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3:38:56   浏览:92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温州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

温政令第30号


现发布《温州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一九九九年四月十五日




温州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行业协会管理,保护行业协会合法权益,发挥行业协会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作用,促进行业协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颁发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各类行业协会、商会、同业公会(以下统称行业协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业协会是指由同一行业的企业、个体商业者及相关的企事业单位自愿组织的民间性、自律性、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
第四条 行业协会以沟通会员与政府联系,密切会员之间关系,维护会员合法权益,维护行业公平竞争,促进行业经济发展为宗旨。
第五条 行业协会必须依照本办法制定章程,并履行章程所规定的职能。
第六条 行业协会应按“自愿入会、自选领导、自聘人员、自理经费”的原则组建,按“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协调、自求发展”的方针活动。
第七条 依照本办法设立的行业协会,按国家标准GB/T4754-94《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规定,标明所属行业,并冠以“温州市”或“××县(市、区)”字样。
第八条 市、县(市、区)各系统的业务主管部门为该系统行业协会的业务主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九条 市、县(市、区)工商联应在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较为集中的行业中,积极组建和发展行业协会,并对已建的行业协会加强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十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采取积极引导、加强管理、促进发展的方针,大力支持行业协会开展工作,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在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中的作用。
行业协会的业务主管部门在机构改革和转变职能中,应将部分行业管理工作移交或委托给行业协会承担。

第二章 成立登记

第十一条 行业协会按行业成立,实行一业一会。市或县(市、区)同行业只能成立一个行业协会。县(市、区)行业协会可作为团体会员自愿参加市同类行业协会。在县(市、区)依法成立的企业、个体工商业者及其它经济组织也可以直接参加市同类行业协会。
第十二条 成立行业协会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有3万元以上的活动资金;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十三条 成立行业协会,应经行业协会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
第十四条 筹备机构接到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成立登记的批文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召开成立大会。成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发起人关于协会筹办情况的报告;
(二)通过协会章程;
(三)选举产生协会的组织机构;
(四)对协会设立的费用进行审核。
成立大会的决议,必须经有会员资格并在成立大会召开前已向发起人申请入会的半数以上人员出席,由出席成立大会的三分之二以上人员审议通过。
第十五条 行业协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
(三)会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
(四)民主的组织管理制度,执行机构的产生程序;
(五)负责人的条件和产生、罢免的程序;
(六)资产管理和使用原则;
(七)章程的修改程序;
(八)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办法;
(九)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六条 行业协会自登记之日起成立,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三章 会 员

第十七条 凡依法设立的企业、个体工商业者及其他经济组织,自愿提出书面申请,承认协会章程,经批准可以成为行业协会会员。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成为行业协会会员:
(一)企业处于破产整顿期内的;
(二)个体工商业者被处以6个月拘役以上刑罚或被剥夺政治权利,刑罚执行未终了的;
(三)个体工商业者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第十九条 行业协会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表决权、选举权、被选举权、罢免权和监督权;
(二)出席会员大会,参加行业协会举办的各项活动;
(三)享有行业协会提供的各种服务;
(四)退会;
(五)参与制定行业协会的基本管理制度;
(六)章程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二十条 行业协会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协会章程;
(二)执行行业协会决议;
(三)缴纳会费;
(四)章程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二十一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业协会可依据行业协会章程停止其行使会员的部分权利,直至予以除名:
(一)拖欠会费,经催促仍不缴纳的;
(二)不履行本规定及行业协会章程规定义务的;
(三)有损害行业协会名誉或违背行业协会宗旨行为的。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二条 行业协会由会员组成会员大会,会员较多的,可推选代表组成会员代表大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为行业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
第二十三条 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每年召开一次。理事会认为有必要或五分之一以上的会员提议,可召开临时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
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应由全体会员或会员代表过半数出席。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应当经出席大会二分之一以上会员或会员代表通过。
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协会章程:
(二)选举、罢免会长、副会长、理事;
(三)审议批准行业协会财务预决算报告;
(四)审议批准行业协会工作计划;
(五)审议并通过理事会、会员提交的议案;
(六)决定会员的除名;
(七)决定行业协会的解散与清算;
(八)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它职权。
第二十四条 行业协会设理事会。理事会为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
理事会人数较多的行业协会,可从理事中选举常务理事,组成常务理事会。
理事会会议、常务理事会会议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应由二分之一以上理事、常务理事出席方可举行。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半数以上理事、常务理事通过。
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职责由章程规定。
第二十五条 行业协会设会长一人,副会长若干人。会长是行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副会长协助会长工作。会长不能履行职权时,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代行其职权。
第二十六条 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理事的任期由行业协会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理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免除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理事职务:
(一)被取消会员资格的;
(二)被会员单位取消其会员代表人资格的;
(三)不能胜任其职务的;
(四)所代表的会员不依本办法及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缴纳会费的;
(五)有损害行业协会名誉或违背协会宗旨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行业协会设秘书长一名,副秘书长若干名。秘书长由会长提名,经理事会讨论通过。秘书长在理事会领导下负责处理行业协会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条 行业协会根据需要可设立专业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的职责由行业协会的章程规定。

第五章 职 能

第三十一条 行业协会行使下列职能:
(一)开展对全行业基础资料的调查、收集和整理工作,参与本行业发展规划的制订,向政府提出有关本行业发展的经济技术政策方面的建议,为企业经营决策服务;
(二)对本行业新办企业申报、新产品开发和企业技术改造进行前期咨询调研,提出论证意见,为有关部门审批和登记注册提供依据;
(三)建立行业自律性机制,制订行业职业道德准则、行规行约,规范行业自我管理行为,维护行业内公平竞争;
(四)参与制订、修订本行业的企业产品标准、技术标准、计量标准、质量标准,组织推进行业标准的实施,开展行检、行评工作;
(五)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协调会员关系;
(六)推荐行业内的高新技术产品、名牌产品,组织行业技术成果的鉴定和推广应用;
(七)接受物价主管部门的委托,进行行业内部价格的管理、协调、监督、指导,组织同行议价;
(八)进行行业统计调查、收集、发布行业信息;
(九)开展咨询服务,提供国内外经济技术信息和市场信息;
(十)组织本行业的展销会、展览会、报告会、招商等活动;
(十一)开展国内、国际间的行业经济技术协作和经济技术交流;
(十二)开展职业教育和培训;
(十三)发展行业公益事业;
(十四)指导、帮助企业改善经营管理;
(十五)承办政府及有关部门委托事项;
(十六)开展行业协会宗旨允许的其它活动。

第六章 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第三十二条 行业协会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行业协会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三十三条 行业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完成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它原因终止的。
第三十四条 行业协会注销时,应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由理事会确定,不能确定的,由业务主管部门指定。
清算组应制订清算方案,由会员大会讨论通过,并报业务主管部门批准。
清算期间,行业协会不得开展新的业务活动。
第三十五条 清算费用从行业协会财产中优先支付,清算完结后的剩余财产,由业务主管部门监管或按协会章程的规定进行处理。
新的行业协会设立后,应将剩余财产归属新的行业协会。
第三十六条 行业协会清算完结后,15日内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
行业协会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业务主管部门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行业协会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行业协会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三)负责行业协会年度检查的初审;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行业协会的违法行为;
(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行业协会的清算事宜。
第三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行业协会的成立、变更和注销登记;
(二)对行业协会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行业协会违反国家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 受业务主管部门委托,工商联及有关单位对其直接组建(包括已建)的行业协会实施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各项职责。
第四十条 行业协会经费主要有下列来源:
(一)会费;
(二)捐赠、资助;
(三)接受委托工作所得经费和服务收入。
第四十一条 行业协会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行业协会的资产。
行业协会的经费,以及开展章程规定的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所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行业协会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行业协会应当向业务主管部门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 行业协会会员退会或被除名,无权要求行业协会退还已缴纳的会费或资助、捐赠的财产。
第四十三条 行业协会应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社会捐赠、资助的,应接受国有资产管理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行业协会在换届或者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业务主管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应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
第四十四条 行业协会应在每一会计年度制作财务预决算报告,提交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业务主管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四十五条 行业协会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温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国家旅游局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09年4月2日国家旅游局第4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3日起施行。


                           局长:邵琪伟
                        二○○九年四月三日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旅行社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提供的相关旅游服务,主要包括:

  (一)安排交通服务;

  (二)安排住宿服务;

  (三)安排餐饮服务;

  (四)安排观光游览、休闲度假等服务;

  (五)导游、领队服务;

  (六)旅游咨询、旅游活动设计服务。

  旅行社还可以接受委托,提供下列旅游服务:

  (一)接受旅游者的委托,代订交通客票、代订住宿和代办出境、入境、签证手续等;

  (二)接受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委托,为其差旅、考察、会议、展览等公务活动,代办交通、住宿、餐饮、会务等事务;

  (三)接受企业委托,为其各类商务活动、奖励旅游等,代办交通、住宿、餐饮、会务、观光游览、休闲度假等事务;

  (四)其他旅游服务。

  前款所列出境、签证手续等服务,应当由具备出境旅游业务经营权的旅行社代办。

  第三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国内旅游业务,是指旅行社招徕、组织和接待中国内地居民在境内旅游的业务。

  《条例》第二条所称入境旅游业务,是指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外国旅游者来我国旅游,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旅游者来内地旅游,台湾地区居民来大陆旅游,以及招徕、组织、接待在中国内地的外国人,在内地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在大陆的台湾地区居民在境内旅游的业务。

  《条例》第二条所称出境旅游业务,是指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以及招徕、组织、接待在中国内地的外国人、在内地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在大陆的台湾地区居民出境旅游的业务。

  第四条 对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条例》、本细则的规定和职责,实行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

  第五条 鼓励旅行社实行服务质量等级制度;鼓励旅行社向专业化、网络化、品牌化发展。

第二章 旅行社的设立与变更

  第六条 《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申请者拥有产权的营业用房,或者申请者租用的、租期不少于1年的营业用房;

  (二)营业用房应当满足申请者业务经营的需要。

  第七条《条例》第六条第(二)项规定营业设施应当至少包括下列设施、设备:

  (一)2部以上的直线固定电话;

  (二)传真机、复印机;

  (三)具备与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旅游经营者联网条件的计算机。

  第八条 申请设立旅行社,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简称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下同)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申请书。内容包括申请设立的旅行社的中英文名称及英文缩写,设立地址,企业形式、出资人、出资额和出资方式,申请人、受理申请部门的全称、申请书名称和申请的时间;

  (二)法定代表人履历表及身份证明;

  (三)企业章程;

  (四)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经营场所的证明;

  (六)营业设施、设备的证明或者说明;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含州、盟,下同)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当事人的申请并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九条 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营业设施、设备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委托下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检查。

  第十条 旅行社申请出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其经营旅行社业务满两年、且连续两年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文件。

  旅行社取得出境旅游经营业务许可的,由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换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旅行社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

  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旅行社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申请,并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旅行社申请经营边境旅游业务的,适用《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

  旅行社申请经营赴台湾地区旅游业务的,适用《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十一条 旅行社因业务经营需要,可以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及副本,由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统一样式,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印制。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及副本损毁或者遗失的,旅行社应当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换发或者补发。

  申请补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及副本的,旅行社应当通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刊,或者省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网站,刊登损毁或者遗失作废声明。

  第十二条 旅行社名称、经营场所、出资人、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在办理变更登记后,持已变更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旅行社终止经营的,应当在办理注销手续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文件,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外商投资旅行社的,适用《条例》第三章的规定。未经批准,旅行社不得引进外商投资。
  第十三条 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作为旅行社存入质量保证金的商业银行,应当提交具有下列内容的书面承诺:

 (一)同意与存入质量保证金的旅行社签订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协议;

 (二)当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法院依据《条例》规定,划拨质量保证金后3个工作日内,将划拨情况及其数额,通知旅行社所在地的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并提供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划拨文件或者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复印件;

 (三)非因《条例》规定的情形,出现质量保证金减少时,承担补足义务。

 旅行社应当在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指定银行的范围内,选择存入质量保证金的银行。

 第十四条 旅行社在银行存入质量保证金的,应当设立独立账户,存期由旅行社确定,但不得少于1年。账户存期届满,旅行社应当及时办理续存手续。

 第十五条 旅行社存入、续存、增存质量保证金后7个工作日内,应当向作出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存入、续存、增存质量保证金的证明文件,以及旅行社与银行达成的使用质量保证金的协议。

 前款协议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旅行社与银行双方同意依照《条例》规定使用质量保证金;

 (二)旅行社与银行双方承诺,除依照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划拨质量保证金,或者省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降低、退还质量保证金的文件,以及人民法院作出的认定旅行社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生效法律文书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质量保证金。

  第十六条 旅行社符合《条例》第十七条降低质量保证金数额规定条件的,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旅行社的要求,在10个工作日内向其出具降低质量保证金数额的文件。

 第十七条 旅行社按照《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补足质量保证金后7个工作日内,应当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补足的证明文件。

第三章 旅行社的分支机构

 第十八条 旅行社分社(简称分社,下同)及旅行社服务网点(简称服务网点,下同),不具有法人资格,以设立分社、服务网点的旅行社(简称设立社,下同)的名义从事《条例》规定的经营活动,其经营活动的责任和后果,由设立社承担。

 第十九条 设立社向分社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分社设立登记后,应当持下列文件向分社所在地与工商登记同级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设立社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二)分社的《营业执照》;

 (三)分社经理的履历表和身份证明;

 (四)增存质量保证金的证明文件。

 没有同级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向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分社的经营场所、营业设施、设备,应当符合《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及本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要求。

 分社的名称中应当包含设立社名称、分社所在地地名和“分社”或者“分公司”字样。

 第二十一条 服务网点是指旅行社设立的,为旅行社招徕旅游者,并以旅行社的名义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的门市部等机构。

 设立社设立服务网点的区域范围,应当在设立社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的行政区划内。

 设立社不得在前款规定的区域范围外,设立服务网点。

 第二十二条 服务网点应当设在方便旅游者认识和出入的公众场所。

 服务网点的名称、标牌应当包括设立社名称、服务网点所在地地名等,不得含有使消费者误解为是旅行社或者分社的内容,也不得作易使消费者误解的简称。

 服务网点应当在设立社的经营范围内,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服务。

 第二十三条 设立社向服务网点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服务网点设立登记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持下列文件向服务网点所在地与工商登记同级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设立社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二)服务网点的《营业执照》;

 (三)服务网点经理的履历表和身份证明。

 没有同级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向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分社、服务网点备案后,受理备案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旅行社颁发《旅行社分社备案登记证明》或者《旅行社服务网点备案登记证明》。

 第二十五条 设立社应当与分社、服务网点的员工,订立劳动合同。

 设立社应当加强对分社和服务网点的管理,对分社实行统一的人事、财务、招徕、接待制度规范,对服务网点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财务、统一招徕和统一咨询服务规范。

第四章 旅行社经营规范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应当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旅行社分社备案登记证明》或者《旅行社服务网点备案登记证明》,与营业执照一起,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显要位置。

 第二十七条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得转让、出租或者出借。

 旅行社的下列行为属于转让、出租或者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行为:

 (一)除招徕旅游者和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接待旅游者的情形外,准许或者默许其他企业、团体或者个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

 (二)准许其他企业、团体或者个人,以部门或者个人承包、挂靠的形式经营旅行社业务的。

 第二十八条 旅行社设立的办事处、代表处或者联络处等办事机构,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旅行社以互联网形式经营旅行社业务的,除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外,其网站首页应当载明旅行社的名称、法定代表人、许可证编号和业务经营范围,以及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投诉电话。

 第三十条 《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旅行社不得安排的活动,主要包括:

 (一)含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内容的;

  (二)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歧视内容的;

  (三)含有淫秽、赌博、涉毒内容的;

  (四)其他含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内容的。

  第三十一条 《条例》第三十四条所规定的旅行社不得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承担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费用,主要包括:

 (一)垫付旅游接待费用;

 (二)为接待旅游团队向旅行社支付费用;

 (三)其他不合理费用。

 第三十二条 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其选择的交通、住宿、餐饮、景区等企业,应当符合具有合法经营资格和接待服务能力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 在签订旅游合同时,旅行社不得要求旅游者必须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或者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

 同一旅游团队中,旅行社不得由于下列因素,提出与其他旅游者不同的合同事项:

 (一)旅游者拒绝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或者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的;

 (二)旅游者存在的年龄或者职业上的差异。但旅行社提供了与其他旅游者相比更多的服务,或者旅游者主动要求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旅行社需要将在旅游目的地接待旅游者的业务作出委托的,应当按照《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委托给旅游目的地的旅行社并签订委托接待合同。

 旅行社对接待旅游者的业务作出委托的,应当按照《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将旅游目的地接受委托的旅行社的名称、地址、联系人和联系电话,告知旅游者。

  第三十五条 旅游行程开始前,当发生约定的解除旅游合同的情形时,经征得旅游者的同意,旅行社可以将旅游者推荐给其他旅行社组织、接待,并由旅游者与被推荐的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

  未经旅游者同意的,旅行社不得将旅游者转交给其他旅行社组织、接待。

 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的下列行为,属于擅自改变旅游合同安排行程:

 (一)减少游览项目或者缩短游览时间的;

 (二)增加或者变更旅游项目的;

 (三)增加购物次数或者延长购物时间的;

 (四)其他擅自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在旅游行程中,当发生不可抗力、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或者非旅行社责任造成的意外情形,旅行社不得不调整或者变更旅游合同约定的行程安排时,应当在事前向旅游者作出说明;确因客观情况无法在事前说明的,应当在事后作出说明。

 第三十八条 在旅游行程中,旅游者有权拒绝参加旅行社在旅游合同之外安排的购物活动或者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

 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不得因旅游者拒绝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或者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等情形,以任何借口、理由,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服务,或者以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服务相威胁。

  第三十九条 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应当对其提供的服务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事项,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

  在旅游行程中的自由活动时间,旅游者应当选择自己能够控制风险的活动项目,并在自己能够控制风险的范围内活动。

 第四十条 为减少自然灾害等意外风险给旅游者带来的损害,旅行社在招徕、接待旅游者时,可以提示旅游者购买旅游意外保险。

  鼓励旅行社依法取得保险代理资格,并接受保险公司的委托,为旅游者提供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服务。

  第四十一条 发生出境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外或者入境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内的,旅行社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和外事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 在旅游行程中,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应当提示旅游者遵守文明旅游公约和礼仪。

 第四十三条 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在经营、服务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者如实提供旅游所必需的个人信息,按时提交相关证明文件;

 (二)要求旅游者遵守旅游合同约定的旅游行程安排,妥善保管随身物品;

 (三)出现突发公共事件或者其他危急情形,以及旅行社因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采取补救措施时,要求旅游者配合处理防止扩大损失,以将损失降低到最低程度;

 (四)拒绝旅游者提出的超出旅游合同约定的不合理要求;

 (五)制止旅游者违背旅游目的地的法律、风俗习惯的言行。

 第四十四条 旅行社应当妥善保存《条例》规定的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的各类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以备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核查。

 前款所称的合同及文件、资料的保存期,应当不少于两年。

 旅行社不得向其他经营者或者个人,泄露旅游者因签订旅游合同提供的个人信息;超过保存期限的旅游者个人信息资料,应当妥善销毁。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根据《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受理旅行社申请或者备案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要求申请人或者旅行社,对申请设立旅行社、办理《条例》规定的备案时提交的证明文件、材料的原件,提供复印件并盖章确认,交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留存。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进入其经营场所,查阅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的各类合同、相关文件、资料,以及财务账簿、交易记录和业务单据等材料,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给予配合。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监督检查时,应当由两名以上持有旅游行政执法证件的执法人员进行。

 不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有权拒绝检查。

 第四十七条 旅行社应当按年度将下列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在次年3月底前,报送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一)旅行社的基本情况,包括企业形式、出资人、员工人数、部门设置、分支机构、网络体系等;

 (二)旅行社的经营情况,包括营业收入、利税等;

 (三)旅行社组织接待情况,包括国内旅游、入境旅游、出境旅游的组织、接待人数等;

 (四)旅行社安全、质量、信誉情况,包括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认证认可和奖惩等。

 对前款资料中涉及旅行社商业秘密的内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十八条 《条例》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各项公告,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本部门或者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政府网站向社会发布。

 质量保证金存缴数额降低、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变更和注销的,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许可决定或者备案后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告。

 旅行社违法经营或者被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处罚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告。

 旅游者对旅行社的投诉信息,由处理投诉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每季度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九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给旅游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旅游者有权向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一)旅行社违反《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

  (二)旅行社提供的服务,未达到旅游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或者档次的;

 (三)旅行社破产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旅游者预交旅游费用损失的。

 划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决定,应当由旅行社或者其分社所在地处理旅游者投诉的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作出。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同级旅游质监执法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擅自引进外商投资、设立服务网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或者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服务网点超出设立社经营范围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服务,或者旅行社的办事处、联络处、代表处等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选择的交通、住宿、餐饮、景区等企业,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接待服务能力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要求旅游者必须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或者对同一旅游团队的旅游者提出与其他旅游者不同合同事项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旅行社未将旅游目的地接待旅行社的情况告知旅游者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旅行社未经旅游者的同意,将旅游者转交给其他旅行社组织、接待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旅行社及其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服务,或者以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服务相威胁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未妥善保存各类旅游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保存期不够两年,或者泄露旅游者个人信息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原许可的省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作出。

  对旅行社作出停业整顿行政处罚的,旅行社在停业整顿期间,不得招徕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停业整顿期间,不影响已签订的旅游合同的履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9年5月3日起施行。2001年12月27日国家旅游局公布的《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杭州市内河航道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内河航道管理办法

(1991年12月2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5件政府规章修改60件政府规章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04年9月2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7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内河航道管理办法〉等18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改,根据2012年5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管暂行规定〉等23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内河航道管理,改善通航条件,保证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充分发挥内河航运在国民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

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境内(包括市辖各县、市)已经通航和规划通航的内河航道、航道设施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内河航道,是指本市境内可以通航且具有航运功能的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
第四条 杭州市交通管理局是本市内河航道管理的主管机关。市航运管理处和县(市)航运管理所(以下简称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内河航道的管理、建设和养护工作。
县(市)交通局负责协调、监督当地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对内河航道的管理、建设和养护工作。
第五条 专用航道及其航道设施由专用单位管理、建设和养护,业务上接受水上交通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航道及其设施完好的义务。
第二章 内河航道的规划
第七条 本市内河航道的发展规划,应符合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建设的要求,根据统筹兼顾、综合利用水资源的原则制定。
第八条 本市内河航道发展规划由市交通管理局负责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交通管理局在编制内河航道发展规划时,应请各有关部门参加或征求他们的意见。
市交通管理局在进行与水利、水电有关的航道工程设计时,必须有同级水利、水电的主管部门参加,共同研究。
各有关部门在编制本部门与内河航道有关的规划,以及进行涉及航道管理的工程设计时,必须有同级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参加。各规划编制部门必须向参加部门提供详尽的有关资料。
修改已经批准的内河航道发展规划,必须报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九条 专用航道的发展规划,由其主管部门会同水上交通管理机构编制,在城市规划区内先请市规划管理部门提出规划设计要求,经市交通等有关部门会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国家和省颁发的通航标准以及经过批准的航道规划等级,是确定跨河、沿河建筑设施的标准,不得任意变更;若需变更,应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建设航道、航道设施及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必须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章 航道的保护和养护
第十二条 航道和航道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破坏或擅自移动。交通管理部门及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有权依法制止、处理各种侵占、破坏航道及航道设施的行为。当地

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应当协助水上交通管理机构保护航道和航道设施。
第十三条 在本市内河航道上空、水面、水下及岸线修建与航道有关的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下列建设项目除有关工程建设审批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外,还应当经水

上交通管理机构审查同意:
(一)修建沿航道的码头、护岸、房屋、船坞、滑道、排(取)水口、涵洞等;
(二)修建跨航道的桥梁、船(套)闸、水闸、隧道、渡槽、临时性拦河坝以及埋设或架设管道、电缆线等;
(三)建造渡口、栈桥、锚地、水上运动场,贮木(竹)场、养禽场等;
(四)非主要航道上设置趸船、鱼网、渔簖、种植水生植物等;
(五)建设其他跨、沿航道的建筑物或设施等。
第十四条 在本市内河航道上进行测量、挖泥、打捞、钻探、打桩、测流、爆破等水上、水下作业的,除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外,应事前征得当地水上交通管理机构的同意。
凡经批准进入本市内河航道施工的挖泥船、打捞船、采砂船等有关工程船舶,应向当地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报到注册,接受监督、管理。
各类跨河、沿河工程施工造成断航的,施工期间应修建临时过船设施或驳运设施。
工程建设确需短期内断航施工的,断航前必须征得水上交通管理机构的同意,其断航期间水上交通秩序由当地港航监督机构维持,维持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在航道上施工作业有碍航行安全的,由港航监督机构发布航行警告或航行通告。
第十五条 在通航河流上修建永久性拦河闸坝,必须同时建设过船、过木(竹)设施,其所需各项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在通航河流上建设碍航设施的,由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按照“谁造成碍航,谁恢复通航”的原则,责成有关部门改建或拆除碍航设施,或限期补建过船、过木(竹)设施,消除淤积,恢复通航


第十六条 在通航河段或其上游兴建水利、水电工程控制或引走水源的,由水利、水电部门和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协商制定调度运行方案,保证通航流量。如遇特殊情况,水利、水电工程设施

管理部门需要减流、断流或突然加大流量影响正常通航时,必须事前与当地人民政府和水上交通管理机构联系,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
兴建与通航有关的水利工程,不得危及航道及航道设施,如损坏航道及航道设施,建设单位应给予赔偿或者修复。
第十七条 因抗旱需要,在通航河流上需修建临时闸坝,必须事前与水上交通管理机构联系,报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旱情解除后,建坝单位必须及时拆除全部闸坝,恢复原有通航条

件。
第十八条 跨越航道的民间人行桥和农用桥的维修、改建或拆除,应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因航运发展需要改建,由当地人民政府和交通管理部门共同负责;属单位专用的,由使用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 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在航道上进行勘测、疏浚、抛泥、吹填、打捞、清障、爆破、航道设施维修、航标设置以及按照建设计划进行各项航道基本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索

取费用。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侵占航道或破坏通航条件的行为:
(一)向航道内倾倒砂石、泥土、垃圾、废弃物;
(二)在航道两岸的边坡、堤岸上堆土、挖土、种植松土植物或在岸边堆放垃圾及容易滑泻的杂物;
(三)沿河填滩、侵占航道进行非航道设施建设;
(四)在船闸上、下游各1000米范围内设置装卸码头、物资中转地和贮放竹(木)排筏等;
(五)在主航道内挖取砂石、泥土(正常的疏浚除外);
(六)在主航道上设置捕捞网具、从事捕捞作业和种植水生植物。
第二十一条 穿越航道的架空电缆线应在其上下游各30米到50米处设置明显标志。电缆线的净空高度应符合通航标准。
第二十二条 架设不依附桥梁的跨航道管道的净跨尺寸应大于桥梁通航标准,其净空高度应高于桥梁通航净空标准1米以上,并在其上设置明显通航标志。
传输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的管道,还必须设置专用警戒标志。
第二十三条 穿越航道埋没在河底的水下电缆线、管道,必须埋置在航道规划河底以下(现有河底低于规划河底的以现有河底为准),埋设深度应符合通航标准,并在其上下游各30米到50米

处设置永久性标志。在标志之间的航道内不得抛锚。
第二十四条 在助航设施和测量标志周围,不得种植有碍标志效能的竹、木、高杆植物或修建影响助航作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对有碍航行安全的灯光,应妥善遮蔽。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航道上设置各种专用标志,必须设置的,应事先向当地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同意后,方可设置。
第二十六条 遇有下列情况,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及时向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报告:
(一)助航标志、港航标牌被损坏,安全航行宣传标语被涂改;
(二)助航标志灯光熄灭、失常、移位或航道上有沉船、沉石、漂浮物及航道变迁等;
(三)其他有碍通航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航道上空、水面和水下有碍航行安全的设施,以及尚未打捞、清除的沉船、沉没物、漂浮物等,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必须按照水上交通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设置明显标志,并及时

清除。
第二十八条 跨、沿航道的建筑物或沿航道的树木,有倒塌的危险或已倒塌影响通航时,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及时采取清障措施。
在航道上行驶或停泊的船舶,必须维护航道卫生,不得向航道内排放污水,倾倒垃圾。
码头、装卸点前沿水域疏浚、维护,由其使用单位负责。
排放污水、废水而造成航道淤浅的,由排放单位负责疏浚,或承担其疏浚费用。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通航水域进行建设工程施工,工程完毕后,必须及时清除遗留物(包括围堰、残桩、沉箱、沉井、废墩、锚具、沉船残体等),并经水上交通管理机构验收认

可。
第四章 航道养护规费
第三十条 船舶、排筏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航道养护费,不得拖欠。
第三十一条 航道养护费由水上交通管理机构负责统一征收、稽查和管理,并按规定开具统一票据,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船舶、排筏的所有单位和个人收取航道养护费。
第三十二条 航道养护费依据有关规定实行“统收统支、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平调。
第三十三条 专用航道及其设施的建设和养护经费,由专用单位自行解决。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委托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擅自修建与航道有关设施的,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纠正或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手续或擅自超出审批标准施工的,

责令其停止施工或限期纠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航道及航道设施损坏或影响通航的,责令其停止作业,赔偿损失,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

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拆除,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损坏助航标志隐瞒不报的,处以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承担修复费用;因此而造成航行事故的,由其承担法律责任;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清除,并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清除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因不设置标志和逾期清除造成航行事故的,由其

承担全部损失费用,并追究其事故责任;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造成影响通航和航道淤浅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有碍通航的,视其情节轻重和影响通航程度,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从轻或免予处罚:
(一)接受水上交通管理机构的警告,及时纠正的,可从轻或免予处罚;
(二)因抢险救灾或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的,免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挠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其他违反有关规定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遵守纪律,认真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或由上级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罚款额在1000元以下的,由县(市)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决定;罚款额在1000元以上(含本数)2000元以下的,由市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决定。
第三十九条 罚没款一律使用本市财税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