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航空运输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0:55:55   浏览:87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航空运输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航空运输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随着民航管理体制和财务制度的改革,现行对于航空运输业务征收营业税在征税范围、纳税地点、计税依据、税目注释等方面的规定已不能适应新的情况,需要加以改进。经研究,现对航空运输征收营业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征税范围
(一)航空运输企业、其他单位及个人从事客、货、邮、专包机运输业务和通用航空业务。
(二)航空公司、飞机场、民航地区管理局、省、自治区、直辖市民航管理局、航站(包括地区、市、县船站,下同)从事地面服务业务。
二、计税依据
从事航空运输的客、货、邮、专包机运输,通用航空,地面服务及其他业务的纳税人,在取得营业收入后,以取得的营业收入额为计税依据计算缴纳营业税。
营业收入额,是指从事航空运输客、货、邮、专包机运输业务收入、通用航空业务收入、地面服务收入及其他业务收入。
三、纳税地点
从事航空运输业务的纳税人在其所在地缴纳营业税;航空公司、其他单位及个人设立的分支机构,其从事航空运输业务应纳的营业税,由分支机构向其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
四、税目注释
(一)航空运输业务是指使用飞机或其他飞行器,通过空中航线运送旅客、货物和进行通用航空以及为这些业务提供的地面服务。
(二)专包机运输业务是指航空公司和其他单位及个人应货主或乘客的特殊要求,提供的专用飞机或包租飞机的业务。
(三)通用航空业务,是指航空公司和其他单位及个人为其他部门的专业工作而提供的飞行。如航空摄影、航空探矿、航空护林、航空吊挂、航空降雨等。
(四)服务业务是指航空公司、飞机场、民航管理局、航站向在我国境内航行或在我国机场停留的国内、外飞机或其他飞行器提供各种服务,如起降服务、飞机停场服务等。
本通知自1993年11月1日起执行,凡与本通知相抵触的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1993年11月2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边远地区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决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边远地区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决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12月8日青海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为了解决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办理刑事案件的期限问题,根据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特作如下决定:
一、玉树、果洛、海西、海南、海北、黄南各州及所属各县受理的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办结的,可以适当延长办案期限。延长办案的期限和审批办法,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第一条办理。
二、凡延长办案期限的刑事案件,其申报和审批必须于原定办案期限届满前办理完毕。未经批准,任何办案单位不得擅自延长办案期限。
三、因大雪封山等原因造成交通断绝,致使案件审理工作无法进行的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四、各级公安、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要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在保证办案质量的前提下,努力提高办案效率,尽力缩短办案期限。对于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仍应按照依法从重从快的方针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
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办理。
五、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4年12月8日

青岛市在宾馆业征收义务教育费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在宾馆业征收义务教育费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增加教育投入,加快青岛市教育事业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宾馆、旅社、招待所、饭店等有住宿收入的单位(以下称宾馆业单位)住宿的人员均应按本规定缴纳义务教育费。
第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义务教育费的征收工作。
第四条 义务教育费由宾馆业单位代收。各宾馆业单位在收取住宿费的同时,按住宿费标准的3%对住宿人员加收义务教育费。
第五条 各宾馆业单位须在每月10日前将上月代收的义务教育费上缴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征收的义务教育费由市财政设专户储存,交市教委按有关规定安排使用。
第六条 对不按规定加收或加收后未足额上缴义务教育费的宾馆业单位,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除责令其上缴外,并按其欠缴金额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30日仍未足额上缴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