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6号
《河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4月23日省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郭庚茂
二○○九年五月十五日
河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根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河道、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前款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包括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管理的水事事项,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制度的实施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实施取水许可必须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流域综合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的利益,遵守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协议。
第五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实施和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二章 取水许可管理
第六条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取水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取水。取用矿泉水、地热水的,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申领采矿许可证。
下列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二)为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年取水1000立方米以下的;(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临时应急取(排)水的(矿井日常疏干排水除外);(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当及时报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五)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七条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取水应当提交的材料及申请书包括的事项,按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水资源论证。
第八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予以受理;(二)提交的材料不完备或者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通知申请人补正;(三)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向有受理权限的机关提出申请。
第九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要严格控制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对城市规划区内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城市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结合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情况制订限制采用地下水和有序封存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规划并监督实施。确有必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在申请人提出取水申请后,审批机关应当征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审批机关。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期限不包括举行听证和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时间。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在作出不批准的决定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和依据:(一)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的;(二)在取水许可总量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控制总量的地区增加取水量的;(三)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五)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六)可能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七)属于备案项目,未报送备案的;(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审批的取水量不得超过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设计的取水量。
第十一条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应经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需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而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核准该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取水申请批准后满3年,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未开工建设,或者需经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获得审批、核准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建设项目中取水事项有下列变更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重新申请取水:(一)取水量或者取水用途发生较大改变的;(二)取水水源或者取水地点发生较大改变的;(三)退水地点、退水量或者退水方式发生改变的;(四)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及污水处理措施发生变化的。
第十三条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并试运行30日后,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审批机关报送以下材料,申请核发取水许可证:(一)建设项目的批准或者核准文件;(二)取水申请批准文件;(三)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四)取水计量设施的计量认证情况;(五)节水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六)污水处理措施落实情况;(七)试运行期间的取水、退水监测结果。
拦河闸坝等蓄水工程,还应当提交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蓄水调度运行方案。
地下水取水工程,还应当提交包括成井抽水试验综合成果图、水质分析报告等内容的施工报告。
第十四条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有关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对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进行现场核验,出具验收意见;对验收合格的,应当核发取水许可证。
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经审批机关审查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
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级取水许可证发放情况报送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级取水许可证发放情况通知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审批机关应当定期对取水许可证的发放情况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一般为5年,最长不超过10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对原批准的取水量、实际取水量、节水水平和退水水质状况以及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所在行业的平均用水水平、当地水资源供需状况等进行全面评估,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批准延续的,应当核发新的取水许可证;不批准延续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各类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实际利用效果进行监督,以促进水资源的节约和有效利用。
第十六条下列取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一)在跨省的河流、省际边界河流指定河段取水,取水量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限额以下的;(二)在河道取水,日取水量20000立方米(含20000立方米)以上的;(三)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水库取水的;(四)直接从地下取水,日取水量10000立方米(含10000立方米)以上的;(五)取用矿泉水、地热水,日取水量3000立方米(含3000立方米)以上的;(六)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大型建设项目的取水;(七)在省辖市边界河流或者跨省辖市行政区域取水的。
第十七条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以外的下列取水,由取水口所在地省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
(一)在河道取水,日取水量10000至20000立方米(含10000立方米)的;
(二)在省辖市城市规划区内取用地下水及在省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水库取水的;(三)其他直接从地下取水,日取水量5000至10000立方米(含5000立方米)的;
(四)取用矿泉水、地热水,日取水量1000至3000立方米(含1000立方米)的;
(五)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或者省辖市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的取水,取水量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权限以下的;
(六)在县(市、区)边界河流或者跨县(市、区)行政区域取水,取水量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权限以下的。
第十八条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取水,由取水口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十九条按照行业用水定额核定的用水量是取水量审批的主要依据。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省行业用水定额的制定负责指导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
(一)因自然原因,水资源不能满足本地正常供水的;
(二)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生态与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四)出现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发生重大旱情时,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水量予以紧急限制。
审批机关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需要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的,应当在采取限制措施前及时书面通知取水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一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在取水口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填报取水统计报表。无计量设施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审批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安装计量设施;逾期不安装的,按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最大取水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取水量。
第二十二条连续停止取水满2年的,由原审批机关注销取水许可证。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原因造成停止取水满2年的,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可以保留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办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章 水资源费征收管理
第二十四条取水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二十五条水资源费由审批机关负责征收。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委托征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水资源费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第二十六条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的用途及各地的丰缺情况核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矿井日常疏干排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按照低于取用其他地下水的标准核定。
第二十七条水资源费缴纳数额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确定。
水力发电用水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的水资源费缴纳数额可以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发电量确定。
第二十八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凡超批准取水量10%(含10%)以内的,其超过部分按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加1倍征收;超批准取水量10%—20%(含20%)的,其超过部分按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加2倍征收;超批准取水量20%—30%(含30%)的,其超过部分按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加3倍征收;超批准取水量30%以上的,其超过部分按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加4倍征收。
第二十九条审批机关确定水资源费缴纳数额后,应当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送达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办理缴纳手续。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水资源费的,可以自收到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向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缓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期满未作决定的,视为同意。水资源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
第三十条企业缴纳的水资源费计入生产、经营成本或者费用,行政事业单位缴纳的水资源费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
城镇公共供水价格应当包含水资源费,由供水企业统一向水资源费征收机关缴纳。
第三十一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征收的水资源费主要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规划和管理,也可以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部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减收或者免收水资源费。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使用和管理的审计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取水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三)违反审批权限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四)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建设项目擅自审批、核准的;(五)擅自批准减收、免收或缓缴水资源费的;(六)侵占、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七)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前款第(六)项规定的被侵占、截留、挪用的水资源费应当依法予以追缴。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对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2000年12月28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南省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59号)同时废止。
关于发布《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实施方案专业评价工作规程》等规则的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
关于发布《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实施方案专业评价工作规程》等规则的通知
中证协发[2010]18号
各相关证券公司:
为配合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工作,根据中国证监会《关于开展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证监会公告[2010]3号)的规定,我会制定了《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实施方案专业评价工作规程》、《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实施方案专业评价申请材料内容与格式》和《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实施方案专业评价专家工作守则》,并聘任了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实施方案专业评价工作小组专家,现予公布。
附件:
1、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实施方案专业评价工作规程
2、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实施方案专业评价申请材料内容与格式
3、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实施方案专业评价专家工作守则
4、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实施方案专业评价工作小组专家名单
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附件1: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实施方案专业评价工作规程
第一条 为做好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实施方案(以下简称试点实施方案)的评价工作,根据《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证监发[2006]69号)、《关于开展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证监会公告[2010]3号)和《证券公司专业评价实施办法(试行)》,制定本评价工作规程。
第二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接受中国证监会委托,依据本评价工作规程的规定,组织专家对证券公司申报的试点实施方案进行评价,出具评价意见。
第三条 评价工作小组专家由中国证监会相关部门、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协会等单位推荐,选聘行业内熟悉融资融券业务流程、技术系统和风险控制要求的专业人士担任。评价工作小组专家由协会聘任并公布。
每次评价工作会议原则上由9—11名专家参与评价。
第四条 评价工作小组专家应当客观、公正地对证券公司的试点实施方案进行评价,审慎负责地填写工作底稿和表决意见,独立发表个人评价意见、独立表决。
第五条 评价工作小组在评价过程中,可以要求申请试点的证券公司负责融资融券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及相关业务人员到场,对试点实施方案的内容进行陈述,并接受询问。必要时,评价工作小组也可以进行现场检查。
第六条 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实施方案专业评价的基本原则是对试点实施方案的科学性、合理性、完整性和可操作性,以及业务风险控制制度的落实情况进行评价。主要评价以下内容:
(一)业务决策与授权体系
(二)业务开展计划与主要业务环节
(三)业务隔离与风险监控
(四)业务技术系统
(五)业务合同和风险揭示书
(六)客户管理和投资者教育
(七)需要评价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评价工作小组采用工作会议方式,集中对各证券公司申报的试点实施方案进行评价。评价工作小组会议的召开时间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八条 评价工作小组会议程序如下:
(一)评价工作小组专家审核材料,撰写工作底稿。
(二)评价工作小组专家集中听取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及相关人员对试点实施方案的陈述,并就相关问题进行询问。
(三)评价工作小组会议讨论。评价工作小组专家根据对业务实施方案的审核及现场询问情况,发表个人评价意见。
(四)评价工作小组专家进行评价表决。
(五)评价工作小组会议撰写评价意见。
第九条 协会将评价工作小组专家评价意见、表决结果和排名情况函告中国证监会。
第十条 本工作规程由协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工作规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2:
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实施方案专业评价申请材料内容与格式
一、申请材料内容
证券公司报送的专业评价申请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书
简要说明本公司是否符合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的各项要求和条件,公司关于开展融资融券业务的内部决策情况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并简述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准备工作情况。
(二)承诺书
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在承诺书中就以下事项做出承诺,并盖章、签字。
1、本公司及本人对申报材料内容进行了认真、仔细的审查,确认申报材料所载内容均真实、准确、完整。
2、在专业评价期间,保证不直接或间接地向评价专家提供金钱、物品及其他利益,保证不以不正当手段影响评价专家对本公司的判断,保证不以任何方式干扰评价专家的工作;保证在接受评价专家询问时,本公司陈述内容真实、客观、准确。
3、若本公司或本人违反上述承诺,将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
(三)试点实施方案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内部控制指引》、《关于开展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沪深证券交易所及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有关实施细则、窗口指导内容、融资融券合同必备条款和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等规定拟定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实施方案(以下简称试点实施方案)。试点实施方案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业务决策与授权体系
详细说明:本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开展的模式及业务决策与授权体系;内部组织机构、岗位的设置,职责、权限划分及相互的分离与制约机制;融资融券业务与其他业务隔离机制;分支机构从事融资融券业务操作的选择标准;负责融资融券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与业务人员的配置、职责等。
2、业务开展计划
详细说明:本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计划及对风险控制指标的影响;开展融资融券业务所需资金和证券的来源情况;目标客户需求分析等。
3、主要业务环节
详细说明:本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账户体系及席位(交易单元)设置;信用账户管理,包括开立、查询、更改注册资料、注销、协助司法执行,以及发生继承、财产分割、遗赠和捐赠等情形的处理;客户资格审查与授信管理,包括客户选择标准、开户审查与征信、客户信用评估与记录、授信额度审批权限;担保物和标的证券管理;融资利息与融券费用管理;融资融券交易、结算的基本流程,及柜台系统前端控制、标识设置、交易记录维护等;盯市与平仓的制度与程序;可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范围和折算率调整,保证金比例与维持担保比例调整,标的证券范围调整,标的证券暂停交易或终止上市,证券公司被取消或限制融资融券交易权限等特殊情况时,对尚未了结的融资融券交易的处理;融资融券交易所涉及的权益处理;融资融券业务的会计处理;信息披露和报告安排等。
4、业务隔离与风险监控
详细说明:本公司融资融券业务与其他业务的隔离制度与措施,利益冲突的防范措施;业务风险监控的制度、流程和措施,风险集中监控系统建设情况及风险控制指标种类和阀值等。
5、业务技术系统
详细说明:本公司与融资融券交易、结算相关的技术系统架构、功能设计、内部测试情况,以及与证券交易所、登记结算公司、存管银行有关系统的联网测试情况等。
6、业务合同与风险揭示书
详细说明:本公司业务合同和风险揭示书的讲解、签署、存放等管理制度和流程,及制定的业务合同和风险揭示书标准文本等。
7、客户管理与投资者教育
详细说明:本公司与融资融券业务相关的客户服务制度、内容、方式,客户档案管理;客户投诉处理机制;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制度及相关组织架构、处理流程和应对措施;本公司投资者教育工作的相关安排等。
申请试点的证券公司可以结合上述指引内容和本公司准备情况,详细说明试点实施方案的特点、做法和风险控制措施的具体内容。
二、申请材料的格式
(一)纸张
应采用幅面为209×295毫米规格的纸张(相当于A4纸规格)。
(二)封面
1、标有“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实施方案专业评价申请材料”字样。
2、申请公司名称。
3、正式报送申请材料的日期
4、公司主要承办人姓名、联系方式
(三)页码
申请材料的页码应置于每页下端居中。
(四)份数
申请材料一式15份,并附电子版1份(PDF格式)。
附件3:
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实施方案专业评价专家工作守则
为保证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实施方案专业评价工作的公平与公正 ,评价专家应当遵守以下守则:
一、 勤勉尽责,客观、公正地对申请评价证券公司的业务试点实施方案进行评价,独立发表个人评价意见、行使表决权,审慎填写工作底稿和表决意见,并对此承担相关责任。
二、 保守申请评价证券公司的商业秘密。
三、 不得泄露评价会议讨论内容、表决情况以及其他有关情况。
四、 严格遵守廉洁自律规定,不得接受申请评价证券公司及相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任何形式的馈赠。
五、 不得有与其他评价专家串通表决的行为。
六、 评价专家与申请评价证券公司存在如下重大利益关系的,该评价专家应当主动履行回避义务:
(一)本人或其直系亲属在申请评价证券公司中工作的;
(二)本人近五年内曾在申请评价证券公司中工作的;
(三)本人所任职机构与申请评价证券公司存在重大利益冲突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评价工作公正性的情形。
申请评价证券公司在评价开始前对评价专家有质疑的,可以向证券业协会提出要求有关评价专家回避的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
评价专家对申请评价证券公司提出的回避申请有异议或评价工作小组有理由证明评价专家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由评价工作小组会议召集人决定是否进行回避。若评价专家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其表决无效。
七、评价专家在履行职责之前,应当保证其已准确、完整地知悉本守则的要求并填写《承诺书》。如有违反,立即停止履行其职责,并承担相应责任。
附件4:
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实施方案专业评价工作小组专家名单
为配合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工作,我会经研究决定在证券公司专业评价专家库中选择并增补部分专家,组成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实施方案专业评价工作小组。评价工作小组由以下专家组成(以姓氏笔画为序):
王 炜 广发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部经理
叶顺德 平安证券公司投资管理部总经理
申 兵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业务发展部总监
皮六一 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管理部总监
刘 毅 东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总部总经理
刘明吉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上海分公司副总监
何艳春 中国证监会法律部主任科员
陈加赞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业务发展部副总监
陈自强 中国证券业协会副会长兼秘书长
拓小燕 中国证监会市场监管部副处长
林志毅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深圳分公司高级执行经理
欧阳国黎 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公司会员部副主任
武剑锋 上海证券交易所技术中心副主任
郑 锋 中国证监会市场监管部处长
赵山忠 中国证监会机构监管部处长
夏 锋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深圳分公司账户管理部总监
徐风雷 中国证监会机构监管部处长
聂庆平 中国证监会机构监管部巡视员
龚静远 深圳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部总监
喻华丽 深圳证券交易所电脑工程部总监
董腊发 长江证券公司副总裁
评价工作小组召集人由陈自强同志担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