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交通局关于规范性文件制发程序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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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交通局关于规范性文件制发程序的规定

江苏省徐州市交通局


徐州市交通局关于印发《徐州市交通局关于规范性文件制发程序的规定》的通知
徐交法[2003]31号

局直属各单位、机关各科室:

依据徐政办发[2002]193号文《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规范性文件实行公开发布的通知》的要求,对徐交法[1999]93号文《徐州市交通局关于规范性文件制发程序的规定》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规定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附件:徐州市交通局关于规范性文件制发程序的规定

二○○三年三月三日

徐州市交通局关于规范性文件制发程序的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交通局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合法、规范,保证文件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交通局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交通局为执行交通行政管理职能,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交通部门的法定职权制定或起草的对公路、水路、交通建设和行政管理工作中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决定、通告等。

第三条 市交通局根据下列情况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应由交通局制定的行政管理办法或规定的。

(二)为实施交通部或市人民政府的规章需要制定行政管理办法或规定的。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或人民政府各部门建议市交通局制定行政管理办法或规定,市交通局认为必要的。

第四条 市交通局制定的规范文件应符合法律、法规及地方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制定时应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符合交通行业管理的实际需要,符合交通法规体系的总体要求,不得超越交通法定职权。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的管理部门是市交通局政策法规科。

第二章 文件的起草和制定

第六条 凡需要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本局各有关主管部门负责起草,主要的规范性文件或主要内容涉及各个部门的,由市交通局政策法规科或者主要的职能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参加起草。需要建议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在当年末上报下年度立法计划,由市局政策法规科汇总上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便编入年度立法计划。

第七条 本局规范性文件包括下列主要组成部分。

(一)制定的目的、依据,主管部门和适用范围。

(二)应遵循的行政行为规范。

(三)违章责任、奖惩办法。

(四)解释机关、施行日期。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用条文表达,每条可以分为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冠以汉字数字并加括号,目冠以阿拉伯数字,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章还可以分节。

第九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必须注意下列事项。

(一) 格式、体例应符合规定,名称准确简洁,内容结构严谨,条理清晰,文辞简明准确。

(二)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充分调查,广泛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其他部门的业务或与其他部门有密切关系的,应当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经充分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报送草案时应予注明。

(三)文件起草完毕,应当写出起草说明,说明内容包括:制定规范的目的、依据及必要性,主要分歧与协商情况,对主要条款的解释和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对现行内容相同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如果现行的文件将被起草的文件所代替,必须在草案中写明予以废止。

第三章 审定和发布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完成后,由起草部门领导签署意见;需要会签的,由有关部门会签后报送局政策法规科审查。

报送的草案应附起草说明和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公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后10日内将文件正式文本2份报送《徐州市人民政府公报》编辑部。

在《徐州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范性文件为标准文本。

不公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凡注明经市政府批准或同意的,须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后报市政府领导签发,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通知报社发布。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以自己名义发布的,必须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不得自行为本单位设定权利,为被管理相对人设定义务。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自行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和省交通厅备案。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交通局政策法规科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徐交法(1999)93号文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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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解释


1999年6月26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了国务院《关于提请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议案》。国务院的议案是应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提交的报告提出的。鉴于议案中提出的问题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1999年1月29日的判决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有关条款的解释,该有关条款涉及中央管理的事务和中央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终审法院在判决前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解释,而终审法院的解释又不符合立法原意,经征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十七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如下解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关于“中国其他地区的人进入香港特别行政区须办理批准手续”的规定,是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包括香港永久性居民在内地所生的中国籍子女,不论以何种事由要求进入香港特别行政区,均须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其所在地区的有关机关申请办理批准手续,并须持有有关机关制发的有效证件方能进入香港特别行政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包括香港永久性居民在内地所生的中国籍子女,进入香港特别行政区,如未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应的批准手续,是不合法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前三项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为:(一)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香港出生的中国公民;(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的中国公民;(三)第(一)、(二)两项所列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国籍子女”。其中第(三)项关于“第(一)、(二)两项所列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国籍子女”的规定,是指无论本人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出生,在其出生时,其父母双方或一方须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条件的人。本解释所阐明的立法原意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其他各项的立法原意,已体现在1996年8月1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的《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意见》中。


本解释公布之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有关条款时,应以本解释为准。本解释不影响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1999年1月29日对有关案件判决的有关诉讼当事人所获得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居留权。此外,其他任何人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条件,均须以本解释为准。





山东省封山育林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封山育林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1999年9月1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发布 根据2004年10月3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关于修改〈山东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等10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速培育森林资源,扩大森林覆盖面积,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封山育林,是指对山丘地区的荒山、迹地、未成林造林地、灌丛地、疏林地、防护林进行封育的经营管理方式。

黄河故道、沿黄、沿海防护林,黄河三角洲防护林及其荒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封山育林或者从事相关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封山育林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因地制宜、以封为主、封育结合、管理与保护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封山育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封山育林的具体工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农业、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封山育林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林业总体规划,按山系、流域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封山育林规划,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各级财政应当视财力情况,适当安排封山育林经费,并纳入财政预算。

在畜牧业集中区,编制规划时应当根据群众发展畜牧业的需要,留出必要的牧场。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封山育林规划,编制年度计划,并逐级分解下达实施。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封山育林规划和上级下达的年度计划,确定封山育林任务,划定封山育林区。

封山育林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封山育林区,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

第八条 封山育林区确定后,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勘察设计,编制设计文件。

设计文件应当包括封山育林区概况,封育范围、类型、方式、年限、措施等。

第九条 封山育林区的勘察设计,必须由具有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勘察设计单位承担。

第十条 封山育林区一经划定,必须实行长期封育。

第十一条 封山育林的封育范围和措施,由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县级或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封山育林区成立乡、村护林组织,设立专职或兼职护林员,兼职护林员协助专职护林员开展护林工作。

护林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巡逻护林;

(二)宣传国家有关保护森林资源的法律、法规;

(三)制止违反本办法及其他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并及时报告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四)有权要求当地有关部门对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协助办理林业违法案件;

(五)承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有关保护森林资源的任务。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在封山育林区的主要路口、山口等地设立标牌、界桩及其他封山育林设施,明示封山育林的范围。

第十四条 在封山育林区内,严禁从事下列活动:

(一)放牧、割草、砍柴、狩猎;

(二)携带火种、烧荒、烧纸、野炊;

(三)移动或者毁坏标牌、界桩及其他封山育林设施;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五条 在封山育林区内不得从事采石、采沙、取土、开矿等活动。

第十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森林火险、火警和病虫害的预测、预报,严防森林火灾和森林虫害的发生。

第十七条 林地经营管理单位或个人在封山育林区内应当及时补植林木,并根据林木生长状况进行抚育。

第十八条 封山育林区内已经承包的林地,仍由承包者负责经营并承担封护任务。

第十九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封山育林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封山育林检查。对没有完成任务的,责令其限期完成。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封山育林管理档案,为封山育林管理提供基础资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封山育林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护林组织进行处罚:

(一)放牧、割草、砍柴、狩猎的,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林木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携带火种、烧荒、烧纸、野炊的,予以警告,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引起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限期更新造林,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移动或者毁坏标牌、界桩及其他封山育林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补种树木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在封山育林区内采石、采沙、取土、开矿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森林、林木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林木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专职护林员依法执行行政处罚时,必须向当事人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严格执行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盗伐、滥伐封育区内林木以及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森林防火等法律、法规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实施罚款处罚,应当按照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