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国家煤炭工业局内设机构及职能调整意见》的通知
国家煤炭工业局
关于印发《国家煤炭工业局内设机构及职能调整意见》的通知
煤司办字[2000]第50号
局机关各司(室):
《国家煤炭工业局内设机构及职能调整意见》已经局长办公会议讨
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0年四月二十九日
国家煤炭工业局内设机构及职能调整意见
根据中编办《关于国家煤炭工业局内设机构调整的批复》(中编
办字〔2000〕20号),对局机关内设机构及其职能作如下调整。
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8〕82号文件规定,局内设机
构为五司两办,即:办公室(外事司)、规划发展司、行业管理司(地方
乡镇煤矿整顿办公室)、企事业改革司(企业下放办公室)和人事司。
经中编办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同意,在不增加机关编制和司局长干部
职数的前提下,国家煤炭工业局机关按七个部门运转。国家煤矿安全
监察局成立后,增加了安全监察司筹备组。目前,机关实际工作部门
是“五司”、“两办”另加“安全监察司筹备组。
二、按照中编办字[2000]20号文件,局内设机构为:办公室(外
事司)、规划发展司(安全技术装备保障司)、政策法规司、安全监察
司、行业管理司、企事业改革司、人事司、地方乡镇煤矿整顿与安全监
察办公室。按照国家煤炭工业局“三定”方案和中编办字(2000)20号
文件规定,对一些司(室)的职能做如下调整:
1、将目前行业管理司承担的政策研究,法规及执法监督检查,法
规宣传,调查研究,新闻及起草重要报告、综合性文件等职能划归政
策法规司。
2、目前行业管理司承担的科技管理工作划归规划发展司。
3、将目前企业下放办公室承担的企业关闭破产工作划归行业管
理司。
4、人事司增加安全教育培训职能。
5、安全监察司筹备组调整为安全监察司;地方乡镇煤矿整顿办
公室增加乡镇煤矿安全监察的职能,调整为地方乡镇煤矿整顿与安
全监察办公室。
上述职能调整后,各司(室)的职能为:
1、办公室(外事司)
负责机关值班、文秘、档案、保密、信访、机关财务、社团管理和其
它行政事务管理等工作;组织政府间煤炭工业经济技术合作和煤矿
安全监察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2、规划发展司(安全技术装备保障司)
研究拟定煤炭工业发展战略、行业规划;指导大型矿区总体规
划,引导行业合理布局;推进煤炭行业结构调整,优化产业结构和产
品结构,促进煤炭资源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提出煤炭产运需衔接和
有关政策的建议;推进煤炭行业技术进步,指导质量标准化和现代化
矿井建设;提出保障煤矿安全的规划和目标;指导有关煤矿安全生产
的科研工作,负责煤矿使用的设备、材料、仪器仪表标准、认证、安全
标志的管理和安全监察工作;负责起草制订煤炭工业生产建设规程、
规范和技术标准;拟定开办煤矿的安全标准;组织煤矿建设工程安全
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负责煤炭技术检测和职业病危害技术
保障工作。
3、政策法规司
负责煤炭工业法规管理工作,研究提出发展煤炭工业的方针、政
策和法规,组织制定煤炭工业规章;负责煤炭行业执法监督和检查;
汇集、分析和发布国内外煤炭信息;调查研究,负责起草重要会议报
告和综合性文件、材料;负责新闻工作;研究拟定煤矿安全生产工作
的方针政策,组织起草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草案,组织制
订煤矿安全生产规章;负责煤矿安全监察执法监督和行政复议工作;
负责煤矿安全法制建设规划和法制宣传工作。
4、安全监察司
负责组织起草制订煤矿安全标准、规范、规程;按分级管理原则,
负责组织调查和处理煤矿特别重大事故;负责全国煤矿事故与职业
危害的分析;发布全国煤矿安全生产信息;组织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标
准的煤炭企业的查处工作;指导和协调煤矿救护队及其应急救灾、救
援工作;组织监督检查煤矿职业病危害的防治工作。
5、行业管理司
负责制订资源枯竭煤矿企业关闭破产的规划和研究有关政策;
组织实施煤炭企业关闭破产工作;组织协调煤炭行业内外部之间的
关系,维护公平竞争秩序;负责协调煤炭运销和经营秩序整顿工作。
6、企事业改革司
研究提出煤炭经济体制改革的建议;研究提出煤炭企事业改革
的政策措施,推进煤炭企事业改革;指导各类煤炭企业改革,建立现
代企业制度;推动煤炭企业减员增效、扭亏增盈、下岗分流,实施再就
业工程;负责直属事业单位的改革及国有资产管理和财务监督审计
工作;负责监督检查煤矿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的使用情况,管理省
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及派出机构的专项经费。
7、人事司
负责局机关及直属单位的人事管理;负责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
领导班子的管理;指导煤炭企业安全生产技术的培训;负责组织煤矿
安全监察人员的培训、考核;负责煤炭企业主要经营管理者安全资格
认证工作。
8、地方乡镇煤矿整顿与安全监察办公室
负责组织推动整顿地方乡镇煤矿,依法监督检查各类小煤矿;关
停布局不合理、违法开办和经营的各类煤矿;关闭不具备基本安全条
件的小煤矿;负责地方乡镇煤矿安全监察工作;负责煤炭生产许可证
的管理工作。
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是1997年修订刑法增加规定的新罪名,此前没有对本案追究刑事责任标准的相关规定。研究制定本案的追诉标准过程中,主要是参考了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并结合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的行为特征,注意到本案追诉标准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相关犯罪立案标准的适当区别。
根据刑法第169条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的行为,只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才按犯罪处理,由于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行为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最主要、最直接、同时也是比较好查证的是国有资产本身所造成的损失,所以最初提出的本案的追诉标准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20万元以上。
根据《追诉标准》第15条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这里的“直接经济损失”,一般是指被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的国有资产的总价值与该国有资产按规定的正常价值所应实际折股或者出售的价值之差。如果被折股或者出售的国有资产涉及多项的,则其损失应累计计算;如果国有资产既有被低价折股的,也有被低价出售的,则其损失也应予累计。
关于“国有资产”的概念,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曾作过界定。
根据规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国家向行政事业单位拨款等形成的资产。关于国有资产的合理价值,应请有关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予以评估。
2、致使国有公司、企业停产或者破产的。这是指因行为人低价折股、低价出售国有资产行为使公司、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严重受损,资不抵债,以致破产或者公司、企业停止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严重影响企业效益的情形。
3、造成恶劣影响的。这是为了避免列举遗漏而作的兜底性规定,主要指因行为人的行为造成大量职工下岗、工资长期拖欠,甚至发生集体上访等严重事件等情形。
实践中,判断某一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从犯罪的主体上区分。本罪的主体只能是国有公司、企业和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非国有公司、企业的主管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的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2)从主观方面区分。本罪只能由故意构成,因而过失行为不构成犯罪。 (3)从行为针对的对象上区分。本罪的对象仅限于国有资产。 (4)从行为方式上区分。构成本罪必须有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的徇私舞弊行为。“徇私舞弊”,是指为了私利、私情而违反公司法、企业法以及国有产保护法规的规定而在折股国有资产或者出售国有资产时弄虚作假。低价折股是指在实行股份制过程中,将国有公司、企业的有形财产、无形财产、土地使用权等以低于其价值折合为出资股份的行为。低价出售是指在出卖国有资产时以低于其实际价值而将其出卖的行为。
构成本罪的行为主要包括: 一是在合资、合作、股份制改造中,对国有资产不进行评估,或者低价折股。 二是低估公司、企业的实物资产,包括房屋、机器设备、原材料的价值等。 三是对国有资产未按重置价格折股、未计算其增值部分。 四是对注册商标、专利、专有技术、商业秘密、商誉等无形财产不折算为国有股。 五是不经主管部门批准,不经评估组作价,擅自将属企业的土地使用权、厂房、机器设备、原材料等转让、出售给外资企业或私营企业,并从中盈利。 六是在企业联营、兼并、清算中低价折股或低价出售国有企业。 七是在资产抵押、拍卖时,将国有资产低价担保或拍卖。八是其他徇私损害国有资产的行为。
(5)从危害结果上区分。行为人徇私低价变卖国有资产的行为只有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时,才构成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