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关于1990年以来全国煤矿重大事故情况的通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1990年以来全国煤矿重大事故情况的通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1990年以来全国煤矿重大责任事故,除1991年有所下降以外,其他年份都持上升的势头,且幅度较大,其中煤矿瓦斯爆炸事故最为突出。今年以来煤矿总的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仍持上升的趋势,虽然一次死亡十人以上事故有较大幅度下降,但是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事故,特别是
瓦斯爆炸事故增幅较大。为引起各地、各部门的高度重视,有效控制煤矿重大事故的发生,改变事故多发的状况,特将有关情况通报如下:
一、1990—1994年全国煤矿一次死亡十人以上事故情况
1990—1994年全国煤矿共发生一次死亡十人以上事故283起,死亡5379人。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都占全国矿山十人以上事故的90%以上。煤矿瓦斯事故最为严重。瓦斯爆炸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逐年都以较大的幅度上升(见附件一)。五年内共发生瓦斯事故200起
,死亡3761人,分别占煤矿十人以上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的71%和70%,其中瓦斯爆炸事故190起,死亡3605人,起数和死亡人数都占瓦斯事故的95%以上,占全国煤矿十人以上事故的67%。其次是透水事故,五年内共发生透水事故45起,死亡892人;事故起数和
死亡人数,分别占全国煤矿十人以上事故的16%和17%(见附件二)。
二、全国煤矿重大事故按区域和企业分布(见附件二、附件三)特点
1.煤矿重大事故尤其是瓦斯爆炸事故多发省份为贵州、山西、黑龙江、四川、江西、湖南、河南等七个省。五年内,这七省共发生煤矿一次死亡十人以上事故200起,死亡3974人,分别占全国煤矿十人以上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的71%和74%。其中瓦斯事故160起,死亡
3105人,而瓦斯爆炸事故就发生152起,死亡2973人。七省中,贵州和山西事故最多,五年内,贵州省共发生十人以上事故44起,死亡691人,其中瓦斯爆炸事故40起,死亡579人;山西省41起,死亡938人,其中瓦斯爆炸事故35起,死亡811人。其他五省依
次是四川、黑龙江、江西、湖南、河南。七省中,贵州、江西、湖南和河南,无证矿事故较为严重,贵州省无证煤矿共发生一次死亡十人以上事故18起,死亡238人;江西省共发生11起,死亡151人;湖南省共发生8起,死亡186人;河南省共发生4起,死亡55人。
2.煤矿重大事故尤其是瓦斯爆炸事故多发地市为贵州省的六盘水市、毕节地区、黔南地区、安顺地区、遵义地区;山西省的大同市、临汾地区、晋城市、吕梁地区、朔州市、长治市;四川省的重庆市、宜宾地区、自贡市;黑龙江省的鸡西市,七台河市;江西省的宜春地区、萍乡市;
湖南省的怀化地区、娄底地区;河南省的平顶山市、郑州市;内蒙古的包头市;云南省的红河州等二十四个地市。五年内,二十四个地市共发生一次死亡十人以上事故150起,死亡3106人,分别占全国煤矿十人以上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的53%和58%。二十四个地市中以六盘水市
和鸡西市最为严重。六盘水市五年共发生十人以上事故19起,死亡292人,其中无证矿10起,死亡141人,瓦斯爆炸事故17起,死亡242人;鸡西市共发生12起,死亡448人,其中瓦斯爆炸事故10起,死亡339人。
3.五年来,鸡西、辽源、淮南、鹤岗、平顶山、阜新等六个国有重点矿务局多次发生十人以上事故。六个矿务局五年共发生十人以上事故21起,死亡630人,其中瓦斯爆炸事故15起,死亡402人。六个矿务局中以鸡西矿务局和辽源矿务局最为严重。五年内鸡西矿务局共发生
十人以上事故8起,死亡292人,其中瓦斯爆炸6起,死亡183人;火灾1起,死亡80人;煤尘爆炸1起,死亡29人。辽源矿务局发生十人以上事故4起,死亡117人,其中瓦斯爆炸2起,死亡27人;煤尘爆炸1起,死亡80人;透水事故1起,死亡10人。其次是淮南矿务
局发生瓦斯爆炸事故2起,死亡56人,特别是今年以来淮南矿务局谢一矿继3月16日发生死亡6人的瓦斯爆炸事故后,于6月23日又发生死亡76人,伤49人的特大瓦斯爆炸事故,影响很坏。
三、今年以来全国煤矿安全情况
今年1—6月全国煤矿共发生因工伤亡事故3167起,死亡4351人,分别比去年同期上升3%和4%。其中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事故258起,死亡1681人,比去年同期上升19.4%和11.3%。发生一次死亡十人以上事故30起,死亡590人,分别比去年同期下降2
6.9%和20.7%。
几年来虽然各地和各有关部门,为控制煤矿重大事故特别是煤矿重大瓦斯爆炸事故,为改变煤矿不安全的被动局面,做了大量的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出现了一批安全生产工作抓得较好的地区和企业。但总的来看,1990年以来煤矿重大事故每年均有较大幅度的增长,特别是瓦
斯爆炸事故直线上升,从1990年的32起死亡485人,增长到1994年的50起死亡914人,事故起数增加56.3%,死亡人数增加了近一倍。今年以来全国煤矿一次死亡十人以上事故虽有较大幅度下降,但三人以上事故特别是瓦斯事故却大幅度上升。由此可见,目前全国煤
矿的安全形势依然非常严峻,必须引起各地和各有关部门以及矿山企业的高度重视,尤其是煤矿瓦斯爆炸事故,更应予以特别关注。
鉴于上述情况,请各地及有关部门,特别是煤矿重大事故多发的省、地区及矿山企业要切实做好以下工作:
1.请贵州、山西、四川、江西、黑龙江、湖南、河南等省加强对本省煤矿安全生产的领导,要在思想上切实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思想,在行动上认真贯彻落实《矿山安全法》及其配套法规,总结和推广本省煤矿安全生产中的好典型、好经验和好做法,对那些事故多发的地
、市、县要提出具体要求,一级抓一级,一抓到底,层层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争取在2至3年内做到基本控制一次死亡十人以上重大瓦斯事故,从根本上改变本省煤矿事故多发安全状况不好的局面。
2.六盘水市、鸡西市、临汾地区第二十四个煤矿事故多发地市,要着眼大局,依法办事,要认真总结前几年事故多发的教训,找出原因,订出措施,控制重大瓦斯事故的重复发生,要在2至3年内有计划有步骤地根据改变煤矿事故多发,安全不好的面貌。县、乡两级政府要加强对乡
镇煤矿的领导和管理,严禁乱挖滥采,坚决取缔无证开采,严厉打击不顾工人安危、冒险盲干、片面追求经济效益、急功近利的行为,引导乡镇煤矿走规模化、正规化开采的道路。各类煤矿都要认真落实《矿山安全法》及各省的“矿山安全法实施办法”,认真贯彻各项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以
及防止瓦斯事故的各项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安全产责任制,做到不安全不生产。
3.鸡西等六个事故多发矿务局及其主管部门,要认真总结教训,制定规划,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加强现场管理,防止重大事故发生,要认真贯彻《矿山安全法》和地方法规,严格执行《煤矿安全规程》及有关防止瓦斯事故的各项规定,搞好“一通三防”工作,严禁“三违”。今年
淮南矿务局“6·23”瓦斯爆炸事故就是一起多处明显严重违反《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特大恶性事故。各地、各单位要认真吸取这个沉痛的教训。
4.除上述七省二十四个地市和六个矿务局外,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地市和煤矿企业也都要针对本地区本企业生产中存在的不安全问题,认真研究,及时采取措施加以解决,确保煤矿生产的安全。
5.各地劳动部门在机构改革中,要加强矿山安全监察力量,要建立健全适应本地区矿山安全监察工作的机构,配齐配足监察人员和必要的装备,认真履行国家赋予的矿山安全监察职责。要对本地区煤矿存在的不安全问题,深入进入调查研究,在预防性监察工作上下功夫,并有针对性
地提出解决所辖范围内煤矿安全状况不好的措施。
6.各地要严肃查处煤矿重大责任事故。对煤矿事故处理不力是近几年来事故不断上升的一个重要原因。有的地区、部门或企业出了重大责任事故,不是去认真查清原因,采取措施,防止同类事故发生,而是淡化事故性质,推诿扯皮,推卸责任,甚至有的单位出了事故,隐瞒不服、迟
报、少报,严重干扰了正常的事故调查处理程序,这些都是违法行为。今后,发生重大责任事故必须按规定及时上报,及时调查处理,并按有关规定报送劳动部门批复结案。如有违法,一经发现,要严肃查处,公开曝光,充分发挥社会舆论的监督作用。
7.请各地按本通报要求,认真组织落实,并在11月底前将落实情况报送我部。本年度内我部将组织有关人员对各地的落实情况,特别是对控制煤矿重大瓦斯事故要求的落实情况进行抽查,望各地切实做好准备。
附件:一、全国煤矿一次死亡十人以上事故情况表(在下页)
二、全国煤矿一次死亡十人以上事故分省情况表
三、全国煤矿一次死亡十人以上事故多发省及地市事故情况表
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附件一:
全国煤矿一次死亡十人以上事故情况表
(1990年—199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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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 计 | 瓦斯爆炸 | 透 水 |
| |---------|---------|---------|
| |事故起数|死亡人数|事故起数|死亡人数|事故起数|死亡人数|
|----|----|----|----|----|----|----|
| 总计 |283 |5379|190 |3605| 45 |892 |
|----|----|----|----|----|----|----|
| 90 | 55 |1001| 32 | 485| 16 |301 |
|----|----|----|----|----|----|----|
| 91 | 38 | 805| 29 | 646| 2 | 26 |
|----|----|----|----|----|----|----|
| 92 | 50 |1008| 38 | 775| 9 |203 |
|----|----|----|----|----|----|----|
| 93 | 60 |1115| 41 | 786| 7 |156 |
|----|----|----|----|----|----|----|
| 94 | 80 |1450| 50 | 913| 11 |2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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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全国煤矿一次死亡十人以上事故分省情况表
(1990年—199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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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 计 | 瓦斯爆炸 | 瓦斯突出 | 透 水 |
| |---------|---------|---------|---------|
| | 事故 | 死亡 | 事故 | 死亡 | 事故 | 死亡 | 事故 | 死亡 |
| | 起数 | 人数 | 起数 | 人数 | 起数 | 人数 | 起数 | 人数 |
|---|----|----|----|----|----|----|----|----|
|总 计|283 |5379|190 |3605| 10 |156 | 45 |892 |
|---|----|----|----|----|----|----|----|----|
|贵 州| 44 | 691| 40 | 579| 1 | 16 | 2 | 48 |
|---|----|----|----|----|----|----|----|----|
|山 西| 41 | 938| 35 | 811| | | 4 | 94 |
|---|----|----|----|----|----|----|----|----|
|四 川| 29 | 510| 19 | 313| 4 | 53 | 4 |108 |
|---|----|----|----|----|----|----|----|----|
|黑龙江| 21 | 654| 17 | 523| | | | |
|---|----|----|----|----|----|----|----|----|
|江 西| 25 | 410| 20 | 331| 1 | 16 | 3 | 52 |
|---|----|----|----|----|----|----|----|----|
|湖 南| 20 | 443| 12 | 239| 2 | 47 | 6 |157 |
|---|----|----|----|----|----|----|----|----|
|河 南| 20 | 328| 9 | 177| | | 8 |108 |
|---|----|----|----|----|----|----|----|----|
|山 东| 8 | 206| 2 | 61 | | | 5 |135 |
|---|----|----|----|----|----|----|----|----|
|辽 宁| 10 | 142| 7 | 96 | 1 | 12 | 1 | 13 |
|---|----|----|----|----|----|----|----|----|
|河 北| 9 | 132| 4 | 70 | | | 2 | 24 |
|---|----|----|----|----|----|----|----|----|
|吉 林| 7 | 153| 5 | 63 | | | 1 | 10 |
|---|----|----|----|----|----|----|----|----|
|安 徽| 4 | 87 | 3 | 66 | | | | |
|---|----|----|----|----|----|----|----|----|
|内蒙古| 8 | 125| 4 | 52 | | | 1 | 24 |
|---|----|----|----|----|----|----|----|----|
|云 南| 6 | 110| 5 | 83 | | | 1 | 27 |
|---|----|----|----|----|----|----|----|----|
|江 苏| 5 | 104| 1 | 3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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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 疆| 6 | 78 | 1 | 16 | | | 2 | 24 |
|---|----|----|----|----|----|----|----|----|
|青 海| 3 | 42 | 1 | 15 | 1 | 12 | 1 | 15 |
|---|----|----|----|----|----|----|----|----|
|甘 肃| 5 | 58 | | | | | | |
|---|----|----|----|----|----|----|----|----|
|广 东| 4 | 56 | 2 | 32 | | | 1 | 13 |
|---|----|----|----|----|----|----|----|----|
|广 西| 3 | 52 | 1 | 23 | | | 2 | 29 |
|---|----|----|----|----|----|----|----|----|
|湖 北| 3 | 34 | 1 | 13 | | | 1 | 11 |
|---|----|----|----|----|----|----|----|----|
|北 京| 1 | 14 | | | | | | |
|---|----|----|----|----|----|----|----|----|
|浙 江| 1 | 12 | 1 | 12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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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尘爆炸 | 火 灾 | 其 他 | 无证矿山 |
---------|---------|---------|---------|
事故 | 死亡 | 事故 | 死亡 | 事故 | 死亡 | 事故 | 死亡 |
起数 | 人数 | 起数 | 人数 | 起数 | 人数 | 起数 | 人数 |
----|----|----|----|----|----|----|----|
6 |185 | 9 |242 | 23 |29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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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48 | | | 18 |2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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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2 | 33 | 2 | 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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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2 | 3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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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29 | 1 | 80 | 2 | 2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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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 | 11 | 11 |1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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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8 |1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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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 | 32 | 1 | 11 | 4 | 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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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 | 1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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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 | 2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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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16 | | | 2 | 2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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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8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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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2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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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 | 33 | 1 | 1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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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2 | 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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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60 | 1 | 1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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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3 | 3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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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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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5 | 58 | 2 | 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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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 | 11 | 1 |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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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 | 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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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 | 1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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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1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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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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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三:
全国煤矿一次死亡十人以上事故多发省及地市事故情况表
(1990年—199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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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 计 | 瓦 斯 爆 炸 |
| |---------|---------|
| |事故起数|死亡人数|事故起数|死亡人数|
|---------|----|----|----|----|
| 总 计 |180 |3687|144 |2891|
|---------|----|----|----|----|
| | 六盘水 | 19 | 292| 17 | 242|
| 贵 | 安 顺 | 6 | 82| 6 | 82|
| | 黔 南 | 7 | 92| 6 | 72|
| 州 | 毕 节 | 6 | 108| 6 | 108|
| | 遵 义 | 3 | 41| 3 | 4|
|---|-----|----|----|----|----|
| | 晋 城 | 8 | 93| 7 | 83|
| | 大 同 | 6 | 169| 4 | 128|
| | 临 汾 | 5 | 218| 5 | 218|
| 山 | 吕 梁 | 4 | 133| 4 | 133|
| | 长 治 | 4 | 63| 4 | 63|
| 西 | 朔 州 | 3 | 68| 2 | 55|
| | 阳 泉 | 3 | 73| 2 | 22|
| | 运 城 | 3 | 48| 3 | 48|
| | 晋 中 | 3 | 37| 3 | 37|
|---|-----|----|----|----|----|
| | 重 庆 | 7 | 99| 5 | 65|
| 四 | 宜 宾 | 5 | 87| 3 | 62|
| 川 | 自 贡 | 3 | 68| 3 | 68|
| | 成 都 | 2 | 36| 2 | 36|
|---|-----|----|----|----|----|
| 河 | 郑 州 | 7 | 98| 3 | 44|
| 南 | 平顶山 | 5 | 129| 3 | 98|
|---|-----|----|----|----|----|
| | 宜 春 | 10 | 215| 8 | 175|
| 江 | 萍 乡 | 5 | 67| 5 | 67|
| 西 | 景德镇 | 3 | 42| 3 | 42|
| | 上 饶 | 3 | 39| 2 | 27|
|---|-----|----|----|----|----|
| 湖 | 怀 化 | 6 | 196| 2 | 79|
| 南 | 娄 底 | 5 | 92| 3 | 48|
|---|-----|----|----|----|----|
| 黑 | 鸡 西 | 12 | 448| 10 | 339|
| 龙 | 七台河 | 6 | 124| 5 | 114|
| 江 | 鹤 岗 | 3 | 82| 2 | 70|
|---|-----|----|----|----|----|
|辽 宁| 阜新市 | 4 | 5| 2 | 27|
|---|-----|----|----|----|----|
|吉 林| 辽源市 | 4 | 117| 2 | 27|
|---|-----|----|----|----|----|
|安 徽| 淮南市 | 2 | 56| 2 | 56|
|---|-----|----|----|----|----|
|内蒙古| 包头市 | 5 | 68| 4 | 52|
|---|-----|----|----|----|----|
|云 南| 红河州 | 3 | 57| 3 | 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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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9月28日
江苏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保护海洋资源,防治污染损害,维护生态平衡,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旅游、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或者在本省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在本省管辖海域以外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造成本省管辖海域污染损害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海洋环境保护应当统筹规划,海陆兼顾,坚持预防为主,污染防治与生态建设并重。
第四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坚持环保优先方针,采取有利于海洋环境保护的政策措施,加大海洋环境保护投入,加强海洋环境保护工作。
海洋生态建设、海洋环境监测等海洋环境保护所需资金,由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海洋环境保护需要和本地区实际情况统筹安排,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为环境保护统一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级政府管辖海域内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并负责防治本行政区域内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政府管辖海域的海洋环境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以及海洋生态环境的保护和修复,负责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以及其它有关海洋开发活动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在所管辖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外国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轮检查处理。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应当吸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管辖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本级政府管辖海域的渔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并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
第六条 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情况纳入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任期责任目标,实行责任考核、追究制度。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地区海洋环境质量状况、重点海域排污总量控制制度实施情况等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的情况。
第七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保护海洋环境的公益性活动。对举报污染海洋环境违法行为和保护、改善海洋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八条 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和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本省海洋功能区划,编制本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划以及重点海域海洋环境保护规划,经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本省重点海域名录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省有关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九条 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包括海洋环境保护目标、主要任务、主要措施、对各部门
和沿海各地区的要求以及海洋生态建设项目的安排等内容。
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应当与环境保护规划、沿海开发总体规划、海域使用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条 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海事管理机构,根据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划以及重点海域海洋环境保护规划,编制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省及设区的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对本级政府管辖海域内的近海和重点海域进行海洋资源与环境的调查。调查的内容主要包括:海洋化学、海洋生物与生态等近岸海洋环境状况、主要入海河口污染物排放等基本情况。
第十二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与规范,对本级政府管辖海域内的海洋环境加强监测监视,定期评价海洋环境质量。
第十三条 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省海洋环境监测监视网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形成的海洋环境监测、监视资料,应当纳入全省海洋环境监测监视网络统一管理,实行资源共享。
向社会提供海洋环境调查监测资料的监测单位,应当通过国家有关的计量认证。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沿岸直接入海的排污口和入海河口上溯三十公里范围内的排污口的监测、监视、调查和评价。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沿岸直接入海的排污口附近海域以及入海河口断面水质的监测和监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互相通报监测监视资料。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发现直接入海的排污口附近海域以及入海河口断面水质有异常变化时,应当及时通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海洋灾害性突发事件的预警机制,完善应急体系,制订应急预案;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和海洋灾害性突发事件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做好防灾减灾工作,并依法向社会发布信息。
沿海可能发生海洋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重大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报当地环境保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赤潮的监测、监视和应急制度,重点加强对海州湾、长江口等易发赤潮海域的监测、监视,做好预警、预报和信息发布工作。
当发生赤潮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逐级上报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海洋、环保、渔业、工商、卫生等部门,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措施减轻赤潮危害。
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赤潮及时向当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对防灾减灾起到重要作用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环保、海洋、渔业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建立联合执法制度,实行联合执法。
海洋、渔业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在巡航监视中发现海上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时,应当予以制止并调查取证,必要时有权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事态的扩大,并依法处理或者报告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章生态保护
第十八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海洋自然环境的状况和特点,对海洋生物多样性和典型性生态系统加强保护,建设人工鱼礁、实施近海人工资源增殖放流,整治、恢复和保护海洋生态。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海洋生态的需要,依照法定程序选划、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与海洋特别保护区。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海洋功能区划和保护海洋环境的需要,可以在沿海划定禁止开发和限制开发的区域。对禁止开发和限制开发的区域,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九条 下列重点海域,禁止设置排污口、排放污染物、开挖海砂,并严格控制其他严重影响海洋生态环境的活动:
(一)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海珍品保护区;
(二)重点渔场及海洋生物种质资源繁育场;
(三)辐射沙洲海底沙脊群;
(四)牡蛎礁、贝壳堤、海蚀地貌等自然遗迹所在海域;
(五)重点增养殖区;
(六)海滨浴场;
(七)其他应当加强海洋生态保护的重点海域。
第二十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滨海湿地的管理与保护,控制对滨海湿地的开发利用。确需开发利用滨海湿地的,应当符合本省海洋功能区划、湿地保护规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以及重点海域海洋环境保护规划,进行海洋环境影响评价,并依法报经批准。
第二十一条 严格控制在入海河口等兴建影响潮汐通道、降低水体交换能力以及加剧海洋演变速度的工程建设项目;有特殊需要确需建设的,应当在工程建设的同时采取必要的海洋环境保护或者生态修复措施。
依法开发海岛及周围海域资
源,应当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不得擅自改变海岛地形地貌、岸滩及海岛周围海域的生态环境。
第二十二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海洋功能区划和渔业养殖规划,合理确定用于渔业养殖的海域,控制养殖规模,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和标准,推广生态养殖模式。
海洋增殖、养殖项目需要设置人工鱼礁等特殊设施的,应当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本省海洋功能区划和有关标准、规范进行科学论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生态环境监测工作。
第二十三条 因科学研究、技术推广等需要引进境外海洋动植物物种的,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并先在指定的区域进行完全可控制的试验和论证。
沿海市、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渔业、林业等部门,加强对所管辖海域、海岛和海岸带境外引进物种的调查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四章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 本省按照国家规定实行重点海域排污总量控制制度。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重点海域海洋环境容量、海洋功能区划和国家确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本省重点海域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源排放控制数量分配方案。
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制定的重点海域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源排放控制数量分配方案,制定管辖的重点海域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实施计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沿岸直接入海排污口和入海河口上溯三十公里范围内排污口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和核准主要污染源排污量时,应当符合重点海域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源排放控制数量分配方案。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降耗减排的目标要求,对现有的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制定减排计划,并逐级分解到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应的减排计划实施方案,削减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
第二十六条 对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入海河流,实行行政区界上下游水体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制,并纳入地方政府环境保护任期责任目标。
主要入海河流市界断面水质的监测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界断面水质的监测由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七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有关规划和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中,应当包括海洋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
前款规定的规划草案,其环境影响报告中未包括海洋环境影响评价内容的,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沿海陆域内新建不具备有效治理措施的化学制浆造纸、化工、印染、制革、电镀、酿造、炼油、岸边冲滩拆船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工业生产项目。已建的不具备有效治理措施的上述工业生产项目,应当依法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责令停产整顿;责令停产整顿期满仍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沿海陆域内的其他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海洋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未包括海洋环境影响评价内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环境影响报告书,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九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建设和完善城镇排水管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污水离岸排放工程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本省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环境保护规划。
第三十条 在沿海从事港口、码头作业和旅游经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配备防治污染的设备、设施,及时处理其作业、经营产生的污染物、废弃物,防止进入海域污染海洋环境。
第三十一条 依法由国家审批、核准、备案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准或者核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批准或者核准。
其他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和海洋工程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由沿海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批准或者核准。
第三十二条 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单位在报请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前,应当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在建设、运行过程中,建设单位发现有不符合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情形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停止建设或者运行,主动组织环境影响后评
价,根据后评价结论采取补救措施,并报原批准或者核准机关备案。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在建设、运行过程中有不符合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情形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采取改进、改正等补救措施。
第三十四条 在沿海港口进行港内作业的船舶或者在港内停泊三十日以上的船舶,应当对其污水排放设施采取铅封措施,并接受海事管理机构或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船舶发生海难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重大污染损害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法采取强制清理、打捞或者拖航等应急处置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污染损害。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发生上述情形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清除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所需的费用,依法应当由肇事船舶经营者或者所有者承担的,船舶经营者或者所有者必须在开航前办妥有关款项的财务担保或者缴纳手续。
第三十六条 禁止向海洋倾倒汞及汞化合物、强放射性物质等国家规定的一类废弃物。
严格控制向海洋倾倒重金属及其化合物、氟化合物等国家规定的二、三类废弃物,确需倾倒的,应当进行预处理,依法申领倾倒许可证,并在指定的区域内倾倒。
获准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应当接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利用船舶倾倒废弃物的,还应当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海洋工程建设项目依法缴纳的海洋工程排污费、陆域直接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的排污费,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全部用于海洋环境污染防治与海洋生态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滨海城市及沿海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陆域排污单位和个人缴纳的排污费中,安排适当比例的资金,加大对海洋环境污染防治与海洋生态建设的支持力度。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规定,工程建设项目未采取海洋环境保护或者海洋生态修复措施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责令停止违法作业、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变海岛地形地貌、岸滩及海岛周围海域生态环境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作业、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引进海洋动植物物种对海洋生态环境造成危害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 规定,不处理作业、经营产生的污染物、废弃物,污染海洋环境的,由依法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清除其使用的海域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和其他固体废弃物,并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 规定,未采取铅封措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或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海洋监察机构实施。
第四十四条 依法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海上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时,未依法予以制止或者未采取有效防止措施的;
(二)违反规定或者越权批准、核准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
(三)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行为的。
第六章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