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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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6号


  《唐山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04年12月3日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耀华
                         
二00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唐山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鼓励科学技术创新,加速本市科学技术事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河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均可依照本办法获得本市的科学技术奖。


  第三条 市级科学技术奖分为科学技术特等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四条 市级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级科学技术奖评审、授予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项。社会力量设立面向本市的科学技术奖项,应当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其奖励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可以申报科学技术特等奖:
  (一)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高新技术产业化以及国内外科学技术合作和引进、消化、吸收工作中,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对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特殊贡献的;
  (二)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要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特殊建树的。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可申报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在自然科学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有重要科学发现(指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认可,具有重要科学价值或者对推动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或者应用科学基本原理取得创造性研究成果的;
  (二)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做出重要技术发明(指前人尚未发明或尚未公开,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经实施应用一年以上并取得一定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技术开发和高技术产业化项目中,实现重要科学技术创新取得国内先进及其以上水平的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要科技成果推广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四)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和科学技术普及工作,经实践检验,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五)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率先应用新技术、新方法,使工程达到国内先进以上水平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六)已实施的重大专利技术成果。前款第(五)项规定的奖励,只授予组织,但在完成该项目中有科学发现、技术发明的公民,可推荐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奖励。

第三章 评审与授予





  第九条 科学技术特等奖,每两年评审一次;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科学技术特等奖不分等级,每次不超过2项。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80项。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级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市科技行政部门,负责奖励评审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由符合下列条件的专家、学者组成:
  (一)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二)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工作;
  (三)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熟悉本学科、专业领域国内外的科学技术发展动态;
  (四)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良好的道德品质,能够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第十二条 市级科学技术奖候选人由下列单位或者个人推荐: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二)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符合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和科学技术方面的专家。中直、省部属驻唐单位和驻唐部队完成的科学技术成果,可由其科技部门直接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推荐。


  第十三条 推荐科学技术特等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并提供完整、真实的评价材料。同一成果在评审年度内只能推荐一类奖项。


  第十四条 推荐科学技术特等奖的项目,主体项目必须已获市级科技进步一等奖奖励,并有重大创新和发展。推荐集体奖励的,主体项目完成后还须有一项以上与主体项目相关的成果获得市级以上科学技术奖励或通过了省、市科技管理部门组织的科技成果评价。推荐个人奖励的,提名人必须是主体项目的第一完成人,同时除主体项目外提名人还须有一项以上作为主要完成人(前3名)完成的,获得市级以上科技奖励或通过了省市科技管理部门组织的科技成果评价,并征得其他主研人员同意的与主体项目相关的成果。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推荐项目进行形式审查。申报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书面告知申报人在十五日内予以补正,申报人逾期未补正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六条 评审委员会负责对候选项目进行评审,并提出获奖人选及奖励等级的建议。


  第十七条 经评审委员会提出的推荐获奖人选及等级的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单位和个人对评审委员会提出的推荐获奖人选、获奖单位及其获奖项目有异议的,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评审委员会办事机构提出,由其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复核,复核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异议人。评审委员会提出的推荐获奖人选、获奖单位及其获奖项目经公布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经复核不存在异议所指向的问题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申报的参评项目,经评审不符合获奖条件的,相应奖项应当保持空缺。


  第十九条 获得市级科学技术奖的,除颁发证书外,并按下列标准颁发奖金:
  (一)科学技术特等奖,颁发奖金十万元;
  (二)科学技术进步奖一、二、三等奖,分别奖励奖金二万元、一万元、五千元。


  第二十条 科学技术奖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签署。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获奖人员,可按照规定申请授予市级劳动模范称号:
  (一)获得个人科学技术特等奖的主研人员,集体项目的第一、第二主研人员(属于外市的除外);
  (二)产业类项目取得了重大经济社会效益并获得市科技进步奖一等奖的首席人员;
  (三)医疗卫生类项目获得市科技进步奖一等奖并获得省科学技术三等奖奖励以上的首席人员。


  第二十二条 市级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在当年预算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市级科学技术奖的获奖结果,应当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晋升、评定专业技术职务和享受有关待遇的依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剽窃、假冒、侵夺他人的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级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缴奖金和奖励证书,并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行政主管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推荐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级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面向全社会开展科学技术奖励活动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社会力量已经登记但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处所收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及其他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取消其评审资格,并将情况通报给主管部门和所在单位,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的,由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原《唐山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市政发[1984]10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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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年3月,李某因经营需要向华某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原告张某与胡某等四人为其提供连带保证,徐某将价值100万元的房屋抵押给华某用于担保。2010年11月,李某因经营不善举家外逃,借款到期后华某要求原告张某承担保证责任,张某偿还200万元后诉至法院向胡某及徐某四人追偿。

  本案中,200万的债务共有四个保证人和价值100万元的抵押物担保,审理中对李某承担保证责任后能否向其他保证人追偿以及如何追偿存在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200万债务中有100万是以房屋做抵押,根据物权优先原则,其余四个保证人仅为剩余的100万债务提供担保,因四人未约定份额,每人各承担四分之一的份额,李某有权就要求抵押人徐某清偿100万,胡某等三保证人各承担25万。

  第二种意见认为,200万债务共有五个保证人分别以保证和抵押的形式做担保,相互之间并未约定担保份额,各承担五分之一的份额,李某有权要求徐某、胡某等四人各承担40万的清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200万债务共有四个保证人和抵押物做担保,因债权人未选择抵押物优先受偿,抵押人的义务免除,保证责任应由四保证人共同承担,李某有权要求胡某等三人各承担50万的清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一、第三人物保的位阶下移

  第三人抵押与保证共存作为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情形,其处理原则一直为理论界所争议。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根据物权优先的原则,一旦债权有包括质押、抵押在内的物权保证,不管该保证来源于债务人还是第三人,其他人保提供者仅就物保范围以外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法》第28条对此作了具体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然而,以物保与人保来区分债的担保并以此归责并不合理,例如债务人提供的物保与第三人提供的物保,其性质与追偿等法律后果存在明显的差异,将第三人物保与债务人提供的物保置于同一位阶并不合适。

  第三人物保与人保就其本质而言都是第三人为不属于自己的债务提供的债的担保,其法律功能一致,仅仅是形式存在差异,将两者并列归责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因此,《担保法解释》第38条对《担保法》28条进行了修正,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物权法》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细化,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时该法第17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彻底否决了《担保法》第28条的效力。

  可见,经过多年的法律演变,第三人物保已经由与债务人提供物保等同下移至于第三人提供保证等同的位置。

  二、第三人担保的内部清偿

  多个主体为同一债务提供担保,一旦其中一个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便可以取得向其他保证人追偿的权利这一原则已经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传承多年,并且法律规定也较为详尽。然而由于《担保法》、《担保法解释》、《物权法》对第三人担保均有规定,并且部分规定存在冲突,导致第三人担保内部清偿问题处理较为复杂,笔者认为根据担保形式的不同,处理也不尽相同。

  1、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的内部清偿问题。

  《担保法解释》第38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可见,保证人为债务提供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之后便自然取得向债务人追偿和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的权利。该解释20条对保证人之间内部清偿的份额也作出了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2、物上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的内部清偿问题。

  物上保证人以所有物为债务提供担保,其与主债权人之间便形成了一种特殊的物权关系,主要包括质押关系、抵押关系等,因此对于物上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后的问题处理,适用的准据法应当为《物权法》。对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后的追偿问题《物权法》的规定与《担保法》及其解释并不一致,该法第176条规定“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并未赋予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权利,因此物上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只能想债务人追偿,不能向其他担保人追偿,也就不存在内部清偿的问题。

  三、本案中混合担保内部清偿的处理

  同一笔债务既有第三人物保同时有第三人保证,实践中被称为混合担保。本案便是一种典型的混合担保,本案中共有五个担保人,其中抵押人徐某以其价值100万的房屋提供担保,张某等四人为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这五个担保人提供的担保效力是等同的,也是连带的。张某在偿还债务后,根据《担保法解释》第38条规定取得了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的权利,这里的担保人包括保证人和抵押人。鉴于五担保人未就担保份额作出内部约定,各应清偿五分之一的债务。综上,张某可以要求徐某、胡某等五人各承担40万的清偿责任。

  (作者单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西康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条例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西康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条例



第一条 西康省凉山彝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之规定组成之。

第二条本自治区人民政府委员会之产生系西康省人民政府提请上级人民政府批准任命之。

第三条 本自治区人民政府委员会设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人,委员若干人,主席主持全体委员会会议并领导政府委员会的工作;副主席协助主席执行职务。

第四条 本自治区人民政府在西康省人民政府直接领导下,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中央人民政府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的法律法令及上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施政方针与工作任务,结合本自治区具体情况在本区范围内实施下列职权:

一、 执行并转发上级人民政府的决议和命令,并在本自治区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的、经过上级人民政府批准颁发决议和命令,并审查其执行;

二、 实施本自治区人民政府大会(或各界人民代表会议)通过并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决议案;

三、 根据民族特点拟定本自治区单行法令和条例,报请省人民政府转请西南军政委员会及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批准或备案;

四、 遵照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任免工作人员暂行办法的规定分别提请上级人民政府任免或批准任免或由本自治区人民政府自行任免本自治区与所属各县、区主要行政人员;

五、 废除或修改所属各县、区人民政府或人民代表大会(或各界人代会议)与上级人民政府决议和命令相抵触的决议和命令;

六、 编制本自治区的概算与预算和决算,提请本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或各界人民代表会议)审查通过后报请省人民政府核准;

七、 统一领导和检查本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工作并领导各县、区人民政府工作。

第五条 本自治区人民政府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暂设民政科、财政科、建设科、工商科、文教科、卫生科、公安处、财经委员会、人民法院及人民检察委员会,必要时增设民族事务委员会。

第六条 本自治人民政府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承主席之命主持日常事务,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执行职务,在秘书长领导下设秘书室和参事室。

第七条 本自治区人民政府委员会所属各委员会设正、副主任委员及委员若干人,各科设科长,处设处长,院设院长,室设主任并各酌设副职。

第八条 本自治区人民政府委员会全体会议第三个月举行一次,由主席召集之,主席不在依次由副主席根据需要或经三分之一委员以上提议,得提前或延期召集之。全体委员会议,须有达半数的委员出席始得开会,须有出席委员过半数的同意始得通过决议。

第九条 本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会议每周举行一次,由主席召集之,主席不在依次由副主席召集之,副主席和秘书长和各委、处、科、院等部门首长出席,其他人员列席。

第十条 本自治区内尚未建立政权机构地区,得参照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规定县区乡人民政府组织通则并经与各族人民代表协商报请本自治区人民政府及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建立县、区、乡各级人民政权。

第十一条 本自治区及各县、区、乡均应定期召开人民代表会议,报告讨论自治区或各县、区、乡各项重要工作。

第十二条 本条例经本自治区第一次人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报请省人民政府核转西南军政委员会批准施行。







1952年10月1日

(凉山彝族自治州区各族各界人民代表会议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