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18生物资源开发工程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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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18生物资源开发工程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18生物资源开发工程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
为加快云南生物资源开发支柱产业建设,提高科技含量,充分体现18生物资源开发工程(以下简称“18工程”)的先导示范作用,加强“18工程”项目管理,促进各地生物资源产业开发科学、规范、有序地深入发展,现将《云南省18生物资源开发工程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各地、各部门执行中的意见,请及时报省政府“18工程”办公室。


总 则
第一条 18生物资源开发工程(以下简称“18工程”)是云南省生物资源开发产业的先导示范工程。为加强“18工程”项目管理,促进生物资源产业开发规范、有序地发展,特制定本项目管理办法。
第二条 “18工程”的管理机构是各级“18工程”办公室,其职责是:负责制定“18工程”产业规划并组织实施;选列具有先导示范作用的竞争性项目并组织实施;对生物资源产业开发中的公益性项目提出实施意见并组织实施;引进国内外专业化生产企业或机构参与生物资源产
业开发。
第三条 “18工程”项目分为竞争性项目和公益性项目两类。
一、竞争性项目
(一)项目选列的基本条件
第四条 项目应符合云南省生物资源开发产业规划,坚持经济、生态、社会效益兼顾,以实现可持续发展目标。项目具有“三新”(引进新品种、利用新技术、开辟新市场);“三有”(有较高的科技含量、有较稳定的市场、有较大的产业带动面)的特征。
第五条 承担“18工程”项目的企业应是专业化生产企业,必须具有较强的技术创新能力,专业管理能力和市场开拓能力,要有一批专业化管理和技术人才。
第六条 项目承担企业总资产应达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其中所有者权益占25%以上。项目投资中企业自筹资金不得低于总投资(含流动资金)的30%,并具有银行认可的贷款抵押和担保条件。
(二)项目申报及审批
第七条 项目申报企业根据省政府确定的产业规划,按上述项目选列条件编制项目建议书,向当地“18工程”办公室申报项目,同时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贷款意向。驻昆省级单位可直接向省“18工程”办公室申报。
第八条 地、州(市)“18工程”办公室征询同级行业主管部门和开户银行的意见选列项目,委托有资质证书的机构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并组织有关部门论证,提出批复意见。
第九条 各地、州(市)“18工程”办公室将通过论证的项目批复意见、行业主管部门及地、州(市)银行意见(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议书)一式四份报省“18工程”办公室。
第十条 省“18工程”办公室对申报项目的可行性及承担企业资质进行审查,送行业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项目经省政府“18工程”联席会议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符合省政府确定的产业规划,总投资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原料种植基地建设及配套加工项目,由地、州(市)“18工程”办公室审批立项,组织实施,同时报省“18工程”办公室认可备案。
(三)项目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18工程”办公室具有对“18工程”项目实施协调、服务、监督、检查的职责。
第十三条 “18工程”项目管理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各地、州(市)“18工程”办公室负责具体管理,进行协调服务、检查调研、统计监督,推动项目顺利实施。
第十四条 “18工程”项目实行“有进有出”的原则。省“18工程”办公室负责对项目提出调整意见,报省政府“18工程”联席会议批准后执行。
二、公益性项目
第十五条 公益性项目是指能有效促进产业发展的由财政资金支持的非盈利项目。公益性项目由有关部门、科研单位或企业承担。公益性项目的资金来源为云南省18生物资源开发基金。
(一)公益性项目的范围
第十六条 根据省政府确定的产业规划及省政府产业专题会议、省政府“18工程”联席会议决定,在以下范围内实施公益性项目:
1.产业调研、规划编制、市场开拓、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
2.产业开发中的技术培训、技术引进、技术推广、招商引资等;
3.涉及原料基地水、电、路等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二)公益性项目的申报及审批
第十七条 公益性项目由属地“18工程”办公室编制申报书,报省“18工程”办公室。省“18工程”办公室汇总审核项目,报送省财政厅。省财政厅提出审核意见报省政府领导批准实施。
(三)公益性项目的管理
第十八条 公益性项目由各级“18工程”办公室会同各级财政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 公益性项目逐步推行专家监理制,对专业性或技术性较强的项目,由省“18工程”办公室委托有关科技机构或专家对项目进行咨询、调研、论证、核查等工作,以保证项目科学化、规范化实施。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管理办法由省政府“18工程”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原《云南省“18生物资源开发工程”暂行管理办法》中止执行。



1998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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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城市管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城市管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城市规划、建设及管理的需要,加强城市管线工程的规划与管理,根据《城市规划法》、《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管线工程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种地上、地下的管道、线路工程及与其相关的工程设施。
  第三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各种管线的规划、建设与管理工作。
  第四条 编制城市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的规定,编制管线工程综合规划和竖向规划,并在指导工程设计中严格实施。对不合理的现状管线布局应随着城市建设的发展逐步调整完善。
  第五条 城市管线工程建设时,应本着节约使用的原则尽量减少地下空间占用量。
  第六条 城市管线工程,应依照地下敷设与道路建设同步规划、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的原则建设,现有架空线路应随着城市道路的建设与改造逐步入地,能够利用已有地下管道的路段不再审批新的架空线路。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各项管线,应按照规划要求统筹安排,考虑城市发展要求,尽量做到预留埋设。
  第八条 各项管线工程穿越城市道路、桥梁、公路、铁路、隧道、绿化地带、各单位自管用地、河道及涉及净空控制和军事设施等保护范围的,建设单位应与有关部门协商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各项管线工程前,必须持规划设计图纸或初步设计方案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依法办理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第十条 管线工程应由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
  第十一条 管线工程开工前必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现场定线,地下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按照《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CJ61—94,1995)规定的标准进行测验,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后,方可覆盖。
第十二条 建设和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图纸施工,确需变更的,必须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变更手续,并应在竣工资料中如实反映。
  第十三条 各项管线工程在取得规划许可证后6个月内必须开工建设,超过6个月未开工建设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参加城市规划区内管线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要求进行检验。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十五条 凡批准为临时线路的,建设单位应在期满前自行拆除。批准文件中未注明期限的最长不超过2年。
  第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道路、路沟、各项管线及其设施附近进行开挖、爆破、钻探等活动的,必须到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在获取地下管线情况及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开工。
  第十七条 严禁在城市道路红线范围内的地上及地下空间范围内建设化粪池、建筑基础设施等妨碍城市管线建设的设施。
  第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规划许可证或擅自改变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各项管线建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并限期拆除:(一)不按批准位置建设,影响将来其它管线施工的;(二)危害城市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城市风貌的;(三)影响其它相邻管线正常使用的。未取得规划许可证或擅自改变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各项管线建设,尚可采取改进措施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土建工程造价3%—10%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在道路红线范围内建化粪池、建设基础设施等影响城市管线布设设施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漯河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乡村集体企业实行经营承包责任制的规定(试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乡村集体企业实行经营承包责任制的规定(试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


(2000年9月6日发布的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18号将本文废止)


为了进一步完善乡(镇)、村办集体企业实行经营承包责任制,明确发包与承包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必须遵守的原则,特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乡(镇)、村办集体企业实行经营承包责任制,不准改变所有制性质和隶属关系。
第二条 实行经营承包责任制的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国家计划指导。
第三条 企业经营在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的同时,必须建立健全民主管理制度。对本企业的重大决策要经职工充分讨论,企业领导接受职工的监督。
第四条 企业利润分配要兼顾国家、集体、职工三者利益。
第五条 职工工资和奖金的增长幅度,不准高于劳动生产率和上缴利税的增长幅度,在规定的标准内,允许税前列支。厂长(经理)的报酬可以从优,但与其他职工的报酬不能相差悬殊。职工个人投入的股金可按不超过其股额百分之十五分红。
第六条 党政干部不准参与企业经营承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凭借职权垄断承包、压低承包指标或转手承包,从中渔利。
第七条 发包与承包双方必须接受乡镇企业管理部门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八条 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企业的主管部门,可依法与承包者签订承包合同,双方共同履行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实行经营承包前后,发包者要对企业固定资产、流动资金、债权、债务进行清理;签订承包合同和承包期满时,要与承包者做好确认和交接工作。
第十条 经营承包形式,可因企业制宜。对具有一定规模、生产比较稳定的企业,由职工集体承包、厂长(经理)负责或企业领导班子集体承包。一般不准搞个人“死包干”。对小型服务性企业和亏损企业允许个人经营承包。
第十一条 承包负责人应由政治素质好、有一定经营管理能力并受群众信任的人担任。个人承包要有经济抵押或经济保人,也可交纳必要的保证金。
第十二条 承包者在承包期内有如下权利:
(1)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承包合同规定的范围内,享有经营自主权。
(2)向主管部门或职工代表会提出企业领导班子的人选名单;任免中层管理干部。
(3)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企业内部的经济责任制形式、劳动组织形式、工资形式和奖惩制度。
(4)经主管部门同意,有权购置或处理设备、库存物资和支配自有资金。
(5)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生产需要,可以同科研、教育部门和城镇企事业单位实行经济技术联合与协作,进行技术引进、技术培训、技术转让、新产品试制和开发资源。
(6)按照国家政策规定,通过各种正常渠道和采取各种形式,组织集资入股,发展合作经济。
(7)企业有权拒付非国家规定的各种摊派。
第十三条 承包者在承包期内有如下义务:
(1)保证完成合同规定的各项经济技术指标。
(2)按规定上缴税金、利润、管理费。按期偿还银行贷款和其他债务,按期收回应收款项。按规定比例提留各项基金。
(3)管好用好企业的各项资金和设备,原有固定资产总值和流动资金数额不得减少。
(4)在发展生产提高劳动生产率的前提下,使原有固定工人平均收入逐年有合理的增长。
(5)改善劳动条件,坚持安全生产,做好劳动保护。
(6)保护资源,合理利用资源,防止并治理环境污染。
(7)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如实向企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申报业务活动和盈利、完税情况,呈报财务、统计报表。
第十四条 由于承包者的过失使资源、厂房、设备等遭受毁损,应由承包者赔偿经济损失;触犯刑律的,要提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企业经营承包合同的内容,可根据企业情况确定,一般应包括:承包期限、产品数量、质量、产值、利润、上缴利润、管理费、依法纳税和按规定提取各项基金,以及设备完好程度、安全生产、新产品试制、食品卫生、节约能源、智力开发、治理污染、奖罚办法。
第十六条 承包期限一般以二至三年为宜,开发性企业可适当延长。小型服务性企业和亏损企业也可定为一年。承包指标、分成办法可根据企业的发展、市场的变化经双方协商同意一年一修订。
第十七条 实行经营承包的乡(镇)办企业税后利润的分配,留给企业部分不得少于百分之五十,上缴乡(镇)政府部分不得超过百分之三十,交给乡(镇)工业公司(或工业办公室)部分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上交政府或乡(镇)企业公司(或工业办公室)部分,主要用于发展生产
、改善投资环境。完成承包利润指标后的超收部分,留作企业积累的比例要大于分给职工消费部分,不准全部作为奖金和福利基金。实行经营承包的村办企业利润的分配可参照上述原则由乡(镇)政府具体规定。
第十八条 承包者用企业盈利、银行贷款、企业借款增加的固定资产属发包者所有;承包者以自己的资金购置的设施,可由发包者偿还或作为股金按股分红。
第十九条 企业固定资产变价收入、按政策规定减免的税金等新增的企业基金,不得视为利润进行分配。
第二十条 经营承包合同由乡(镇)企业管理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管理、监督。



1986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