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退耕还林粮食补助资金拨付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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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退耕还林粮食补助资金拨付办法

湖南省湘潭市林业局、财政局、粮食局


潭林财[2002]60号

湘潭市林业局、财政局、粮食局关于印发《湘潭市退耕还林粮食补助资金拨付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林业局、财政局、粮食局:

现将《湘潭市退耕还林粮食补助资金拨付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报告我们,以便修订完善。



二OO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湘潭市退耕还林粮食补助资金拨付办法

为了搞好我市退耕还林项目粮食补助资金拨付工作,根据上级文件、全市2002年10月15日退耕还林工作会议和10月24日部门协调会议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一、我市食食补助资金按省定标准拨付。要求各县(市)区拟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我市退耕办、财政局、粮食局备案。

二、各县(市)区将退耕地整地、造林、幼林抚育、管护面积实际完成情况及时上报,并填报退耕还林粮食补助资金拨付申请审批表(格式见附表),经县自查、市抽查、省核查、国家复查后由市财政局按权限和审批程序逐年逐批次下拨,各地再按该地具体实施办法迅速下拨相应原粮到退耕农户手中。

三、该项资金由市财政局直接拨入各县(市)区财政在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的“国家储备粮油补贴”专户,下设子户核算,由各地按《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退耕还林政策措施的若干意见》(国发200210号)、省财政厅等四家单位《关于加强退耕还林粮食供应和粮食补助资金管理的通知》(湘财建200232号)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粮食供应价款结算。

四、各地要切实加强对退耕还林粮食补助资金的管理,保证补助资金发挥应有的效益。

附表:湘潭市退耕还林粮食补助资金拨付申请审批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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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会计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会计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1998年8月21日威政发 〔1998〕41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会计人员管理,保障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办理会计事务,必须遵照本办法。
第三条 市及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辖区会计人员管理工作。
国家机义、社会团体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具有行业管理职能的公司负责所属单位会计人员管理工作。
第四条 会计人员必硕依法办理会汁事务,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第二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五条 单独设置会计机构的单位,应配备会计机构负责人。
未单独设置会计机构的单位,应在有关机构中配备专职会计人员,并在专职会计人员中指定会计主管人员。
未配备专职会计人员的小型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应当委托具有代理记帐资格的机构代理记帐。
第六条 设置会计机构及配各专职会计人员的单位,应设置若干会计工作岗位。
会计工作岗位可以一人一岗、一人多岗、一岗多人,但必须符合会计内部牵制制度的要求。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帐簿的登记工作。单位的空白支票和单位在银行预留的有关印章不得由同一人保管。
第七条 大、中型企业可以设置总会计师;国家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副处级以上事业单位、具有行业管理职能的公司根据需要,经批准可以设置总会计师。
第八条 会计机构应当建立会计岗位责任制和内部稽核制度。
第九条 会计人员必须持有财政部门核发的会计证或预备会计证,方可从事会计工作。
会计证每两年审验一次。
会计人员应参加由财政部门组织的继续教育和培训。财政部门应将会计人员参加培训情况在会计证上作记录。
第十条 会计机构负责人和会计主管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原则、廉洁奉公;
(二)具有助理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三)中专以上学历;
(四)主管一个单位或单位内一个重要方面的财务会计工作时间二年以上,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
(五)熟悉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掌握本行业业务管理的有关知识。
总会计师除具备前款规定条件外;必须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
第十一条 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必须将本人所负责的会汁工作移交给接管入员;没有办清交接手续的,不得调动或者离职。
第十二条 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按下列规定监督交接:
(一)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监交;
(二)企事业单位会什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按手续,由本卑位领导人负责资监交,必要时可由上级主管部门派人会同监交;
(三)国家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具有行业管理职能的公司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按手续,由单位负责人和同级财政部门派人会同监交。
第十三条 任用会计人员应当按下列规定实行回避;
(一》与单位(外商独资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除外)法定代表人、其他主要负责人有亲属关系的人员,不得在本单位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或者出纳;
(二)与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有亲属关系的人员,不得在本会计机构中任职。
前款所称系属关系是指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近姻亲关系。

第三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四条 对忠于职守、在会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者制止、检举违返会计法律、法规行为有功的会计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单位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依法履行职贡的会计人员打击报复的;
(二)阻挠、拒绝有关部门对会计工作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三)截留国家收入的;
(四)贪污、私分公款或挪用公款的;
(五)授意、指使、胁迫会计人员编造、篡改会计数据,提供虚假会计信息资料的。
第十六条 会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单位或有关部门依法给子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违法收支不及时向主管部门或者单位负责人提出书面报告的;
(二)对严重违法的收支不向主管部门或者财政、审计、税务等有关部门报告的;
(三)拒绝、阻挠有关部门依法检查、监督会计工作以及捉供虚假情况的;
(四)伪造、变造、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或其他会计资料的;
(五)贪污、私分公款或挪用公款的;
(六)为违反财经纪律的活动出谋划策、串通作弊的。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财政局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旅游客运汽车运营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旅游客运汽车运营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保障旅游者和旅游客运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客运正常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客运经营者,包括利用大、中型轿车、旅行车等汽车,从事旅游客运经营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旅游客运经营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旅游客运专用车辆。
二、有安全驾驶2年以上或安全行驶3万公里以上的合格驾驶人员。
三、有经专业培训的旅游导游人员。
四、有健全的管理组织和管理制度。
五、有固定的经营地点和相应的车辆停放场地。
第四条 从事旅游客运经营,必须按下列规定申请审批:
一、单位持上级主管机关的证明,个人持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处申请。经审查具备经营条件的,发给批准书。
二、持批准书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报行车路线、旅游地点、日运营辆(次)等事项。经审查同意的,发给证明。
三、持上述批准书和证明,向所在地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
四、按规定办理车辆检验,取得合格证,并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乘客意外伤害保险。
五、持营业执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证明和车辆检验合格证,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处领取“旅游准运证”;旅游地点不在本市的,持上述证明向市公路运输管理机关领取“旅游准运证”。
第五条 旅游客运经营者营业范围、路线、车辆、旅游地点等登记事项变更时,须分别向原批准的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第六条 旅游客运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车辆明显部位装置经营者标志和“旅游准运证”。
二、在批准的地点售票和发车,不得流动揽客,不得随意变动售票、发车地点。
三、执行统一规定的票价,使用统一式样的票据。
四、按批准的路线运营;旅游高峰期间,按规定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领旅游地点通行证。
五、一日(或数日)数游的,合理安排时间和旅游项目,并公布日程,按时停、发车。
六、因故变更停、发车地点、时间、行车路线的,允许游客退票。
七、驾驶、导游人员必须佩戴服务证;导游人员负责向游客提供导游服务。
八、照章纳税。
第七条 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对从业人员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和服务水平。禁止利用工作之便或以介绍业务为名,向旅馆、饭店、商店等商业、服务单位索取“回扣”、“好处费”等。
第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旅游客运业务的,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止经营,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二、流动揽客或随意改变旅游日程,造成丢甩游客的,给予警告或处500元以下罚款;并令其向被丢甩的游客按全程票价退款。
三、擅自增加运营车辆或超员售票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改正。
四、营业车辆不按规定装置标志,驾驶、导游人员不佩戴服务证的,给予警告或处500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改正。
五、不使用统一式样的票据,或多收费、乱收费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罚款。

六、服务质量低劣、管理混乱的,责令限期改正或停业整顿。
七、利用工作之便或以介绍业务为名,索取、接受“好处费”、“回扣”的,追缴其所得财物,处3000元以下罚款,或令其停业整顿。
以上处罚,第五项由物价、税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执行,其他各项均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执行。经济处罚或停业整顿仍无改进的,收回“旅游准运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违反有关交通管理规定的处罚,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执行。
第九条 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是本市旅游客运汽车业的行政管理机关,监督本办法的实施,负责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解释。市政管理委员会出租汽车管理处(即市出租汽车管理处)负责组织、检查本办法的实施。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87年4月15日起施行。



1987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