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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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五号〕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已于2004年8月3日经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8月3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

  第三章 招标、投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五章 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协调工作,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招标投标配套规定。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管理权限,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

  第六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规模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建设项目和公共事业项目;

   (二)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

  除必须招标的项目外,其他项目需要招标或者自愿招标的,可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

   (五)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八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

   (三)体育、旅游等项目;

   (四)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

   (五)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

   (六)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九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第十条 国家融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四)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五)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第十一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十二条 交通、能源、水利、信息产业等基础设施项目进行招标的标准为: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二)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第十三条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等项目进行招标的标准为: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第十四条 室内装饰装修项目进行招标的标准为:

   (一)施工、设备、材料、设计、监理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三十万元,但项目总投资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第十五条 招标项目的规模标准因国家和本省经济建设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做出调整的,由省发展改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拟订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六条 招标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及其他有保密要求不适宜招标的;

   (二)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出工的;

   (三)建设项目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四)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五)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原中标人仍具备承包能力的;

  (六)属抢险救灾等应急工程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招标、投标

  第十七条 招标人是依法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依法招标的科研项目允许个人参加投标的,投标的个人视为投标人。

  第十八条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提供相关服务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社会中介组织。

  招标代理机构接受招标人的委托,与招标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转让招标代理业务,不得从事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及投标咨询服务。

  第十九条招标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已获得批准;

   (二)具有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三)具备相应的设计文件、技术资料或者相关基础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招标方式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依法必须招标的下列项目应当公开招标:

   (一)国家和省、设区的市重点建设项目;

   (二)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招标的其他项目。

  其他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可以采取邀请招标方式。

  第二十一条 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批准可以邀请招标:

   (一)因项目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限制的;

   (三)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

   (四)公开招标所需费用和时间与项目的价值不相称,不符合经济合理性要求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宜公开招标的。

  省重点建设项目的邀请招标,由项目审批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并需要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的邀请招标,由项目审批部门批准,但项目审批部门只审批立项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招标组织形式分为自行招标和委托招标。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自行招标:

   (一)具有法人资格或者项目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力量;

   (三)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有三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四)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招标人自行招标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招标人具有自行招标能力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第二十四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能力的,应当委托招标。

  招标人有权自主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编制项目招标实施方案,招标实施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设备、材料等采购活动的具体招标范围;

   (二)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设备、材料等采购活动拟采用的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

   (三)评标委员会成员组成、投标人资格审查及评标的办法。

  招标实施方案应当报送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可以单独报送或者同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一并报送。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核准的招标实施方案和招标项目的特点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招标项目的基本情况、资金来源和落实情况及项目审批情况介绍;

   (二)投标人的资格条件要求;

   (三)编制投标文件所必需的技术资料和技术规格要求;

   (四)交货、竣工或者提供服务的期限、质量等级要求;

   (五)投标报价要求及其计算方法;

   (六)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要求;

   (七)投标书的编制要求及其送达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八)开标地点、时间;

   (九)评标依据和标准、评标程序、评标办法、定标原则;

   (十)投标有效期;

   (十一)中标后招标人提供支付担保的方式和金额;

   (十二)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十三)其他必要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招标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以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或者以特定的生产供应者及其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为依据编制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等方式,规定含有倾向或者排斥其他投标人的内容;不得降低国家规定的投标资格条件。

  第二十八 条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采用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在国家发展改革行政部门或者省发展改革行政部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站或者其他媒介中,选择至少一家报刊和信息网站同时发布招标公告。

  邀请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向三家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二十九条 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应当至少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的内容、规模、资金来源;

   (三)招标项目的实施地点和工期;

   (四)获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地点和时间;

   (五)对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收取的费用;

   (六)对投标人的资质等级的要求。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所载事项发生变更时,招标人应当在原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体上发布变更公告或者书面通知被邀请人。

  第三十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对潜在的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进行资格预审的,资格预审文件应当载明资格预审条件、标准、方法等。进行资格后审的,招标文件应当载明审查条件、标准、方法等。

  招标人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的,一般不再进行资格后审。

  资格预审文件发放、出售的时限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将资格预审结果同时分别通知所有参加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并向未通过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说明理由。未通过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不得参加投标。

  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或者被邀请人发放、出售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发放、出售的时限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三十二条 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可以无偿发放,也可以出售,收取的费用不得超出编制和印刷该文件的成本。

  第三十三条 招标人对已经发出的招标文件需要澄清、修改或者补充的,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的收受人。该澄清、修改或者补充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四条 招标人取消招标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的收受人,并退回其购买招标文件的费用;已经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文件的,应当予以返还。招标人非因不可抗力取消招标的,应当赔偿投标人的直接经济损失。

  招标人要求收回招标文件的,投标人应当返还。

  第三十五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应当采用无标底招标。其他招标项目是否设标底,由招标人自行决定。

  招标项目设标底的,应当采用复合标底。

  标底编制过程和标底必须保密。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审查标底。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其中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三十七条 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有疑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十日前向招标人提出。招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七日前以书面形式或者召开投标答疑会的形式向所有投标人进行一致的解答,召开投标答疑会的,应当形成会议纪要发送所有投标人。书面答复和会议纪要应当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密封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对密封完好的投标文件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

  投标文件未按规定时间、地点送达或者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招标人不予受理。

  第三十九条 招标项目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同时通知已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并原封退回投标文件。

  第四十条 禁止下列串通投标的行为:

   (一)投标人之间相互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分别以高、中、低价位报价;

   (三)投标人之间先进行内部竞价,内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

  (四)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人,或者协助投标人撤换投标文件,更改报价;

  (五)招标人向投标人泄露标底;

   (六)招标人与投标人商定,投标时压低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人或者招标人额外补偿;

  (七)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预先内定中标人;

   (八)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四十一条 招标文件中载明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百分之二,最高不得超过八十万元。

  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撤回投标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回。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四十二条 开标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开标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地点,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

  第四十三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应当于评标前二十四小时内组成,其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的专家,应当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库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随机抽取;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别要求的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也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评标委员会专家必须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专家库中产生;省、设区的市重点建设项目,评标委员会专家必须从省重点项目评标专家库中产生。

  第四十四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并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的;

   (四)为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的人员;

   (五)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人员。

  第四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及其投标代理人或者与招标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人,不得收受投标人、中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原则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系统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原则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第四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可书面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对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评标委员会不得向投标人提出带有暗示性或者诱导性的问题,或者向其明确投标文件中的遗漏和错误。

  第四十八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评标委员会审查后按废标处理:

   (一)未加盖投标人公章及未经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的;

   (二)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格式填写或者关键内容字迹难以辨认的;

   (三)联合体投标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四)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

   (五)投标人未通过资格后审的;

   (六)以他人名义投标的;

   (七)载明的招标项目完成期限超过招标文件规定期限的;

   (八)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条件的;

   (九)两份以上投标文件内容雷同的;

   (十)明显不符合技术规格、技术标准要求的;

   (十一)其他不符合招标文件实质要求,有重大偏差的。

  第四十九条 招标项目开标后经评标委员会评审合格的投标人少于三个,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同时通知已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并退回投标文件和投标保证金。

  第五十条 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开标后经评标委员会评审合格的投标人少于三个,招标项目连续两次招标失败的,属必须招标项目的,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后可以改变招标方式或者不再进行招标;其他项目,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不再进行招标。

  第五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一至三名中标候选人,标明排列顺序。

  招标人应当根据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排序先后确定中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根据中标候选人排序先后直接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不得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之外确定中标人。

  第五十二条 招标人一般应当在评标委员会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后十五日内确定中标人,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五十三条 招标人不得向中标人提出压低报价、增加工作量、缩短工期或者其他违背中标人意愿的要求,以此作为发出中标通知书和签订合同的条件。

  第五十四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在七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招标人有权依法自主发出中标通知书,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干涉。

  第五十五条 招标人全部或者部分使用非中标单位投标文件中的技术成果或者技术方案时,需征得其书面同意,并支付相应的费用。

  第五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与中标人按照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订立合同时,招标人和中标人均不得向对方提出招标文件以外的要求;不得另外订立违反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协议;不得对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质量、报价等实质性内容进行修改。

  第五十七条 招标项目设有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在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五日内,将投标保证金返还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五十八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拒绝提交的,视为放弃中标项目。招标人要求中标人提供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招标人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提供支付担保。

  招标人不得擅自提高履约保证金,不得要求中标人垫付中标项目建设资金。

  第五十九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第五章 监 督

  第六十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一)发展改革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工业产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

  (二)水利、交通、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本行业和产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

  (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

  (四)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政府采购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五)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监督有关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

  铁路、民航、邮政等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本行业和产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十一条 行政监察部门依法对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并依法调查处理违纪违法行为。

  第六十二条 项目审批部门、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增加招标投标活动法定以外的审批条件、事项或者环节;不得干涉或者利用审批权侵犯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投标资格审查、编制标底、确定开标时间和地点、组织评标、确定中标人和签订合同等事项的自主权。

  第六十三条 投标人、招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有权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行政监督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有权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行政监察部门举报。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监督招标投标活动过程中发生管辖争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实施。本办法已对实施行政处罚的部门作出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六条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标无效,由项目审批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投标人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具备招标条件而招标的;

   (二)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

   (三)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批准采用邀请招标的;

   (四)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自行招标的;

   (五)国家和省、设区的市重点建设项目,未经审核自行招标的;

   (六)采用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原则和方法作为评标依据的;

   (七)招标项目的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开标后经评审合格的投标人少于三个,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而未进行的;

   (八)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开标后经评审合格的投标人少于三个,招标项目连续两次招标失败的,必须招标的项目未经原审批部门批准,改变招标方式或者不再进行招标的;

   (九)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应当采用无标底招标而未采用的。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督部门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结果无效:

  (一)招标代理机构转让招标代理业务,或者从事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及投标咨询服务的;

  (二)招标人在中标结果确定前泄露评标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的;

   (三)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评标委员会专家未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专家库中产生的;

  (四)省、设区的市重点建设项目,评标委员会专家未从省重点项目评标专家库中产生的;

  (五)招标人未将招标方案按规定报送项目审批部门核准,或者未按核准的招标方案编制招标文件的;

  (六)招标文件降低国家规定的投标资格条件的;

   (七)招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违反法定时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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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6]1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房地产交易中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行为的税收管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关于加强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税收管理问题
(一) 关于加强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营业税税收管理问题
1. 个人向他人无偿赠与不动产,包括继承、遗产处分及其他无偿赠与不动产等三种情况,在办理营业税免税申请手续时,纳税人应区分不同情况向税务机关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1)属于继承不动产的,继承人应当提交公证机关出具的“继承权公证书”、房产所有权证和《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见附件);
(2)属于遗嘱人处分不动产的,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须提交公证机关出具的“遗嘱公证书”和“遗嘱继承权公证书”或“接受遗赠公证书”、房产所有权证以及《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
(3)属于其它情况无偿赠与不动产的,受赠人应当提交房产所有人“赠与公证书”和受赠人“接受赠与公证书”,或持双方共同办理的“赠与合同公证书”,以及房产所有权证和《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
上述证明材料必须提交原件。
税务机关应当认真审核上述材料,资料齐全并且填写正确规范的,在提交的《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上签字盖章后退提交人,将有关公证证书复印件留存,同时办理营业税免税手续。
2. 对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的,税务机关不得向其发售发票或者代为开具发票。
(二)关于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契税、印花税税收管理问题
对于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行为,应对受赠人全额征收契税,在缴纳契税和印花税时,纳税人须提交经税务机关审核并签字盖章的《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税务机关(或其他征收机关)应在纳税人的契税和印花税完税凭证上加盖“个人无偿赠与”印章,在《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中签字并将该表格留存。税务机关应积极与房管部门沟通协调,争取房管部门对持有加盖“个人无偿赠与”印章契税完税凭证的个人,办理赠与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对未持有加盖“个人无偿赠与”印章契税完税凭证的个人,不予办理赠与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二、关于加强个人将受赠不动产对外销售税收管理问题
(一)关于加强个人将受赠不动产对外销售营业税税收管理问题
个人将通过无偿受赠方式取得的住房对外销售征收营业税时,对通过继承、遗嘱、离婚、赡养关系、直系亲属赠与方式取得的住房,该住房的购房时间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2号)中第四条有关购房时间的规定执行;对通过其他无偿受赠方式取得的住房,该住房的购房时间按照发生受赠行为后新的房屋产权证或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确定,不再执行国税发〔2005〕172号)中第四条有关购房时间的规定。
(二)关于加强个人将受赠不动产对外销售个人所得税税收管理问题
受赠人取得赠与人无偿赠与的不动产后,再次转让该项不动产的,在缴纳个人所得税时,以财产转让收入减除受赠、转让住房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及有关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适用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计征个人受赠不动产个人所得税时,不得核定征收,必须严格按照税法规定据实征收。
三、 关于加强对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后续管理的问题
(一)税务机关应对无偿赠与不动产的纳税人分户归档管理,定期将留存的公证证书复印件有关信息与公证机关核对,保证公证证书的真实、合法性。
(二)税务机关应加强与房管部门的合作,定期将《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中的有关信息与房管部门的赠与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信息进行核对,强化对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的后续管理。
(三)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的营业税纳税评估,将本期无偿赠与不动产的有关数据与历史数据(如上年同期)进行比较,出现异常情况的,要做进一步检查和核对,对确有问题的赠与行为,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四)对个人赠与不动产过程中,向受赠人收取了货物、货币或其他经济利益,但提供虚假资料,申请办理无偿赠与的相关手续,没有按规定缴纳营业税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追缴税款、滞纳金并进行相关处罚。
(五)税务机关应向房屋中介机构做好税法宣传工作,使其协助做好无偿赠与不动产的税收管理工作。

附件: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九月十四日


附件


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


以下由赠与人(或代理人)填写赠与人情况

姓名
身份证号码

住址
联系电话

赠与不动产地址
面积(㎡)

以下由受赠人填写受赠人情况

姓名
身份证号码

住址
联系电话

与赠与人关系


赠与人声明
我将所拥有的不动产无偿赠与,不收取任何货币、实物或经济利益,该无偿赠与行为是真实、合法的。

赠与人(代理人):

年 月 日

受赠人声明
我无偿接受了所拥有的不动产,没有支付任何货币、实物或经济利益,该无偿受赠行为是真实、合法的。

受赠人:

年 月 日

以下由税务机关(或征收机关)填写

无偿赠与资料审核
契税征收机关
印花税征收机关

该资料齐全、填写规范。符合无偿赠与规定。

审核人:


年 月 日
已在完税凭证上加盖

“个人无偿赠与”印章。

办理人:

年 月 日
已在完税凭证上加盖

“个人无偿赠与”印章。

办理人:

年 月 日

其他说明事项
办理人:


年 月 日

注:如赠与人死亡,由代理人代为填写此表并签字。

石家庄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1995年4月14日河北省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4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繁荣社会主义文化事业,活跃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石家庄市行政区域文化市场从事经营、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消费者,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文化市场管理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依法维护文化市场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健康有益的经营活动,禁止和取缔内容反动、腐朽、淫秽、渲染暴力、宣扬封建迷信以及赌博等非法经营活动。
  对净化、繁荣文化市场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文化市场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文化市场经营活动,是指主营或者兼营下列业务:
  (一)营业性演出;
  (二)从事歌舞厅、卡拉OK厅、音乐茶座等歌舞娱乐经营活动和电子游艺厅、台球室、保龄球室及综合性游艺经营活动;
  (三)电影拷贝的发行、放映;
  (四)图书报刊出版、印刷、发行、销售、出租;
  (五)音像制品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播映;
  (六)美术、书法、摄影、雕塑等艺术品的收售、展销、拍卖;
  (七)营业性文化艺术培训;
  (八)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主管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文化娱乐和文化艺术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图书报刊出版、印刷、发行、销售、出租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音像制品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播映和电视剧(片)交易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并监督执行有关文化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建立健全文化市场管理制度,制定管理措施;
  (三)按权限审批文化经营项目;
  (四)检查、处理违反文化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公安机关负责文化经营场所治安、消防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确认其经营资格,进行注册登记,核发营业执照,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税务、物价、环保、卫生、交通、旅游、城建、海关、邮政通信等部门,应当协助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加强日常管理,共同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九条 文化市场管理实行属地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石家庄市文化市场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文化市场管理工作。
  县(市)区的文化市场管理部门按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文化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十条 文化市场的经营活动,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在取得《文化市场经营许可证》、《消防安全合格证》、《物价收费许可证》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文化市场经营项目的开办条件和程序。对符合开办条件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日内办结审核手续,并核发经营许可证;对不予核发经营许可证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二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实施监督、检查,应当主动出示河北省人民政府统一核发的执法证件。实施处罚的,应当出具处罚决定书和财政部门监制的罚没收据;收取费用的,应当持有物价部门核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并开具收费票据。
第三章 经营者、消费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三条 经营者对无有效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人员和无证人员的检查,有权拒绝、举报;对因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有权依照有关法律要求赔偿。
  第十四条 经营者对文化市场管理部门逾期不予核发许可证件或者不予答复以及违法收费、集资的行为,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守法经营,接受执法部门监督、检查,并依法缴纳税、费。
  第十六条 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用色情方式服务或者以此招揽、陪随顾客;
  (二)不得利用演出、播映和电子游艺从事内容反动、腐朽、淫秽、渲染暴力、宣扬封建迷信和有损身心健康以及赌博活动;
  (三)不得允许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进入歌舞娱乐场所,禁止中小学生进入电子游艺场所和观看少儿不宜电影及录像片;
  (四)不得在文化娱乐场所出售酒精含量超过38度的饮品;
  (五)不得在文化娱乐场所聘用无演出许可证的乐队或者表演人员;
  (六)经营场所售票数和入场人数不得超过标准数额;
  (七)不得举办核准登记项目之外的文化经营活动;
  (八)经营服务项目应当明码标价,不得敲诈勒索或者以其他方式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九)不得出版、印刷、发行、销售、出租国家禁止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
  (十)文化经营活动的广告、海报,内容必须真实、合法,不得以色情、暴力的文字、画面等形式招揽观众;
  (十一)不得擅自转包或转租他人经营;
  (十二)保持和维护经营场所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消费者因经营者违法经营行为致使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可向文化市场有关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调查、处理并告知处理结果
  第十八条 消费者应当遵守公共场所管理的有关规定,维护公共秩序,不得酗酒、赌博、索求或接受色情服务、寻衅滋事、打架斗殴。不得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剧毒腐蚀、含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入场。
  妨碍合法经营的,经营者有权拒绝提供服务并予以劝诫、制止、举报。受理举报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予以查处。
第四章 文化娱乐和文化艺术管理
  第十九条 文化娱乐场所的建设,应当符合发展规划,以满足不同消费者的不同层次的需求。
  第二十条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歌厅面积不得少于60平方米,舞厅面积不得少于80平方米,卡拉OK厅面积不得少于40平方米,设包厢的卡拉OK总面积不得少于80平方米,每个包厢面积不得少于6平方米,并有透明门窗;
  (二)舞厅亮度不得低于4勒克司,歌厅、卡拉OK厅亮度不得低于6勒克司,包厢亮度不得低于3勒克司;
  (三)歌舞娱乐场所扩声系统正常使用在96分贝以下,场外噪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四)灯光、音响技术符合国家及文化部行业标准;
  (五)消防设备齐全、有效,并备有应急照明设施和两个以上保持畅通、红灯显示的出口通道,符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六)歌舞娱乐场所营业时间不得超过零点,节假日不得超过次日凌晨一点;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营业性游艺场所,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电子游艺厅经营面积不得少于20平方米,每台游艺机占地面积不得少于3平方米,台球室经营面积不得少于40平方米,球台间距不得少于1.5米,其他游乐场所面积必须符合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
  (二)场内声响不得超过70分贝,场外声响不得超过60分贝;
  (三)电子游艺厅距中小学校周边200米以外,露天台球距民宅100米以外;
  (四)消防设备齐全、有效,具有两个以上疏通道,符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五)不得设置老虎机、角子机、苹果拼盘机或者其他赌博性游艺机,不得使用带有反动、淫秽、封建迷信、恐怖等内容及其它未经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电子游艺机电路板;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申请开办营业性歌舞娱乐、游艺场所的,必须报经开办地的市或县(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文化市场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在本市进行营业性演出活动(含义演)的外埠演出团体,必须持本年度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经演出地的市或县(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演出。
  设立营业性表演团体,必须向市或县(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演出许可证
  在文化娱乐场所从事表演的个人,必须向演出地的市或县(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表演许可证。
  组织大型临时性演出活动,必须报经演出地的市或县(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四条 各级电影公司负责电影拷贝的发行工作,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一律不得以任何形式发放电影拷贝。
  电影放映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从所在地的市或县(市)电影公司租赁、购进电影拷贝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擅自复制电影拷贝进行营业性放映活动。
  第二十五条 开办电影放映场所,由当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放映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进行美术、书法、摄影、雕塑作品、美术装璜经营活动,必须报经当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办理经营许可证;进行收售、展销、拍卖的,必须报经当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七条 举办营业性文化艺术培训,必须报经当地县(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方可向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社会力量办学审批手续。
第五章 图书报刊管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经营图书、报刊的发行业务。
  第二十九条 设立书刊二级批发业务经营单位,必须经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书刊二级批发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从事图书报刊零售和出租业务,必须经所在地县(市)区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办理书刊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季节性零售挂历、年历画、年画、贺卡,必须到所在地县(市)区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临时销售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图书报刊发行单位在经营场所以外举办图书报刊展销活动,必须报经市新闻出版、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批发单位批发书刊,必须经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验同意后方可发行;从本市运往外地的书刊,必须取得市、县(市)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开具的放行证明后,方可发货。
  第三十四条 包销类、教材类、内部发行类、进口类图书报刊的发行以及古籍图书的回收与再销售,由新华书店、古籍书店负责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第三十五条 书刊批发经营单位批发图书时,必须据实填写统一印制使用的书刊批发经营购销单。
  第三十六条 图书报刊经营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设立分支机构等方式一证多家经营。
第六章 音像制品管理
  第三十七条 除国家批准的音像出版、复制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出版和复制音像制品进行销售、出租或营业性放映。
  第三十八条 设立音像制品出版或复制单位,必须经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办理出版或者复制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设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经营单位,必须向市或县(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
  第四十条 音像制品的零售、出租,必须从持有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批发单位购买、租赁。
  第四十一条 音像制品出版、发行和批发单位举办音像制品展销、展览以及视听观摩等临时性活动的,必须向当地的市或县(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设立录像或激光视盘放映单位,应当报县(市)或区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初审,由市或县(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放映许可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无证收费或擅自增设收费项目、超标准收费的,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未经文化市场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未办理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超出核准登记项目范围从事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由文化市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经营物品及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第十六条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权限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吊销文化市场经营许可证。
  (二)违反第(二)、(九)项规定的,由文化市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三)违反第(三)、(五)项规定的,由文化或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四)违反第(四)、(六)、(十二)项规定的,由文化或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八)项规定的,由物价部门责令返还不当得利、赔偿损失,并处以非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项规定的,由文化市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七)违反第(十一)项规定的,由文化市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转包、转租双方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消费者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文化娱乐场所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限期达标;限期内仍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音像制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实施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经营许可证或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的,必须报经文化市场管理部门法定代表人批准。
  罚没财物管理按照《石家庄市罚没财物和追缴赃物管理办法》执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吊销《文化市场经营许可证》的,并会同公安、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时收回《消防安全合格证》、《物价收费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词的含义是:
  (一)文化娱乐场所:指歌舞厅、卡拉OK厅、音乐茶座、电子游艺厅、台球室、保龄球室、影剧院、录像放映厅以及具有上述功能的场地。
  (二)音像制品:指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激光视盘以及其他以物质媒介为载体记录声音和图像的产品。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解释。
  第五十五条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石家庄市人民政府1988年颁布的《石家庄市文化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