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国家煤炭工业局内设机构及职能调整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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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煤炭工业局内设机构及职能调整意见》的通知

国家煤炭工业局


关于印发《国家煤炭工业局内设机构及职能调整意见》的通知

 

煤司办字[2000]第50号

局机关各司(室):

《国家煤炭工业局内设机构及职能调整意见》已经局长办公会议讨

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0年四月二十九日

 

国家煤炭工业局内设机构及职能调整意见

 

  根据中编办《关于国家煤炭工业局内设机构调整的批复》(中编

办字〔2000〕20号),对局机关内设机构及其职能作如下调整。

 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8〕82号文件规定,局内设机

构为五司两办,即:办公室(外事司)、规划发展司、行业管理司(地方

乡镇煤矿整顿办公室)、企事业改革司(企业下放办公室)和人事司。

经中编办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同意,在不增加机关编制和司局长干部

职数的前提下,国家煤炭工业局机关按七个部门运转。国家煤矿安全

监察局成立后,增加了安全监察司筹备组。目前,机关实际工作部门

是“五司”、“两办”另加“安全监察司筹备组。

 二、按照中编办字[2000]20号文件,局内设机构为:办公室(外

事司)、规划发展司(安全技术装备保障司)、政策法规司、安全监察

司、行业管理司、企事业改革司、人事司、地方乡镇煤矿整顿与安全监

察办公室。按照国家煤炭工业局“三定”方案和中编办字(2000)20号

文件规定,对一些司(室)的职能做如下调整:

 1、将目前行业管理司承担的政策研究,法规及执法监督检查,法

规宣传,调查研究,新闻及起草重要报告、综合性文件等职能划归政

策法规司。

 2、目前行业管理司承担的科技管理工作划归规划发展司。

 3、将目前企业下放办公室承担的企业关闭破产工作划归行业管

理司。

 4、人事司增加安全教育培训职能。

 5、安全监察司筹备组调整为安全监察司;地方乡镇煤矿整顿办

公室增加乡镇煤矿安全监察的职能,调整为地方乡镇煤矿整顿与安

全监察办公室。

  上述职能调整后,各司(室)的职能为:

  1、办公室(外事司)

  负责机关值班、文秘、档案、保密、信访、机关财务、社团管理和其

它行政事务管理等工作;组织政府间煤炭工业经济技术合作和煤矿

安全监察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2、规划发展司(安全技术装备保障司)

  研究拟定煤炭工业发展战略、行业规划;指导大型矿区总体规

划,引导行业合理布局;推进煤炭行业结构调整,优化产业结构和产

品结构,促进煤炭资源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提出煤炭产运需衔接和

有关政策的建议;推进煤炭行业技术进步,指导质量标准化和现代化

矿井建设;提出保障煤矿安全的规划和目标;指导有关煤矿安全生产

的科研工作,负责煤矿使用的设备、材料、仪器仪表标准、认证、安全

标志的管理和安全监察工作;负责起草制订煤炭工业生产建设规程、

规范和技术标准;拟定开办煤矿的安全标准;组织煤矿建设工程安全

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负责煤炭技术检测和职业病危害技术

保障工作。

 

  3、政策法规司

  负责煤炭工业法规管理工作,研究提出发展煤炭工业的方针、政

策和法规,组织制定煤炭工业规章;负责煤炭行业执法监督和检查;

汇集、分析和发布国内外煤炭信息;调查研究,负责起草重要会议报

告和综合性文件、材料;负责新闻工作;研究拟定煤矿安全生产工作

的方针政策,组织起草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草案,组织制

订煤矿安全生产规章;负责煤矿安全监察执法监督和行政复议工作;

负责煤矿安全法制建设规划和法制宣传工作。

  4、安全监察司

  负责组织起草制订煤矿安全标准、规范、规程;按分级管理原则,

负责组织调查和处理煤矿特别重大事故;负责全国煤矿事故与职业

危害的分析;发布全国煤矿安全生产信息;组织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标

准的煤炭企业的查处工作;指导和协调煤矿救护队及其应急救灾、救

援工作;组织监督检查煤矿职业病危害的防治工作。

  5、行业管理司

  负责制订资源枯竭煤矿企业关闭破产的规划和研究有关政策;

组织实施煤炭企业关闭破产工作;组织协调煤炭行业内外部之间的

关系,维护公平竞争秩序;负责协调煤炭运销和经营秩序整顿工作。

  6、企事业改革司

  研究提出煤炭经济体制改革的建议;研究提出煤炭企事业改革

的政策措施,推进煤炭企事业改革;指导各类煤炭企业改革,建立现

代企业制度;推动煤炭企业减员增效、扭亏增盈、下岗分流,实施再就

业工程;负责直属事业单位的改革及国有资产管理和财务监督审计

工作;负责监督检查煤矿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的使用情况,管理省

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及派出机构的专项经费。

  7、人事司

  负责局机关及直属单位的人事管理;负责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

领导班子的管理;指导煤炭企业安全生产技术的培训;负责组织煤矿

安全监察人员的培训、考核;负责煤炭企业主要经营管理者安全资格

认证工作。

  8、地方乡镇煤矿整顿与安全监察办公室

  负责组织推动整顿地方乡镇煤矿,依法监督检查各类小煤矿;关

停布局不合理、违法开办和经营的各类煤矿;关闭不具备基本安全条

件的小煤矿;负责地方乡镇煤矿安全监察工作;负责煤炭生产许可证

的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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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丽政令(2008)52号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丽水市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等15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9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市 长 陈荣高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丽水市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

办法》等15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根据省政府关于全面清理规范性文件的意见,市政府组织对2001-2006年市政府(含政府办公室)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包括政策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市人民政府决定,下列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一、《丽水市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丽政令第12号)

二、《关于进一步加快旅游产业发展的意见》(丽政发〔2002〕78号)

三、《丽水市市区土地市场若干遗留问题处理意见(暂行)》(丽政发〔2003〕2号)

四、《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规定》(丽政发〔2003〕45号)

五、《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意见》(丽政发〔2004〕8号)

六、《关于加快推进农村“五保”和城镇“三无”对象集中供养工作的通知》(丽政发〔2004〕40号)

七、《关于市直国资营运机构管理体制调整的意见》(丽政发〔2004〕57号)

八、《丽水市区有动力装置残疾人专用车处理工作方案》(丽政发〔2004〕63号)

九、《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实施意见》(丽政发〔2005〕82号)

十、《丽水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施意见》(丽政办发〔2001〕22号)

十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办法》(丽政办发〔2002〕124号)

十二、《丽水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意见》(丽政办发〔2002〕126号)

十三、《丽水市本级企业登记前置审批告知承诺试行办法》(丽政办发〔2003〕145号)

十四、《丽水市部分行政审批项目全程办事代理制试行办法》(丽政办发〔2003〕147号)

十五、《丽水市住宅建筑平顶改坡顶规划管理办法》(丽政办发〔2003〕160号)



关于含麻醉药品复方制剂管理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含麻醉药品复方制剂管理的通知

国食药监安[2004]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含麻醉药品复方制剂作为镇痛药在世界各国医疗实践中被广泛应用。1986年我国批准了第一个含可待因的复方制剂用于镇痛治疗,此后又陆续批准了含右丙氧酚、羟考酮等一些含麻醉药品复方制剂用于镇痛治疗。这些药品在我国上市以后取得了较好的医疗效果。为满足广大疼痛患者对镇痛治疗的医疗需求,根据《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的规定,参照联合国麻醉品管制局关于含麻醉药品复方制剂的管制原则,并结合我国对含麻醉药品复方制剂药物依赖性流行病学调查结果,现对含麻醉药品复方制剂(口服固体制剂)管理事宜通知如下:

  一、口服固体制剂每剂量单位含可待因(Codeine)以含可待因碱计不超过15mg,且该制剂中不含其它列入特殊管制药品的复方制剂按处方药管理。

  二、口服固体制剂每剂量单位含双氢可待因(Dihydrocodeine)以含双氢可待因碱计不超过10mg,且该制剂中不含其它列入特殊管制药品的复方制剂按处方药管理。

  三、口服固体制剂每剂量单位含羟考酮(Oxycodone)以羟考酮碱计不超过5mg,且该制剂中不含其它列入特殊管制药品的复方制剂按处方药管理。

  四、口服固体制剂每剂量单位含右丙氧酚(Dextropropoxyphene)以右丙氧酚碱计不超过50mg,且该制剂中不含其它列入特殊管制药品的复方制剂按处方药管理。

  五、生产符合上述规定复方制剂的药品生产企业,请于6月31日之前将该药品修改后的“说明书”、“标签”样稿报我局备案。

  六、本通知下达之前已进入药品流通、使用环节且符合上述规定的含麻醉药品复方制剂,按原管理规定在药品有效期内用完为止。

  七、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有关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

  八、本通知1-4条款中规定特殊管制的药品系指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及兴奋剂。

  九、本通知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四年三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