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六十六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9年11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条例
(2009年11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帮助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解决特殊生活困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因严重暴力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需要给予困难救助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是指因严重暴力犯罪造成被害人严重伤残或者死亡,刑事被告人无力支付赔偿,刑事被害人或者由其赡养、抚养、扶养的近亲属(以下简称近亲属)无能力维持最低生活水平所必需的支出,确有特殊生活困难,给予的一次性临时救助。
本条例所称办案机关是指办理刑事案件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资金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安排一定的专项资金,作为向贫困县(市、区)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资金的预算补助。
提倡和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为有特殊生活困难的刑事被害人提供捐助。
第五条 符合本条例第三条第一款救助条件的刑事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办案机关提出困难救助申请。
第六条 刑事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申请困难救助,应当向办案机关提交救助申请书,并如实提供有效身份、实际损害后果、未获得民事赔偿、保险机构赔偿、社会保障机构救助情况和特殊生活困难的证明。
特殊生活困难证明由刑事被害人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出具。
第七条 刑事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申请困难救助,办案机关应当在受理困难救助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给予救助的意见,并对决定给予救助的,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
对已经获得一次性救助或者困难救助申请已由其他机关受理尚未办结的,不予受理。
对不予受理的,办案机关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救助申请人。
第八条 刑事被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救助:
(一)已获得民事赔偿、保险机构赔偿、社会保障机构救助的;
(二)刑事被害人实施不法侵害直接导致加害行为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自愿赔偿受害人损失,但刑事被害人拒绝的。
第九条 救助金额应当根据刑事被害人实际损害后果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实际赔偿情况以及刑事被害人的家庭经济状况、维持最低生活水平所必需的支出等情况确定。
救助金额一般不超过一万元。极其特殊困难的,最高救助金额不超过五万元。
第十条 经审查决定给予救助的,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给予救助决定书十个工作日内,向办案机关拨付困难救助资金。
办案机关应当自收到困难救助资金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困难救助资金发放给被救助人。
第十一条 刑事被害人获得救助后,办案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他赔偿义务人有能力履行民事赔偿义务的,应当依法向其追偿。
追偿的资金除用于补充救助资金外,超过刑事被害人已获得救助额的部分,应当支付给刑事被害人。
第十二条 对决定给予救助的,应当对被救助人、救助资金等在救助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审计部门应当每年度对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资金的拨付、发放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一次本条例实施情况。
第十五条 办案机关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限期追缴救助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不符合救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救助的;
(二)故意刁难或者无正当理由推诿拒绝为符合救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救助的;
(三)截留、挤占、挪用、私分、收取财物、贪污专项救助资金的;
(四)出具虚假证明的;
(五)应当依法追偿而不追偿的。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二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二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8号
《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二议定书已于2011年4月26日在北京正式签署,双方分别于2011年9月15日和2011年10月8日相互通知已完成使议定书生效所必需的各自法律程序。根据该议定书第二条的规定,议定书应自2011年10月8日起生效,并适用于2012年1月1日或以后取得的所得。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二议定书
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为修订2003年12月27日在澳门签订的《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取消《安排》第二十六条,用下列规定替代:
“第二十六条 信息交换
一、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可以预见的与执行本《安排》的规定相关的信息,或与执行双方征收的本安排所涉及税种的各自内部法律相关的信息,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安排》不相抵触为限。信息交换不受第一条和第二条的限制。
二、一方根据第一款收到的任何信息,都应和根据该一方内部法律所获得的信息一样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第一款所指税种有关的评估、征收、执行、起诉或上诉裁决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部门)及其监督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信息,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披露有关信息。
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一方或另一方的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一方或另一方的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信息;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或专业秘密或贸易过程的信息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信息。
四、如果一方根据本条请求信息,另一方应使用其信息收集手段取得所请求的信息,即使另一方可能并不因其税务目的需要该信息。前句所确定的义务受第三款的限制,但是这些限制在任何情况下不应理解为允许一方仅因该信息没有本地利益而拒绝提供。
五、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理解为允许一方仅因信息由银行、其他金融机构、名义代表人、代理人或受托人所持有,或因信息与人的所有权权益有关,而拒绝提供。”
第二条
本议定书应在各自履行必要的批准程序,互相书面通知后,自最后一方发出通知之日起生效。
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为证。
本议定书于2011年4月26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写成。
国家税务总局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
代 表 代 表
王 力 谭伯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