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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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2000年6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健康发展,加强对金融租赁公司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租赁公司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组织形式、组织机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并在其名称中标明"金融租赁"字样。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其他公司名称中不得有"金融租赁"字样。


第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机构设立及管理

第五条 申请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注册资本金;
二、 具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章程;
三、
具有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金融租赁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四、 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五、
有与业务经营相适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六、 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它条件。
中国人民银行审查金融租赁公司设立申请时,要考虑国家经济发展需要和融资租赁业竞争状况。


第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金为人民币5亿元,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租赁公司应另有不低于5千万美元(或等值可兑换货币)的外汇资本金。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融资租赁业发展的需要调整金融租赁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


第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设立须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八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起人可进行金融租赁公司的筹建工作。申请筹建金融租赁公司,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
筹建申请书,其内容应包括拟设立金融租赁公司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金、股东及其股权结构、业务范围等。

(二)
可行性研究报告,其内容包括发起人情况(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情况、资信状况、近3年资产负债及利润状况)和市场预测情况;

(三) 拟设立金融租赁公司的章程;
(四) 筹建负责人名单及简历。
(五) 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租赁公司筹建申请的答复期为3个月。如未获批准,申请人在6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同样的申请。


第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筹建期限为6个月。逾期不申请开业或筹建期满未达到开业标准的,原批准筹建文件自动失效。筹建期内不得以金融租赁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筹建工作完成后,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 筹建工作报告和申请开业报告;
二、
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股东投资能力证明和中国人民银行指定金融机构出具的股东货币入帐证明;

三、 金融租赁公司章程;
四、 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名单、详细履历及任职资格证明;
五、 从业人员中从事金融工作三年以上人员的资格证明;
六、 拟办业务的规章制度和内部风险控制制度;
七、 工商管理机关出具的对拟设公司名称的预核准登记书;
八、 营业场所和其它与业务有关设施的资料;
九、 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它资料。

第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开业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金融租赁公司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3个月不开业或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吊销其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金融租赁公司可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具体条件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归定。


第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一、 变更名称;
二、 改变组织形式;
三、 调整业务范围;
四、 变更注册资本;
五、 调整股权结构;
六、 修改章程;
七、 变更营业地址;
八、 变更高级管理人员;
九、 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变更《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上有关内容后,需按规定到中国人民银行更换许可证。


第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股东及其投资比例应符合《公司法》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不得吸收境内自然人为公司股东,但采取股份有限公司组织形式,并经批准上市的除外;金融租赁公司可以吸收外资入股。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十八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金融租赁公司可经营下列本外币业务:

(一) 直接租赁、回租、转租赁、委托租赁等融资性租赁业务;
(二) 经营性租赁业务;
(三) 接受法人或机构委托租赁资金;
(四) 接受有关租赁当事人的租赁保证金;
(五) 向承租人提供租赁项下的流动资金贷款;
(六) 有价证券投资、金融机构股权投资;
(七)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金融债券;
(八) 向金融机构借款;
(九) 外汇借款;
(十) 同业拆借业务;
(十一) 租赁物品残值变卖及处理业务;
(十二) 经济咨询和担保;
(十三) 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九条 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

第二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经营租赁业务或提供其他服务收取租金或手续费。租金或手续费标准由金融租赁公司和承租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作为受托人经营的委托租赁财产和作为转租人经营的转租赁财产独立于金融租赁公司的其他财产。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对上述委托租赁、转租赁财产分别管理,单独建帐。公司清算时,委托租赁和转租赁财产不作为清算资产。


第二十二条
经营外汇租赁业务的金融租赁公司在境外或向境内外资金融机构筹措外汇资金、发行债券,向境外投资,必须按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办理,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二十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审慎会计原则和会计制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必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控制度。


第二十五条金融租赁公司必须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


第二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业务经营须遵循下列资产负责比例:

一、 资本总额不得低于风险资产总额的10%;
二、 对同一承租人的融资余额(租赁+贷款)最高不得超过金融租赁公司资本总额的15%;

三、 对承租人提供的流动资金贷款不得超过租赁合同金额的60%;
四、 长期投资总额不得高于资本总额的30%;
五、 租赁资产(含委托租赁、转租赁资产)比重不得低于总资产的60%;

六、 拆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资本总额的100%;
七、 对外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资本总额的200%;
八、 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比例。
中国人民银行可对上述比例进行调整。

第二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对股东租赁和其他融资逾期1年后,中国人民银行可责成金融租赁公司转让该股东出资及其他权益,用于偿还金融租赁公司的负债。


第二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必须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业务比例考核报表和书面报告;并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的一个月内报送上一年度的财务报表和资料。
金融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直接经办人员应对所提供的财务会计报表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的问题,可以向金融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提出质询,并责令该公司限期改正或进行整顿。拒不改正或整顿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取消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有关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第三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建立对各项业务的稽核、检查制度,并设立独立于经营管理层的专职稽核部门,直接向董事会负责,以加强内控制度的建设。


第三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建立定期审计制度。金融租赁公司的董事会或监事会应于每年初委托具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上一年度的经营活动进行一次审计。并于每年的4月15日前将经董事会或监事会主席签名确认的审计报告报送中国人民银行。


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认为有必要时,有权随时要求金融租赁公司报送有关业务和财产状况的报告和资料。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租赁公司的设立、变更、撤销等重大事项实行公告制度。


第三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可成立行业性自律组织,对金融租赁实行自律管理。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必要时,可授权行业性自律组织行使有关管理职能。


第三十五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者,由中国人民银行按《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进行处罚。金融租赁公司对中国人民银行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租赁公司实行年检制度。

第五章 整顿、接管及终止

第三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出现支付困难等等紧急情况时,应立即向公司董事会和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三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可视情况责令其内部整顿或停业整顿:


(一) 亏损超过注册资本的30%或连续3年亏损超过注册资本的10%;
(二) 出现严重支付困难;
(三) 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或规章;
(四) 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其他必须整顿的情况。

第三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责令金融租赁公司整顿后,可对金融租赁公司采取下列措施:


(一) 要求更换或禁止更换金融租赁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二) 暂停其部分或全部业务;
(三) 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增加资本金;
(四) 责令改变股本结构;
(五) 责令金融租赁公司重组;
(六) 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经过整顿,符合下列条件的,可恢复正常营业:

(一) 已恢复支付能力;
(二) 亏损得到弥补;
(三) 违法违规行为得到纠正;
整顿时间最长不超过1年。

第四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已经或者可能发生支付危机,严重影响债权人利益和金融秩序的稳定时,中国人民银行可对金融租赁公司实行接管。
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金融租赁公司采取必要措施,恢复金融租赁公司的正常经营能力。被接管的金融租赁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接管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出现下列情况时,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后,予以解散:


(一)
组建金融租赁公司的发起人解散,金融租赁公司不能实现合并或改组;
(二) 章程中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三) 股东会议决定解散;
(四) 金融租赁公司已分立或者合并。

第四十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或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时,中国人民银行可依法对其予以撤销。


第四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解散或撤销后,应依法成立清算组,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并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公告。
中国人民银行可直接委派清算组成员并监督清算过程。

第四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财产时发现金融租赁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应立即停止清算,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向人民法院申请该金融租赁公司破产。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中所称融资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件,提供给承租人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它以出租人保留租赁物的所有权和收取租金为条件,使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期内对租赁物取得占有、使用和受益的权利。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中所称回租业务是指承租人将自有物件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定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物件从出租人处租回的租赁形式。回租业务是承租人和供货人为同一人的特殊融资租赁方式。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中所称转租赁业务是指同一物件为表的物的多次融资租赁业务。在转租赁业务中,上一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同时是下一租赁合同的出租人,称为转租人。转租人从其他出租人处租入租赁物件再转租给第三人,转租人以收取租金差为目的的租赁形式。租赁物品的所有权归第一出租人。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中所称委托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接受委托人的资金或租赁标的物,根据委托人的书面委托,向委托人指定的承租人办理融资租赁业务。在租赁期内租赁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委托人,出租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风险。


第五十条
本办法中所称租赁当事人包括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委托租赁的委托人。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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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丽水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丽政办发〔2010〕7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丽水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并严格实行城市绿线管理制度,加强城市生态环境建设,保障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实施,维护城市自然景观,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和《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法律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主要包括公园绿地、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其他绿地等范围控制线。分为现状绿线和规划绿线。

现状绿线是指已经建成的各类城市绿地范围界线。规划绿线是指规划确定的各类城市绿化用地以及根据规划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控制线。

第四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市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及相关的行政强制等工作。

市国土、林业、水利、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绿线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园绿地,确定防护绿地、大型公园绿地等的绿线。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明确不同类型用地的界线、规定绿地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划定绿地界线。

第六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现状绿地和规划绿地,由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编制现状绿线和规划绿线控制图则,建立数据库,实施绿地数据的动态管理。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规划绿线控制图则,编制分期实施计划,完成规划绿地建设。

第七条 批准的城市绿线要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和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和调整城市绿线,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调整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各类园林绿地布局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按法定程序审批后,方可进行调整。

(二)调整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生产绿地、城市主次干道绿地的绿线界定坐标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就调整的必要性向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变更和调整。

(三)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城市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其他道路绿地的绿化控制指标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就调整的必要性组织论证,进行公示。调整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必须依法重新审批后方可执行。

(四)调整修建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城市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其他道路绿地的绿线界定坐标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等有关部门就调整的必要性组织论证,进行公示。调整后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必须依法重新审批后方可执行。

第九条 因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调整绿线的,调整后面积不足部分,建设单位应易地建设,或者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易地绿化建设费,由城市园林绿化部门统一易地建设。

第十条 下列范围应当划定城市绿线:

(一)公园绿地、附属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

(二)江河、湖泊、水塘、湿地、山体等城市景观、生态需控制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散生林植被、特殊绿地、古树名木规定的保护范围等;

(四)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十一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等,应当依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绿地建设。

单位绿化及各类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应当达到《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的标准。

各类建设工程要与其配套的绿化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配套建设绿地的绿线执行情况进行同步检查。对未按绿线管制要求和绿化标准建设绿地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该主体工程不予办理竣工备案手续,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和设置其他设施。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绿化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或拆除。城市绿线内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尚未进行绿化建设且近期无绿化建设计划的城市绿线内土地,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临时建设规划许可手续时,应当征求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需要临时占用已经进行绿化建设的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土地,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并落实补偿措施和重新绿化时限、标准后,方可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规划许可手续。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在尚未建设的规划绿地范围内的临时建设活动,应予以严格控制。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土地用途、占用或者破坏城市绿地的,由市城管执法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市城管执法部门依照《城市绿线管理办法》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已经划定的城市绿线范围内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其它县(市)及城镇体系规划所确定的城市规划区外的防护绿地、绿化隔离带等的绿线划定、监督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邮电部新产品鉴定验收办法

邮电部


邮电部新产品鉴定验收办法
1991年9月9日,邮电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邮电通信企业、事业单位开发新产品、促进产品结构的调整,根据国家计划委员会发布的《新产品鉴定验收办法》结合我部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产品是指包括新材料、新设备中采用新技术原理、新设计构思研制生产,或在结构、材质、工艺等某一方面比老产品有明显改进,从而显著提高了产品性能或扩大了使用功能的产品。用进口元器件、零部件组装的国内尚未生产的产品,不在此范围。
第三条 鉴定验收是指对新产品的技术性能和水平、社会经济效益及市场前景进行客观、科学的评价。它是新产品开发工作的阶段性总结,也是正式生产的依据。
第四条 新产品一般要经过设计定型鉴定和生产定型鉴定。对于技术转让产品、技术比较成熟的产品和有些技术不复杂,工艺工程简单的一般新产品或专利产品、派生产品、一次性产品,生产批量不大的新产品可进行一次性生产定型鉴定。
第五条 未经生产定型鉴定的新产品,有关部门不得发放生产许可证或进网许可证。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鉴定验收组织单位的确定:
(一)列入国家和部计划的新产品,由部科技司鉴定验收;
(二)列入各司(局、部直属公司、院)计划的新产品,由各司(局、部直属公司、院)组织鉴定验收,必要时可申请由部科技司组织鉴定验收;
(三)邮电各企业、事业单位自行开发的新产品,鉴定验收的组织,主持由上一级主管部门负责。特别重大的部科技司组织鉴定验收;
(四)部科技司除对国家计划项目负责鉴定验收外,对其他项目必要时可委托相关单位主持鉴定验收工作;受委托的单位,应将鉴定验收报告审查后上报委托单位,由委托单位核发鉴定验收证书。
第七条 鉴定验收组织单位的责任:
(一)鉴定验收组织单位在接到鉴定验收申请后,应认真审查,及时明确答复是否同意鉴定验收,并确定鉴定验收方式及人员;
(二)对鉴定验收委员会提交的鉴定验收报告进行认真审核。如有重大缺陷,责成原鉴定验收委员会补充鉴定验收和评价;如有搞形式主义的,应另行组织鉴定验收;
(三)核发鉴定验收证书。
第八条 鉴定验收组织单位及上级部门,一旦发现并查实鉴定验收工作弄虚作假,有权宣布鉴定验收结论无效。

第三章 鉴定验收方式
第九条 新产品鉴定验收可采用三种鉴定形式
(一)检测鉴定方式:
一般新产品,由新产品开发单位提出申请,由上级主管部门组织或委托部、省级(或相当于省级)的专业检测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约定的有关技术、经济指标,以新产品进行检测、评价,并作出结论。
(二)会议鉴定方式:
重大成套新设备、替代进口或有出口潜力的新产品、突破性新材料和新器件或技术水平达到国内先进水平以上的工业新产品,由新产品开发计划下达部门或开发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作为鉴定组织单位,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及主要组织鉴定委员会,以鉴定会形式对新产品进行审查、评价,并作出结论。
(三)验收方式:
对专用性强,或为主机配套的生产资料类新产品,可采用验收方式,由新产品开发单位根据用户对新产品的评价,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由上级主管部门作为验收组织单位,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及用户组成验收委员会,按照新产品开发计划任务书(或合同书)的规定,或合同双方约定的验收标准和方法进行测试、评价,并作出结论。
上述三种鉴定验收方式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章 具备鉴定验收的条件
第十条 申请新产品鉴定验收的必要条件:
(一)设计定型鉴定应具备的条件:
1.试制的原始记录齐全,数据可靠,产品达到设计规定或用户要求的技术、经济指标,用户反映良好;
2.经过运行试验,产品性能先进,稳定可靠,并有一定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
3.技术文件资料齐全,符合技术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要求;
4.技术资料包括:设计任务书(或技术协议书)、技术条件、样机测试报告、例行试验报告、全套设计图纸、试制工艺、使用说明书,可靠性估算、成本估算报告、标准化审查报告、研制总结报告、用户试用报告等。
(二)生产定型鉴定应具备的条件:
1.经小批量生产抽查检验测试的产品,全面满足各项技术指标要求;
2.经过运行使用,产品质量稳定,安全可靠,并有明显经济效益和推广价值;
3.具有满足批量生产需要的工艺装备,专用设备,测试设备;
4.技术文件资料齐全,符合技术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要求;
5.技术资料包括:设计任务书(或技术协议书)、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例行试验报告、质量分析报告(包括工艺标准化审查报告)、全套设计图纸、生产工艺、使用说明书、可靠性设计报告、成本核算报告、技术总结报告、用户使用报告等。
第十一条 申请鉴定验收必须由新产品开发单位填写《新产品鉴定验收申请报告》(一式四份)并提供以下技术文件:
(一)鉴定验收工作大纲;
(二)新产品试制或试产总结报告;
(三)生产工艺及相关文件;
(四)新产品检测、例行试验、运行试验和质量分析报告;
(五)用户使用报告或证明;
(六)实测的技术经济指标和预测的社会经济效益分析报告;
(七)产品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及标准化审查报告。

第五章 申报程序
第十二条 要求申请鉴定验收的单位按以下程序申报:
(一)列入国家和部计划的新产品,向部科技司申请;
(二)部各企业、事业单位自行开发的新产品,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
(三)共同完成的新产品,须经参加开发新产品的单位协商一致后,由主要开发单位牵头和其它参加开发的单位共同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鉴定验收的单位应在申请鉴定验收时间前一个半月向组织鉴定验收单位提交四份鉴定验收申请报告和必备的技术文件,主持鉴定验收单位收到鉴定验收申请报告后应进行认真审查并在半个月内做出明确答复。
第十四条 主持鉴定验收单位发现申请鉴定验收的新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能批准鉴定验收: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申请的;
(二)不符合鉴定验收条件的;
(三)有争议的项目,争议尚未解决的;
(四)不符合国家有关法规要求的。

第六章 鉴定验收委员会
第十五条 鉴定验收委员会由申请鉴定验收单位推荐,组织鉴定验收单位审定聘请有关专家组成,鉴定验收委员会成员一般控制在七至十五人,应有一定的代表性,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该行业和相关行业的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或职称);
(二)具有比较丰富的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知识和实践经验;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求实公正。
第十六条 直接参加本产品开发的人员不得参加鉴定验收委员会。开发单位参加的人员不得超过鉴定验收委员会成员总数的四分之一。
第十七条 鉴定验收委员会有权要求新产品的开发者进行答辩或验证试验。开发者有答辩和解释的义务。
第十八条 鉴定验收委员会在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干扰下,独立开展新产品鉴定验收工作,并要坚持实事求是、严肃认真、科学的态度,若发现被鉴定验收的新产品有问题,可以不通过鉴定验收。
第十九条 鉴定验收委员会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通过鉴定验收评价结论并记入鉴定验收报告,对结论持异议的问题,应在报告中注明。
第二十条 鉴定验收委员会要对鉴定验收评价结论的正确性负责。鉴定验收委员会主任委员应对被鉴定验收的新产品负技术责任,每个成员有权充分发表个人的意见,全体成员应在鉴定验收证书上签字。
第二十一条 参加鉴定验收委员会的人员,均应对被鉴定验收的新产品承担技术保密义务。对泄密、剽窃他人成果等造成的政治、经济损失,当事人要承担全部责任。

第七章 鉴定验收内容
第二十二条 在设计定型鉴定验收时,要审查所需文件是否齐全并符合要求,是否达到设计任务书(或技术协议书)规定的指标。对新产品的结构、技术性能、采用标准、技术水平等做出评价,同时要对新产品试制是否成功,能否投入试产作出结论。并对市场前景预测、社会经济效益进行分析和评价。
第二十三条 在生产定型鉴定验收时,要审查新产品在设计定型鉴定时指出的问题是否在试产中得到了解决;考核生产设备、工艺、工装的完善程度,检测手段、质量保证体系、生产条件等能否满足投产的需要;安全、卫生、环保等是否符合要求,并对市场前景预测,社会经济效益进行分析和评价。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按照〔1990〕国科发计字835号文的规定,各司(局、部直属公司、院),将所要列入“国家级重点新产品试制鉴定计划”的项目,连同当年的科技成果及新产品鉴定计划,于每年的一月十五日前报送部科学技术司。
第二十五条 需要申请专利保护的新产品,应在申请专利后再申请鉴定验收。
第二十六条 鉴定验收证书上的主要开发人员名单,是指对该新产品开发直接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员,应按其贡献大小顺序排列。
第二十七条 对应聘参加新产品鉴定验收委员会的专家,根据国家计委〔1990〕计科技1810号文的规定,组织鉴定单位可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情况发给技术咨询费(此咨询费由被鉴定单位支付)。
第二十八条 《新产品鉴定验收证书》和《新产品鉴定验收申请报告》按统一规定的格式(格式附后)(略)印制。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邮电部科学技术司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