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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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89号


  《浙江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代省长  柴松岳                   
一九九七年十月三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库大坝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建设事业的顺利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库容十万立方米以上或者坝高十五米以上的水库大坝(以下简称大坝)。大坝包括永久性挡水建筑物以及与其配合运用的泄洪、输水和过船建筑物等。
  国家有关部门直管的大坝,由其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各级水利、电力、建设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大坝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大坝主管部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大坝主管部门对大坝的安全管理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大坝建设和管理应当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坝安全的义务。
  第五条 在大坝安全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大坝建设
  第六条 大坝工程建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大坝安全技术标准。
  第七条 总库容一千万立方米以上的大坝和抽水蓄能大坝的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应按《浙江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工程场址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抗震设防标准进行抗震设计。
  第八条 大坝工程建设,应当按国家和省基本建设的有关规定管理,并实行招投标和建设监理制度。
  第九条 大坝工程的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水利水电设计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一)总库容一亿立方米以上的大坝工程,由甲级设计单位承担;
  (二)总库容一千万立方米至一亿立方米的大坝工程,由乙级以上设计单位承担;
  (三)总库容一百万立方米至一千万立方米的大坝工程,由丙级以上设计单位承担;
  (四)总库容一百万立方米以下的大坝工程,由丁级以上设计单位承担。
  大坝工程的设计包括工程监测、水文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以及管理用房、环境绿化等设施的设计。设计文件中还应当包括大坝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第十条 大坝工程的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水利水电建筑施工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一)总库容一亿立方米以上的大坝工程,由一级施工单位承担;
  (二)总库容一千万立方米至一亿立方米的大坝工程,由二级以上施工单位承担;
  (三)总库容一百万立方米至一千万立方米的大坝工程,由三级以上施工单位承担;
  (四)总库容一百万立方米以下的大坝工程,由四级以上施工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大坝工程建设,应由大坝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大坝工程竣工时,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出大坝工程质量评定报告,没有质量评定报告的大坝工程,不得验收。
  大坝的建设(监理)单位,应对大坝工程的资金筹措和使用、施工、工程质量等实行全过程的管理。
  第十二条 大坝工程竣工后,大坝主管部门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电力、建设等有关部门建设的大坝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三条 大坝工程建设时,建设单位应依法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划定大坝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有困难的,可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先确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预留地。
  大坝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未依法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三章 大坝管理
  第十四条 总库容一百万立方米以上的大坝,大坝主管部门必须建立大坝工程管理单位,配备相应的专职管理人员和工程技术人员;总库容十万立方米至一百万立方米的大坝工程,没有条件建立管理单位的,大坝主管部门必须配备相应的专职管理人员。
  大坝工程管理单位或大坝工程专职管理人员应参加大坝工程建设的管理;大坝工程竣工后,负责大坝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总库容五千万立方米以上的大坝所在地,有条件的应当设置公安派出所或者民警值勤室。
  第十六条 禁止在大坝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放牧、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禁止在库区内围垦、填库。
  禁止在大坝管理范围(含预留地,下同)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造坟等危害大坝安全的活动。
  在大坝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确需修建码头、鱼塘的,须报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大坝的安全、管理和抢险工作。
  第十七条 大坝坝顶确需兼做公路的,须报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公路主管部门应采取相应的安全加固措施并承担日常维护费用。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毁坏大坝及其观察、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设施。
  非大坝管理人员不得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
  从事大坝泄洪、输水闸门的操作,坝体变形、渗流的观测、水文测报等工作,应当遵守有关规章制度。操作人员应经专业培训并按规定取得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九条 大坝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工程安全监测、巡回检查、维修养护、控制运用、安全保卫、技术资料归档、事故处理报告、土石坝白蚁防治等安全管理的规章制度。
  第二十条 大坝管理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对大坝进行安全监测和检查。已投入运行的大坝,未设置安全监测设施的,或安全监测设施损坏失效的,应予以补设或修复。管理单位发现大坝有异常情况,应及时报告大坝主管部门,并采取防范和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大坝管理单位必须做好大坝运行、监测资料的整编工作;总库容一百万立方米以上的大坝,应按规定进行年度汇编、登记归档,并上报主管部门。
  大坝的水文观测资料,应按规定每年进行整编,并上报省水文机构。
  第二十二条 大坝的安全鉴定,实行分级、分部门负责制度。总库容一亿立方米以上的大坝,由省大坝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总库容一千万立方米至一亿立方米的大坝,由市(地)大坝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其他大坝,由县(市、区)主管部门组织鉴定。
  大坝主管部门应定期组织大坝的安全鉴定。大坝初次蓄水运行三至五年,应组织首次安全鉴定;以后每六至十年组织一次安全鉴定。大坝运行中遭遇特大暴雨洪水、强烈地震或者工程发生重大事故、出现影响安全的异常现象时,应及时组织安全鉴定。
  电力、建设等部门所管辖大坝的安全鉴定报告,按规定抄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新安江、富春江电站大坝的安全鉴定报告,应抄送省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各级大坝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所管辖大坝进行注册登记;电力、建设等部门所管辖大坝的注册登记表,按规定抄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新安江、富春江电站大坝注册登记表,应抄送省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各级大坝主管部门应对其所管辖的大坝管理单位的防汛抢险物料储备、气象水文预报、水情传递、报警等防汛准备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汛前检查,检查报告应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
  第二十五条 大坝出现险情征兆时,大坝管理单位应立即向大坝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报告,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应急工作,并及时向预计可能受影响的地区发出警报。
  第二十六条 大坝的安全状况分为危险坝、病坝及正常坝三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危险坝:
  (一)实际防御洪水标准未达到正常运用洪水标准的;
  (二)未达到抗震设防标准的;
  (三)存在严重隐患,危及大坝安全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病坝:
  (一)实际防御洪水标准未达到非常运用洪水标准的;
  (二)存在隐患,尚不影响大坝整体安全的。
  除第二款、第三款所列情形以外的大坝为正常坝。
  第二十七条 危险坝、病坝的审定和通报,实行分级、分部门负责制度。总库容一千万立方米以上的危险坝、病坝,由省主管部门审定并通报;总库容一百万立方米至一千万立方米的危险坝、病坝,由市(地)主管部门审定并通报;其他危险坝、病坝,由县(市、区)主管部门审定并通报。
  各级、各部门审定通报的危险坝、病坝,都应当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危险坝、病坝的处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大坝主管部门应限期对危险坝、病坝进行除险加固,也可改变原设计运行方式或废弃重建。
  改变危险坝、病坝原设计运行方式或制定保坝安全应急措施的方案,须按规定报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电力、建设等部门的批准方案,应抄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危险坝、病坝除险加固工程的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经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列入基本建设计划的危险坝、病坝处理工程,应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办理。
  有关人民政府及大坝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危险坝、病坝除险加固工程所需的资金。
  第三十一条 危险坝、病坝除险加固工程竣工后,应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分级原则组织验收。电力、建设等部门所管辖的危险坝、病坝除险加固工程的竣工验收,应有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防汛指挥机构,应将危险坝、病坝列为防汛抢险重点,并责成大坝主管部门和管理单位组织实施保坝安全应急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对非经营性的违法行为,可给予警告、5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的违法行为,可给予警告、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处罚的实施和罚款的收缴,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大坝主管部门、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尾矿坝的安全管理,由县级以上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库容十万立方米以下或者坝高十五米以下的山塘水库,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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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烟草专卖管理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烟草专卖管理规定

 (1997年3月7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管理,保护烟草专卖品的合法生产和经营,维护消费者利益,保证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和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统称烟草制品。


  第四条 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 厦门烟草专卖局主管本市烟草专卖工作,依法对生产、经营和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工商、公安、交通、邮电、技术监督等部门,应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禁止在公共场所吸烟,劝阻青少年吸烟,禁止中小学生吸烟。


  第七条 对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本规定做出突出成绩及检举和协助查处烟草专卖违法案件有功单位和个人,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八条 开办烟草制品生产的企业,必须依法申领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


  第九条 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必须依法申领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


  第十条 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经营外国烟草制品寄售业务或者在海关监管区域内经营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企业,必须依法申领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


  第十一条 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由厦门烟草专卖局或其指定的下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第十二条 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后,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第十三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及时向原发证部门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并相应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一)企业合并、分立、撤销的;
  (二)企业改变名称、住所、营业场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企业类型、营业范围的;
  (三)歇业或终止经营的。


  第十四条 经营烟草制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烟草专卖许可证登记的经营地点和方式经营。
  烟草专卖许可证应放置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


  第十五条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三章 烟草专卖品生产和销售





  第十六条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必须执行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限量生产规定和国家标准,并按工艺规范进行生产,不得违反规定使用有害的添加剂和色素。


  第十七条 烟草制品商标标识必须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定点的企业印制,未经定点的企业不得印制。


  第十八条 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生产、销售。


  第十九条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和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


  第二十条 禁止销售非法进口的卷烟、雪茄烟和印有“专供出口”字样的国产卷烟、雪茄烟,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持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从事跨省、跨地区烟草制品调拨、批发的购销业务,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其他单位和部门不得跨省、跨地区进行烟草制品的购销业务。


  第二十二条 持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不得向未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批发烟草制品。


  第二十三条 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凭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购证》向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


  第二十四条 经营罚没非法进口卷烟、雪茄烟和印有“专供出口”字样国产卷烟、雪茄烟的企业,必须持“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定点企业(零售)”证照,到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进货。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罚没的非法进口卷烟、雪茄烟,应在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在本市依法拍卖给持有“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定点企业(批发)”证照的企业。通过拍卖购得的非法进口卷烟、雪茄烟只能批发给持有“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定点企业(零售)”证照的企业。
  在市场上罚没的零散非法进口卷烟、雪茄烟,应当交给持有“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定点企业(零售)”证照的企业销售。
  罚没的非法进口卷烟、雪茄烟在拍卖、销售前,必须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箱包装和条包装上加贴“处理罚没走私烟”字样的标记。


  第二十六条 设立卷烟特约经营单位或开展卷烟促销活动的,必须报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
  禁止在各类等候室、影剧院、会议厅堂、体育比赛场馆等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

第四章 烟草专卖品运输





  第二十七条 烟草专卖品的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托运或自运烟草专卖品必须按下列规定持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无准运证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一)跨省运输进口的烟草专卖品、处理走私的烟草专卖品、国产烟草专用机械的,应持有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
  (三)跨省运输国产烟草专卖品、省内运输进口烟草专卖品、依法没收的走私烟草专卖品或国产烟草专用机械的,应持有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
  省内运输国产烟草制品的,应持有效的随货票据。


  第二十八条 在海关监管下的烟草专卖品的转送运输,依照海关的有关规定办理运输手续。


  第二十九条 邮寄以及进出本市携带烟草制品的,不得超过国家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量。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和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生产、经营烟草制品的,处违法生产、经营总值20%以上50%以下罚款;
  (二)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的,处违法运输烟草专卖品总值10%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无准运证或超过准运证规定数量托运、自运烟草专卖品以及超量携带卷烟、雪茄烟数量较大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按国家规定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并处以违法运输烟草专卖品或超量携带卷烟、雪茄烟总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节严重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托运、自运或携带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
  (一)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超过50000元或运输卷烟数量超过200件(200万支)的;
  (二)运输烟草专卖品被处罚2次以上的;
  (三)使用改装、伪装运输工具逃避检查的;
  (四)运输非法进口的卷烟、雪茄烟或标有“专供出口”字样的国产卷烟、雪茄烟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违法经营烟草制品总值20%以上50%以下罚款:
  (一)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跨省、跨地区进行购销烟草制品业务的;
  (二)向未持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购证》的单位、个人批发烟草制品或向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之外的单位、个人购进烟草制品的;
  (三)无证经营罚没非法进口卷烟、雪茄烟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不及时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和不按烟草专卖许可证登记的经营地点、方式或不亮证经营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销售非法进口卷烟、雪茄烟和印有“专供出口”字样国产卷烟、雪茄烟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尚未销售的卷烟、雪茄烟,并处销售总值20%以上50%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买卖、出租、出借烟草专卖许可证和准运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伪造、变造烟草专卖许可证、准运证和买卖烟草专卖许可证、准运证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处违法经营总值10%以上30%以下罚款;
  (二)非法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的,销毁印制的商标标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三)生产、销售未经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的,处生产、销售总值的20%以上50%以下罚款;
  (四)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和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的,没收尚未销售的烟草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倒卖烟草专卖品的,没收倒卖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倒卖总值20%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当事人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在死缓期间或两年期满后人民法院发现原判因事实认定问题需要重新审理和劳改犯犯新罪处理程序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在死缓期间或两年期满后人民法院发现原判因事实认定问题需要重新审理和劳改犯犯新罪处理程序问题的批复

1956年1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56年5月26日法办字第127号请示收悉。请示的两个问题答复如下:
一、本院1956年4月18日研字第3522号批复第3项所提“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案件,在犯人缓刑期间或缓刑期满后,发现原判决认定事实有出入需要重新审理的,可由主管劳动改造机关报请主管人民公安机关审核后,依照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处理。”这项批复,是指劳动改造机关发现原判决认定事实有出入需要重新审理的案件而言。至于来文所提人民法院在改判过程中或从人民群众申诉中发现原判决认定事实有出入需要重新审理的,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二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二、在劳动改造中的犯人另犯新罪的案件,可按照本院1956年9月24日(56)法行字第9501号“通报本院贵州工作组,关于平坝县人民法院处理平坝农场劳改犯人所谓加刑案件情况的报告”一文内所提的程序处理。关于人民检察院对这类案件提起公诉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已于今年7月批复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请你院与你省人民检察院联系。

附: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在死缓两年期满后人民法院发现原判因事实认定问题需要重新审理和劳改犯犯新罪的处理程序问题的请示 (56)法办字第127号
最高人民法院:
你院1956年4月17日研字第3522号批复第三项规定:“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案件,在犯人缓刑期间或缓刑期满后,发现原判决认定事实有出入需要重新审理的,可由主管劳动改造机关报请主管人民公安机关审核后,依照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6条的规定,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处理。”根据上述规定精神,法院在改判过程中或从人民申诉中发现原判决认定事实有出入需要重新审理的,可否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处理?如可以移送,我们认为这一部分案件不必再经劳改和公安机关而由法院直接移送,较为简便。经与我省人民检察院联系,他们说尚未接到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指示,不便照办。
又你院“各地对两个审理程序总结提出的问题和我们对这些问题的初步意见(初稿)‘第一问题的’我们的意见:经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系研究后,关于……主管劳动改造机关提出犯人在监管中另犯新罪的案件,均可经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经与我省人民检察院联系,他们认为与劳动改造条例第71条有抵触,曾请示了最高人民检察院迄未见复,因此不能布置照办。
为此特将上述情况上报,请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批示下达,以便执行!
1956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