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出口毛织品、毛毯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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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出口毛织品、毛毯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出口毛织品、毛毯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检检〔1994〕126号 一九九四年五月四日)

 

各直属商检局:

  现将《出口毛织品、毛毯检验管理规定》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国家商检局。

  附件:《出口毛织品、毛毯检验管理规定》

 

附件:         出口毛织品、毛毯检验管理规定

         (国家商检局一九九四年五月四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统一出口毛织品、毛毯检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出口毛织品(包括精〔粗〕纯毛、毛混纺及交织品)和出口毛毯(包括纯毛、毛混纺毛毯)的检验管理。

 

             第二章 检验依据和方式

 

  第三条 出口毛织品、毛毯按照对外贸易合同、信用证、贸易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包括成交样品)进行检验。

  第四条 合同对质量标准规定不明确或者未作规定的按照我国现行标准检验。

  第五条 对于需要出具商检证书或者产品质量波动较大的出口毛织品、毛毯、商检机构应当逐批检验。

  第六条 对已获得出口质量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出口毛织品、毛毯的检验,商检机构按照国家商检局有关规定,实行分类管理。

  第七条 对具备检测条件的出口生产企业,经商检机构批准可以承担有关的检测项目。

 

              第三章 检验程序

 

  第八条 对出口毛织品、毛毯报验单证的审核,按照国家商检局国检务〔1989〕443号通知中的《进出口商品报验的规定》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抽样:

  一、同一合同、同一信用证、同一品种为一个检验单元。

  二、整批货物装箱完毕或者成包后方可进行抽样。

  三、毛织品应当从整批货物中随机抽取5%-10%的代表性样品,最低不少于三匹。

  毛毯应当按照有关标准执行。

  第十条 检验:

  一、包装检验:按照国家商检局国检鉴〔1991〕293号文件规定检验。

  二、数量检验:检查报验数量与整批发货数量是否相符;核查该批颜色搭配数量是否正确。

  三、外观检验:按照本规定第三、四条的有关内容进行检验。

  四、理化检验:按照本规定第三、四条的有关内容进行检验测试。合同明确规定由商检机构出具证书并需列明理化测试结果的,商检机构应当进行理化项目检测。

  商检机构应当根据出口产品的质量情况,对出口生产企业出具的理化测试结果和原始数据进行不定期的抽查复核。

 

            第四章 检验结果和证书签发

 

  第十一条 商检机构应当以检验批为单位,按照实际检验结果,根据检验依据的规定,判定整批货物合格与否。

  第十二条 商检机构第一次检验不合格的,经工厂返工整理以后仍需出口的,报验人应当向原商检机构申请第二次检验。

  第十三条 出口毛织品、毛毯的原始检验记录是出证的主要依据。必须逐批做好原始检验记录。对于检验不合格的应当注明原因和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 检验证稿和有关证单的审核、签发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合同、信用证中明确要求出具商检证书的,应当按照报验人申请的项目出具检验结果。

  第十五条 出口毛织品、毛毯的检验结果单有效期为一年。

  出口毛织品、毛毯检验结果单超过有效期需要出口的,报验人应当重新报验,商检机构实施重新检验。检验的主要项目为批次、包装、数量以及是否有虫蛀、水渍、污渍、发霉等。

  第十六条 报验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要求复验的,按照《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办理。

  第十七条 对出口毛织品、毛毯的检验工作应当认真做好登记和质量分析工作。半年和年度报表、质量分析应当在当年七月底和次年一月底以前报国家商检局。

            第五章 产地检验和口岸查验

 

  第十八条 出口毛织品、毛毯应当向产地商检机构报验。

  经产地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的出口毛织品、毛毯,出口时需要在口岸查验换证的,口岸商检机构凭产地商检机构的换证凭单正本换发证书。

  第十九条 口岸商检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查验,核对有关单证、批次、数量、包装情况及唛头等项目是否与合同、信用证及有关规定相符。

  发现有漏验项目的,口岸商检机构应当及时与产地商检机构联系并妥善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为了保证检验工作质量和提高检验技术水平,商检机构之间应当经常开展技术交流并统一检验目光。

  第二十一条 出口化纤和化纤混纺类毛毯的检验管理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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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8年3月28日公布 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户外广告发展,加强户外广告管理,引导消费,美化城市,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户外广告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是指直接或间接地介绍商品或服务的下列广告:
(一)定着于建(构)筑物外部或道路、交通设施上的广告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灯箱、实物模型、布幅、招牌以及张贴广告
(二)利用车、船等交通工具外部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飞艇、气球等升空器具悬挂、绘制的广告;
(四)其他利用户外空间设置的广告。
第四条 户外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健康、合法,有利于精神文明建设,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用户和消费者,贬低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遵循安全、美观的原则,不得影响公共设施功能,不得妨碍交通、消防通道,不得损害市容、市貌。
户外广告文字运用应当规范。
第五条 依法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害。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户外广告的主管部门。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场地和设施
第七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户外广告主管部门和市政管理、环境保护、公安等有关部门制定。户外广告主管部门负责规划的监督、实施。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利用、提供自有或其经营管理的场地和设施,设置户外广告。本条例第十二条禁止设置的除外。
第九条 市政等公共场地、设施的管理者可以出租公共场地、设施或者公开拍卖场地、设施使用权,以设置户外广告。
出租或拍卖场地、设施,应当向使用权人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制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其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用于市政等公共设施的维护和投入。
第十条 户外广告场地、设施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及广告经营者,可以按照设置规划的统一要求建造广告专用设施,为设置户外广告服务。
第十一条 区、县(市)城区繁华地段、较大的车站、广场、居民区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广告张贴栏。
广告张贴栏由户外广告主管部门负责建造,有关单位应当协助。
第十二条 下列场地和设施,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一)交通标志和交通安全设施;
(二)交通转盘花坛、道路防护绿地、公共绿地内;
(三)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四)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设施或区域。
第十三条 禁止在行道树上设置户外广告。

第三章 设置审批
第十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经户外广告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设置。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上的大型户外广告和在市政设施上设置的户外广告,经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户外广告主管部门批准;
(二)在重庆江北机场、重庆火车站、朝天门地区等本市重要窗口地段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经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户外广告主管部门批准;
(三)因重大节日、庆典或商品交易会等大型商务活动在主干道两侧设置使用期十日内的户外广告,经区、县(市)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户外广告主管部门批准;
(四)除设置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外的其他户外广告,直接报户外广告主管部门审批。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向户外广告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申请书;
(二)场地、设施使用权证明和广告合同;
(三)设计图;
(四)证明内容真实、合法的文件;
(五)依法提交的有关部门的同意文件。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主管部门应当对户外广告经营者或发布者的资格、户外广告内容、文字运用以及是否符合户外广告总体设置规划等进行审查。
户外广告主管部门自收到前条所列文件和资料之日起15日内应当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八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户外广告是否影响市政设施的功能、安全和是否损害市容市貌进行审查。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之日起7日内,应当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书面答复。

第四章 设置准则
第十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设置规划,按照批准的内容、形式、规格、地点和时限设置,不得擅自改变。
户外广告应当标明批准文号、设置者、使用期。
第二十条 设置者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安装牢固,保持完整、美观,并负责保洁和维护。
第二十一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不断提高制作水平,鼓励使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框架、支撑物和其他附属设施临时空置、有碍观瞻的,应当予以装饰和遮隐,不得损害市容市貌。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批准使用期满,设置者应当自行拆除。需要延长的,应当在批准使用期满前15日内向原审批部门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四条 禁止乱涂写、乱张贴户外广告。
张贴户外广告,应经户外广告主管部门批准后,贴入张贴栏内,其保留期不得超过10日。在核准的保留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覆盖、撕毁、涂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本条例规定,发布虚假户外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或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和服务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户外广告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
(二)未标明批准文号、设置者、使用期的,责令限期标明。逾期仍未标明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改变核准的户外广告内容、形式、规格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
(四)户外广告设置的批准使用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按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罚;
(五)未经批准,将广告贴入张贴栏内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在张贴栏内覆盖、撕毁、涂改他人有效保留期内广告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或户外广告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广告专用设施不符合设置规划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空置户外广告框架、支撑物或其他附属设施有碍观瞻,不予装饰和遮隐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户外广告残缺、污秽、破损、脱色和散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在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或设施上设置户外广告的,强制拆除,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对都有权查处的案件,按照谁先立案谁查处的原则办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乱涂写或在张贴栏外张贴户外广告的,责令予以清除,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在行道树上设置户外广告的,强制拆除,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由于设置者的过错,导致户外广告或广告专用设施坠落、倒塌等,造成他人损害的,设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依据本条例实施的行政处罚,其执行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在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各项规定中,涉及强制拆除的,其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三十一条 因户外广告审查、审批部门的违法审查、审批,致使户外广告被拆除,并造成经济损失的,有关审查、审批部门应当依法赔偿。
户外广告审查、审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和失职、渎职,由有关机关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管理相对人对户外广告主管部门、市市政行政主管等部门就设置和张贴户外广告的申请所作出的决定,以及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车站、港口、机场、体育场馆、影剧院及其他公共场所内设置广告,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3月28日

山东省体育局外事管理工作规定

山东省体育局


山东省体育局外事管理工作规定



各直属单位、机关各处室、“两运”办公室:
  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外事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进一步加强体育外事工作的领导和管理,使外事工作更好地为中心工作服务,特制定本规定。
  一、外事工作总的管理
  (一)“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协调配合”是中央确定的外事工作管理体制。体育外事是全省外事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贯彻执行中央、省委制定的对外方针,服从服务于全省及国家体育总局对外工作的总体部署;局党组统一领导全省体育外事工作。
  (二)省对外体育交流中心是省体育局外事工作归口管理的职能部门,在局党组领导下统筹协调全省体育外事工作;各直属单位、机关各处室根据各自的职责,负责管理与本单位、本处室相关的外事工作。
  各单位、各处室在涉外工作上要与对外体育交流中心相互协调配合;对外体育交流中心应及时向各单位、各处室通报上级对外方针、政策、信息等;各单位、各处室应及时向对外体育交流中心通报本单位、本处室的涉外工作情况,就涉外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共同研究处理,如需向局党组和上级主管部门请示汇报的,应及时上报。
  二、国际体育活动的管理
  (三)凡申办国际体育活动,必须按程序报批。活动主办单位向省体育局呈报请示报告,业务主管部门与外事管理部门会签后经局领导签发并上报国家体育总局审批。
  (四)出国(境)参加商业性体育竞赛及表演活动,必须按国家体育总局及文化部关于对外文化交流项目的规定,报省体育局审核后上报国家体育总局审批。
  三、出国执行公务的管理
  (五)因公出国必须有明确的公务目的和实质内容,外事管理部门按照工作需要和业务对口原则提出派遣意见,向分管领导汇报后报请体育局局长审定。
  (六)各单位、各处室向国家体育总局申请出国名额前,须事先向分管领导请示并报告外事管理部门,由外事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程序办理。
  (七)因公出访,除工作上特殊需要外,一年不得超过一次。
  (八)出访前及回国后,均应按国内出差管理制度进行请销假。
四、邀请外籍专家来鲁工作及邀请外宾来访的管理
  (九)邀请外籍专家来我局系统工作,需报省体育局业务主管处室、人事及外事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十)接受外籍专家工作的单位,须在外籍专家来鲁前按省外办和省教育厅联合下发的鲁外办领字〔2004〕8号文件到省外办办理相关手续。
  (十一)邀请国外国家级单项运动协会副主席(或相当级别官员)以上职务人士来鲁,需报请局党组主要负责同志批准,必要时报省外办由其发出邀请函。邀请一般外国人士来访,须经外事管理部门审核报分管领导同意后发出邀请函。
  五、外事活动中的国家安全工作
  (十二)任何一项外事活动,都要认真执行国家安全部门的有关规定,外事活动的主办者必须对参与外事活动人员进行国家安全教育。坚持国家利益至上,保证国家利益不受侵害,保持国格、人格尊严。
  六、严格执行外事纪律
  (十三)出国执行公务必须按因公出国审批的程序和规定报批,不得通过因私、旅游渠道办理因公出国事项。
  (十四)除外事管理部门外,其它单位、部门不得组织出访团组。
  (十五)因公出国(境)的人员,必须在回国(境)后15天内,将所持因公出国(境)证件上缴外事管理部门。
  (十六)国家机关在职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离(退)休厅(局)级以上干部及涉密人员因私出国(境)的要按公通字〔2003〕13号文件登记备案。
  (十七)党员干部因私出国(境),在国内申领因私护照或港澳通行证后,以及每次因私出国(境)前,要向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报告并登记、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报告并登记。在国(境)外不得以党员身份参加公开活动。非党员干部因私出国(境)者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七、其它
  (十八)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解释权归山东省体育局。

                    二○○六年六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