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采煤塌陷地复垦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7:00:21   浏览:96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采煤塌陷地复垦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采煤塌陷地复垦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8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徐州市采煤塌陷地复垦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十五条。
二、删除第二十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徐州市采煤塌陷地复垦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宪政所要解决的问题
——宪政问题研究系列之一

谢维雁



立宪政府的理论和实践被认为是西方世界所取得的最大的政治成就。这一成就既不是一个世纪也不是一个民族所造就的[1]。这意味着,宪政决不是某一国家、某一民族的权宜之计,更不是某个天才人物的偶然所得。实际上,在整个20世纪,宪政已成为世界之大趋势,时代之主潮流,它是现代国家政治的常规形态。极少数国家虽未建立真正的宪政制度,却也采取了宪政的形式以掩盖其反宪政的实质。这一事实进一步说明,宪政具有普适性价值,有其存在的合理根据,或者说,它必定可以为人们提供解决特定问题的稳定方式和制度性措施,能满足人们某种普遍的、一般的、恒定的需要。宪政存在的根据,在于它所要解决的问题的普遍性。宪政所要解决的问题,揭示了它所要达成的价值目标。“有了真问题才有真学问”[2],把握宪政所要解决的问题,是认识和理解宪政的前提。

宪政到底要解决什么问题呢?笔者认为,宪政所要解决的问题可由对下面两个问题的回答予以揭示,一是“宪政是干什么用的?”二是“怎样实现宪政的功能?”前一个问题是价值问题,后一个问题是事实问题。关于第一个问题,卡尔·J· 弗里德里希认为,宪法和宪政的本质,“可以通过提出这样的问题而被揭示:宪法的政治功能是什么?因为其功用旨在达成的政治目标。在这其中,核心的目标是保护身为政治人的政治社会中的每个成员,保护他们享有真正的自治。宪法旨在维护具有尊严和价值的自我(Self)”,“宪法的功能也可以被阐释为规定和维护人权的”[3] 。斯蒂芬·L·埃尔金也认为,“古典的宪政思想传统上关注于最大限度地‘保护社会成员彼此不受侵害……同时将政府侵害其公民的机会降至最小程度’。它的目标就是‘避免暴政’”[4]。弗里德里希和埃尔金分别从积极和消极两个方面揭示了宪政的核心价值:保障人权。这是对宪政第一个问题的回答。我国学者一般把立宪主义或宪政的价值概括为两个方面,即对政府权力的限制和对公民权利的保障。但笔者认为,对权力的限制和对权利的保障在价值意义上并不处于同一层次,对权力的限制具有手段或者工具的意义,应当属于下文要谈到的第二个问题,而对权利的保障是宪政的首要的和终极的价值[5]。宪政所保障的自由与权利,只有相对于具体的、独立的公民个体才有真正的意义。宪政是一个极具人文气息的概念,它在本质上应当是一种个人主义,它针对每一个生命个体,并力求使每一个个体都获得同等的、最低限度的制度保障。人权保障价值是宪政自身的合法性根据。价值认同是实行宪政的前提。宪政之所以成为现代国家政治的基本形态,就是因为宪政的人权价值具有普适性并已经获得普遍的价值认同。关于第二个问题,它实际上意味着,为保障人权而建构的宪政制度及其规范体系,它主要以规则和程序为其表现形式。作为一种实证的制度设计,它是要解决“如何实现人权的保障”或者“怎样保障人权”的问题,前述对权力的限制仅是人权保障的方式之一。实质上,第二个问题的解决可被看作是为保障人权而采行的技术手段。如前述,对人权保障的价值,已获得世界各国的普遍认同,并已成为绝大多数国家宪政的核心理念。然而,对于如何保障人权的问题,虽然在一些重大理论问题上已达成了认识上的一致,但实践中存在很大而且注定是不可消除的差异。一些在西方国家已经验证有效的人权保障策略在其他一些国家未获普遍认同,而一些东方国家根据各自不同的历史文化传统和实际情况建立起来的行之有效的人权保障制度也多为西方国家所责难。实际上,以何种方式、手段、制度来保障人权,从来都没有固定不变的模式。即使最早建立宪政的英国、美国和法国在这方面至今也存在很大的差异。因此,一个国家、一个民族对宪政的选择,首先而且关键是价值认同,其次才是根据各自的传统与国情构建一套制度措施来保证这一价值的实现,即以规则和程序的形式“约束成员的行为,成为一种生活规范”[6]。

然而,在中国,宪政之路一开始就偏离了方向。1898年,以康有为、梁启超为代表的资产阶级先进分子掀起的戊戌维新运动,拉开了宪政运动的序幕。时至今日,虽然我们“有理由相信已经站在宪政的路口”[7],但毕竟“中国还没有实现宪政”,宪政仍然仅仅“是中国为其完全实现而为之奋斗的目标和理想”[8]。宪政在中国一开始就是被作为一种富国强兵的工具选择,而不是被作为一种保障人权的价值认同。迄戊戌维新至今的整个中国宪政运动史,都以求富求强为基本动力,“近代中国的志士仁人主要是把宪政作为民族复兴、国家富强的‘器’,坚持一种以富国强兵为目标的工具主义的宪政价值观”[9]。而在实践中,也未形成有效的规则和程序对社会生活进行真正有意义的规制。宪政基本上停留在作为规范表现形式的宪法上,宪法本身更多的是被用作一种政治策略,而不是一种实质意义上的法律。对宪政的工具化理解和接受,在亚洲国家中具有普遍性。正如有学者指出的,“亚洲国家在面临殖民统治,或在国际关系中处于不利地位时,人们把西方强大的原因简单地归结于立宪主义,归结于它们有统一的宪法,认为只要制定了宪法,并以宪法精神制约社会生活,那么国家的强大就有了保证。因而,忽视了对立宪主义的价值判断,简单地从救国手段的意义上理解立宪主义 ,移植立宪主义,其结果必然导致立宪主义的工具化与社会危机”[10]。实行宪政的第一步是价值认同,其次才是实现这种价值的制度构建。在我国传统文化中从来不曾有过保障人权的观念,宪政运动虽历时百余年,却至今仍未将人权保障确立为宪政的核心价值和指导思想,因此,中国要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宪政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

[1] (美)卡尔·J·弗里德里希:《超验正义:宪政的宗教之维》,周勇等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前言。

[2] 这是卞悟先生一篇评论文章的题目,其内容与本文主旨并无关联。见《读书》,1998年第6期。

[3] (美)卡尔·J·弗里德里希:《超验正义:宪政的宗教之维》,周勇等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4-15页。

[4] (美)斯蒂芬·L·埃尔金、卡罗尔·爱德华·索乌坦:《新宪政论:为美好的社会设计政治制度》,周叶谦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7页。

[5] 依笔者之见,宪政的基本价值应当包括人权的切实保障,权力的合理配置,秩序的严格维护,利益的有效协调等但毫无疑问,在这个价值序列中,人权保障居于核心地位,而秩序维护、权力制约和利益协调等则居于从属或者次要地位。(见拙作:《宪政基本价值论》,载《.社会科学研究》1998年第6期)。

[6] 韩大元:《亚洲立宪主义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94页。

[7] 蔡定剑:《中国宪政运动—百年回眸与未来之路》,刘海年主编:《人权与宪政》,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41页。

[8]李步云:《宪政与中国》,李步云、张文显主编:《法理学论丛》(第一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89页。

[9] 王人博:《宪政文化与近代中国》,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俞荣根“序”。

[10] 韩大元:《亚洲立宪主义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64页。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贵政办〔2008〕124号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贵港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三届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九月十九日

贵港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市环境,促进城市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建设部、环保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号)、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2007〕157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收费范围和对象
(一)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不包含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理过程中发生的费用。
(三)凡在贵港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城市公交车)、个体经营户、社会团体、城市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口等,均应按本办法的规定交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三条 贵港市市政管理局是本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贵港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具体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的有关规定,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
第五条 收费标准
(一)本市常住居民户的垃圾处理费,按每户每月7元计收,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委托市供电或供水部门随电、水费代缴。共用电表、水表的居民住户,由社区或单位协助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核定住户。实行物业管理的生活小区且具备条件的,可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委托物业管理部门代收。
(二)在贵港城区内租屋暂住的暂住居民的垃圾处理费,每人每月收2元,从入住的当月起计收。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委托社区代收。
(三)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办公垃圾的垃圾处理费按垃圾量每吨80元计收,也可按在职人员计收,每人每月收1元。具体收取方式由缴费单位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商定。市财政拨款单位由市财政代缴,非财政拨款单位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征收。
(四)生产加工企业、集贸市场、商场(公司)的垃圾处理费,按垃圾量每吨80元计收。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征收。
(五)宾馆、酒店(客房部分)、旅社、招待所等按床位计收,每床每月收取1-2元。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核定后委托供电或供水部门代收代缴。
(六)美容美发、桑拿、茶庄、歌舞厅、按摩等娱乐服务业及宾馆、酒店等餐饮业按工商营业执照核定的营业面积(或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核定)每平方米每月收取0.5-0.8元;亦可由双方协商签订合同,按合同商定的垃圾产生量按每吨80元计收。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核定后委托供电或供水部门代收代缴。
(七)除上述外的个体工商户按每户(店)每月收取8-15元垃圾处理费。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核定后委托城市供电或供水部门代收代缴。
(八)流动摊点的垃圾处理费,按每摊每天收取0.5-1元。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征收。
(九)在市区内营运的公交车辆,可按车辆座位数每座每月0.5元计收或设固定的公交车辆垃圾箱(桶),按产生的垃圾量每吨80元计收。具体收取方式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与市公共汽车公司协商确定。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征收。
(十)单位自行清运生活垃圾到市垃圾无害化处理场的,按垃圾量每吨60元计收。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委托市垃圾处理场负责征收。
(十一)居民、暂住人口在其居所从事生产、经营服务活动的,除按居民、暂住人口标准缴纳垃圾处理费外,还按所属行业分类对应的收费标准缴纳垃圾处理费。
(十二)垃圾处理费应按月缴纳。按月计收的,不足15天的按半个月计,超过15天不满1个月的按1个月计。
(十三)鼓励按产生的垃圾量计收垃圾处理费。
第六条 收费减免
(一)对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的低保户免收垃圾处理费。
(二)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幼儿园、部队、养老院、福利院等的垃圾处理费,由双方签订合同,按合同商定的垃圾量每吨80元的标准减半计收。
第七条 垃圾处理费缴纳对象的情况如有变动的,应及时向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申请复核,以便及时调整。
第八条 收费管理
(一)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可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委托市供水、供电部门及有关单位或个人代收代缴。委托代收代缴的,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与代收代缴单位或个人签订委托代收代缴协议书。凡未接受委托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二)对委托代收的单位,可从收取的垃圾处理费中提取2%的手续费,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向市财政局提出申请,经市财政局审核后从垃圾处理费中直接支付给代收单位。任何代收单位不得自行从代收垃圾处理费中直接扣收代收手续费。
(三)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属经营性服务收费,收费应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税后收入纳入财政非税系统管理,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
(四)市物价局、财政局、审计局、市政管理局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实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乱收费和不按规定列支费用的,依法查处。
第九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贵价费字〔2001〕54号文中有关垃圾清运费、垃圾处理费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