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航班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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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航班协定

中国政府 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航班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7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以下称为“缔约方”);
  为了便利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交往,发展两国民用航空方面的相互关系;
  作为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参加国;
  就建立和经营两国领土之间及其以远地区的航班,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除非文中需另作解释,本协定中:
  一、“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巴西方面指航空部长,或者两者均指受权执行上述当局目前所行使的任何职能的任何个人或者机构。
  二、“协定”,指本协定及其附件,以及对本协定及其附件的任何修改。
  三、“航班”,指以航空器从事旅客、行李、货物或者邮件公共运输的任何定期航班。
  四、“国际航班”,指飞经一个以上国家领土上空的航班。
  五、“协议航班”,指在规定航线上单项或混合地载运旅客、货物和邮件的航班。
  六、“空运企业”,指提供或者经营国际航班的任何航空运输企业。
  七、“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经指定和许可的空运企业。
  八、“非运输业务性经停”,指目的不在于上下旅客、行李、货物或者邮件的任何经停。
  九、“规定航线”,指本协定附件所规定的某条航线。
  十、“运力”:
  (一)就航空器而言,指该航空器在航线或者航段上可提供的商务载量。
  (二)就航班而言,指飞行该航班的航空器的运力乘以该航空器在一定时期内在航线或者航段上所飞行的班次。
  十一、“运价”,指以下的一项或多项:
  (一)空运企业在航班上载运旅客及其行李的票价以及附属服务的费用和条件;
  (二)空运企业在航班上载运货物(邮件除外)的运费;
  (三)采用或适用此种票价或运费的条件;
  (四)空运企业向为供航班载运而销售客票或填开货运单的代理所支付的佣金。
  十二、“公约”,指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包括根据该公约第九十条通过的任何附件,以及根据该公约第九十条和第九十四条对附件或公约的任何修改,只要这些附件和修改已对缔约双方生效。
  十三、“领土”,指一国主权支配下的陆地、领海和内水及其上部的空气空间。
  十四、“用户费用”,指为提供机场、航行或航空安全设施和服务而向空运企业收取的费用。

  第二条 授权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以本协定规定的权利,以便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航线表规定的航线上建立和经营国际航班。
  二、在不违反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沿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规定的航路不经停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
  (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的地点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三)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经停,以便单项或混合地上下来自或前往缔约一方的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四)在第三国境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经停,以便单项或混合地上下来自或前往缔约另一方的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三、本条第二款不应被视为给予缔约一方的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一点载运业务前往该领土内另一点的权利。

  第三条 空运企业的指定和许可
  一、缔约一方有权书面向缔约另一方指定一家或多家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并且有权撤销或者更改上述指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方或者其国民。
  三、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可要求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向其证明,该指定空运企业有资格履行该当局根据其在通常情况下在经营国际航班方面合理地实施的法律和规章所规定的条件。
  四、在不违反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在收到上述指定通知后,应给予该指定空运企业以适当的经营许可,不应无故迟延。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一经获得指定和许可,即可在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的日期,按照本协定的有关规定开始经营协议航班。

  第四条 撤销、暂停或者附加条件
  一、在下列任何一种情况下,缔约一方有权撤销或者暂停业已给予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或者对该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权利附加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一)缔约一方对该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缔约另一方或者其国民有疑议;或者
  (二)该空运企业未遵守缔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或者
  (三)该空运企业在其他方面没有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经营。
  二、除非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撤销、暂停或者附加条件必须立即执行,以防止进一步违反法律和规章,上述权利只能在与缔约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

  第五条 法律和规章的适用
  一、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飞行的航空器进出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律和规章,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缔约一方领土或者在该缔约一方领土内的航空器。
  二、缔约一方关于旅客、机组、货物或者邮件进出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律和规章,例如关于入境、护照、海关和检疫的规章,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缔约一方领土或者在该缔约一方领土内的航空器所载运的旅客、机组、货物或者邮件。
  三、在向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实施本条所指的法律和规章时,缔约一方不应给予从事类似经营的任何其他国家的空运企业更优惠的待遇。

  第六条 证件和执照的承认
  对缔约另一方颁发或者核准的有效适航证、合格证和执照,缔约另一方应承认其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使用时有效,但上述证件或执照,必须根据公约制订的标准颁发或者核准。然而,对于缔约另一方颁发给缔约一方国民的合格证和执照,如供在缔约一方领土上空飞行时使用,缔约一方保留拒绝承认的权利。

  第七条 运力规定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享有公平均等的机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
  二、在经营协议航班方面,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相同航线或者航段上经营的航班。
  三、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应与公众对规定航线上的运输需求保持密切联系,其主要目的应是以合理的载运比率提供足够的运力,以便满足目前和合理地预测到的来自或前往指定其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领土的旅客、货物(包括邮件)的运输需要。在指定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领土外规定航线上的地点上下旅客、货物(包括邮件),应根据运力须与下列各点相联系的总原则予以规定:
  (一)来自和前往指定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领土的运输需要;
  (二)协议航班所经地区的运输需要,并应考虑当地和地区的航班;
  (三)联程航班经营的需要。
  四、运力、班次、机型和班期时刻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第八条 运价
  一、缔约双方领土之间的协议航班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用户的利益、经营成本、合理利润和航班特点;如果适当,还应考虑其他空运企业在全部或部分航线上的运价。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运价,只要有可能,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除非确定实施本条第四款,每方指定空运企业在所商定运价的正当性和合理性方面只对其航空当局负责。
  三、商定的运价至少应在计划采用之日六十天前提交双方航空当局批准。在特殊情况下,这一时间限制经上述当局同意后可以缩短。收到运价后,航空当局即应审议这一运价,不应无故迟延。如果缔约任何一方对运价不满意,则运价不能生效,一方航空当局可通知另一方航空当局延长计划采用运价的日期。
  四、如果未能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运价,或者在本条第三款所述的期间内已发出不满意的通知,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尽力协商以确定运价。航空当局之间的磋商将根据本协定第十七条进行。
  五、如航空当局未能根据本条第三款就提交的运价达成协议,或者未能根据本条第四款就运价的确定达成协议,则应根据本协定第十八条规定解决这一争端。
  六、根据本条或协定第十七条规定制定新运价以前,按本条规定制定的运价应继续有效。
  七、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如果对已制定的运价不满意,应将此通知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指定空运企业应根据需要努力达成协议。如果在收到上述通知后九十天内,未能根据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制定出新运价,本条第四款和第五款的程序则适用。

  第九条 关税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国际航班的航空器及该航空器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包括发动机)、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在其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但这些设备和物品应留置在航空器上直至重新运出。
  二、除了提供服务的费用外,下列设备和物品也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或者代表该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或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装上航空器专供飞行国际航班的航空器使用或消费的正常设备、零备件(包括发动机)、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即使这些设备和物品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部分航段上使用;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或者代表该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供维护或者检修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国际航班的航空器时使用的零备件(包括发动机)。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或者代表该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客票、货运单和宣传品,在互惠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四、本条第一、二款所述设备和物品,经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这些设备和物品应受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监管直至重新运出,或者根据海关规定另作处理。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与另一家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享有同样豁免待遇的空运企业订有合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向其租借或者转让本条第一、二款所述物品,则也应适用本条第一、二款的豁免规定。
  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代表机构的下列物品,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和互惠的基础上应豁免关税及其他进口环节的税捐:
  (一)办公用品;
  (二)办公用车辆;
  (三)机场专用车辆;
  (四)用于在市内和机场间运送旅客、机组人员及行李的车辆,不包括小轿车;
  (五)包括零备件在内的电子订座和通信设备。
  七、对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直接过境,并且不离开为直接过境而设的机场区域的旅客、行李和货物,最多采取简化的控制措施。直接过境的行李和货物应豁免税费,包括关税。

  第十条 使用费
  缔约一方不应向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征收或者允许征收高于向经营类似国际航班的本国空运企业所征收的用户费用。

  第十一条 代表机构和人员
  一、为了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对等的基础上在规定航线上的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地点设立代表机构。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为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其人数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上述工作人员应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
  三、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效地经营协议航班提供协助和方便。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航班上的机组人员应为该缔约一方国民。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在其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航班上雇用任何其他国籍的机组人员,应事先取得缔约另一方的同意。

  第十二条 商务活动
  一、在不违反本协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可以根据缔约另一方关于入境、居留和就业的法律和规章,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派驻经营协议航班所需的管理、销售、技术、经营和其他专业人员。
  二、缔约一方应准许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其领土内直接地和自行决定通过该空运企业自己指定的持有执照的代理销售航空运输。每方空运企业应有权销售此种运输,任何人均可使用该国的货币,或者在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规章的情况下使用其他国家可自由兑换的货币,自由地购买此种运输。

  第十三条 收入汇兑
  一、缔约一方空运企业在要求兑付时,有权将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取得的当地的收入汇至缔约一方境内。
  二、应不加限制地允许此种收入以自由兑换货币进行汇兑,并使用汇兑时有效的现时交易的汇率。除银行为进行汇兑通常收取的费用外,不应收取任何其他费用。

  第十四条 航空保安
  一、根据国际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缔约双方重申,为保护民用航空安全免遭非法干扰而相互承担的义务,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在不限制国际法规定的普遍权利和义务的情况下,缔约双方应特别遵守一九六三年九月十四日在东京签订的《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一九七0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海牙签订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一九七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一九八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关于制止在国际民用航空机场的非法暴力行为的议定书》。
  二、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防止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和其他危及航空器及其旅客、机组、机场和航行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以及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任何其他威胁。
  三、缔约双方在其相互关系中,应遵守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制定的、作为《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并对缔约双方均适用的航空保安规定。缔约双方应要求在其领土内注册的航空器经营人和主要营业地或者永久居住地在其领土内的航空器经营人以及在其领土内的机场经营人遵守上述航空保安规定。
  四、缔约双方同意,可要求上述航空器经营人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或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停留时遵守缔约另一方规定的本条第三款所述的航空保安规定。缔约双方保证在其领土内采取足够有效的措施,在登机或者装机前和在登机或者装机时,保护航空器,并对旅客、机组、手提物品、行李、货物和机上供应品进行检查。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提出的为对付特定威胁而采取合理的特殊保安措施的要求,应给予同情的考虑。
  五、当发生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事件或者以劫持民用航空器相威胁,或者发生其他危及航空器及其旅客、机组、机场或航行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时,缔约双方应相互协助,提供联系的方便并采取其他适当的措施,以便迅速、安全地结束上述事件或者威胁。

  第十五条 税收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国际航班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取得的收入和利润,缔约另一方应免征所得税。

  第十六条 统计资料的提供
  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根据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的要求,向其提供审查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协议航班的运力所合理需要的统计资料。这些资料应包括确定该指定空运企业协议航班业务量所需的全部资料。

  第十七条 协商
  一、缔约双方应本着密切合作和互相支持的精神,保证本协定各项规定得到正确的实施和满意的遵守。为此,并为了讨论与此有关的任何其他问题,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经常互相协商。
  二、缔约一方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就本协定进行协商。这种协商应尽早开始,除非另有协议,至迟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进行。

  第十八条 争端的解决
  一、如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者实施发生争端,可先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尽力通过谈判解决。
  二、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不能就上述争端的解决达成协议,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予以解决。

  第十九条 修改
  一、缔约一方如认为需要修改本协定或者其附件的任何规定,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进行协商,此种协商可在航空当局之间进行,也可以书面或会晤形式进行,并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九十天内开始,除非缔约双方同意延长这一期限。
  二、缔约双方商定
的对本协定的任何修改应在外交换文中确定的日期生效,外文换文应表明缔约双方已完成所有必要的内部程序。
  三、对本协定附件的任何修改应由航空当局商定,并应在外交换文确认后生效。

  第二十条 终止
  缔约一方可在本协定生效后随时通过外交途径向缔约另一方书面通知其终止本协定的决定。此种通知应同时发送给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本协定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终止,除非在期满前经双方同意撤回该通知。如果缔约另一方没有确认收到通知,则在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收到通知之日起十四天后该通知应被认为已经收到。

  第二十一条 向国际民航组织登记
  本协定以及对本协定的任何修改应向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登记。

  第二十二条 生效
  本协定应在外交换文中确定的日期生效,外交换文应表明缔约双方已完成所需的一切内部程序。
  下列代表,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七月十一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葡萄牙文和英文写成,每种文本同等作准。如果解释发生分歧,应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陈光毅         莱利奥·维亚纳·洛博
    (签字)           (签字)

 附件            航线表

  (一)中国指定空运企业经营的航线:
  中国境内地点-两个中间经停点-巴西境内两点
  (二)巴西指定空运企业经营的航线:
  巴西境内地点-两个中间经停点-中国境内两点
  注:
  1.上述航线上的地点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共同确定。
  2.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任何或者所有飞行中,可不经停规定航线上的任何地点,但协议航班应在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领土内始发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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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办法(试行)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绍政发〔2004〕76号





越城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绍兴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绍兴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一月九日

绍兴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的方针,建立完善农村医疗保障体系,减轻农村居民医疗负担,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实施意见(试行)》和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含经济开发区、袍江工业区、镜湖新区)范围内实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要与市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及农民群众的承受能力相适应,遵循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互助共济,以收定支,保障适度的原则。
  第四条 以下人员应以户为单位(不包括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以行政村(居委会)为整体参加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一)户籍在市区,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农业人口;
  (二)户籍在市区,被征用土地后“农”转“非”,已加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包括后转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但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市政府建立由越城区、经济开发区、袍江工业区、镜湖新区和卫生、财政、人事、劳动保障、体改、农业、民政、审计等部门组成的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发展规划和总体方案,制订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具体规定;
  (二)负责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确定年度筹资标准、报销办法及基金收缴管理办法;
  (四)对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运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五)为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业务管理机构的建立和运转提供必要的人员和工作条件;
  (六)讨论决定有关重大事项。
  第六条 管委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区合医办”),具体承担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业务管理职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管委会的决定,承担管委会的日常工作;
  (二)行使对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业务工作的监督管理职能;
  (三)确定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
  (四)对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进行调查研究和阶段性总结,并及时汇报。
  第七条 设立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管理中心在市区合医办指导下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各镇(街道)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进行指导;
  (二)做好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管理和使用等具体业务工作;
  (三)负责有关报销、转院等工作;
  (四)负责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预、决算草案的编制以及合作医疗基金的财务会计和内部审计工作;做好统计、财务报表等的上报工作,对合作医疗基金的运行情况进行分析,及时提出基金预警报告;
  (五)定期向社会公布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具体收支、使用情况;
  (六)配合有关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质量、收费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越城区和经济开发区、袍江工业区、镜湖新区均应建立由相关部门组成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协调解决本区域范围内的政策宣传、筹资和其他组织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主要职责是:
  (一)成立由分管领导任组长、有关部门和农民代表组成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小组,配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管员。
  (二)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宣传和组织发动工作。
  (三)确保辖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覆盖率达到规定要求。
  (四)确保本镇(街道)补助资金及时足额到位。
  (五)负责本镇(街道)参加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员的经费收缴及登记工作。
  (六)协助做好参加人员身份确认以及在审批、审核过程中有关问题的处理工作。
  (七)完成上级政府和部门下达的其他工作任务。
其它各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工作。


第三章 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条 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行个人缴费、集体扶持和政府资助相结合的筹资机制,同时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赠资金支持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十一条 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筹资标准:
  (一)参加合作医疗的人员按每人每年35元标准缴纳。村集体组织可以给予适当数额的补助。其中低保户和重点优抚对象的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全额补助,补助部分由市财政和镇(街道)各承担50%;已领取计划生育优惠证的双农独女户,该户独生女的父母个人缴费部分给予每人每年补贴10元,补贴费用在市和越城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公益金中列支。
  (二)政府按实际参加人数给予每人每年35元的补助,其中市级财政补助18元,镇(街道)补助17元。镇(街道)确有困难的,由越城区政府,经济开发区、袍江工业区、镜湖新区管委会按所辖范围统筹解决。政府出资部分中的每人每年5元用于建立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大病补助基金。
  上述筹资标准随着市区经济社会的发展逐渐提高,逐步实现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轨。
  第十二条 建立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该项基金由个人缴费资金、集体扶持资金及政府补助资金等组成。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的资金以及村级集体组织补助的资金由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收缴;市、镇(街道)补助的资金,由各级按规定划拨。
  第十三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参加合作医疗人员的住院医疗费用和特殊病种门诊的大额医疗费用,并适当用于参加合作医疗人员在乡镇(街道)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门诊医疗费用补贴。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在管委会认定的商业银行开设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基金,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在同一商业银行设立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支出户,由管理中心负责管理,并接受管委会的监督。市区合医办要建立和健全相应的规章制度,建立合作医疗信息管理系统,按照规定及时审核和支付合作医疗基金。
  第十五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以年度为单位收缴,全年费用一次缴清,实行经费收缴入库日制度。参加合作医疗人员均应在规定期限内整户缴纳合作医疗资金,于规定月份开始享受合作医疗待遇。凡在规定期限以后要求参加的,须从下一个结算年度开始才能享受相应待遇。
  政府补助的资金以及由镇、街道收缴的资金均应在规定期限内缴入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负责对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预算的审核。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医疗待遇和费用结算

  第十七条 参加合作医疗的人员按照规定享受医药费补偿待遇。一旦停止缴费,待遇即行中止。
  第十八条 参加合作医疗人员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门诊特殊病种范围等参照绍兴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执行。
  第十九条 以下项目不列入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报销范围:
  (一)自购药品;
  (二)镶牙、口腔正畸、验光配镜、助听器、人工器官、美容治疗、整容和矫形手术、气功按摩、家庭病床、特别护理、健康体检、非医疗性个人服务等项目的费用以及陪人费、中药煎药费、交通费、出诊费、住院期间的杂费等;
  (三)怀孕保胎、流产、堕胎、正常分娩、不孕不育、性功能障碍及其他计划生育所需的一切费用;
  (四)因第三者造成的伤害所支付的住院医疗费用,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的部分;
  (五)工伤意外造成的伤害所支付的住院医疗费用;
  (六)康复性医疗费用;
  (七)因挂名不住院或冒名顶替住院等行为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八)因自杀、斗殴、酗酒、服毒、欺诈、犯罪等故意行为及其家属的故意行为造成伤害所支付的医疗费用;
  (九)未经批准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
  (十)未经批准进行高、精、尖医疗仪器检查和作特殊治疗的;
  (十一)其他管委会规定不予报销的费用。
因重大传染病流行等突发事件所需的防治经费,不得从合作医疗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条 参加合作医疗人员医药费报销标准:
  (一)因病在绍兴市内的定点医疗机构(包括各县、市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诊治,发生的符合报销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以分段计算的办法报销。起付标准为500元,全年累计最高报销额为20000元。个人全年多次住院的,分次报销,累计计算(同一年度内第二次住院起不再计算起付标准)。具体标准如下:
  1、500元及以下部分不予报销。
  2、500元以上至3000元(含3000元)部分,在市区镇(街道)卫生院诊治的,报销30%,在其他医疗机构诊治的报销20%。
  3、3000元以上至6000元(含6000元)部分报销30%。
  4、6000元以上至10000元(含10000元)部分报销40%。
  5、10000元以上部分报销50%。
  报销标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年度进行适当的调整。
  (二)在绍兴市以外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诊治的,按上述标准的80%报销,年度累计最高报销额度不变;
  (三)需要转绍兴市以外医院住院诊治的,应由市级定点医疗机构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提出转外地诊治意见,经该医疗机构出具同意转院证明后,凭证明和有关材料到管理中心办理核准手续;
  (四)因急诊不能在定点医疗机构诊治时,可在就近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家属应在其住院后7个工作日内,凭急诊住院证明及其他身份证明到市区合医办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五)在市区乡镇(街道)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门诊诊治的,报销10%的药费。
  第二十一条 经三级以上医疗机构确诊,管理中心审批同意,在二级以上(包括二级)医疗机构治疗产生的特殊病种大额医疗门诊费用,报销比例和方法同住院医疗费用。二级以下医疗机构诊治产生的特殊病种医疗门诊费用不列入报销范围。
  第二十二条 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大病补助资金用于补助参加合作医疗人员中因重大疾病按标准报销后仍有大额医药费无力支付的人员。具体补助办法另行制订。
  第二十三条 参加合作医疗人员医药费用的结报:
  (一)在市区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诊治,可以享受合作医疗基金报销的部分费用,在就诊定点医疗机构报销。遇特殊情况也可以凭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的费用明细清单到管理中心报销。在市区外定点医疗机构或因急诊抢救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诊治,由管理中心审核报销;
  (二)定点医疗机构要每月汇总填报《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一览表》和《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申请核拨表》,向管理中心办理费用审核拨付手续;
  市区范围内的镇(街道)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门诊诊治的10%药费在就诊医疗机构直接报销。市区合医办按服务区域范围内实际参加合作医疗的人数,每年一次性划拨给每人5元的经费作为参加合作医疗人员门诊费用补贴的补偿;
  (三)管理中心在办理审核结算过程中如发现有定点医疗机构违反规定产生的费用,应在调查核实后予以剔除。被剔除部分医药费用已支付给就诊人员的,由经治的定点医疗机构承担。因医疗机构违反合作医疗有关规定而产生的不合理医疗费用包括:
  1、将其他人员的医疗费用记入参加合作医疗人员的帐内。
  2、将应由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记入由合作医疗基金支付帐内的。
  3、将不符合入院标准的人员收住入院或任意延长住院时间的。
  4、出具假病历、假证明的。
  5、其他违反规定所产生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四条 凡弄虚作假获取医药费补偿的,通过劝说或司法途径追回报销款项。


第五章 定点医疗机构的确定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区凡具备规定条件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均可向市区合医办申请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市区合医办按定点医疗机构管理规定公布定点医疗机构名单。各县(市)区域内经所在县(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认定公布的定点医疗机构均作为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市外的定点医疗机构由市区合医办公布。
  第二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履行的主要职责:
  (一)对就诊病人进行身份确认,并如实告知有关合作医疗政策,提供必要的资料。
  (二)严格执行诊疗项目、用药和收费等有关规定。
  (三)免费提供费用清单,为病案资料核实提供方便。
  (四)按规定做好病人转诊的有关工作。
  (五)按本办法规定做好就诊病人费用的结报工作。
  (六)配合合作医疗业务管理机构做好其它工作。
  第二十七条 管理中心与各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 市卫生局和越城区计卫局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和医疗操作规程,加强对职工的宣传教育,规范医疗收费行为。对违反有关管理制度的要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参加合作医疗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凭身份证明及管理中心发给的参加合作医疗证明就诊,由诊治医院确认其资格。住院治疗的就诊人员应在接受医院如实告知后,在如实告知登记表上签字确认。登记表作为原始凭证之一归入病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25日起试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发布《上海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根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是指非本市常住户口在本市居住的育龄中国公民。
第三条 (适用范围)
凡流动人口,聘用或使用流动人口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用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为流动人口提供住宿的户主,以及接受流动人口妇女分娩的医疗机构,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管理机关)
上海市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计生委)主管本市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县计生委)负责本区、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 (禁止无计划生育)
流动人口在本市生育,应当遵守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规定。禁止无计划生育。
第六条 (计划生育证明)
流动人口在本市居住期间,应携带本人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
第七条 (计划生育证件)
十六至四十九周岁的流动人口妇女(以下简称流动人口育龄妇女)拟在本市居住三个月以上的,应当自进入本市之日起三个月之内,凭本人居民身份证、计划生育证明和本市公安机关颁发的《暂(寄)住证》,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申请加盖计划生育情况验证章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自接受申请之日起三日内进行审查,对审查合格者,在《暂(寄)住证》上加盖计划生育情况验证章(加盖计划生育情况验证章的《暂(寄)住证》以下称计划生育证件)。
持计划生育证件者,应当每年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复验一次。
第八条 (前置条件)
流动人口育龄妇女在本市申领营业执照或务工证时,应当出示计划生育证件。
有关部门审批营业执照或务工证时,应当查验其计划生育证件,并将审批结果通报流动人口育龄妇女现居住地的区、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无计划生育证件的,不予审批。
流动人口在本市申领蓝印户口的,应符合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对违反国家计划生育规定的流动人口,不予办理蓝印户口。
第九条 (生育联系卡)
流动人口育龄妇女拟在本市居住三个月以上并需在本市区域内的医院分娩的,必须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和计划生育证明或计划生育证件,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申领《上海市流动人口生育联系卡》(以下简称《生育联系卡》)。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在查验证件后,发给《生育联系卡》。
第十条 (登记与通报)
本市区域内的医院在接受流动人口育龄妇女分娩时,应当检查其《生育联系卡》,或居民身份证、计划生育证明,登记造册,并分别按下列情况和期限,书面通报医院所在地的区、县计生委:
(一)有《生育联系卡》的,通报期限为入院后三十天内;
(二)无《生育联系卡》的,通报期限为入院后三天内。
第十一条 (避孕药具)
流动人口可凭计划生育证件,按下列规定免费领取避孕药具:
(一)有用工单位的,向用工单位领取;
(二)无用工单位的,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领取。
各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应当保证流动人口避孕药具的供应。
第十二条 (节育手术费)
流动人口在本市区域内的医院接受节育手术的,按下列规定报销节育手术费:
(一)有用工单位的,向单位报销;
(二)无用工单位的,凭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向本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销。
第十三条 (用工单位的义务)
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
(二)登记流动人口育龄妇女的计划生育情况;
(三)落实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措施;
(四)承担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
(五)接受并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禁止聘用或使用无计划生育证件的流动人口育龄妇女。
第十四条 (户主的义务)
为流动人口提供住宿的户主,在流动人口育龄妇女居住满三个月时,应当要求其出示计划生育证件。
发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户主应当及时报告流动人口育龄妇女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一)无计划生育证件的;
(二)无计划怀孕或无计划生育的。
第十五条 (处罚)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的,参照《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和《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或第九条第一款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或复验,并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逾期不补办或不复验的,加倍处罚。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农场范围内违反本规定的,由农场所在地的区、县计生委按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市或区、县计生委认为必要时,可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处罚。
第十六条 (扣款措施)
对流动人口无计划生育的,可由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自其怀孕之月起,按规定采取暂时性扣款措施。经教育终止妊娠者,所扣之款全额退还。
第十七条 (计生管理人员的责任)
在执行本规定时,计划生育管理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
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处罚决定书和罚没单)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开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
收缴的罚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九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政府的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上一级政府的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应用解释)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计生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4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