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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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

公安部


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
1995年10月23日,公安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教育、挽救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严格依法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尊重其人格尊严,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三条 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当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进行法制宣传教育,主动向其提供法律咨询和帮助,并明确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
第四条 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严禁使用威胁、恐吓、引诱、欺骗等手段获取证据。严禁刑讯逼供。
第五条 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当保护未成年人的名誉,不得公开披露涉案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和影像。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职人员承办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人员应当具有心理学、犯罪学、教育学等专业基本知识和有关法律知识,并具有一定的办案经验。
第七条 本规定是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特别规定。规定中未涉及的事项,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章 立案 调查
第八条 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是指:
(一)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条第4款规定由政府收容教养的案件;
(三)已满16岁不满18岁的人予以劳动教养的案件;
(四)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予以治安处罚的案件;
(五)18岁以下未成年人的收容教育案件;
(六)18岁以下未成年人强制戒毒案件。
第九条 公安机关对被扭送、检举、控告或者投案自首的违法犯罪未成年人,必须立即审查,依法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第十条 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讯问应当采取不同于成年人的方式。讯问前,除掌握案件情况和证据材料外,还应当了解其生活、学习环境、成长经历、性格特点、心理状态及社会交往等情况,有针对性地制作讯问提纲。
第十一条 讯问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时,根据调查案件的需要,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当通知其家长或者监护人或者教师到场。
第十二条 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讯问可以在公安机关进行,也可以到未成年人的住所、单位或者学校进行。
第十三条 讯问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时,应当耐心细致地听取其陈述或者辩解,认真审核、查证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和线索,并针对其思想顾虑、畏惧心理、抵触情绪进行疏导和教育。
第十四条 讯问应当如实记录。讯问笔录应当交被讯问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被讯问人对笔录内容有异议的,应当核实清楚,准予更正或者补充。必要时,可以在文字记录的同时使用录音、录象。

第三章 强制措施
第十五条 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当严格限制和尽量减少使用强制措施。
严禁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使用收容审查。
第十六条 对不符合拘留、逮捕条件,但其自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的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经征得家长或者监护人同意,可以依法采取必要的人身保护措施。危险消除后,应当立即解除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对正在实施犯罪或者犯罪后有行凶、逃跑、自杀等紧急情况的未成年被告人,可以依法予以拘留。
第十八条 对惯犯、累犯,共同犯罪或者集团犯罪中的首犯、主犯、杀人、重伤、抢劫、放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未成年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确有逮捕必要的,应当提请逮捕。
第十九条 拘留、逮捕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拘留、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通知其家长、监护人或者所在学校、单位。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条 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对未成年在校学生的调查讯问不得影响其正常学习。
第二十一条 对于被羁押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犯分别关押、管理,并根据其生理和心理特点在生活和学习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二十二条 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原则上不得使用戒具。对确有行凶、逃跑、自杀、自伤、自残等现实危险,必须使用戒具的,应当以避免和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为限度,现实危险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办理未成年人违法案件严禁使用戒具。
第二十三条 看守所应当充分保障被关押的未成年人与其近亲属通信、会见的权利。对患病的应当及时给予治疗,并通知其家长或者监护人。
第二十四条 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当及时办理。对已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人,应尽量缩短羁押时间和办案时间。超过法定羁押期限不能结案的,对被羁押的被告人应当立即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

第四章 处 理
第二十五条 案件办理终结,应当对案情进行全面的分析,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特点,从有利于教育、挽救未成年被告人出发,依法提出处理意见。
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处理,应当比照成年人违法犯罪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同人民检察院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检察机构和人民法院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审判机构加强联系,介绍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思想变化、悔罪表现等情况,以保证准确适用法律。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的未成年人,应当尽量避免使用治安拘留处罚。对在校学生,一般不得予以治安拘留。
第二十八条 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需要送劳动教养、收容教养的,应当从严控制,凡是可以由其家长负责管教的,一律不送。

第五章 执 行
第二十九条 对在公安机关关押执行的违法犯罪未成年人,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法制教育和思想教育,做好挽救工作,坚持依法管理,文明管理,严禁打骂、虐待和侮辱人格。
执行的公安机关对表现突出或者有立功表现的被执行人,应当及时向原决定机关提出减轻处罚、提前予以释放的意见。
第三十条 对被管制、缓刑、假释、保外就医、劳动教养所外执行的违法犯罪未成年人员,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组成由派出所,被执行人所在学校、单位,街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监护人等参加的教育帮助小组,对其依法监督、帮教、考察,文明管理,并将其表现告诉原判决或者决定机关。对表现好的,应当及时提出减刑或者减少教养期限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针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员的特点和违法犯罪性质制定监督管理措施,建立监督管理档案,并定期与原判决、决定机关及其所在学校或者单位联系,研究落实对其监督、帮教、考察的具体措施。
第三十二条 对于执行期满,具备就学或者就业条件的未成年人,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就其就学、就业等问题向有关部门介绍情况,提供资料,提出建议。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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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成立中国留学人员回国创业专家指导委员会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成立中国留学人员回国创业专家指导委员会的通知

人社厅发[2011]1号


近年来,留学人员回国创业渐成潮流,成为留学人员报效祖国、为国家经济建设服务的一种重要形式。回国创业的留学人员有技术、有专利、有项目,孵化成长了一批优秀留学人员企业。留学人员企业具有技术起点高、市场前景好、海外联系广等优势,正日渐成为推动我国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提高我国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国家的重要力量。同时,回国创业的留学人员普遍面临着熟悉国内市场、企业经营管理、适应国内管理法规等方面的突出问题,特别是创业初期在融资、市场开发、企业管理等方面压力更为明显,迫切需要提供必要的创业辅导支持,使回国创业的留学人员成功实现从“科学家”向“科技企业家”的转变。



为完善留学人员回国创业服务体系,配合实施国家“千人计划”和中国留学人员回国创业启动支持计划,进一步加大对留学人员回国创业的支持力度,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决定会同欧美同学会成立中国留学人员回国创业专家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专家委员会的组织形式



中国留学人员回国创业专家指导委员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欧美同学会建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留学人员和专家服务中心、欧美同学会建言献策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相关工作。



专家委员会主任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分管部领导担任,副主任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司长、欧美同学会分管副会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留学人员和专家服务中心主任担任。



专家委员会成员由下列人员担任:风险投资专家,市场营销专家,世界五百强企业以及著名跨国企业的高管,创业成功的留学人员企业家,全国省部共建国家级留学人员创业园负责人,从事企业咨询、人力资源管理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可为海归创业提供服务与咨询的相关领域专家。



专家委员会专家的选拔依据个人申请、专家推荐、专家委员会评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聘用等程序进行。入选专家委员会的专家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颁发“中国留学人员回国创业专家指导委员会创业导师”聘书,聘期2年。专家委员会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实际需要不断充实专家队伍,以提高对留学人员回国创业的指导与服务质量。



专家委员会下设秘书处,负责具体日常工作,秘书处设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留学人员和专家服务中心。



二、专家委员会提供服务方式



专家委员会的服务对象主要为“千人计划”创业人才入选者、中国留学人员回国创业启动支持计划入选者、各地及留学人员创业园推荐的具有发展潜力的重点留学人员企业等。



专家委员会通过以下形式为留学人员企业提供创业指导与服务。



(一)创业培训



举办留学人员回国创业培训班,邀请专家委员会成员以及其他国内外优秀的企业家、知名专家学者、金融领域的知名专家,对回国创业的留学人员进行创业培训与辅导。



(二)创业咨询



组织专家委员会相关专家到留学人员创业园对企业开展创业咨询服务,现场调研,现场诊断,现场解决问题,传授成功经验,进行针对性辅导,提供个性化服务。



(三)创业指导



由各地或省部共建留学人员创业园推荐具有发展潜力并有创业服务需求的留学人员企业提交专家委员会,各位专家根据不同产业方向和市场前景以及创业者的需求,选择1至3家创业企业进行对接服务,给予企业全面创业指导,协助解决问题,推动企业发展。



(四)深度合作



鼓励专家委员会专家与留学人员企业开展投资、入股、贸易、技术交流、合作开发等不同形式的深度合作,做到优势互补,加快国际先进技术与国内市场运作的交流,加大上下游产品的相互促进,加快技术和产品的转化。



(五)企业推介



每年由专家委员会根据创业指导情况,推选一批最具成长潜力的留学人员企业,为留学人员企业创造良好的环境,助推留学人员企业快速成长。



三、工作要求



专家委员会的创业服务与指导要坚持公益性质。必要支出的成本费用由双方协商解决,经济合作按照市场规律和法律规定签订相关合同,服务过程中不得泄露留学人员企业的相关技术和商业秘密。



专家委员会成立后,及时制定章程,依据章程开展工作。专家委员会成员不得利用专家委员会名义牟取私利,未经专家委员会同意,不得以专家委员会成员的名义公开发表言论。



各地和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成立中国留学人员回国创业专家指导委员会的重要意义,及时向本地留学人员企业传达通知精神,认真组织做好相关创业指导和服务工作,促进留学人员回国创业。



附件:中国留学人员回国创业专家指导委员会

第一批专家人选名单



1、 王辉耀 欧美同学会副会长兼商会会长,建言献策委员会主任

2、 田溯宁 欧美同学会商会副会长,中国宽带资本基金董事长

3、 陶庆华 欧美同学会青年委员会会长,中国与全球化研究中心副主任

4、 汤 敏 欧美同学会建言献策委员会副主任,中国改革发展基金会副秘书长

5、 夏颖奇 中关村管委会原副主任

6、 刘啸东 上海证券交易所副总经理

7、 陈 宏 汉能投资集团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

8、 沈南鹏 红杉资本中国基金创始及执行合伙人

9、 邓 锋 北极光创投创始合伙人

10、唐 越 蓝山资本合伙人

11、周广文 银杏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

12、丁 健 金沙江创业投资董事总经理

13、邓中翰 中星微电子有限公司董事长

14、严望佳 北京启明星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CEO

15、施正荣 无锡尚德电力控股有限公司董事长兼CEO

16、韩庚辰 北京奥瑞金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17、莫天全 搜房控股有限公司董事长兼CEO

18、石 磊 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公司副总经理

19、葛 明 安永华明会计师事务所董事长

20、王春岩 阿尔斯通能源管理中国区总经理

21、李 一 瑞士银行(UBS)中国区主席兼总裁

22、李 雷 美国欧文斯科宁公司大中国区总经理

23、徐小平 新东方教育集团文化发展研究院院长

24、杨 劲 摩托罗拉前沿应用研究中心总监

25、付向东 安捷伦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副总裁



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



青岛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219号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和〈青岛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12年8月8日经市十五届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张新起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青岛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限价商品住房管理,逐步满足中等收入家庭的住房需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限价商品住房,是指控制土地出让价格,限定销售价格和套型面积,向中等收入家庭供应的商品住房。
  第三条 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以下称市区)区域内的限价商品住房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工作。
  市、区住房保障机构负责辖区内限价商品住房的具体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限价商品住房的申请受理、初审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民政、财政、建设、规划、价格、监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统计、金融、税务、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限价商品住房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五条 建设限价商品住房,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市场运作、分步实施的原则,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建设、国土资源和房屋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政府限价商品住房发展规划制定限价商品住房建设计划。
  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限价商品住房建设计划,编制限价商品住房建设用地年度计划,并在全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统筹安排。
  第七条 限价商品住房的建设用地实行附加条件出让,其附加条件由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同地段商品房屋销售价格、规划条件等制定。
  第八条 限价商品住房规划设计应当严格控制套型面积,套型建筑面积应当控制在85平方米以内。
  第九条 限价商品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土地出让的有关附加条件使用土地和建设、销售限价商品住房。
  第三章 价格管理
  第十条 限价商品住房的价格在土地出让前,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同地段商品住房价格的20%以上比例下浮确定。
  开发建设单位根据已确定的价格,按照住房楼层、朝向、质量和位置等因素,在上下不超过10%的幅度内确定销售价格,但总平均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土地出让时确定的价格。
  第十一条 销售限价商品住房应当按规定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以限价商品住房销售价格购买的面积,按照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建筑面积标准与购房者原有住房建筑面积的差额核定,超出部分按照同地段商品住房价格购买。
  超出限价商品住房价格销售部分面积的价款,由开发建设单位向市住房保障机构缴纳后,按本市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的有关规定上缴市财政,专项用于住房保障。
  第四章 申请审查程序
  第十三条 凡夫妇双方组成的家庭及离异或丧偶带子女的家庭和年满35周岁的未婚人员及离婚或丧偶不带子女的人员(以下统称申请人),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一)申请人具有市区常住户口;
  (二)申请人财产、人均收入和人均住房面积符合市政府批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的标准。
  申请人只能购买一套限价商品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正在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不得申购限价商品住房。
  在申购限价商品住房之日前5年内,因离婚、继承、出售、赠与、房屋征收以及履行债务等原因,将家庭或个人住房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给他人的,应当计算原住房面积。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同时又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优先购买限价商品住房:
  (一)烈属或市级以上劳动模范;
  (二)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引进的人才。
  第十五条 申请人家庭或个人的财产、人均收入、住房困难标准,由市房屋、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住房价格水平、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一定比例和人均住房面积等制定,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六条 申购限价商品住房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申请表;
  (二)户籍和身份证明;
  (三)住房情况证明;
  (四)收入证明;
  (五)财产状况证明;
  (六)婚姻状况证明;
  (七)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 限价商品住房购买资格申请实行日常登记受理方式。
  申请人可持相关资料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购买资格申请,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组织进行申请资料审查,对申请人的住房、收入及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经评议、公示后提出初审意见,报区住房保障机构。
  区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房屋状况进行审核,并会同民政、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地税、住房公积金管理等部门对申请人的财产、收入和婚姻户籍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公示,公示期为5日。对公示无异议或有异议经查证不成立的,报市住房保障机构。
  市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自收到资料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并通知区住房保障机构予以登记,由区住房保障机构发给申请人准予登记通知书。对不符合条件的,由区住房保障机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住房保障机构及民政部门在审查申请人的住房、收入及财产状况时,可以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及信函索证等方式。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九条 限价商品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取得限价商品住房预售许可后方可销售。
  第二十条 销售限价商品住房应当遵循困难优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住房保障机构发布销售公告,内容包括房屋位置、数量、价格、开发建设单位及销售时间、地点、方式等;
  (二)申请人持准予登记通知书到规定的地点办理购房登记手续;
  (三)市住房保障机构根据申请人家庭住房、收入、年龄、家庭人口和申请准购资格时间等因素,按照轮候排序计分规则对已办理购房登记手续的申请人予以排序,确定选房顺序;
  (四)申请人按照公布的选房顺序,持相关凭证和资料在规定时间内选购住房;申请人放弃选购住房权的,应当按顺序递补。
  轮候排序计分规则由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房地产登记与交易
  第二十一条 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
  办理限价商品住房房地产登记时,登记机关应当在《房地产权证》上注明“限价商品住房”以及购买标准内面积、购买单价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限价商品住房自房地产登记之日起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5年后需要上市交易的,应当将购房时以限价商品住房价格购买的部分面积,按照成交价格与购买时限价商品住房价格差价的50%,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不得从事限价商品住房的开发建设:
  (一)隐瞒房源,不如实上报的;
  (二)向不符合条件的人员销售限价商品住房的;
  (三)未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公开销售的。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住房和资产状况及伪造相关证明资料的,由区住房保障机构取消其申请资格。
  对采取欺骗方式申请的,同时记入不良信用记录,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已骗购限价商品住房的,由市住房保障机构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予以收购;拒不接受收购的,由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出已购住房,按原价格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并依法追究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在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即墨市、胶州市、胶南市、平度市、莱西市的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2004年8月2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青岛市普通商品住房管理办法》(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