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农药产品生产准产证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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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农药产品生产准产证管理规定

江苏省政府


江苏省农药产品生产准产证管理规定
江苏省政府


(一九九0年五月十三日)


农药产品生产实行许可证、准产证制度是保证农药产品质量、防止盲目布点、加强行业管理的重要措施。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决定对我省所有农药产品生产包括生产原药、加工、复配和分装等实行农药生产许可证、准产证制度。为了加强对农药产品生产准产证的管理,特
作如下规定:
一、农药产品生产准产证,由省石油化学工业厅发放,由各级化工行业主管部门分级管理。没有按国家规定领取许可证、准产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农药生产、加工、复配和分装。
二、农药生产企业是指农药原药生产厂、加工厂和复配厂。获得农药产品生产准产证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生产的农药品种必须经过农业部农药检定所登记。暂不具备登记条件的新品种生产必须经过省石油化工厅审查同意。
(二)生产的农药品种必须具备国标、专业标准(部标)或有经省标准局和省石油化学工业厅组成的农药标准审查小组审查同意的企业产品质量标准。
(三)生产的农药品种必须具有按规定程序批准的图纸和技术文件。
(四)必须具有保证产品质量的设备和计量检测手段,具备计量部门颁发的三级计量以上的合格证书。企业的质量检验水平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
(五)推行全面质量管理,拥有能保证产品质量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六)有安全生产制度和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设施齐全,上岗人员应有安全操作合格证。
(七)劳动环境良好,尘毒监测手段齐备,尘毒浓度符合国家标准,“三废”排放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
(八)企业应有健全的生产管理、设备管理、产品质量管理和检验制度。生产操作记录和化验分析记录完整,统计资料准确。产品出厂应附有说明书、出厂日期及产品检验合格证。包装应符合规定。
三、农药分装企业是指把合格的农药产品由大包装改成小包装的企业。分装企业必须有固定的厂房、设备和计量合格证书,必须具备分装品种的标准和产品检测手段并配备合格的检验人员。每批分装产品应建立留样制度并具备化验报告单。
四、企业生产的农药产品使用说明书和标签,必须按农药登记规定的要求书写。
五、农药产品质量的监测工作由江苏省农药检测站负责。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应加强对农药产品质量的监督。
六、新建农药生产企业和农药生产企业新增生产品种,均应经省石油化学工业厅审批。凡未经批准新增的农药生产项目,一律不发准产证。个体户或名为集体、实为个体的企业以及个人租赁承包经营的集体企业不得生产农药。
七、农药生产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物价政策,生产(包括加工、复配和分装)的农药产品必须按各级物价部门批准的农药出厂价销售。
八、为了杜绝重大药害事故的发生,对因错混而易造成药害的农药品种必须分机生产。
九、各市、县化工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获得准产证的农药生产企业的管理和监督。
十、农药生产准产证自发放之日起,有效期为三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经常检查农药生产企业的活动。无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生产农药的,应一律取缔。对假冒商标非法经营者,按《商标法》处理。对违反质量规定的,由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查处。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省化工管理部门收回或吊销准产证:
(一) 经复查不符合发证条件的;
(二) 未经批准自行降低技术标准,降低产品质量的;
(三) 将准产证转让给其他企业使用的;
(四) 生产国家已经宣布淘汰或停止生产的农药品种的;
(五) 经省级以上产品检测部门抽检产品不合格的;
(六) 分装企业未经批准搞复配加工的;
(七) 超出准产证范围自行增加生产品种的;
(八) 企业不再生产农药和分装农药的;
(九) 生产伪劣农药产品的;
(十) 违反国家和本规定有关规定的。
十一、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一九八九年《江苏省农药生产企业准产证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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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旅游饭店管理实施细则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荆政办发〔2003〕14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荆门市旅游饭店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中型企事业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荆门市旅游饭店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一月十日

荆门市旅游饭店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市旅游饭店的管理,提高旅游饭店的服务质量和水平,促进全市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旅游饭店,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的,能够接待旅游团队的饭店、宾馆、酒店、度假村等场所,包括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评定的可以接待旅游团队的星级饭店、预备星级饭店和旅游接待推荐饭店。
第三条 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饭店的行业管理工作。
公安、卫生、工商、物价、税务、文化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旅游饭店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旅游饭店申请二星级以下(含二星,下同)饭店或预备星级饭店,应具备营业执照副本和特种行业许可证、卫生许可证、服务价格监审证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件与资料,符合条件的可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按国家星级饭店评审标准评审,达到标准的,发给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及相应的星级或预备星级饭店证书。
旅游饭店申请进行三星级以上(含三星,下同)饭店和预备星级饭店,应具备营业执照和特种行业许可证、卫生许可证、服务价格监审证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件与资料,并按照《饭店星级的划分与评定》进行自查,符合条件即可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向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第五条  取得预备二星级以下饭店证书满1年的饭店,应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进行正式星级饭店的评审,达到国家星级饭店标准的,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换发相应星级饭店证书和标志牌。
取得预备三星以上饭店证书满1年的饭店,应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进行正式星级饭店的评审,达到国家星级饭店标准的,经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评审后换发相应星级饭店证书和标志牌。
第六条 未取得星级或预备星级资格但符合下列条件的饭店,可以申请进行旅游接待推荐饭店的评审:
(一)有电话总机、总服务台;
(二)有与接待旅游团队相适应的停车场;
(三)有消防设施、安全通道和紧急疏散标志;
(四)公共区域设有公共信息图形符号和指示标志,有男、女分设的卫生间;
(五)客房有必备生活、通信设施;
(六)客房、公共区域有采暖、制冷设备;
(七)有理发、购物、娱乐健身等服务项目;
(八)有与接待旅游团队相适应的餐厅及相应的厨房、冷库与储藏等设备设施,能定时提供餐饮服务;
(九)有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消防、安全、卫生、环境等设施;
(十)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进行旅游接待推荐饭店的评审,应提出申请书,并附营业执照副本和特种行业许可证、卫生许可证、服务价格监审证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证件与资料。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评审完毕。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旅游经营许可证、旅游接待推荐饭店证书和标志牌。
第八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旅游饭店实行业务年检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对二星级以下饭店、旅游接待推荐饭店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旅游行业标准和消防、安全、卫生、环境保护标准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达不到标准的,按规定降低或取消星级、取消推荐。
被降低或取消星级、取消推荐的饭店,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在新闻媒体上公示并明示其理由。在降低或取消星级、取消推荐之日起1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进行星级饭店的评审;被第二次降低或取消星级、取消推荐的,三年内不具备申请资格。
第九条 星级饭店和旅游接待推荐饭店应将标志牌置于本饭店营业场所的明显位置,同时还应公示市旅游局的旅游咨询、投诉电话。
第十条 旅游饭店因改造、装修影响正常营业的,应提前30日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改造、装修完毕后及时通报。旅游饭店合并、分立、变更名称、停业、歇业,应在办理相应手续后15日内报市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旅游饭店应做到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承揽旅游业务,应依法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 旅游饭店应制定文明服务规范和作业标准,为旅游者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三条 旅游饭店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旅游职业道德教育和岗位专业培训。
旅游饭店从业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并按岗位统一着装,佩带胸卡,使用敬语和普通话服务,不得收受回扣、索要小费。
第十四条 旅游饭店必须公开服务项目和服务价格(收费)标准,实行明码实价,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旅游饭店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向旅游者提供安全卫生的食品和饮用水,严格按规定对生活服务设施和用具进行消毒,预防食物中毒和传染病的传播,确保旅游者的人身健康。
第十六条 旅游饭店必须严格遵守旅游安全法规、规章,建立安全管理制度,严格保安、消防措施,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严禁旅游饭店利用经营场所进行卖淫、嫖娼、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七条 旅游饭店应对旅游者提出的赔偿要求和投诉认真对待,及时处理,并在受到旅游者投诉之日5日内答复旅游投诉者。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旅游饭店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健全投诉受理制度;收到对旅游饭店及其从业人员的投诉,应在收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时间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旅游饭店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荆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03年3月2日印发

批转市信息化办拟定的天津市重要信息应用系统电子认证证书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批转市信息化办拟定的天津市重要信息应用系统电子认证证书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津政发〔2008〕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信息化办拟定的《天津市重要信
息应用系统电子认证证书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现转发给你
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天津市重要信息应用系统电子认证证书
           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满足迅速增长的电子认证业务的需求,规范我市
电子认证行业秩序,促进电子认证在我市重要信息应用系统的推
广应用,提高信息安全保障的整体水平,保障电子认证活动当事
人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电子认证服务
管理办法》(信息产业部令第35号)、《天津市信息化促进条例
》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面向公众提供公共服务的重要信
息应用系统使用电子认证证书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电子认证推广应用管理平台(以下简称平台),
是指为保障我市重要信息应用系统安全,规范电子认证服务秩序
和行为,提供各重要信息应用系统使用电子认证证书网上服务,
实现“一证多用、交叉认证”的基础信息系统。
  本办法所称重要信息应用系统,是指本市涉及国家安全、经
济命脉、社会稳定、公众利益等行业和领域的信息应用系统。 
  本办法所称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是指依法取得国家有关部门
电子认证服务资质,为电子签名人和电子签名依赖方提供电子认
证服务的第三方机构。
  本办法所称电子认证证书,是指由上述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制
作,在本市重要信息应用系统中使用的电子认证证书,主要包括
个人证书、组织机构证书和设备证书等。其中组织机构证书是指
组织机构代码电子副本与上述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制作的电子认证
证书合一的证书。
  第三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电子认证证书使用的推
广应用工作并根据国家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国家密码管理部门对本市电子认证服务机构使用
密码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平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接入平台
的服务监督制度,保障本市电子认证工作规范、健康发展。
  第六条 平台为同一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制作的证书在多个信
息应用系统开展网上业务以及为不同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制作的证
书在某一信息应用系统的网上业务开展电子认证提供技术支撑。
  平台应为所运行的电子认证业务提供应急支持,保障电子认
证证书使用的连续性。
  第七条 本市重要信息应用系统应建立并完善身份认证、授
权管理、责任认定等信息安全保障机制,积极使用电子认证证书。
  第八条 本市国家机关重要信息应用系统使用电子认证证书,
应遵循本办法接入平台,其他信息应用系统可自愿接入平台,并
与平台管理单位签署技术与服务协议。接入平台的信息应用系统,
应按照有关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进行建设、改造和管理。
  第九条 重要信息应用系统使用电子认证证书可以通过洽谈、
招标等方式选择已接入平台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为本系统用户提
供服务。
  第十条 电子认证证书的格式与内容应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及
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组织机构证书以组织机构代码为统一标识,个人
证书以个人身份证号为统一标识。
  第十二条 组织机构在申办组织机构代码时,可以同时申办
组织机构证书。
  第十三条 电子认证证书申请人应提供真实、完整和准确的
申请信息,并对其申请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 电子认证证书持有人应当妥善保管证书,并对使
用证书的行为负责。
  第十五条 电子认证证书持有人在证书有效期满需继续使用
的,应按规定办理证书更新,组织机构证书更新与组织机构代码
年检应同期进行。
  第十六条 拟接入平台为本市重要信息应用系统提供电子认
证服务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与平台管理单位签署技术和服务
协议。
  第十七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按照协议为重要信息应用系
统和证书持有人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保证认证
的质量和业务的连续性。
  第十八条 接入平台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按照有关主管部
门的要求,及时准确地报送认证业务的相关情况及有关资料,接
受检查监督;发生安全事件、重要人员变动、增资、减资、重大
投资、担保事项、股权变动等情况,应及时向市信息化主管部门
报告;拟不继续提供服务的,应当提前60日向市信息化主管部门
报告,有关业务承接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接入平台的重要信息应用系统的运营单位违反本
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条 接入平台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有关规
定的,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后仍
达不到有关规定要求的,终止其通过平台继续提供服务;向社会
发布虚假信息、扰乱市场秩序、从事不正当竞争的,依法追究相
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至2013年3月1
日废止。


            天津市人民政府信息化办公室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