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贯彻执行组通字〔1991〕27号文件中几个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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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执行组通字〔1991〕27号文件中几个问题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


关于贯彻执行组通字〔1991〕27号文件中几个问题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政府人事(劳动人事)厅
(局):
《关于坚持乡镇干部选聘制和择优录用部分优秀乡镇选聘制干部的通知》(组通字〔1991〕27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各地正在按照《通知》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一些地方拟定并上报了录用计划。但也有个别地方违背《通知》精神,擅自扩大录用范
围,未经批准自行录用。为正确贯彻执行《通知》精神,现就录用工作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录用部分优秀乡镇选聘制干部,一定要在坚持乡镇干部选聘制的前提下,在批准执行的录用计划内,有步骤地进行。
二、录用对象是在乡镇机关编制定员和增干计划以内,经县以上组织人事部门批准的选聘制干部中担任乡镇党委正、副书记和正、副乡镇长满三年以上的人员,不得自行扩大录用对象的范围。
三、按照《通知》要求,录用乡镇选聘制干部,要坚持考试考核相结合,以考核为主的办法。考试内容以党的农村工作政策和农村工作基本知识为主。考核重点是拟录用人员的政治态度、思想品质、工作作风、工作能力和工作实绩。在考核中要注意听取群众意见。
四、对于《通知》中提出“受到省、部级以上表彰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录用”的要求,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做出具体规定。
五、《通知》要求各地做出的年度录用计划,应于上年十一月底以前,以省级组织、人事部门名义联合向中央组织部、人事部报出(可分送中央组织部干部调配局、人事部考试录用司),经综合平衡后,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共同在当年一月底之前批准下达。专题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拟录用数额、录用对象、条件、程序、实施时间以及必要的说明等,并填报《乡镇机关选聘制干部基本情况表》。
六、录用乡镇选聘制干部工作,要统一政策,严肃纪律。已经开展录用的地区,要认真按照《通知》要求进行清理,凡与《通知》精神不符的规定,一律停止执行。录用部分优秀乡镇选聘制干部,必须按照《通知》和本文件的要求进行。对执行情况要进行检查,凡不符合要求的录用都
必须予以纠正。
附:乡镇机关选聘制干部基本情况表
乡镇机关选聘制干部基本情况表
填报单位(盖章):______ 填表时间:
--------------------------------------------------------------------
| | 总 数 | 政治情况 | 文化程度 | 年龄结构 | 任职情况 | 户口情况 | 表彰情况 | |
| | ----|-----|-----|-----------|--------|-----|--------| |
| | | |少|中|青|其|大|高|初|30|31|41|46|不 |3 |6 | | |省、|地 |县 | |
|项 目| | |数|共|年| |专|中|中| 岁| || || 岁|满 || |年 |农 |非 |部 | 、 |、 | 备注 |
| | |女|民|党|团| |及|、|及| 以|40|45| 以|3 |6 |以 | |农 |及 |市 |市 | |
| | | |族|员|员|他|以|中|以| 下| 岁| 岁| 上|年 |年 |上 |业 |业 |以 |级 |级 | |
| | | | | | | |上|专|下| | | | | | | | | | | | | |
|----|--|-|-|-|-|-|-|-|-|--|--|--|--|--|--|--|--|--|--|--|--|------|
| 甲 |1 |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 22 |
|----|--|-|-|-|-|-|-|-|-|--|--|--|--|--|--|--|--|--|--|--|--|------|
| 总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乡镇党委| | | | | | | | | | | | | | | | | | | | | | |
|书记、乡| | | | | | | | | | | | | | | | | | | | | | |
|镇长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乡镇党委| | | | | | | | | | | | | | | | | | | | | | |
|副书记、| | | | | | | | | | | | | | | | | | | | | | |
|副乡镇长|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总 数 | 政治情况 | 文化程度 | 年龄结构 | 任职情况 | 户口情况 | 表彰情况 | |
| | ----|-----|-----|-----------|--------|-----|--------| |
| | | |少|中|青|其|大|高|初|30|31|41|46|不 |3 |6 | | |省、|地 |县 | |
|项 目| | |数|共|年| |专|中|中| 岁| || || 岁|满 || |年 |农 |非 |部 | 、 |、 | 备注 |
| | |女|民|党|团| |及|、|及| 以|40|45| 以|3 |6 |以 | |农 |及 |市 |市 | |
| | | |族|员|员|他|以|中|以| 下| 岁| 岁| 上|年 |年 |上 |业 |业 |以 |级 |级 | |
| | | | | | | |上|专|下| | | | | | | | | | | | | |
|----|--|-|-|-|-|-|-|-|-|--|--|--|--|--|--|--|--|--|--|--|--|------|
| 甲 |1 |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 22 |
|----|--|-|-|-|-|-|-|-|-|--|--|--|--|--|--|--|--|--|--|--|--|------|
|----|--|-|-|-|-|-|-|-|-|--|--|--|--|--|--|--|--|--|--|--|--|------|
|相当于副| | | | | | | | | | | | | | | | | | | | | | |
|乡级以上| | | | | | | | | | | | | | | | | | | | | | |
|的干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一般干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统计对象指在乡镇机关编制定员和增干计划以内,并经县以上组织人事部门批准的选聘制干部; |
| 注 | |
| | 2、请注明相当于副乡级以上领导职务名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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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表人_______



1992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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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1996年9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制定 1996年10月18日江苏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2年7月19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8月2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公路、公路用地管理

  第三章 公路设施管理

  第四章 公路两侧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路路政管理,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为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以下统称公路路产),控制公路两侧建设,促进公路事业发展所进行的行政管理。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专用公路的路政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条 公路路政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

  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路政管理的主管部门。

  市、县(区)交通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权具体负责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的路政管理。

  规划、城建、公安、国土、水利、市容、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公路路产维护,保持公路设施完好和公路平整、畅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不得侵占和破坏公路路产,并有权检举、制止侵占和破坏公路路产的行为。

  交通部门对检举、制止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公路、公路用地管理

  第六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棚屋、摊点、农贸市场、维修场、停车场、洗车场、加油站及其他类似设施;

  (二)采矿、取土、沤肥、烧窑、制坯、烧荒、引水灌溉、打谷晒场、种植作物及其他类似作业;

  (三)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废土,堆放物料;

  (四)填塞、损坏排水沟,利用公路桥涵、排水沟筑坝蓄水,设置闸门;

  (五)车载货物触地行驶或者抛、撒、滴、漏;

  (六)在公路桥梁及公路隧道内铺设输送易燃、易爆和有毒气体、液体的管道;

  (七)其他侵占、毁坏和污染公路、公路用地的行为。

  第七条 凡需挖掘或者占用公路、公路用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事先取得交通部门同意,影响车辆通行的,还必须征得公安部门同意,按照规定的范围、时间挖掘或者占用。确需延长挖掘或者占用期限的,挖掘或者占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于期满三日之前到原批准部门办理延期手续。挖掘或者占用完毕,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以堤坝作公路的,如需挖掘或者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在征得交通部门同意后,还应当经水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因挖掘或者占用公路、公路用地需中断交通的,应当由交通部门和公安部门共同发布通告。

  经批准进行施工作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现场设置明显的警告标志,夜间悬挂警示红灯,并派员疏导交通。

  新建高等级公路竣工后,五年内不得挖掘。确需挖掘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修建桥梁、渡槽、管线及其他跨越公路的设施,应当考虑公路的长远规划,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规定的几何尺寸及净空要求。

  设置地下占用设施时,不得反复挖掘公路、公路用地,不得影响公路设施和交通安全,并应当符合规定的距离要求。

  第九条 各类管线因突发性故障需要抢修的,在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后,可以先行挖掘或者占用公路、公路用地,但必须在二日内到交通等有关部门补办手续。

  第十条 禁止在全封闭公路及封闭路段上设置平面交叉道口或者与公路搭接。

  在其他公路上设置平面交叉道口或者与公路搭接的,应当经交通、公安部门批准,并按照公路工程技术规范的要求设计、修建。

  第十一条 禁止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禁止在高等级公路上进行任何测试、检验机动车性能的活动。

  第十二条 超过公路桥梁和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经交通、公安部门批准,按照指定路线和时间行驶,并承担交通部门采取技术保护措施和修复公路损坏部分所发生的费用。

  需在公路上行驶履带车、铁轮车及其他有损路面的机具的,应当经交通部门批准并采取防护措施后,按照公安部门指定路线和时间行驶。

  第十三条 未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公路规费的车辆禁止在公路上行驶。

  机动车辆不得在路肩上行驶。

  超过核定载质量标准的机动车辆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四条 公路改线、扩建、改建以及渡口改桥后的原路产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在建筑控制区以内的,继续作为公路规划建设用地管理;

  (二)在建筑控制区以外需要改变用途的,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失去使用功能需要报废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手续;未办理变更或者报废手续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三)利用外资、贷款、集资等方式对原公路扩建、改建以及渡口改桥后收取过路、过桥费的,原路产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评估确认后作价纳入投资;工程竣工后,仍由交通部门实施统一的路政管理。

  第十五条 经批准挖掘或者占用公路、公路用地,或者有其他损害公路路产行为的,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向交通部门缴纳有关费用。

  第三章 公路设施管理

  第十六条 禁止毁坏或者擅自移动、涂改、拆除交通标志、标识、界碑、护栏、隔离栅、护网及其他公路设施。不得利用公路行道树、护栏、隔离栅、护网及其他公路设施设置广告、招牌及其他类似设施。

  第十七条 禁止毁坏、乱砍滥伐公路花草林木。

  确需砍伐、修剪行道树的,应当经交通部门批准。

  供电、邮电通信、广播电视等部门因突发性故障抢修线路的,可以先行修剪行道树,但必须在二日内到交通部门补办手续。

  第十八条 交通标志、标线由交通部门负责统一设置管理。

  禁止在公路上设置各种非交通标志、标识。

  第十九条 通过公路收费站、公路渡口的车辆和人员应当遵守收费站区、公路渡口的管理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第二十条 因交通事故造成公路设施毁坏的,公安部门在处理事故时应当及时通知交通部门勘验损失。

  第四章 公路两侧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路两侧坡顶截水沟(公路边沟)或者坡脚护坡道外缘以外的下列范围为建筑控制区:

  (一)国道不少于二十米;

  (二)省道不少于十五米;

  (三)县道不少于十米;

  (四)乡道不少于五米。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公路、在建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造物。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确需修建临时性工程设施的,必须经交通部门批准,期满自行拆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倾倒垃圾、废土,排放污水。

  第二十三条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施行前,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已有的各类建筑,一律不得在原地改建、扩建、重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施行后至本条例施行前,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构筑的各类建筑,应当自行拆除或者迁出。

  第二十四条 公路弯道内侧、平面交叉道口以及城市出入口路段两侧建筑控制区以外的下列范围内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造物:

  (一)国道不少于三十米;

  (二)省道不少于二十五米;

  (三)县道不少于二十米;

  (四)乡道不少于十米。

  前款所列范围,由交通部门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公路渡口上下游各二百米范围内、小型桥(涵)上下游各八十米范围内和公路隧道上方及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进行采矿、采石、挖砂、取土、伐木、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爆破作业等活动。

  在前款规定范围以外进行施工作业,不得危及公路路产安全和从事养护施工作业人员、过往行人和车辆的安全。

  第二十六条 规划和新建集镇、开发区、厂矿、学校、集市贸易场所等建筑群,应当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暂扣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禁止行为;

  (二)未经批准挖掘或者占用公路、公路用地的;

  (三)在公路上设置非交通标志、标识的;

  (四)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造物,倾倒垃圾、废土,排放污水的,或者未经批准修建临时性工程设施的;

  (五)在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范围内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造物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设置平面交叉道口或者与公路搭接的,由交通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强制封闭,封闭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第一项行为的,由交通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有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行为的,由交通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因管线突发性故障进行抢修,先行挖掘或者占用公路、公路用地,修剪行道树,但未按照规定补办有关手续的;

  (二)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禁止行为;

  (三)毁坏、乱砍滥伐公路花草林木,或者未经批准砍伐行道树的;

  (四)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禁止行为。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交通部门除给予行政处罚外,有权责令其修复或者赔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交通部门可以责令车辆暂停行驶,就近指定安全地点停放,查验交通部门核发的证照,并依法处理:

  (一)机动车辆在路肩上行驶或者超过核定载质量标准的机动车辆上路行驶的;

  (二)未经批准行驶超限车辆、履带车、铁轮车或者其他有损路面的机具的;

  (三)未按照国家、省规定缴纳公路规费、公路路产损失赔(补)偿费用的;

  (四)未缴纳车辆通行费,强行通过收费站点的。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对依法执行公务的公路路政管理人员进行阻碍、刁难、围攻、殴打或者毁坏公路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并按照国家规定统一着装,佩带统一标志。路政管理巡查车辆应当设置统一标志、示警灯具。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交通部门及其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必须忠于职守、文明执法。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公路”是指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

  (二)“公路用地”是指公路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及边沟(或者截水沟)以外不少于一米范围的土地。

  (三)“公路设施”是指公路的排水设备、防护构造物、交叉道口、界碑、测桩、安全设施、通讯设施、检测及监控设施、养护设施、服务设施、渡口码头、花草林木、专用房屋等。

  (四)“专用公路”是指专供或者主要供厂矿、林区、油田、农场、旅游区、军事要地等与外部联络的公路。

  (五)“交通标志”是指按照国家标准用图形符号和文字传递特定信息,用以管理交通的安全设施及公路管理专用标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2月2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杭州市西湖区和西湖风景名胜区山林火灾处罚暂行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西湖区和西湖风景名胜区山林火灾处罚暂行条例
(1986年3月1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有效地预防山林火灾,保护西湖区和西湖风景名胜区的山林资源,巩固绿化成果,建设第一流的风景旅游城市,特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西湖区和西湖风景名胜区内山林火灾的一般处罚;触犯法律、法令者,应依法惩处。
  第三条 上述范围内的山林分三个等级保护,即:西湖风景名胜区、白龙潭、灵山风景区范围内的山林为一级保护;牛放岭、百子尖、竹杆山、九曲岭、石人岭经龙门山、美人
峰、北高峰、灵峰山至老和山山脊线以西、留转公路以东范围内的山林为二级保护;其他山林为三级保护。
  第四条 人为造成山林火灾,按下列情况进行赔偿:
  一、烧毁山林,以烧毁面积内的木材蓄积量计算,按当时当地市场销售价赔偿损失。
  二、烧毁竹林,以烧毁面积内的竹子株数计算(眉围、杂竹按鲜竹重量计算),按当时当地市场销售价赔偿损失。
  三、烧毁疏林、荒山,除烧毁山地面积内零星竹、木按上述办法赔偿外,并视柴草长势按每亩二十元至一百元赔偿。
  第五条 对引起山林火灾的肇事者,除责令赔偿全部损失外,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条款和山林保护区的等级,对其实施行政拘留和罚款处理。
  第六条 属单位领导指派前往工作的城市居民、农村村民和机关、部队、企事业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因生产、生活用火造成山林火灾者,除处罚当事人外,并对其单位负责人处以
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第七条 山林火灾赔款和罚款,分别由市园文局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公安部门代收,使用统一印制的发票收据。赔偿款和被烧毁的残余竹、木,归山林经营或
管护单位所有;罚款一律上交国库。
  第八条 在山林火灾的当地没有固定住处的肇事者,找到担保人后,可暂缓一个月内将赔款和罚款如数交清;赔款和罚款数额在千元以上者,可分期付款。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山林火灾肇事者,可从轻或免予处罚:
一、损失较小,影响不大。
  二、迅速报警,积极补救,主动坦白,认错态度好。
  三、不满十三周岁的不予处罚;年满十三周岁不足十八周岁的,从轻处罚,但如属家长或监护人纵容肇事酿成火灾者,则处罚家长或监护人。
四、患有精神病的(需经专科医院诊断证明),不予处罚,但要责成家长(家属)或监护人严加看管。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山林火灾肇事者,从重处罚:
  一、损失较大,后果严重。
  二、不积极补救,认错态度不好。
  三、拒绝传讯或逃避处罚。
  第十一条 对不认真执行护林防火规定,玩忽职守,造成山林火灾的经营、管护单位和护林人员,从重给予处罚。
  第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