计划的,应按超过部分实际日用水量补缴供水工程建设投资。

第五条 用户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户外管道及附属设施,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使用。

第六条 国家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水压不能满足用户需要的,用户应建设二次供水设施,并设专人管理,保证设施完好,避免受到二次污染。

第七条 城市供水工程及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应按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八条 供水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不合格工程:
(一) 供水管材、管件、材料、设备和涉水器具未经认证合格的;
(二) 供水管道不能保证供水水压要求的;
(三) 不符合有关技术规范、标准或技术设计方案的。

第九条 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查明地下供水管网及各类地下管线情况。建设工程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设计、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因意外损坏城市供水设施的,应立即向城市供水企业报告并进行应急处理;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压水表、表井(箱)及附属设施,不得在井内擅自接装或穿行其他管道。
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水务局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建筑、挖掘、打桩、爆破、植树、灌溉和堆放物品等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依法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和《卫生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做好出厂水净化、消毒、输送工作,加强管网水取样化验及检测工作,确保城市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四条 因城市供水水质达不到饮用水卫生标准,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城市供水企业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按规定建设必要的加压站、减压站和管网测压点,及时做好压力调整、监测工作,保证供水管网干线末梢的水压不低于0.12兆帕。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新建管道并网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市水务局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在抢修同时通知用户,并向市水务局报告。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用户应按设计规范和标准对责任段内的城市供水设施定期进行维护。用户无维护能力的,可委托城市供水企业进行维护。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使用和维护以总水表为界,总水表前的供水设施(含总水表)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管理维修;总水表后的用水管道、水表井和闸门等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井)、净(配)水厂、公用水站等设施,定期进行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二十条 城市消防井、消防栓和单位消防闸门为专用供水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压或启、闭、拆、改。
  因消防原因开封启用城市消防栓或专用消防闸门的,应在开启后3日内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登记加封的有关手续。
城市消防栓由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维护,单位专用消防闸门由单位负责维护。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设立24小时值班专线电话,受理用户报修。遇有城市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及时抢修或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

第二十二条 用于城市供水设施和供水管线的维护、抢修及管网巡视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 用户使用城市供水前,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办理有关接装手续,并签订供用水合同。
禁止盗用或者私自转供、转售城市公共供水。

第二十四条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混合用水应分表计量,用户暂不具备分表计量条件的,应向城市供水企业申报各类用水性质。城市供水企业应根据用户申报的用水性质对水价进行分类核定。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按用户总表计量收费。分表由用户或产权单位自行抄表,总表与分表误差,由用户内部协商解决。

第二十六条 临时用水无法装表计量的,供用水双方应事先达成结算收费的临时协议。

第二十七条 用户无正当理由连续两个月不交纳水费的,城市供水企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暂停供水。
城市供水企业应在用户交齐水费和滞纳金之日起两日内恢复供水。

第二十八条 用户需要更名、过户或改变用水性质的,应书面通知城市供水企业,结清水费,并办理有关变更手续。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实际用水单位或个人按实际用水性质和用水量交纳水费。

第二十九条 园林绿化浇灌和基建冲洗砂石料应在夜间23时到凌晨5时(北京时间)进行,特殊情况须征得城市供水企业同意。

第三十条 禁止用户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须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报市水务局和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禁止用户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含内部用水管)直接装泵抽水。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依照《乌鲁木齐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参加省及其以上运动会夺取奖牌运动员教练员奖励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文山州人民政府


文政发〔2004〕33号



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参加省及其以上运动会夺取奖牌运动员教练员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
为认真贯彻落实《州委、州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新时期体育工作的实施意见》,激励我州运动员、教练员刻苦训练,顽强拼搏,奋勇争先,积极参加省及其以上运动会并勇夺奖牌,为国为省为州争取新的荣誉。州体育局起草的《参加省及其以上运动会夺取奖牌运动员教练员奖励办法》,已经2004 年3月30日第二十八次州长办公会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四月十一日

文山州参加省及其以上运动会
夺取奖牌运动员教练员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我州运动员、教练员刻苦训练,顽强拼搏,奋勇争先,勇夺省及其以上运动会奖牌,为国、为省和为州争光,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文山州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文山州参加省及其以上运动会夺取奖牌运动员教练员的审定工作。
第三条 文山州参加省及其以上运动会夺取奖牌运动员教练员的审定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干涉。

第二章 奖励范围、对象及奖励标准

第四条 本办法奖励我州参加云南省运动会、全国城运会、全国运动会、亚洲运动会、世界锦标赛和奥运会获金、银、铜牌的运动员和教练员(含输送运动员的教练员及省级训练教练员)。
第五条 本办法奖励的对象为:
(一)文山州在训运动员和教练员;
(二)文山州输送到省级训练单位的在训运动员及输送运动员的教练员和省级训练教练员;
(三)文山州入选国家集训队的在训运动员及输送运动员的教练员。
第六条 本办法的奖励标准为:
(一)获云南省运动会金、银、铜牌的运动员、州级教练员和省级训练教练员分别奖励3000元、1500元、1000元;
(二)获全国城运会金牌的运动员和输送运动员的教练员分别奖励3000元;
(三)获全国运动会金牌的运动员奖励标准为20000元,输送运动员的教练员奖励10000元;
(四)获亚洲运动会金牌的运动员奖励40000元,输送运动员的教练员奖励20000元;
(五)获世界锦标赛金牌的运动员奖励60000元,输送运动员的教练员奖励30000元;
(六)获奥运会金、银、铜牌的运动员分别奖励80000元、40000元、20000元,输送运动员的教练员分别奖励40000元、20000元、10000元;
第七条 文山州参加省及其以上运动会夺取奖牌运动员教练员的奖励在参加完云南省运动会、全国城运会、全国运动会、亚洲运动会、世界锦标赛和奥运会结束后的两个月内进行表彰奖励,奖励经费由州财政列支。

第三章 附 则

第八条 本办法由文山州体育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执行时限为2004年至2008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