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988年8月1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修正
2011年5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的议事程序,提高审议质量和效率,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立法法、监督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必要的时候,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或者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应当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六条 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时间。会议举行的日期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通知。
主任会议拟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会议期间议程需要调整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同意。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应当将会议的预定时间、议程草案,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机关。
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
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委员会和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巡视员、副巡视员列席会议。
根据常务委员会审议议题,自治区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市、县(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并可以邀请部分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在自治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召开全体会议,并召开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
联组会议由主任主持或者委托副主任主持。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请假的以外,应当出席会议。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年满十八周岁、享有政治权利、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公民,可以申请旁听会议。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向媒体开放。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问题,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五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出议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说明。
法规议案,适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
人事任免议案,适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的规定。
第十六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应当以书面形式,一事一案,写明案由、案据和解决方案。
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决算的议案,调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民生计划、五年规划的议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审议,也可以同时交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由财政经济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其他议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
第十八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委员会或者办公厅起草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九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出议案的机关、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委员会或者办公厅应当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的说明后,由分组会议、联组会议、全体会议进行审议,并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意见。
第二十一条 提出议案的机关负责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联组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三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提出审议报告。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听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民生计划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决算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听取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的执法检查报告,听取其他报告。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各项工作报告的具体程序,适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办法》的规定。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执法检查报告时,应当由执法检查组组长作报告或者委托副组长作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后,可以由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工作报告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可以对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进行满意度测评。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各项工作报告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作出决议,有关机关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第五章 询问、质询和特定问题调查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联组会议对议案或者有关的工作报告进行审议时,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对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开展专题询问。
第三十一条 开展专题询问,可以结合审议各项工作报告进行,可以在分组会议、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上进行。
第三十二条 开展专题询问前,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或者办公厅应当制定实施方案,并进行必要的工作视察或者调查研究。
第三十三条 开展专题询问时,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应当到会回答询问。自治区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到会回答询问。除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外,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询问应当作出回答。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答复不满意的,受询问的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补充回答、重新回答,或者由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询问机关会后作出书面答复,印发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四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五条 受质询机关应当在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对质询案作出答复。
受质询机关需要推迟答复,必须说明理由,由主任会议确定答复时间。
第三十六条 质询案在未作答复前,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七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五分之一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应当围绕会议审议的议题进行。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全体会议上的发言不超过十五分钟,在联组会议或者分组会议上,第一次发言不超过二十分钟,第二次对同一问题的发言不超过十五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主持人同意的,可以延长发言时间。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由会议工作人员记录,经发言人核对签字后,编印会议简报并存档。
列席会议的人员发言,适用本章规定。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各项决定草案时,应当宣读决定草案。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四十一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方式、按电子表决器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议案依法分别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批准或者确认,并向社会公布。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议案和会议其他文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
第四十四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8月1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同时废止。
安徽省音像出版物发行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广播电视厅 等
安徽省音像出版物发行管理暂行办法
省广播电视厅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音像出版物发行工作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皖办发[1990]25号文件精神,并参照省人大七届八次会议通过的《合肥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音像出版物,是指有声和有图像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视盘等。
第三条 省广播电视厅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地、市、县广播电视局负责本地音像出版物发行业务的管理工作,各级文化、工商、公安、邮政、铁路、民航、交通、海关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范围,配合广播电视部门对全省音像出版物发行工作进行管理。
第四条 凡在本省范围内从事音像出版物的发行(包括批发和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广播电视部门核发的《安徽省音像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音像出版物的发行、出租业务。
第五条 发行和出租的音像出版物必须是经国家批准的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正式出版物。严禁发行和出租反动、淫秽、色情、恐怖和宣扬封建迷信的音像出版物。
第六条 申请经营音像出版物发行、出租业务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申请单位必须是财务单列、独立核算、自主经营、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2、有熟悉业务的专门人员;
3、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4、有必需的审听审看设备;
5、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第七条 录音出版物的批发业务,以国营商业、广播电视、文化、新华书店等为主营单位。集体单位经过批准可以从事录音出版物的批发业务,但要从严掌握。个人不准从事录音出版物的批发业务。
录音出版物的零售业务,以国营、集体商业为主,个体商店经过批准可以经营录音出版物的零售业务,但必须控制比例、合理布局。
第八条 申请经营录音出版物批发、零售业务的审批程序:
1、经营录音出版物批发业务的单位,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后,省级批发单位,须经省广播电视厅审核批准,其他各级批发单位向所在县(市)广播电视局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报地(市)广播电视局批准。各级录音出版物批发单位经批准后领取《安微省音像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凭
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2、经营录音出版物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市)以上广播电视局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发给《安徽省音像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凭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第九条 录像出版物实行统一发行的体制,在广播电视、电影两个系统,建立省、地(市)、县三级发行网络。省级成立录像发行社(公司),地(市)成立录像发行(出租)站,县(市)成立录像出租站。广播电视系统的发行单位负责向有线电视单位和文化系统的城乡文化馆(站)
、影剧院、剧院以及工会系统的工人文化宫、俱乐部、影剧院等单位的放像点发行;电影公司系统的发行单位负责向本系统内的电影公司、专业电影院的放像点发行。广播电视、电影两个系统一般不得交叉发行。省级发行单位按规定的发行渠道向地、市、发行单位发行,地、市发行单位向
所辖的县(市)发行单位发行。省级发行单位不得直接向县级发行单位发行。地、市、县也不得跨地区、跨县发行。
广播电视、电影系统以外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从事录像出版物的发行、出租业务。配合书籍出版的专业性录像带的发行,按出版部门的规定办理。
各级发行单位发行录像带,在价格上应体现对下让利的原则。
第十条 录像出版物的批发、出租、经销单位,必须是全民所有制单位。个体和集体单位一律不得经营录像出版物的批发、出租和销售业务。
第十一条 录像出版物发行、出租单位的审批程序:
1、经营录像出版物批发业务的单位,一律向省广播电视厅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发给《安徽省音像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凭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2、经营录像出版物出租、零售业务的单位,必须向地(市)广播电视局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发给《安徽省音像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凭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地、市广播电视局在批准设立录像出版物出租或经销点的同时,必须报省广播电视
厅音像管理处备案。
第十二条 省级录像发行单位负责统一购进省内外经国家正式批准的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录像出版物,按规定的发行渠道,向全省发行。各地、市、县录像发行、出租单位,不得直接到外省、市购带。
第十三条 省级录像发行单位发行的录像带,必须报省广播电视厅审查备案,并贴上《安徽省录像节目带发行放映许可证》后,方能在全省发行。
第十四条 有条件的城市,录像发行单位可在当地设立录像出租点和经销点,向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广大用户出租、销售,以满足社会各方面需要。
第十五条 下列音像出版物不得发行和出租:
1、未经国家批准出版的音像出版物;
2、无版权的海外音像出版物;
3、违反国家出版规定的音像出版物;
4、私自翻录的音像出版物;
5、音像管理部门通知停止发行和出租的音像出版物。
第十六条 音像出版物发行、出租单位应按期向同级音像管理部门交纳管理费。管理费标准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公民有举报的权利和义务。对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音像管理部门予以表彰。被举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对举报者打击报复。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1、经营反动、淫秽的音像出版物,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经营无版权的、违反出版规定的、私自翻录和明令禁止的音像出版物,由广播电视部门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进行查处。
3、经营无《安徽省录像节目带发行放映许可证》的录像出版物或擅自从外省、市购进录像出版物的,由广播电视部门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广播电视部门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章经营的录像出版物及非法所得。
4、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音像出版物发行、出租业务的单位,由广播电视部门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予以取缔。
5、无理拒绝、阻挠音像管理人员检查监督或打击报复举报人者,分别给以警告、通报批评,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处分。违反治安管理法规条例的,由公安部门按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对违反本办法其他条款者,分别给以警告、通报批评、罚款直至吊销《安徽省音像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罚款必须出具罚款收据,罚没收入应按规定上交财政。
第二十条 《安徽省音像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每年年底重新审核、换证。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广播电视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