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组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和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有关石油公司划转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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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组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和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有关石油公司划转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组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和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有关石油公司划转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经贸委《关于组建两个特大型石油石化集团公司有关问题的请示》(以下简称《请示》),已经国务院批准。《请示》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有关要求,提出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石油公司及其加油站,分别划归新组建的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和中国石油化
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两大集团公司)。为了加快两大集团公司的组建工作,现将组建两大集团公司涉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石油公司及其加油站划转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重庆、四川、西藏、陕西、甘肃、宁夏、青海、新疆等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市石油公司及其下属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划归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吉林省吉化集团公司、吉林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划归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北
京、天津、河北、山西、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贵州、云南等1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宁波、厦门、青岛、深圳市石油公司及其下属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划归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
二、上述石油公司及其加油站和有关企业的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到两大集团公司。此次划转不再进行资产评估和验资,遗留问题逐步清理,妥善处理。
三、有关财务关系的划转,由财政部商有关部门和地方财政部门按规定办理,财政划转基数及企业有关资产、工资、职工在册人数等财务指标的划转,以财政部门批准的1997年企业决算数为准。
四、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和两大集团公司要紧密配合,抓紧做好交接工作,争取在1998年6月30日前完成。在企业交接过程中,要严格财经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凡涉及企业资产转移、人员变动、干部提拔等事项均需征得接收单位
同意。各有关企业负责同志要坚守工作岗位,深入细致地做好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做到思想不散、秩序不乱、工作不间断、国有资产不流失,确保生产经营正常运转。
五、做好两大集团公司的组建和有关企业的划转工作,关系到维护国有资产完整,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持社会稳定的大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和要求,指定有关机构,精心组织,审慎处理,认真落实。对在有关
企业划转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违纪行为,要从严查处,并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1998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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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贯彻执行《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贯彻执行《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1998年3月11日,文化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本部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文化部根据《条例》规定并结合演出市场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了《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为使《实施细则》得到有效实施,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审批设立演出单位时,申请单位注册资本中应当有一定数额的流动资金。
对于不具备条件设立演出经纪机构的县(市),可扶持条件较好的剧场从事在本场所的组台演出。利用境外资金改建、新建演出场所,应当报文化部审批立项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二、文化行政部门核准国家机关设立的文艺表演团体名称,参照执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1年发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临时组团演出,按照组台演出的规定审批。组团演出和各类艺术组合性的组织不得冠以“艺术团”名称。经批准,可以使用“演出团”、“演出队”、“演出组”等临时性称号,并在宣传广告中注明为“组合”。
文艺表演团体下设的分团(队)演出时,应当在分团(队)名称前冠以所属单位全称。
业余性文艺表演团体经批准从事营业性演出时,应当在宣传广告中注明为“业余”。
三、要建立全国统一的演出市场管理体制,打破地区和部门保护主义,形成相互开放、相互竞争、协作互补、公平有序、全国统一的演出市场经营格局。
凡是按照《条例》和《实施细则》规定领取了由文化部印制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以下简称演出证)的单位和个人,可依法在全国进行营业性演出。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积极支持演出单位跨地区的巡回演出。国家机关设立的文艺表演团体进行巡回演出,不再使用介绍信,只凭演出证联系演出。演出地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其演出审查手续属于备案性质,如无违法内容和行为,不得阻挠其履行演出合同。
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组织巡回演出时是否需要当地演出经纪机构协助承办,由演出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文化行政部门不得强行指定演出的承办(协办)单位。
按照《实施细则》的规定,文化行政部门办理转接介绍信手续不得收取费用。
演员个人参加演出凭演出证办理手续,不再开具和出示介绍信。个体演员到所在地之外参加演出,无须征得发证部门同意,只需凭演出证在演出地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在职演员必须持经单位盖章的演出证,方可到演出地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单位未盖章的,演出地文化行政部门不得办理演出手续。
四、演出经纪机构申报了涉外演出前征求有关演出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意见,由演出市场管理部门对当地的接待能力和市场需求进行评估后办理回复手续。同意函应当注明当地承办(协办)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时间和地点,重大演出须注明演出场次。
涉外演出项目经文化部批准后,地方文化行政部门不再重复审批,实行核准制。演出地文化行政部门应切实负起责任,指导、帮助、监督演出单位按照法规和批准文件实施演出活动。一类演出经纪机构与当地承办(协办)涉外演出项目的演出经纪机构所签订的演出合同,应于演出前10天报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五、邀请持有中国护照旅居外国的演艺人员回国演出,应报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邀请持有外国护照旅居中国的演艺人员参加演出,按照涉外演出的有关规定办理。
六、为了保障演出质量和观众利益,保护少年儿童的正常学习和身心健康,要从严控制业余性文艺表演团体、学生和少年儿童参加营业性演出。
七、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鼓励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和演出经纪机构之间多种形式的联合、联办、兼并、代理经营;鼓励演出经纪机构大力发展对个体演员的委托代理业务;努力推动演出市场的资金、人才、剧(节)目等资源的市场化合理配置;支持演出单位开展与演出业务有关的多元化经营,不断壮大经营规模。严禁转包经营。
八、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指导和督促演出单位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各演出单位要加强对演出证的管理,由指定部门或专人统一负责。文艺表演团体要制定演员外出演出管理办法。国有演出单位的人才和剧(节)目是国有无形资产的载体,要加强管理和利用,防止浪费和流失。演出场所应建立健全接待演出登记和月报表制度,接待演出时要严格核验演出证和批准文件。
演出单位要加强演出合同管理,制定本单位演出合同的谈判、起草、签署、备案和归档制度,逐步建立演出合同监督员制度。
九、每年1至2月为全国统一的演出单位办理演出证年检时间。各级文化行政部门根据演出单位上年度的经营情况评定等级:
(一)依法经营,服从管理,无违法违规行为;重合同守信誉,无违约行为;制度健全,规范运作,无演出责任事故的,可评为甲等。其余的可视为乙等。
(二)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全年演出100场以上,演出经纪机构演出50场以上的,评为一级(A);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演出不足100场,演出经纪机构演出不足50场的,评为二级(B)。
(三)等与级分别评定,结合运用。共分4个等级:甲等一级(甲A),甲等二级(甲B),乙等一级(乙A),乙等二级(乙B)。
演出场次依据演出合同等有效证据核定。
十、演出市场管理实行归口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继续贯彻执行(关于文化部演出管理职责划分的通知》精神,理顺管理体制。要坚决贯彻演出经营与行政管理分开的原则,文化行政部门不得设立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翻牌机构从事营业性演出。县级以上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和文化市场稽查机构是演出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和行政执法机构。原有的事业性演出公司要加快两权分离步伐,在分离过程中文化行政部门要对演出公司给予必要的扶持和政策倾斜,保障演出市场的经营和管理在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上健康发展。
十一、文化行政部门按《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填写规范》填写演出单位《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文化部文化市场管理局1997年12月15日发布的《关于〈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核定项目规范用语的规定》(暂行)同时废止。

附件: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填写规范
一、单位名称:填写单位全称。经批准在规定范围内使用从属名称的,可以在副本上加括号注明。
二、地址:填写主要办公场所的详细地址。
三、经济类型:按照国家统计局、国家工商局《关于经济类型划分的暂行规定》填写,如“国有经济”、“集体经济”。
四、注册资本:需要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的演出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审核其注册资本,用大写数字填写,如“壹佰万元”。
五、单位类别:为便于识别、管理和统计,对演出单位予以分类标注:
(一)县级以上各级文化行政部门、部队和其他国家机关主办的文艺表演团体列为一类(A),其他列为二类(B)。如中国交响乐团的演出证填写为“文艺表演团体(A)”。
(二)剧场(含影剧院)、音乐厅、书场、杂技厅、马戏厅等在建筑结构功能和使用上以演出为主的专业演出场所列为一类(A);兼营演出的歌舞厅、卡拉OK厅、夜总会等娱乐演出场所列为二类(B);礼堂、体育场(馆)、俱乐部、文化宫、公园、游乐园等其他演出场所列为三类(C)。如北京音乐厅的演出证填写为“演出场所(A)”。
(三)演出经纪机构按批准的类别填写。一、二、三类演出经纪机构分别标为A、B、C。如上海市演出公司的演出证填写为“演出经纪机构(A)”。
六、核定人数:文艺表演团体核定人数是指全部演职员实有人数;演出场所核定人数,是指能够对外售票的实有座席数或经核准可容纳的观众人数;演出经纪机构核定人数,专业演出公司填写全部业务人员数,兼营演出经纪业务的综合性企业填写演出经营部门人员数。
七、经营范围:文艺表演团体按照其表演的艺术种类填写,如“音乐表演”、“戏曲表演”、“歌舞表演”、“服饰表演”、“综合文艺表演”等。
演出场所填写“接待文艺演出”;有演出经纪资格的,同时填写“兼营本场所组台演出”。
演出经纪机构按照批准的业务范围分别填写“经营国内演出”、“经营派出演出”、“经营引进演出”、“承接引进演出”。
八、编号:用发证机关地区简称加阿拉伯数字编号。正本、副本用一个编号,核发2份副本的,应在编号后用“一”加上副本序号。如文化部核发的某单位2份演出证副本的编号为“文演01-1”和“文演01-2”。
九、成立日期:是指经文化行政部门批准从事营业性演出的时间。
十、发证机关:加盖发证机关公章。公章以圆弧内下端空白处居中横套“年 月 日”。
十一、主要从业人员登记:各级国家机关(含部队)设立的文艺表演团体,填写主要负责人及演出业务部门负责人,也可以填写主要演员;其他文艺表演团体必须填写主要负责人及主要演员,主要演员名单不少于全部演员的三分之二,必要时应当全部登记。
演出场所、演出经纪机构填写主要负责人及主要业务人员。
人员有变更的,应及时报文化行政部门在“备注”栏中注销。
十二、奖罚记录:由做出奖罚决定的机关填写并加盖公章。
十三、工商注册机关:填写演出单位领取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按《条例》规定免办工商注册登记的团体,由发证机关注明“免登”字样。
十四、注册号: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上的注册号。
十五、发证机关电话:填写发放演出证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电话。
十六、持证单位电话:填写演出单位常用的业务电话。
十七、年检登记:注明上年度评定的等级并加盖原发证时使用的印章。
十八、所有项目均应用钢笔、毛笔等不褪色书写工具填写或使用计算机打印。


海南省闲置农业用地处置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闲置农业用地处置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5号


(2001年6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0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提高土地利用率,促进土地合理流转,加快处置闲置农业用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通过出让、合作、承包、出租以及其他方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有农场等土地使用权人内部承包的除外),实际连续占有国有或者集体所有农业用地满1年以上,未按约定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且没有改变农业用地性质的土地,应当认定为闲置农业用地。
第三条 国有闲置农业用地的处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集体所有闲置农业用地的处置,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土地所有权人实施。
权属不清的闲置农业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土地权属后,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置。
第四条 依法以出让、合作、承包、出租等方式,取得国有或者集体所有农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开发利用,或者合同、用地批准文件没有约定开发利用期限,但自合同或者用地批准文件生效之日起,全部或者部分土地连续撂荒2年以上的闲置农业用地,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土地所有权人无偿收回全部或者部分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属于已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可以由土地所有权人无偿收回全部或者部分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后,退还原土地使用权人。
前款规定的闲置农业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以下规定处置:
(一)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近期可以进行实质性开发利用的,由开发商申请,制定开发利用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后,可以延长开发期限。延长期限自批准之日起不得超过1年。到期仍未按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开发利用的,可以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
(二)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已有部分地块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经开发商申请,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可以根据土地开发利用情况,重新划定用地范围,确定用地面积,其余部分仍然闲置的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无偿收回。
(三)国有土地的农业项目用地经依法批准后,因政府或者政府部门迟延提供土地,致使土地闲置的,由开发商申请,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后,可以相应延长项目开发期限。
(四)因政府调整用地规划、未履行或者未按期履行原已约定的义务,致使土地闲置,而开发商资金落实,近期可以进行实质性开发利用的,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采取相应延长开发利用期限、调换用地等方式处置,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五)因集体所有权人未履行或者未按期履行原已约定的义务,或者迟延提供土地,致使土地闲置的,按合同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的,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采取延长1年开发利用期限、调换用地等方式处置。
第五条 依法取得国有或者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的闲置农业用地,仍拖欠地价款(承包金),但闲置不满2年的,按出让、合作、承包、出租合同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的,可以按《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置。
第六条 闲置农业用地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文件或者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无效,占有的土地按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处置:
(一)未办理用地手续,只通过预交定金、部分地价款、签订合同或者协议等方式圈占的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农业用地;
(二)未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村民代表会议2/3以上的代表同意,擅自出让、承包、出租或者与他人合作的集体所有农业用地;
(三)未经土地所有权人书面同意,越权签订出让、合作、承包、出租合同或者协议的集体所有农业用地;
(四)未按法定权限和程序批准的国有或者集体所有土地用于农业开发的;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国有或者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农业用地出让、承包、出租或者与他人合作的。
第七条 具有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农业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正在开发利用的,经开发商申请,并经原土地所有权人或者原土地使用权人书面同意,可以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八条 不能依法无偿收回且近期内无法开发利用的闲置农业用地,可以由原土地所有权人或者原土地使用权人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开发利用条件具备后,重新批准使用。不能安排临时使用的,开发商可以委托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代为处置。
临时用地属国有土地的,收益归政府;临时用地属集体所有土地的,收益归土地所有权人。
第九条 依法应当无偿收回的国有闲置农业用地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依法收回土地的同时书面告知实施查封的司法机关。
第十条 闲置农业用地经批准采取延长开发利用期限、限期缴款、按实际交款划地、调换用地或者补办用地手续等方式处置的,应当按规范的合同文本重新签订合同,并规定开发利用期限。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开发利用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项目开发的,应当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
第十一条 国有闲置农业用地由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置方案,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实施。
集体所有闲置农业用地属于以出让方式取得的,由土地所有权人提出申请,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申请提出处置方案,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土地所有权人实施;属于以承包、合作、出租方式取得的,由土地所有权人提出申请,市、县、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置方案,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土地所有权人实施。
第十二条 对已依法收回的闲置农业用地,属国有土地的,由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并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盘活利用;属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第十三条 省土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本规定确定的职责负责监督检查全省闲置农业用地的处置工作。
第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