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达加斯加共和国政府贸易、经济和技术合作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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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达加斯加共和国政府贸易、经济和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马达加斯加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达加斯加共和国政府贸易、经济和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5年6月30日)
                序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达加斯加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增进两国政府和人民之间的友谊,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经贸合作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两国有效法律和法规,努力发展两国经济贸易关系,并鼓励各自国家的公司和企业在贸易、经济、投资和技术领域进行合作。

  第二条 本协定提及的合作包括:
  (一)贸易、经济和技术的信息交流;
  (二)商品和服务贸易;
  (三)兴办贸易、经济和技术领域的发展项目;
  (四)两国企业和公民在对方国家互相投资,兴办合资、合作及独资企业;
  (五)为执行合同项目互派专家和培训必要的技术人员。

  第三条 为促进两国贸易发展,缔约双方同意在商品进出口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但此规定不适用于:
  (一)缔约任何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已给予或将给予毗邻国家的优惠和便利;
  (二)缔约任何一方由于已成为或将成为任何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或其他区域性经济组织成员国而产生的优惠和便利。

  第四条 在本协定范围内,缔约双方达成的协议和签定的合同项下的付款均以可兑换货币或以缔约双方商定的其它货币支付。

  第五条
  (一)缔约双方鼓励两国企业家团组互访,相互举办展览会、参加博览会,并为此提供必要的便利。
  (二)缔约双方根据各自有效的法律、法规,允许对方公司、企业在本国设立分支机构,并为此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六条 为了增进两国贸易,缔约双方在海运方面相互提供可能的便利。

  第七条 为了本协定的顺利执行,缔约双方可指定机构和代表,负责监督两国经贸合作关系的发展,并通过协商解决本协定执行中可能发生的问题。

  第八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临时生效,待缔约双方履行各自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正式生效,有效期为三年。在期满前三个月,如缔约任何一方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三年,并依此法顺延。
  对于在本协定有效期内签订的合同,超过有效期尚未执行完毕的,本协定条款将继续适用。
  本协定在缔约双方协商后,可以通过换文方式修改,换文的内容即为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自本协定正式生效之日起,1974年1月18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达加斯加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同时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五年六月三十日在塔那那利佛签定,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马达加斯加共和国政府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马达加斯加共和国外交部长
      赵 宝 珍                  雅克·西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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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4号



长春市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



《长春市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1月22日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23日起施行。




市长:祝业精


二OO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长春市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无公害农产品管理,保障人体健康,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无公害农产品,是指将有毒有害物质残留量控制在质量安全允许范围内,并经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机构认证,符合吉林省地方标准(《无公害农产品》)的种植业、养殖业(食用类)未加工或初加工的产品。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的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和经营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无公害农产品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种植业、养殖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无公害农产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的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环保、工商、商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无公害农产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市场管理,逐步扩大无公害农产品在市场中的份额,完善市场准入制度。

第七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要在发展无公害农产品事业的基础设施、重点项目二重点产业、关键领域的开发上给予必要的资金扶持。

第八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立和发展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

第九条 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的认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经认定的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应当设置标牌。标牌应当注明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名称、品种、品牌、面积、生产单位、批准日期、有效日期、产地位置等。

第十条 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的单位或个人,有保护和改善无公害农产品基地生态环境的义务。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在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和基地水源附近排放和倾倒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废气、废渣或者弃置其他有害物质、倾倒生活垃圾等废弃物;不得在农用水中浸泡清洗装贮过油类、农药、有病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第十二条 不得建设对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生产环境有污染的项目,已建设在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附近的项目,不得对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环境造成污染。

第十三条 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正式发布的各类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标准。

第十四条 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建立

生产技术档案,并指定专业技术人员及时、真实地记录种子、农药、肥料、兽药、渔药、饲料、饲料添加剂等使用的品种、数量、时间、产地环境、保护措施、防疫、检疫以及产品的储藏、保鲜、加工、运输等情况。

第十五条 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建立产品自检制度。不得将自检不合格的产品投入市场。

第十六条 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和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在产品的加工、运输、储藏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不得将已造成污染的无公害农产品进入无公害市场销售。

第十七条 无公害农产品科技推广部门应当对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者的生产技术及使用农业投入品技能进行培训。

第十八条 各级无公害农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引导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者使用优良种苗、种畜、种禽,科学使用有机肥、微生物肥料、可降解地膜等生产资料和赤眼蜂、白僵菌等生物防治技术。

第十九条 市无公害农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在肥料、农药、兽药、渔药、饲料、饲料添加剂等方面的规定,完善农业投入品市场准入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禁用、限用及推荐的肥料、农药、兽药、渔药、饲料、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的品种和目录。

第二十条 禁止在无公害农产昴生产过程中使用国家、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第二十一条 申请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省级认证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并报市无公害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可以在证书规定的产品、包装、标签、广告、说明书上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第二十三条 未经认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无公害农产品名义经营农产品,不得在产品包装、标签、广告说明书上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或字样。

第二十四条 禁止假冒、伪造或转让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以及未经批准扩大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使用范围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无公害农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有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的产品抽检和年检,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样品和有关资料。无公害农产品批发市场、商店及超市应当自觉接受和配合无公害农产品管理部门委托的检测机构的检验。

第二十六条 经营无公害农产品的批发市场、超市、商店 (场)应当配备快速检测仪器,开展市场快速检测,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标准的产品不得作为无公害农产品进入市场。

第二十七条 经营无公害农产品的批发市场、超市、商店 (场)应当建立无公害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承诺制度。产品质量出现问题,经营者和生产者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无公害农产品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敝、索贿受贿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的产地认定的部门和产品认证的机构不得收取费用。检测机构的检测、无公害农产品标志按国家规定收取费用。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23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政关于颁发常州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5〕217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颁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常州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维护用人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人事争议处理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人事争议:
  (一)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和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聘任制公务员、社会化管理的新聘工勤人员与机关之间因履行聘任、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使用事业编制的社会团体与其聘用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第三条 当事人在人事争议处理中的地位平等,适用法律、法规、政策平等。
  第四条 人事争议的处理,应当遵循及时、公正、合理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五条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单位或主管部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章 调 解

  第六条 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原则上应当设立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单位的人事争议,主管部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所属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接受同级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指导。
  第七条 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的组成:
  (一)主管部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能处室、工会和基层单位代表组成;
  (二)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推举产生的职工代表、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指定的代表、工会指定的代表组成。
  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调解委员会推举产生,办事机构设在组织人事部门或工会。
  第八条 当事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第九条 一方当事人申请调解的,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当征询对方当事人同意后再进行调解。对方当事人不愿意调解的,应当做好记录,在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对不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条 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调解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十一条 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30日内调解结束;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调解不成的,应作记录,并在调解意见书上说明情况。调解不成或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事争议仲裁。

第三章 仲 裁

  第十二条 市、辖市、区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分别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上级仲裁委员会对下级仲裁委员会有业务指导的责任。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同级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或者人事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由有关方面负责人担任。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案件受理、仲裁庭成员的确定、仲裁文书的送达、案件档案管理、仲裁员的聘请、仲裁费用的收取与管理等日常工作,办理仲裁委员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仲裁庭由三名以上(含三名)的单数仲裁员组成。仲裁委员会指定其中一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聘请政府等有关部门的人员、专家学者和律师为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参加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给予支持。
  第十七条 市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市属事业单位因辞职、辞退和履行聘用合同而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人事关系委托地方管理的驻常部、省属事业单位因辞职、辞退和履行聘用合同而发生的人事争议;
  (三)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人事争议。
  辖市、区仲裁委员会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负责其辖区内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案件。
  跨辖市、区的人事争议案件,由人事争议发生地的仲裁委员会处理。
  辖市、区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异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在人事争议发生之日或经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之日起的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按被申请人数递交副本。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时限的,经仲裁委员会审查确认后应予受理。
  第十九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如果申请人、被申请人是单位,应写明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事项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组成仲裁庭。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一条 参加仲裁活动的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
  委托他人代理,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书面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必须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委托代理人的权限如果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仲裁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可以推举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代表人数由仲裁委员会确定。代表人在仲裁活动中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人事争议案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书记员查明双方当事人、代理人及有关人员是否到庭,宣布仲裁庭纪律;
  (二)首席仲裁员宣布开庭,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并宣布案由;
  (三)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的陈述,对需要进一步了解的问题进行当庭调查,对有关证据进行质证;
  (四)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当庭辩论,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五)根据当事人的意见,当庭进行调解;
  (六)调解达不成协议时,应及时休庭合议并作出裁决;
  (七)仲裁庭复庭,宣布仲裁裁决;
  (八)对当庭难以作出裁决或需要提交仲裁委员会决定的疑难案件,仲裁庭可以宣布择期裁决。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应当先行调解,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双方当事人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及时进行裁决。在仲裁裁决前,申请人撤回申请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同意撤回并予以结案。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应当公开开庭进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稳私的案件,或者仲裁委员会认为不宜公开开庭的其他案件,不公开开庭。
  对案情简单、仲裁委员会认为不需开庭的或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书面仲裁应在全面、准确掌握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客观、公正地进行。
  第二十七条 决定开庭处理的,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时间、地点、仲裁庭组成人员名单等在开庭的5个工作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仲裁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只有经过质证的证据,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可以自行收集证据,也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证据。
  第二十九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三十条 仲裁庭对重大的或者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的处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一般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三十二条 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作出后5个工作日内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不服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限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裁决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人事争议案件期间,双方当事人都不得扩大矛盾,个人必须遵守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单位不得对其作出与争议内容有关的新的处理。
  第三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对案件中所涉及的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和代理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七条 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调解书和仲裁裁决书,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仲裁委员会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九条 仲裁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取消仲裁员资格并解聘,其他工作人员由仲裁委员会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人事争议的当事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用。各级政府财政对人事争议仲裁工作的经费应给予保障。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6月2日常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常州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常政发〔1999〕57号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