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审核出口退税的紧急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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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审核出口退税的紧急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审核出口退税的紧急通知

国税函〔2004〕1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出口退税管理,提高出口退税工作效率,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信息审核出口退税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税函〔2003〕99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专用税票电子信息审核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1392号)文件规定,经研究,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外贸企业2004年1月1日以后报关出口的货物(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下同)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审核办理出口退税。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外贸企业2004年1月1日以后报关出口的货物,外贸企业向其主管退税机关申报办理退税时,须按2004年新版出口退税电子申报系统录入以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内容为主的进货凭证数据,不再录入增值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或“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以下简称增值税专用税票)的内容,但对国税函〔2003〕1392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出口货物仍需录入增值税专用税票号码。

  二、对外贸企业2004年1月1日以后报关出口的货物,退税机关在审核退税时,凡外贸企业提供2003年8月1日(以开票日期为准)以后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通过2004年新版出口退税审核系统审核。审核无误的方可按现行出口退税规定退税;凡外贸企业提供2003年8月1日(以开票日期为准)以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仍按国税函〔2003〕1392号文件第二条的规定审核办理退税。

  三、对机电产品中标企业2004年1月1日(以开票日期为准)以后申报退税时,提供的是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退税机关必须通过2004年新版出口退税审核系统与该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进行电子对审,对审无误的方可按现行出口退税规定退税;提供的是非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退税机关仍应对该企业申报的增值税专用税票与总局下发的电子信息进行审核,审核无误,方可按现行规定办理退税。

  四、退税机关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审核办理外贸企业(包括机电产品中标企业,下同)退税后三个月内,将该笔退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与按国税函〔2003〕995号文件有关规定取得的总局下传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信息进行比对,比对不符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凡属于国税函〔2003〕995号文件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协查有误发票信息或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与稽核、协查信息中相符发票、协查无误发票信息比对不符的,一律追回该笔出口货物已退税款。

  (二)凡属于国税函〔2003〕995号文件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应立即暂停办理该外贸企业退税业务,并按该条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五、对下列外贸企业,退税机关在审核出口退税时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对于2004年1月1日以后取得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企业,退税机关自审核该企业申报第一笔出口退税业务的一年内,在按本通知第二、三条规定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电子对审通过后,暂不办理退税,必须按本通知第四条规定将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信息与认证信息比对通过后,方可办理退税。

  (二)对于按本通知二、三条规定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电子对审通过后,仍对外贸企业出口货物有疑问的,可暂不办理退税,待按本通知第四条规定将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信息与认证信息比对通过后,办理退税。

  六、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传递办法

  (一)总局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导出与传递技术方案》(附件),各地应根据该方案,结合本地区出口退税审核、审批的管理模式,确定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传递办法,并于2004年2月5日前将本地区确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传递办法上报总局(信息中心)。 

  (二)各地制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传递办法必须符合以下原则:

  1、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传递工作由各级国税局信息中心牵头负责,退税、流转税、征管部门予以配合,必须建立税务系统内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发票信息传递的规则,建立岗位责任制和过错追究制度。

  2、自2004年1月起,各级国税局信息中心必须及时将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传递给外贸企业的主管退税机关,具体办法由各地自定但必须确保能够及时办理退税。

  七、外贸企业申报应退消费税出口货物,退税机关仍按现行出口退税规定办理退税。 

  八、2004年开始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审核出口退税是出口退税管理的一项重要改革,各地应高度重视,认真抓好落实工作。同时,总局也将组成督查组对各地开展此项工作情况进行督查。

  附件:《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导出与传递技术方案》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二○○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附件

          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导出与传递技术方案

  根据出口退税有关规定,2004年1月1日以后报关出口的货物,将实行以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为主审核退税的办法。为配合出口退税审核系统审核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的要求,实现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及时有效的传输到退税部门,提供如下技术实现方案。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导出

  (一)使用单机版认证子系统的认证部门,从认证子系统按月(一个月可以导出多次)导出外贸企业发票认证信息。认证部门所需的外贸企业名单由退税部门提供。

  第一步:数据合并。认证部门在导出认证数据前,将多台认证系统的数据合并到一台认证机上(雷同于认证系统向稽核系统传输数据方式,认证系统本身具有数据合并功能)。

  第二步:导出数据。操作方法(附后),选中“只输出指定企业数据”选项后,从界面中的一般纳税人信息列表中选中本认证部门所有外贸企业名单。导出三个文本文件,文件名分别为控制文件(control.txt)、抵扣联数据文件(js002010.txt)、统计表文件(js002110.txt)。

  第三步:修改文件名。出口退税审核软件只需要抵扣联数据文件,其他文件不需要。修改抵扣联数据文件名,文件名修改为本认证部门名称加导出日期。

  第四步:数据汇总。认证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内把数据文件上传(转交)区县税务机关。区县级税务机关把接收到的数据文件存放在区县级服务器的一个特定的共享目录中。

  (二)使用防伪税控税务端升级版软件(网络版)的地市,以区县或地市为单位按月从认证子系统(一个月可以导出多次)导出外贸企业发票认证信息,每个外贸企业(一般纳税人)导出一个XML文件,导出文件名命名规则是本企业纳税人识别号加导出文件日期。把导出的全部外贸企业发票认证信息文件存放在区县或地市服务器的一个特定的共享目录中。区县或地市所需的外贸企业名单由退税部门提供。

  二、数据的传递模式

  各地根据本地区出口退税审核、审批的管理模式,确定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传递模式。根据金税工程认证子系统和出口退税审核软件现状,我们总结了以下几种数据传递模式,主要是共享目录方式,供各地参考选用。
  
  (一)退税部门在区县级

  区县级税务机关汇总的认证信息文件存放在一个特定的共享目录中,出口退税审核软件可以直接访问该共享目录,读取文件。

  (二)退税部门在地市级

  1、使用单机版认证子系统的地方,各区县按要求通过网络(FTP、email等)方式,把汇总的数据文件上传到地市级服务器的共享目录中,出口退税审核软件可以直接访问该共享目录,读取文件。

  2、使用网络版认证子系统的地方,地市级导出的数据文件直接存放在本级服务器的一个特定的共享目录中,出口退税审核软件可以直接访问该共享目录,读取文件。

  (三)退税部门在省级

  1、使用单机版认证系统的地方,各区县按要求通过网络(FTP、email等)等方式上传到省级服务器的一个特定的共享目录中,出口退税审核软件可以直接访问该共享目录,读取文件。

  2、使用网络版认证系统的地方,地市级导出的数据文件可以通过网络(FTP、email等)方式上传到省级服务器的一个特定的共享目录中,出口退税审核软件可以直接访问该共享目录,读取文件。


           从防伪税控认证子系统导出认证数据的方法

  一、单机版认证子系统导出认证数据

  进入防伪税控认证子系统,选择“向稽核系统输出数据”菜单,选定“只输出指定企业数据”选项,如下图所示。




  选取输出目录、认证月份(一个月可以导出多次数据)及要传出认证数据的外贸企业,然后点击“确定”即可传出该企业在选定月份的认证数据,传出数据文件格式与输出到稽核系统的认证系统数据文件格式完全相同。

  二、从网络版认证子系统导出认证数据

  登录防伪税控税务端网络版系统,进入认证子系统主界面,选取“企业认证结果传出”菜单,如图所示。




  选择传输方式为“申报进项数据(RZ00102)”、要传出认证数据的企业和认证月份时间,然后点击“确定”,如图所示。



  在弹出的窗口中选择“保存”即可完成认证数据的导出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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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司法案件监督条例

甘肃省人大


甘肃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司法案件监督条例



2002-9-27 颁布 2002-9-27 实施 文号: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关键字: 人大 司法案件 监督条例
颁布机构: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甘肃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案件的监督工作,促进司法机关公正司法,提高效率,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案件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终结或者发生法律效力的诉讼案件。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实施司法案件监督,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法行使监督职权;

  (二)集体行使职权;

  (三)不代行审判权、检察权,不直接办理案件。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支持审判、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支持检察机关充分行使法律监督职能,支持审判、检察机关通过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纠正违法、失职案件。

  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监督案件的不同情况,将监督案件转交审判、检察机关依法办理。审判、检察机关应当根据人大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的决定,报告办理结果,自觉接受监督。

  第五条 审判、检察机关应当每年向人大常委会报告下列情况:

  (一)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诉的案件数;

  (二)再审案件数及审理情况;

  (三)抗诉案件数及审理情况;

  (四)超期羁押的人数及原因;

  (五)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中发生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侵犯公民、法人等合法权益的行为的处理情况。

  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下列渠道选择需要监督的司法案件: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审判、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所办理案件的申诉、控告、检举;

  (二)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人大专门委员会和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提出的需要监督的案件;

  (三)人大常委会在执法检查、组织人大代表视察和评议中发现的认为需要监督的案件;

  (四)上级人大常委会交办或者下级人大常委会提请以及其他地方同级人大常委会商请监督的案件;

  (五)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法提请监督的案件。

  第七条 人大常委会可以对审判、检察机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案件实施监督:

  (一)判决、裁定、决定证据不足或者适用法律不当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严重违法、失职的;

  (四)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监督的其他严重违法案件。

  第八条 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案件,可以按下列方式实施监督:

  (一)审议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司法案件监督议案,听取与议案有关情况的汇报,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定;

  (二)依法对有关的审判、检察机关就案件办理情况提出质询案;

  (三)特定问题可以依照法定程序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四)对有严重违法、失职行为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决定免职、撤职或者罢免;

  (五)根据需要将重大违法案件及其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处理常委会对司法案件监督的日常工作。对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案件,由主任会议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听取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审判、检察机关有关案件办理情况的汇报;

  (二)对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可以决定有关审判、检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理,并报告结果;

  (三)向有关审判、检察机关发出司法案件监督意见书;

  (四)向人大常委会提出司法案件监督议案。

  第十条 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协助常委会对司法案件实施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案件进行初步审查;

  (二)可以决定就有关案件向有关审判、检察机关初步询问核实;

  (三)必要时可以将有关案件提请主任会议决定后,交审判、检察机关处理,并要求报告办理结果;对办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主任会议报告情况,并提出处理建议;

  (四)检查、督促司法案件监督意见书的办理情况;

  (五)向主任会议、常委会报告或者向审判、检察机关通报有关司法案件监督工作的情况;

  (六)汇总审判、检察机关报告的有关情况;

  (七)办理常委会交予的其他有关司法案件监督的工作。

  第十一条 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讨论司法案件时,可以邀请有关法律专家、审判、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参加。

  第十二条 审判、检察机关对人大常委会监督的司法案件,应当有专人负责办理,并在要求的期限内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结果,答复当事人。

  第十三条 审判、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大常委会可以提出询问成者依法质询;建议有关的审判、检察机关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或者法律责任;依照法定程序对有关人员予以免职、撤职或者罢免:

  (一)对于人大常委会决定监督的案件不依法办理,或者无正当理由不按照要求的期限报告办理结果的;

  (二)隐匿、拒绝提供与案件有关的情况、材料,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情况、虚假材料,作虚假报告的;

  (三)对向人大常委会提供情况、材料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审判、检察机关应当将对违法、失职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的处理结果报告人大常委会。

  第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参与监督工作的人员实施司法案件监督时,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注重监督质量和效果;与监督的司法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医药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中医药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为了提高中医药档案科学管理水平,充分发挥档案在中医药事业发展中的作用,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中医药档案系指在中医药工作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以及其他不同载体、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中医药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发展中医药事业及其他各项工作的必要条件和依据,必须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确保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便于开发利用。

  第四条 各级中医药部门,必须把档案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的发展计划,要为档案工作的顺利开展创造必要的条件。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五条 中医药档案管理实行集中统一和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中医药档案工作必须在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下进行。各级中医药部门所形成的档案均由本单位的档案机构集中统一管理。

  第六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设立档案处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档案和档案工作,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地方各级中医药部门亦应根据本部门工作的实际情况设立相互档案管理机构(处、科或档案室),负责本部门的档案和档案工作,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规模较小的单位可视档案工作的实际情况配备专职档案工作人员。

  第七条 档案管理机构的任务
  (一)贯彻执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规定;
  (二)制订本单位档案工作的规章制度并负责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
  (三)接收(征集)、整理、鉴定、统计、保管本单位形成的全部档案及有关资料。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
  (四)负责编辑档案参考资料,编制各种检索工具,在做好提供利用工作的基础上积极开发利用档案信息资源;
  (五)负责本单位或所属单位档案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三章 档案工作人员

  第八条 档案工作人员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热爱档案事业,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并具备一定的档案专业技术水平和较高的科学文化知识。

  第九条 档案工作人员(包括以做档案工作为主的兼职人员))均属档案专业技术人员,其业务能力的考核、技术职务的评定和晋升,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实行档案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或任命制),档案专业技术人员享有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同等待遇。

第四章 文件材料的归档工作

  第十条 各级中医药部门要建立归档制度,并纳入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职责范围,以保证医疗,教学、科研、生产、行政管理等项工作都有完整、准确、系统的归档材料。

  第十一条 各级中医药部门对科研成果、产品规划与试制、基建工程项目进行鉴定、验收时必须有档案人员参加。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会同档案部门,对归档的文件材料进行检查,并签署意见。未经档案部门检查或经检查没有完整、准确、系统的文件材料归档的项目,不能通过鉴定、验收,科研成果不予上报。

  第十二条 各级中医药部门应实行文件材料形成单位及科研课题组立卷归档制度。由立卷人按文件材料的自然形成规律和保管期限系统整理组卷,编写张号,填写卷内目录和案卷标题,经立卷单位负责人检查,装订后向本部门档案机构移交,卷内目录和案卷标题一律用钢笔或毛笔书写。

  第十三条 各中医药部门的文书档案,应在次年6月底以前移交档案室。各中医药院校应在次学年底寒假前归档。科研、医疗和基建档案应在项目及技术工作完成后两个月内归档。

  第十四条 几个单位协作完成的科研、医疗等工作项目由主办单位保存一套档案,协作单位除保存与自己承担任务有关的档案正本之外,应将复制本送交主办单位归档保存。

  第十五条 各中医药部门的个人在从事各种职务活动中形成的各种载体形式的文件材料必须向本部门档案机构移交,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对于个人在非职务活动中形成的重要文件材料,档案部门可以通过征集、代管等多种形式进行收集。

第五章 档案管理

  第十六条 中医药档案机构对接收的档案进行分类、排列、登记、编目及必要的加工整理。

  第十七条 中医药档案机构对接收的档案,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鉴定、划分保管期限和密级,对保管期限的变动、密级的调整和需要销毁的档案提出建议,报本部门主管档案工作的领导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中医药部门的档案机构要建立保密、保管、借阅、统计等项管理制度。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所在地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报送档案工作基本情况统计报表。

  第十九条 中医药部门档案机构应根据《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对下属单位的档案工作经常进行监督、指导和检查。对在档案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档案管理混乱,工作失职而给档案工作造成严重损失的,报请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档案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中医药部门要有计划地为档案机构的工作配备必要的仪器设备,如计算机、复印机、照像机、录像机等,同时结合本单位业务管理工作的现代化进程,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

第六章 档案利用与开放

  第二十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档案在中医药事业发展中的作用,各级中医药部门要依照《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划分开放与控制的界限,大力开发档案信息资源。

  第二十二条 中医药档案向社会开放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凡持有合法证明的单位、个人在说明利用目的和范围后,均可查阅开放范围的档案;
  (二)港、澳、台及海外华侨利用档案,需经有关主管部门介绍;
  (三)外国机关或个人要求利用档案,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四)向社会公布档案,需经本单位及上级主管机关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公布。

  第二十三条 凡涉及党和国家机密及专利档案,不得对外开放。

  第二十四条 查阅、摘录和复制未开放的档案,需经档案部门负责人批准,涉及未公开的技术问题,需经有关部门负责人批准。查阅绝密档案需经分管档案工作的行政领导批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全国中医药系统各级部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一九九六年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