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特困家庭医疗救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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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特困家庭医疗救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特困家庭医疗救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04〕5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特困家庭医疗救助制度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长沙市特困家庭医疗救助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救助体系,切实保障城乡特困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据《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健全城乡社会救助体系的通知》(长政发〔2004〕54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疗救助制度是对因患重大疾病造成不能维持基本生活的城乡特困家庭给予适当补助,以缓解其因病致贫程度的一种制度。建立医疗救助制度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救助基本生活为目的的原则;

(二)自救互助为主,政府救助为辅的原则;

(三)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四)低标准起步,分类施救,管理规范,公开公正的原则;

(五)属地管理的原则;

(六)城乡一体,整体推进的原则。

第三条 凡持有《长沙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长沙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城乡低保户家庭成员和持有《长沙市农村五保供养证》及其他符合条件的城乡特困居民,均属医疗救助的范围。

第四条 属于救助范围的城乡特困居民,因患大病个人负担医疗费用过高,以致难以维持家庭基本生活的,政府给予其适当的救助。救助对象全年个人累计享受医疗救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所在区、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医疗救助标准。救助对象的具体条件、大病的种类和救助范围、救助的具体标准和计算方法、救助金发放的时间和方式以及不予救助的条款等由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按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助。

第五条 申请人申请医疗救助,应在规定时间内向户口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提交医疗救助书面申请,并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户口簿及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二)《长沙市城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当地政府规定的证明特困居民身份的其他证件;

(三)当年已支付的大病、重病的医疗诊断书、医疗费用收据及必要的病历资料;

(四)已参加农村合作医疗的申请人,需提供农村合作医疗的医疗费用报销凭证或补助凭证;

(五)单位已报销医疗费的凭证和已享受政府其他医疗救助和社会互助帮困的情况证明;

(六)其他应予提供的证明材料。

第六条 居(村)民委员会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组织调查核实、民主评议、张第一榜公示。公示无异议的,填写《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居(村)民委员会签出意见后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的《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和相关材料进行逐项审核。

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在《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中填写救助意见和建议救助金额,报区、县(市)民政局核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说明理由并通过居(村)民委员会告知申请人。居(村)民委员会对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审核结果张第二榜公示。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医疗支出和家庭经济状况等有关材料进行调查核实。

区、县(市)民政局对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和相关材料进行复查审核。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在《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中签署审批意见;对不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说明理由并通过基层单位通知申请人。居(村)民委员会对区、县(市)民政局的审批结果张第三榜公示。

第七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要建立医疗救助基金。救助基金主要来源于各级财政拨款,还可通过社会自愿捐赠等多渠道筹集。

(一)各区、县(市)财政每年年初根据实际需要和财力情况安排医疗救助资金,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医疗救助资金预算安排数按辖区内居民总数计算,芙蓉区、天心区、岳麓区、开福区、雨花区、长沙县不得低于人平3元,望城县、浏阳市、宁乡县不得低于人平2元。

(二)市级财政预算按全市总人口每人1元的标准安排医疗救助资金,对区、县(市)医疗救助给予适当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市民政局、市财政局根据各地医疗救助人数、财政状况以及工作绩效等因素确定。

(三)医疗救助资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对医疗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医疗救助资金当年支出不足的,由同级财政据实追加;当年节余的,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八条 医疗救助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财政、卫生、审计等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积极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一)民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的组织实施。

(二)财政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制定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落实医疗救助所需资金和必要的工作经费,并及时足额拨付到位。

(三)卫生部门加强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督促医疗卫生机构降低特困对象医疗费用,提高服务质量。

(四)审计、监察、财政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资金实施财务审计和监督,确保医疗救助资金按时拨付和合理使用,杜绝挤占挪用等违纪违规行为。

(五)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配合医疗救助工作机构的调查。

第九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区、县(市)医疗救助实施细则。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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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制止休闲娱乐场所欺诈敲诈消费者行为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政府


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制止休闲娱乐场所欺诈敲诈消费者行为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2008〕86号


各县、自治区、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桂林市制止休闲娱乐场所欺诈敲诈消费者行为暂行办法》已由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桂 林 市 人 民 政 府
二OO八年十二月四日



桂林市制止休闲娱乐场所欺诈敲诈消费者行为暂行办法

  为了有效遏制娱乐场所经营者对游客的欺诈、敲诈行为,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桂林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桂林旅游业健康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和《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桂林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娱乐场所,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并向公众开放、消费者自娱自乐的歌舞、游艺等场所。
  第二条 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严格依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等国家相关规定审批娱乐场所。
  第三条 娱乐场所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则:
  (一)娱乐场所应当与从业人员签订文明服务责任书,并建立从业人员名簿;从业人员名簿应当包括从业人员的真实姓名、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二)必须在场所醒目位置设立价目表(接待外宾的,需设立中英文价目表)、经营者承诺书、投诉电话和报警电话;
  (三)必须建立台帐制度,开具统一单据,消费单据一律使用四联单,其中一联供工商部门备查,留存备查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
  (四)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应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价格或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五)不准在商品和服务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以擅自勾兑的饮料替代正牌饮料;不准销售过期、变质商品;
  (六)不准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进行消费;不准欺诈、敲诈和哄骗消费者,包括到店门外哄骗拉客;不准强迫消费者消费,侵犯消费者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
  (七)不得雇佣人员到车站、码头、街头等地哄骗顾客到娱乐场所消费;
  (八)不准危害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所提供的服务和销售的商品必须符合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要求。
  第四条 娱乐场所为出租房屋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30日内,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出租人对出租场所负有治安责任,发现有欺诈、敲诈和哄骗消费者等违法犯罪活动应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明知承租人租赁房屋从事违法活动,出租人还出租房屋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从严惩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对犯有欺诈、敲诈、哄骗消费者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娱乐场所,通过新闻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布曝光,并在该经营场所门口挂警示牌3-6个月。
  第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市公安、文化、物价、工商、房产等部门,根据违法人员的情节,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罚款、停业整顿、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一律送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拒绝、阻碍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对查获娱乐场所经营者欺诈、敲诈消费者的案件,应对经营者处罚而未处罚的,要追究办案单位负责人和主办人的行政责任。
  第九条 执法人员有玩忽职守或包庇违法责任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加强领导和监督管理,成立由市公安局牵头,市文化、工商、物价、旅游、房产等部门领导参加的协调领导小组,并由上述部门抽调人员组成联合执法大队。联合执法大队负责调查欺诈、敲诈消费者的案件,依法需进行处罚的,交由相关职能部门下达处罚决定书。各部门应严格执行《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罚款。
  第十一条 在报刊、政府网站上公布举报电话,鼓励公民或组织积极举报欺诈、敲诈等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举报经查证属实的,给予500-3000元人民币奖励。奖励经费由市财政拨付。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自下文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决策咨询工作规则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省政府决策咨询工作规则的通知

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吉林省人民政府决策咨询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

二○○五年二月六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决策咨询工作规则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精神,完善和规范省政府决策咨询工作,更好地发挥决策咨询工作在政府科学决策中的重要作用,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完善省政府决策智力支撑体系的意见》(吉政发〔2001〕22号),制定本规则。

  一、决策咨询工作的组织机构与职责

省政府决策咨询工作是政府科学决策的重要组成部分。省政府决策咨询机构由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咨询委员会、科学技术与工程咨询委员会、法律顾问团、立法咨询委员会组成。省政府决策咨询机构下设秘书处,负责各决策咨询机构的日常工作。省政府办公厅负责决策咨询工作的组织与管理,由办公厅调查研究室具体协调和落实。

(一)省政府办公厅承担的职责。

1.负责省政府各项咨询论证任务的下达和协调落实工作。

2.对决策咨询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及工作考核。

3.负责咨询委员(法律顾问)的聘任、调整等事宜。

4.负责安排组织省政府决策咨询论证过程中的重大调研活动。

5.负责组织对外开展咨询工作业务交流活动。

6.承办省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省政府决策咨询机构的职责。

1.承办省政府重大决策、重大事项以及重大工程项目建设方面的咨询论证、评价分析,提出咨询建议和方案,供省政府决策参考。

2.对全省重大决策的实施和经济运行中出现的突出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对策建议。

3.承担省政府工作有关涉法问题的法律咨询业务,为省政府重大涉外投资、经济纠纷、热点疑点问题的处理等提供实体和程序方面的法律服务。

4.对省政府重大制度、重要规章、重大决策和地方性法规等立法项目进行法律咨询和论证。

5.完成省政府交办的其他具体工作。

(三)省政府决策咨询机构秘书处的职责。

1.负责各决策机构的日常性工作。

2.负责咨询论证工作的组织和联络。

3.负责咨询委员(法律顾问)的初选、推荐。

4.负责与咨询委员、法律顾问及其所在单位的联络和沟通。

5.完成省政府和省政府办公厅交办的其他他有关工作。

  二、决策咨询工作的主要内容和范围

凡是涉及全局性、战略性、政策性的省政府重大决策,在决策前,均应先交由省政府决策咨询机构组织专家进行咨询论证,并提出咨询意见。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须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和省长办公会议讨论的具有重大决策性议题,会前要由省政府决策咨询机构组织专家咨询论证。

(二)由省政府印发具有重大决策性的文件,事前要由省政府决策咨询机构组织专家咨询论证。

(三)由省政府批转和省政府办公厅转发、涉及全省、具有重大决策性的文件,须由省政府决策咨询机构组织专家咨询论证后,再报送批转、转发。

(四)省政府领导交办的咨询工作和部门提请办理的咨询工作。

  三、决策咨询工作的程序

  (一)省政府办公厅总体负责向各决策咨询机构下达省政府咨询论证任务。办理咨询论证任务的工作流程依次为:立项受理(省政府交办或部门、单位申报)──下达任务──组织论证──协调催办──报告意见──反馈情况──归档备案。

  (二)省政府领导交办的咨询论证事项,由省政府办公厅以《咨询论证任务通知单》的形式,向有关咨询机构下达咨询论证任务,并提供相关资料。

(三)各部门各单位需提交省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政策、计划、规划、措施、方案等,须以《咨询论证申请书》的形式向省政府办公厅申报咨询论证事项,并提供详细资料,经省政府办公厅受理后,向有关咨询机构下达咨询论证任务。

(四)在安排省政府常务会议和省长办公会议议题时,对涉及全局性、战略性的省政府重大决策而未经咨询机构论证的议题,不能安排列入会议讨论程序,须由省政府办公厅组织专家论证后再行安排。

(五)在审核省政府印发、省政府批转和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的文件时,对涉及全省、具有重大决策性的文件而不具备咨询机构《咨询论证意见报告》的,由省政府办公厅组织专家论证后再予核发。

(六)鉴于立法咨询委员会(设在省政府法制办)工作的性质,其属于本部门工作议定的立法咨询论证业务,可视情况自行安排,属于省政府重大立法项目的,须将咨询论证的办理结果及时报省政府办公厅备案。

(七)各咨询机构完成咨询论证任务后,及时将《咨询论证意见报告》报省政府办公厅,办公厅调查研究室负责将省政府领导对《咨询论证意见报告》的批示情况转给相关咨询机构。

  四、咨询委员(法律顾问)的聘任与管理

(一)咨询委员(法律顾问)实行聘任制。选聘的原则是全面贯彻党的人才标准,整体考虑专家队伍的年龄结构、知识结构、专业结构,突出实践能力、创新能力和对重大问题、重大事项、重大事件的调研判断能力。主要聘请具有国内先进学术水平和国际发展战略视野,同时又熟识省情并取得重要研究成果的高层次咨询专家。

(二)咨询委员(法律顾问)每届任期3年。任期届满后,根据工作需要和咨询委员(法律顾问)的状况,重新进行调整续聘。调整续聘工作在第三年聘期的第四季度进行。

(三)咨询委员(法律顾问)的聘任、考核工作由省政府办公厅组织实施,聘书由省政府颁发。

(四)决策咨询机构秘书处负责咨询委员(法律顾问)的初选和推荐工作,负责与咨询委员(法律顾问)的所在单位进行沟通、考察,对所聘专家进行资格认证。

(五)推荐聘任咨询委员(法律顾问)所具备的文件材料包括《省政府决策咨询机构咨询委员(法律顾问)推荐呈报表》、《咨询委员会推荐专家名单汇总表》、咨询机构推荐聘任咨询委员(法律顾问)工作报告。

  (六)建立咨询委员(法律顾问)工作业绩考核评价机制,对咨询委员、法律顾问实施动态管理。

  1.决策咨询机构秘书处每半年对咨询委员(法律顾问)的工作情况进行一次量化考核(考核的具体标准由咨询机构制定),省政府办公厅每年对各咨询机构的工作情况进行一次检查考核,全年进行工作考评和总结。对咨询委员(法律顾问)的考核情况,可作为下届调整续聘的重要参考依据。

  2.对因工作较忙或本人身体已不适合正常参加咨询论证活动的咨询委员(法律顾问),可由本人申请,经省政府同意,辞去咨询委员(法律顾问)的职务;对长期不参加咨询活动的,决策咨询机构秘书处可提出建议,按程序报批后,取消其咨询委员(法律顾问)资格。

  3.省政府对咨询委员(法律顾问)提出的优秀咨询成果予以表彰奖励。省政府办公厅不定期组织各咨询机构和有关部门对优秀咨询成果进行评审。

  五、咨询委员(法律顾问)的职责和义务

  (一)咨询委员(法律顾问)要积极参加各决策咨询机构组织的省政府决策咨询活动。

  (二)咨询委员(法律顾问)对所参加的省政府决策咨询活动要具有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认真负责地提出咨询意见。要发扬科学求实精神,坚持咨询论证的科学性、客观性和公正性。

  (三)咨询委员(法律顾问)可以对涉及全省重大经济、社会发展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经省政府办公厅审核后,报送省政府有关领导。咨询委员(法律顾问)每年须至少提出1份有关全省重大经济社会发展问题的意见或建议。

  (四)咨询委员(法律顾问)要遵守职业道德,严守国家秘密。

  六、其他

(一)决策咨询机构组织进行的咨询课题调研活动,应制定详细调研方案,经同意后组织实施,重大咨询调研活动,由省政府办公厅牵头进行。

(二)咨询委员(法律顾问)在省政府办公厅统一安排下,参加省政府有关重要会议或重要活动,及时了解省委、省政府重大工作部署。

(三)省政府决策咨询机构秘书处不定期编发《专家建议》,及时向省政府领导反馈咨询委员(法律顾问)提出的有重要参考价值的咨询意见或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