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中央关于做好农户承包地使用权流转工作的通知(2002)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0:25:05   浏览:97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共中央关于做好农户承包地使用权流转工作的通知(2002)

中共中央


中共中央关于做好农户承包地使用权流转工作的通知

  ●当前农村出现的土地使用权流转,多数反映了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总体上是健康的。但是,一些乡村推行的土地流转,存在不少违背农民意愿、损害农民利益的问题,需要引起足够重视
  ●土地流转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央的政策进行。不准收回农户的承包地搞招标承包,不准将农户的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不准借土地流转改变土地所有权和农业用途。流转期限不得超过农户承包土地的剩余承包期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农户流转土地,也不得阻碍农户依法流转土地。由乡镇政府或村级组织出面租赁农户的承包地再进行转租或发包的“反租倒包”,不符合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应予制止
  ●农业产业化经营应当是公司带动农户,而不是公司替代农户。为稳定农业、稳定农村,中央不提倡工商企业长时间、大面积租赁和经营农户承包地,地方也不要动员和组织城镇居民到农村租赁农户承包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各大军区党委,中央各部委,国家机关各部委党组(党委),军委各总部、各军兵种党委,各人民团体党组:
  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是党的农村政策的基石,是保障农民权益、促进农业发展、保持农村稳定的制度基础。在稳定家庭承包经营制度的基础上,允许土地使用权合理流转,是农业发展的客观要求,也符合党的一贯政策。当前农村出现的土地使用权流转,多数反映了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总体上是健康的。但是,一些乡村推行的土地流转,存在不少违背农民意愿、损害农民利益的问题,需要引起足够重视。有的随意改变土地承包关系,强迫流转,侵犯了农民的承包经营权;有的把土地流转作为增加乡村收入的手段,与民争利,损害了农民的利益;有的强行将农户的承包地长时间、大面积转租给企业经营,影响了农民正常的生产生活;有的借土地流转之名,随意改变土地农业用途。这些问题如不加以纠正,将引发许多矛盾,甚至动摇农村基本经营制度。为了引导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健康发展,现就农户承包地(指耕地、果园和鱼塘,下同)使用权流转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农户承包地使用权流转要在长期稳定家庭承包经营制度的前提下进行
  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是我国农村的基本经营制度。家庭承包经营不仅适应传统农业,也适应现代农业,必须长期坚持。要认真落实中央关于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不变的政策,确保家庭承包经营制度长期稳定,这是土地使用权流转的基本前提。要把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不变落实到具体农户和具体地块,并按规定与农户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发放承包经营权证书。各地要加强检查监督,发现问题,及时解决,确保党的农村土地政策落到实处。
  二、农户承包地使用权流转必须坚持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
  土地流转是农村经济发展、农村劳动力转移的必然结果。只有第二、三次产业发达、大多数农民实现非农就业并有稳定的工作岗位和收入来源的地方,才有可能出现较大范围的土地流转,发展适度规模经营。总体上看,我国绝大多数农村目前尚不具备这个条件。因此,土地使用权流转一定要坚持条件,不能刮风,不能下指标,不能强制推行,也不能用收走农民承包地的办法搞劳动力转移。
  土地流转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央的政策进行。在承包期内,村集体经济组织无权单方面解除土地承包合同,也不能用少数服从多数的办法强迫农户放弃承包权或改变承包合同。不准收回农户的承包地搞招标承包,不准将农户的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不准借土地流转改变土地所有权和农业用途。流转期限不得超过农户承包土地的剩余承包期。
  土地流转的主体是农户,土地使用权流转必须建立在农户自愿的基础上。在承包期内,农户对承包的土地有自主的使用权、收益权和流转权,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承包地是否流转和流转的形式。这是农民拥有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的具体体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农户流转土地,也不得阻碍农户依法流转土地。由乡镇政府或村级组织出面租赁农户的承包地再进行转租或发包的“反租倒包”,不符合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应予制止。
  农户的土地收益包括承包土地直接经营的收益,也包括流转土地的收益。土地使用权的流转应当是有偿的。土地流转的转包费、转让费和租金等,应由农户与受让方或承租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应归农户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
  土地流转涉及多方面的利益关系,必须健全制度,按规范程序进行,避免随意性。确定流转关系后,应当签订合同。
  三、规范企事业单位和城镇居民租赁农户承包地
  农村土地流转应当主要在农户间进行。
  随着农村第二、三次产业发展和城镇化步伐加快,离开土地的农民会越来越多,他们腾出来的土地应当主要由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户来经营,以扩大农户的经营规模,增加务农收入,缓解人地矛盾,这也有利于保护耕地。
  工商企业投资开发农业,应当主要从事产前、产后服务和“四荒”资源开发,采取公司加农户和订单农业的方式,带动农户发展产业化经营。农业产业化经营应当是公司带动农户,而不是公司替代农户。企业和城镇居民随意到农村租赁和经营农户承包地,隐患很多,甚至可能造成土地兼并,使农民成为新的雇农或沦为无业游民,危及整个社会稳定。为稳定农业,稳定农村,中央不提倡工商企业长时间、大面积租赁和经营农户承包地,地方也不要动员和组织城镇居民到农村租赁农户承包地。农产品加工、流通企业和农业科技单位如果需要建立种苗繁育、示范推广基地,发展设施农业,应当尽量与乡镇农业示范场或国有农场结合,利用其设施和土地,也可以小范围向农户租赁承包地。
  外商在我国租赁农户承包地,必须是农业生产、加工企业或农业科研推广单位,其他企业或单位不准租赁经营农户承包地。已经租赁承包地的,要进行清理,加以规范。
  四、加强对农户承包地使用权流转工作的领导
  土地问题是农业和农村工作的核心,是农村稳定的基础。落实党的农村政策,最根本的是落实土地政策。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要按照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的要求,加强党的农村政策的学习和宣传教育,正确引导和规范农村土地流转工作,保护农民的长远利益。乡镇党委和政府要切实贯彻执行党的土地承包政策,监督农村土地的合理使用,为土地流转及时提供法律、政策服务。村集体经济组织要维护好农民的土地承包权益,为土地流转提供信息,做好协调服务工作。
  地方各级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做好农村土地流转的指导和管理工作。要加强对农村土地流转情况的调查研究,掌握动态;指导农村土地流转合同的订立,及时办理因土地流转引起的合同变更、解除、重订以及合同鉴证;建立流转合同档案,妥善调解和处理土地流转纠纷。土地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农村土地征占用的管理,防止以土地流转为名,擅自改变土地农业用途。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案情

2011年8月5日,家住河南省孟州市赵和镇东小仇村的刘某与同村的李某、赵某夫妇因垒墙一事发生争吵,后赵某与刘某发生厮打,李某怕妻子吃亏,用铁锹、拳头对刘某进行殴打,将刘某打伤。2011年9月,孟州市公安局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李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李某对此决定不服,作为原告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处罚决定,法院在通知刘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过程中,得知刘某在李某向孟州法院起诉前已向焦作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复议理由是认为孟州市公安局对李某的处罚太轻,要求撤销原处罚决定,重新对李某作出相应处罚。

分歧

在诉讼中,一种意见认为,刘某先提起行政复议,对李某的起诉,法院不应受理;另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应该受理。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对于该案应否受理,法律并无明确的规定,行政诉讼的相关法律规定了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既提起行政诉讼又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先受理的机关管辖。这是对提起诉讼和申请复议者均是一方当事人时的情形,而本案中有所不同,本案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第三人提起行政复议,这种情形仍应适用上述规定,因复议机关受理在先,复议机关对原具体行政行为审查后,如果维持了,尚不影响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如果撤销了原具体行政行为,那么在行政诉讼程序中将无法对原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否则就很矛盾,造成两种程序打架的情况,所以本案对原告的起诉,孟州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

在我国目前情况下,由于行政相对一方的行政法律意识较差,对于有关复议与诉讼如何衔接的问题不大清楚,因而在申请行政复议与提起行政诉讼孰前孰后的问题上会发生一定的冲突,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提起诉讼又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先受理的机关管辖;同时受理的,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选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本案情况与上述规定不尽相同,上述规定中的“既提起诉讼又申请复议”往往指的是一方当事人,而本案中的情况是双方对具体行政行为均有异议,一方选择行政诉讼程序,另一方选择了复议程序,虽然情形不尽相同,但从立法原意上讲,同样应适用该条法律规定。

选择复议途径还是诉讼途径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选择,从而充分尊重当事人的主观意愿。诉讼途径和复议途径都是解决行政争议的有效途径,各具特色,由当事人自己衡量取舍。但一旦作出选择,便不能更改。


(作者单位: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


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


  现将《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等货币性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第三条 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以下简称实际资产损失),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通知》和本办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以下简称法定资产损失)。
  第四条 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第五条 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六条 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其中,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但因计划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遗留的资产损失、企业重组上市过程中因权属不清出现争议而未能及时扣除的资产损失、因承担国家政策性任务而形成的资产损失以及政策定性不明确而形成资产损失等特殊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其追补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属于法定资产损失,应在申报年度扣除。
  企业因以前年度实际资产损失未在税前扣除而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在追补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予以抵扣,不足抵扣的,向以后年度递延抵扣。
  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发生年度扣除追补确认的损失后出现亏损的,应先调整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亏损额,再按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并按前款办法进行税务处理。
  第二章 申报管理
  第七条 企业在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时,可将资产损失申报材料和纳税资料作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附件一并向税务机关报送。
  第八条 企业资产损失按其申报内容和要求的不同,分为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两种申报形式。其中,属于清单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可按会计核算科目进行归类、汇总,然后再将汇总清单报送税务机关,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纳税资料留存备查;属于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应逐项(或逐笔)报送申请报告,同时附送会计核算资料及其他相关的纳税资料。
  企业在申报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过程中不符合上述要求的,税务机关应当要求其改正,企业拒绝改正的,税务机关有权不予受理。
  第九条 下列资产损失,应以清单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一)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按照公允价格销售、转让、变卖非货币资产的损失;
  (二)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
  (三)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
  (四)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
  (五)企业按照市场公平交易原则,通过各种交易场所、市场等买卖债券、股票、期货、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
  第十条 前条以外的资产损失,应以专项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企业无法准确判别是否属于清单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可以采取专项申报的形式申报扣除。
  第十一条 在中国境内跨地区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以下规定申报扣除:
  (一)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除应按专项申报和清单申报的有关规定,各自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外,各分支机构同时还应上报总机构;
  (二)总机构对各分支机构上报的资产损失,除税务机关另有规定外,应以清单申报的形式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
  (三)总机构将跨地区分支机构所属资产捆绑打包转让所发生的资产损失,由总机构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专项申报。
  第十二条 企业因国务院决定事项形成的资产损失,应向国家税务总局提供有关资料。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有关情况后,将损失情况通知相关税务机关。企业应按本办法的要求进行专项申报。
  第十三条 属于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的时限内报送相关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后,可适当延期申报。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资产损失内部核销管理制度,及时收集、整理、编制、审核、申报、保存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证据材料,方便税务机关检查。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按分项建档、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台账和纳税档案,及时进行评估。对资产损失金额较大或经评估后发现不符合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规定、或存有疑点、异常情况的资产损失,应及时进行核查。对有证据证明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不真实、不合法的,应依法作出税收处理。
  第三章 资产损失确认证据
  第十六条 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
  第十七条 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主要包括:
  (一)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
  (二)公安机关的立案结案证明、回复;
  (三)工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及停业证明;
  (四)企业的破产清算公告或清偿文件;
  (五)行政机关的公文;
  (六)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报告;
  (七)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定证明;
  (八)仲裁机构的仲裁文书;
  (九)保险公司对投保资产出具的出险调查单、理赔计算单等保险单据;
  (十)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证据。
  第十八条 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是指会计核算制度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完善的企业,对各项资产发生毁损、报废、盘亏、死亡、变质等内部证明或承担责任的声明,主要包括:
  (一)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
  (二)资产盘点表;
  (三)相关经济行为的业务合同;
  (四)企业内部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文件或资料;
  (五)企业内部核批文件及有关情况说明;
  (六)对责任人由于经营管理责任造成损失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七)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企业财务负责人对特定事项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声明。
  第四章 货币资产损失的确认
  第十九条 企业货币资产损失包括现金损失、银行存款损失和应收及预付款项损失等。
  第二十条 现金损失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现金保管人确认的现金盘点表(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
  (二)现金保管人对于短缺的说明及相关核准文件;
  (三)对责任人由于管理责任造成损失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的说明;
  (四)涉及刑事犯罪的,应有司法机关出具的相关材料;
  (五)金融机构出具的假币收缴证明。
  第二十一条 企业因金融机构清算而发生的存款类资产损失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企业存款类资产的原始凭据;
  (二)金融机构破产、清算的法律文件;
  (三)金融机构清算后剩余资产分配情况资料。
  金融机构应清算而未清算超过三年的,企业可将该款项确认为资产损失,但应有法院或破产清算管理人出具的未完成清算证明。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收及预付款项坏账损失应依据以下相关证据材料确认:
  (一)相关事项合同、协议或说明;
  (二)属于债务人破产清算的,应有人民法院的破产、清算公告;
  (三)属于诉讼案件的,应出具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裁决书或仲裁机构的仲裁书,或者被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
  (四)属于债务人停止营业的,应有工商部门注销、吊销营业执照证明;
  (五)属于债务人死亡、失踪的,应有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对债务人个人的死亡、失踪证明;
  (六)属于债务重组的,应有债务重组协议及其债务人重组收益纳税情况说明;
  (七)属于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而无法收回的,应有债务人受灾情况说明以及放弃债权申明。
  第二十三条 企业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在会计上已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
  第二十四条 企业逾期一年以上,单笔数额不超过五万或者不超过企业年度收入总额万分之一的应收款项,会计上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
  第五章 非货币资产损失的确认
  第二十五条 企业非货币资产损失包括存货损失、固定资产损失、无形资产损失、在建工程损失、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等。
  第二十六条 存货盘亏损失,为其盘亏金额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存货计税成本确定依据;
  (二)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三)存货盘点表;
  (四)存货保管人对于盘亏的情况说明。
  第二十七条 存货报废、毁损或变质损失,为其计税成本扣除残值及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存货计税成本的确定依据;
  (二)企业内部关于存货报废、毁损、变质、残值情况说明及核销资料;
  (三)涉及责任人赔偿的,应当有赔偿情况说明;
  (四)该项损失数额较大的(指占企业该类资产计税成本10%以上,或减少当年应纳税所得、增加亏损10%以上,下同),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意见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等。
  第二十八条 存货被盗损失,为其计税成本扣除保险理赔以及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存货计税成本的确定依据;
  (二)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
  (三)涉及责任人和保险公司赔偿的,应有赔偿情况说明等。
  第二十九条 固定资产盘亏、丢失损失,为其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和核销资料;
  (二)固定资产盘点表;
  (三)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相关资料;
  (四)固定资产盘亏、丢失情况说明;
  (五)损失金额较大的,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报告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等。
  第三十条 固定资产报废、毁损损失,为其账面净值扣除残值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相关资料;
  (二)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和核销资料;
  (三)企业内部有关部门出具的鉴定材料;
  (四)涉及责任赔偿的,应当有赔偿情况的说明;
  (五)损失金额较大的或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固定资产毁损、报废的,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意见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等。
  第三十一条 固定资产被盗损失,为其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固定资产计税基础相关资料;
  (二)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三)涉及责任赔偿的,应有赔偿责任的认定及赔偿情况的说明等。
  第三十二条 在建工程停建、报废损失,为其工程项目投资账面价值扣除残值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工程项目投资账面价值确定依据;
  (二)工程项目停建原因说明及相关材料;
  (三)因质量原因停建、报废的工程项目和因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停建、报废的工程项目,应出具专业技术鉴定意见和责任认定、赔偿情况的说明等。
  第三十三条 工程物资发生损失,可比照本办法存货损失的规定确认。
  第三十四条 生产性生物资产盘亏损失,为其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生产性生物资产盘点表;
  (二)生产性生物资产盘亏情况说明;
  (三)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金额较大的,企业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意见和责任认定、赔偿情况的说明等。
  第三十五条 因森林病虫害、疫情、死亡而产生的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为其账面净值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损失情况说明;
  (二)责任认定及其赔偿情况的说明;
  (三)损失金额较大的,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意见。
  第三十六条 对被盗伐、被盗、丢失而产生的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为其账面净值扣除保险赔偿以及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生产性生物资产被盗后,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或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二)责任认定及其赔偿情况的说明。  
  第三十七条 企业由于未能按期赎回抵押资产,使抵押资产被拍卖或变卖,其账面净值大于变卖价值的差额,可认定为资产损失,按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抵押合同或协议书;
  (二)拍卖或变卖证明、清单;
  (三)会计核算资料等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十八条 被其他新技术所代替或已经超过法律保护期限,已经丧失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尚未摊销的无形资产损失,应提交以下证据备案:
  (一)会计核算资料;
  (二)企业内部核批文件及有关情况说明;
  (三)技术鉴定意见和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无形资产已无使用价值或转让价值的书面申明;
  (四)无形资产的法律保护期限文件。
  第六章 投资损失的确认
  第三十九条 企业投资损失包括债权性投资损失和股权(权益)性投资损失。
  第四十条 企业债权投资损失应依据投资的原始凭证、合同或协议、会计核算资料等相关证据材料确认。下列情况债权投资损失的,还应出具相关证据材料:
  (一)债务人或担保人依法被宣告破产、关闭、被解散或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失踪或者死亡等,应出具资产清偿证明或者遗产清偿证明。无法出具资产清偿证明或者遗产清偿证明,且上述事项超过三年以上的,或债权投资(包括信用卡透支和助学贷款)余额在三百万元以下的,应出具对应的债务人和担保人破产、关闭、解散证明、撤销文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证明或查询证明以及追索记录等(包括司法追索、电话追索、信件追索和上门追索等原始记录);
  (二)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企业对其资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应出具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证明、保险赔偿证明、资产清偿证明等;
  (三)债务人因承担法律责任,其资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的,应出具法院裁定证明和资产清偿证明;
  (四)债务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提出诉讼或仲裁的,经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债务人和担保人均无资产可执行,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或终止(中止)执行的,应出具人民法院裁定文书;
  (五)债务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提出诉讼后被驳回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的,或经仲裁机构裁决免除(或部分免除)债务人责任,经追偿后无法收回的债权,应提交法院驳回起诉的证明,或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证明,或仲裁机构裁决免除债务人责任的文书;
  (六)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债权,应提供国务院批准文件或经国务院同意后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
  第四十一条 企业股权投资损失应依据以下相关证据材料确认:
  (一)股权投资计税基础证明材料;
  (二)被投资企业破产公告、破产清偿文件;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吊销被投资单位营业执照文件;
  (四)政府有关部门对被投资单位的行政处理决定文件;
  (五)被投资企业终止经营、停止交易的法律或其他证明文件;
  (六)被投资企业资产处置方案、成交及入账材料;
  (七)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有关投资(权益)性损失的书面申明;
  (八)会计核算资料等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第四十二条 被投资企业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吊销营业执照、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失踪等,应出具资产清偿证明或者遗产清偿证明。
  上述事项超过三年以上且未能完成清算的,应出具被投资企业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吊销等的证明以及不能清算的原因说明。
  第四十三条 企业委托金融机构向其他单位贷款,或委托其他经营机构进行理财,到期不能收回贷款或理财款项,按照本办法第六章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企业对外提供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担保,因被担保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而承担连带责任,经追索,被担保人无偿还能力,对无法追回的金额,比照本办法规定的应收款项损失进行处理。
  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担保是指企业对外提供的与本企业应税收入、投资、融资、材料采购、产品销售等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担保。
  第四十五条 企业按独立交易原则向关联企业转让资产而发生的损失,或向关联企业提供借款、担保而形成的债权损失,准予扣除,但企业应作专项说明,同时出具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及其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四十六条 下列股权和债权不得作为损失在税前扣除:
  (一)债务人或者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未按期偿还的企业债权;
  (二)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各种形式、借口逃废或悬空的企业债权;
  (三)行政干预逃废或悬空的企业债权;
  (四)企业未向债务人和担保人追偿的债权;
  (五)企业发生非经营活动的债权;
  (六)其他不应当核销的企业债权和股权。
  第七章 其他资产损失的确认
  第四十七条 企业将不同类别的资产捆绑(打包),以拍卖、询价、竞争性谈判、招标等市场方式出售,其出售价格低于计税成本的差额,可以作为资产损失并准予在税前申报扣除,但应出具资产处置方案、各类资产作价依据、出售过程的情况说明、出售合同或协议、成交及入账证明、资产计税基础等确定依据。
  第四十八条 企业正常经营业务因内部控制制度不健全而出现操作不当、不规范或因业务创新但政策不明确、不配套等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应由企业承担的金额,可以作为资产损失并准予在税前申报扣除,但应出具损失原因证明材料或业务监管部门定性证明、损失专项说明。
  第四十九条 企业因刑事案件原因形成的损失,应由企业承担的金额,或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两年以上仍未追回的金额,可以作为资产损失并准予在税前申报扣除,但应出具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立案侦查情况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等损失原因证明材料。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没有涉及的资产损失事项,只要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也可以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第五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坏账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96号)同时废止。本办法生效之日前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资产损失事项,也应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