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关于做好2004年国内水路运输行业年审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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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做好2004年国内水路运输行业年审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做好2004年国内水路运输行业年审工作的通知

(交水发[2004]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上海市港口管理局,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中远、中海、长航、中外运集团,部救捞局、各直属打捞局:


为加强对水路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的力度,严格执行经营资质管理规定,规范从业者的经营行为,维护水运市场秩序,打击非法经营,保护合法经营者利益,巩固近年来整顿和规范航运市场的成果,加快建立统一开放、公平高效、竞争有序的国内水运市场,促进我国航运业健康有序发展。经研究,决定从2004年1月1日起至2004年4月30日止,在全国统一开展2004年度国内水路运输行业年审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年审范围


年审对象是已取得国内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业经营资格的经营人及其所属运输船舶。


二、年审部门和权限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委托的航运管理机构负责本次年审工作。


我部及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批准从事跨省运输的水路运输经营人的年审,由其所在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省内运输经营人的年审权限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确定。水路运输服务业经营人的年审工作由地(市)级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部属各打捞局的年审工作暂由部水运司负责。中央管理的航运企业集团及其控股子公司,由公司所在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年审工作,其中长航集团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年审暂仍由长江航务管理局负责。有关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按规定对其进行年审并签署意见,审查合格的,由部水运司在其《水路运输许可证》上加盖年审章并为其船舶核发《船舶年审合格证》,长航集团所属海船的年审合格证,由部水运司凭长江航务管理局年审意见核发。请各航运企业集团与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加强协调,共同做好其下属企业和船舶的年审工作。


三、年审内容


(一)审查经营人在上一年度遵守国家关于水路运输的法律、法规及交通主管部门的规章、规定的情况,重点审查有无超越经营范围和违章经营的行为,以及有无违反规定使用票据情况。


(二)审查经营人的经营资格,重点审查经营资质的保持情况。对过去已经资质评估合格的水路运输经营人,要根据《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交通部2001年1号令),在年审中查验其经营资质的维持情况,发现达不到资质条件的,要提出限期整改通知,属跨省运输的还要将有关情况通报我部或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经过整改仍达不到资质条件的,报相应的管理部门取消其经营资格。


(三)审查运输船舶的经营资格和有无违规、违章行为及发生安全事故的情况,重点审查运输船舶有关证书是否相符、有效,有无篡改船龄和报废船舶继续从事营运的情况。对审验合格的船舶,由审验机关核发《船舶年审合格证》,未通过审验的船舶不得核发《船舶年审合格证》。


(四)了解经营人的生产经营情况,审查有关运输规费交纳情况。


四、年审工作中《年审报告书》、年审程序等内容仍按我部《关于开展2000年水路运输行业年审工作的通知》(交水发[1999]664号)精神执行。为确保经营人的正常经营活动,在其上缴营运证年审期间,可由年审机关根据需要发给《营运船舶年审待理证》,有效期不得超过30天(同时也不得超过4月30日)。


经年审合格的经营人,由审验机关在其《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加盖年审专用章,注明有效期从2004年1月1日起至2005年4月30日止。新核发的《船舶年审合格证》有效期同时至2005年4月30日止(但不得超过营运证的有效期)。


五、几项具体要求


(一)年审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工作量大,各有关单位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周密组织,合理安排,确保如期顺利完成。


(二)在年审工作中,有关交通主管部门要牢固树立“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的思想,增强服务意识,规范服务行为,提高工作效率,方便广大船舶运输经营人。要认真贯彻落实政务公开的有关要求,采用适当方式将年审要求、工作程序等内容通知广大船舶运输经营人。在年审过程中,不得故意刁难申请人,严禁借本次年审名义乱收费或搭车收费。


(三)要通过年审工作巩固航运市场整顿成果,进一步规范水路运输市场秩序,及时纠正违法违规行为。要严格执法,加大处罚力度,树立管理权威。对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故不参加年审或拒不接受年审的经营人,要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必要的处罚直至取消其经营资格。


(四)要结合本次年审,做好换发《水路运输许可证》的收尾工作。


(五)要做好水运基础信息的统计工作。各单位要通过此次年审,准确地掌握水运企业、运输船舶等水运管理基本情况,及时更新全国水运管理信息系统中的数据;要通过年审掌握本地区上年度的企业、船舶增减情况。


(六)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对达不到要求的,年审一律不得通过,决不姑息。要严肃纪律,严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借年审之机为无经营资格的船舶滥发《营运船舶年审待理证》。


六、为掌握各地年审工作情况,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在年审结束后,将本次年审工作的书面总结于2004年6月底前报至部水运司。长江、珠江水系各省应同时将经营长江、珠江水系的情况抄报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总结除以书面形式上报外,还要以电子软盘或电子邮件(E-mail:sysgnc@moc.gov.cn)上报。


二OO四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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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天职——之第三种意识

马金涛


【提要】

  权力作为刚性的形式存在于意识得到浸润的三维间。当权力的取得与意识的渗透渐趋同向时,这种权力的绝对性得到维护,而之意识的变化的惰性使得在相当长一段时期之内,不管权力之存在良善与否,都使之能表现出合理迹象。然,若时间之推移,当意识之潜移渐成气候之时,就若火山迸发,遂权力之行使也就不为正当性所辩护。就由此而言,须要忧天下忧,患天下患。若为惯常之恶习,弊陋所驱而不能为此种意识,则使得在民众热情所为之为天下,渐失后,也就谈何行政。

【关键词】第三种意识  保守主义  自由主义  社会主义  忧患意识




  经济形态得到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的相对平稳变化时,则一种政权的存在形式就会得以存续。 但就这种形式而言,之内存在着此起彼伏的变迁和革新。而当这种不断的变迁和革新,逐渐的形成一种“风暴”。当然,这种风暴是在长久以来的变迁和革新而带来的对民众的潜移默化所促进的。故而,经济态势的存续何般直接的影响到权力的获得与否,简而言之,即推崇什么人或政党的执政。当然就行政而方言,得到权力的主体在行使权力时,就会有不同的路径和方式。
  在奴隶社会时,即不若华夏帝国,罗马帝国,还是古埃及,及比伦等古代的社会经济状态决定了要完全的听命于一个人,即:天下为吾,天下是帝王的天下,没有任何的力量能改变这种状况。就现在看来,是一种万民的行政方式。 而到了封建社会。随着社会变迁与革新,得天下者逐渐认识到一种好的治国形式就不再是以天下为已欲了,而是以一种神圣的名义来宣称自己是上天之子,是治理国家的唯一人选。故而就到了第二阶段,即为治民,古人也曾有言,水能载船,亦能覆舟,说的就是这个道理。
  其实,就行政而言,是以人为核心的,没有人,那么行政谈何行政。就人而言,每个人都有私心,有满足欲望,就此而言,则在奴隶社会、封建社会,这种个人欲望得不到释放,则就会有不断变革和变化影响着历史的发展进程。 那么到现代社会,那不论学者们所称的资本主义社会,不是社会主义社会,都在寻找着一种能够平和执政的方式和方法,但是,大家都在探索时,我们就现在而言,是和别人站在同一起跑线上,固然体格的差异是我们不得不面对的,但我们脑子里有要有一种学习的思维。经验不是拿来模仿和效同的,是供大家参考和借鉴的,而不是盲目的认为他们的月亮都比我们的圆。
  在大家努力探索时,就是为了一个目的,即与民共治,形成一种与民众同参与,同执行的行政方式:当大家都觉得自己是这个政权的主人时,这样才能政令畅通,达到上传下达。 但是就西方国家目前来说,是一种以宪法为大纲的民众共参与的结果,仅仅是精英政治意志的体现。由此看来,只是披上了神圣的光环,而本质上却不见得是公平,正义的。西方国家一开始就是一种精英政治;在其意志之下,制定了宪法,但在他们后来几百年的发展来看,仅仅靠宪法是不成的,随着社会的发展,对宪法的意思逐步的扩展。但这种扩展是有条件的,否则是不可能达到目前的这种的状态。
  西方的执政党在进行有利于他们统治政策的修订时,总会结合当前的社会经济现状,民众民主意识的强弱,及在野党的压力,当然一开始是一种执政党与在野党的搏弈。因为民众的权利是被忽视的,当民众的权利被忽视则政治只是政治家们的一场游戏与赌博,当社会矛盾突出,特别发生几次大的经济危机后,民众的心理承受达到极限,则会出诸如罢工,游行,示威,甚至起义反抗等诸多申诉民意的方式,最后就形成了西方现在的民众,在野党,执政党,互相搏奕的三种局面。 因此可见,要达到民众同参与的状态,就要自己的权利自己争取,靠别人给予是不可想象的。
  因而,在与民共同执政时,是要一个历史发展的过程,而并不是嫁接别人的东西,就能长出和别人一样的果实的。 我们现在走的路交给历史去检验,但该怎么走,却是掌握在自己手中。那么我们自己该怎么走,陈明、蒋庆走的是一种复古主义线路,推崇儒道。发扬儒风,是不行的,最起码就现看来行不通的;那么走完全西化,则有违我们本来要走的意图,既然这样就由大家来决定更所谓集思广义,广开言路,达到与民同参与的目的,而不仅仅是精英政治家的一种游戏。建立起一种能够使多方主体进行后来搏弈的平台,这样才能权天下,利天下,益天下。
  不管以何种方式进行权力,其目的只有一个,即,以民为生,为生而民。孙中山先生当年的三民主义,就对民生有一个很好的理解和论述。民要生存才能够达到平和,进而能实现其民权利民族,但若人民都不能吃饱穿暖,则就也谈不上其他了,奴隶社会、封建社会、现代社会都是要以民众的生存为最基本的理念,否则不能够持续政权的,合理、正当性。一个和平的天下是大家所共同期望,而要有这种平和状态,就必须要有一种先进的意识,即一种敢为天下的意识,何为天下?何为民生?都能够在意识形态时定性异同不必大忧,东方有东方的意识,西方有西方的意。,根据现行说法,即东方是孔子与释加牟尼的结合文明、西方是耶稣和苏格拉底的结合文明。 我就遵从东方文明的意识流为基本载体,因为意识形态的东西如若定位不准就会失去其精质。



  政权的获得是实施目标和纲领的基本条件,否则不论何种意志的存在都不可能成为一种既定事实。 故而,就于当一种政权的存续不得合理其统治方式或统治理念存在危机时,就会有另外一种政权的形式走进历史的舞台,而这种政权的组织形式一旦能够对民从产生对美好未来的憧憬,则这种理念就会被民众所接受,但是并不是仅仅让民众产生憧憬就能够对现状的存续产生变革,因为其对于普通大众来说缺乏激情,故而就要做出一定牺牲,或许是巨大的代价,让民众知晓其来源的美好生活是有条件的,况且,现行统治阶层是不会轻易失去来之不易的权力的,因为权力是财富,地位的保障。
  但是并不是所有的先进的理念和思想都能实现为客观状态,因为其要与时下政治、经济、文化等相一致的发展,才能使得适应历史车轮的前进,否则先进的理念与思想得不到肥沃的土壤 ,也是无济于事。就近代而言,各种思想、理念层出不穷,诸如,西学东渐,孙中山之三民主义等,都是出于对当下国难的一种思考,即以一种救国救民,也为天下的愿望和抱负而奋斗。但是作为中国这一头浑身是病的大象,仅仅依靠外科手术是很难治好的,故而引出了马克思,也是一处彻底的革命理念,抛却一切旧的东西,从而天辟地,另立伟业。当然马克思义是和中国的现状相适应的,因为就当时中国现状而言,不管是西学东渐还是三民主义都没有和旧的体制割断,故而在中国不能适应也就不足为奇了,况且其意识的最终体现者是本身就代表着受着压迫最为平凡的广大农民阶层。当然作为一个民族,一个国家就须要有一种开疆破土敢为天下的胸怀和抱负,否则永远偏南一隅,或国土不全,这样就不可能成就伟业,也不可能救国救民。
当一种政权得到稳固,即从另外一统治阶层夺过这面指挥旗,其使命便能发生质的变化。 当一种理念、一种意识在指导着其夺取了政权时从而走向历史上的平和时期,而这段时期就要通盘考虑其执政理念与行政思路。因为破立之间存在着诸多路程,而在广大民众经历着长期的苦难与艰辛时,对于太平时世的愿望更加强烈。而相对而言就现执政才也不愿其拿到的政权在千辛万苦之后轻易失去。此时,就得考虑在建立政权之后的思想与理念了,即要有一种与民生息、和谐共进的意识,这种意是一政权得以稳固的基本条件,否则,民众参与变革的惯性会使刚立之政权消亡,诸如法国大革命的诸多频繁变迁就可以看出。故而,作为一执政者须看到在经过一段时期的平和,民众的这种激情会逐渐消失,从而更加容易行政的彻底与贯通。
  当然,所谓与民生息,和谐共进,不仅仅是对民众的一种休养,也是对执政者的一种考验,须要在这段时期内能明白,政者,天下也,天下,即万民也。因政权夺取时期不仅是短暂的,也是快速的,因各种因素的影响,使得执政者对于以前变革的思维惯性在相当长时期内不容易变转,故而就使政权的存在呈现出一种不安气氛,如若这种气氛传染开来,则会使民众对执政者失去信心。 而这种状态的存续是非常危险的,特别是涉及一国军事外交时,就须更加的注重这方面因为当代的国际社会是相互联系,相互合作的,如若不以一种积极的姿态去适应和参与,则会在国际社会上过于不利地位,任何国家都不能闭关锁国,固步自封。如若这样则会失去发展的很多机会,如朝鲜,如中国,过去也是很封闭的现在也逐步开放。而利比亚,却可以提供双面教材。这些都是对当前国际复杂环境的一种尝试性探索,当然,这些都是与民生息,和谐共进的积极体现。
  当与民众的热情合作到大家即期之望时,民众会与其开始之信念与理想分道扬镳,故而就需要执政者或者确切的说是其英阶层须站在众民有之脚步的前端,看清楚在未来的某一时期阶段的走向,这样,才能健康地走下。固然,有时这种认识是对是错验证以辩明,但若经过努力的全面完善与进步,相信,历史仍然会依着车轮的轨迹而前进。
  根本上讲,以先天下而忧而忧,后天下之乐而乐,即说如此之理。太平盛世是在经历过千般的艰苦与困难争取的,如若在政权的建立之初,不能很好的处理好各种问题,即民众在争取的胜利之中,以傲而居之,以享而乐之,而不顾其他,这种状况是每一个政权所面临的关键问题。而在政权建立之初却很难处理好这个问题,因为最主要的矛盾不是执政阶层之内的矛盾,而是经济发展程度与民众的对美好生活向往的物质欲望之间的矛盾,固然,有时认为是民众内部的矛盾,那只是为了淡化,执政者与民众之间的对立一面,而实质上是不同的。根本上讲,在政权建立之初太注重政治斗争是不益于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的。 是固须能明白政权建立之初的诸多复杂局面,而不是当李自成,毛泽东当年亦认为如此。当然在与民生息,和谐安定之时,须能明白,当今社会是国际化的社会,全球化的社会。
  一切的发展变化都是以经济利益为根本的 即为“经济殖民主义”是特别警惕的,当然,诸如“社会利益主体多元化,而导致的社会利益分配不均,在未来若干年内的战事问题,国内民众的意识的萌发而导致的社会不安定等等。这些问题都是须要认真思量的,而不是对目前短期的繁荣迹象而欣喜。因为一个足够清醒的执政者是能认识到这些问题的,但若为此而成为包袱,那就得思考一下其机会成本了。



  固然,第三种意识,即忧患意识,是成为一种随全程的心境,但抛开惯穿始终,而走向末端,即以纯忧而为。在与民生息之后,民众生活,生产水平得到平稳发展,实力也迅速提升,那么就会出现很多问题,就如上所述之多类境地,但是如若就固守天下,势必会影响到执政基础,也会动摇政权的稳固,则必须要进行改革创新,或进行正式法的形式表述,也可以惯例的形式予以确立 但最终目的只有一个,那就是国泰民安,但改革创新是不可能一蹴而就。
  国际化的社会可以说思想、经济、文化及政治上的交流全球化,任何国家都不能抗拒。其中,夹杂着各种的内容,不管是对我们有用的还是没用的。而这些东西是改革者要在执行政策和策略时充分运筹的,如若对于这些问题不加重视,那么就会忽略民众意识当中最基本的要求,不以民为本的改革,只能成功吗?
  但是,改革创新仅仅只是诸如打开国门,引进外资等?恰恰相反这些只是经济体制改革的内容,也是一部分而已,其中改革不仅包括经济体制改革,还包括政治体制改革,文化体制改革,对于这些方面如若与经济体制改革不一致,那么社会整体面貌就会呈现出一种畸形,而执政者的威信就会大大受损,当然如果重新树立会更加困难,因为民从在之前的信仰就会遭到否定,而这种否定是剧烈的,快速的否定,如若这样则社会当中民众的最基本的思想、信念就会失去载体,则会出现真空.
  1840之前是以孔老儒道来意识人们的思想行为,之后至1949则是求国救民,反封建、反帝国主义,反对反动派的抗争,是一种有目的的,有对美好生活向往的一种信念。1949年之后则是社会主义思想与理念,至共产主义这种意识引导着人们向美未来前进。但是这种思想是有条件的,即大家共贫或共富,如若差开,则会出现在经济利益的极其不公平,乃至矛盾而最为关键的是,一个执政者如若失去民意,那么这个政权就会出现危机,所以就要正确处理好。社会财富分配不均,人们内心道德的丧失,政治体制的弊端等问题,但是如若改革的步伐赶不上反民众内心意识的萌发,则就会导致社会不稳定。但是改革的前提条件是,民众,执政党,在野党的三方搏弈,即进行否定之否定的过程,这样才能在不一致,不透明的过程中,达到透明,一致从而使得民众心向一处,这种权天下的意识与理念,正好说明了天下是天下人的天下,不是生是姓李,这样才能真正的实现从生而平等从拥有权利为自己的利益进行诉求 当然,权利表达的制度模式是一个可以创新的东西。
  患而忧之,以忧而患,以患而革,即为忧患,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的改革中,其实是不易捉刀的,因为单谈一面就会影响到另一面,甚至会损坏对一个方面的努力,因而,从根本上讲要从经济体制改革做开来,因为一旦民从的切身利益在变化,那么就会有社会文化理念方面的诉求,更会对政治体制改革进行诉求,否则老大难政治组织形式是最不易变革的;而政治组织形式的不改革就会阻碍其他方面的变革和诉求,所做一切努力就白搭;但政权的得来不易,执政地位的天然对象、资源的判断优势都是成为执政才的内心私有理念,要执政者放弃是很困难的,故而就在经济体制改革上不断向前推进。
  经济体制改革是一种自由义的改革模式即放开市场政府不予太多关注,实行小政府形式,政府扮演的角色只是一种监管的角色,如存在具体的诸多复杂局面难以应付,可以规定黄金法则,政府可以直接干涉。因为必竟在经济的发展的过程中,各社会利益主体面对稀有资源时,是不以总局面考虑的,往往只考虑目前的要身利益,这就需要政府起到协调的作用。美国经济为什么这么多年来都平稳发展。因为其关键在于经济上以自由主义为基本理念,资本的运作是以利益最大人为导向的,也是与球化的。核心的意思是用大家的钱赚大家的钱。且美国的经济体制改革总是在于政治领域的互相搏弈来实现的。从罗斯福、肯尼迪、克林顿等,在政治的诉求得以成功是有条件的,即要让民从相信,只有你才是这个国家最好执政者,因为执政条件是已经能够满足的,且能使这种局面维系下去,因而就能理顺诸葛亮如繁多的问题。
  政治体制改革是最为关紧要的,但也是最为难的。就理念而言是一种保守主义思维 在政治生活中崇尚传统文化,积极维护民族精神财富,对外也是一种友好亲善。当然有时磨擦不可避免,但本意是发展的,对于政权的改革则要平稳缓和的跟进,和经济发展的要求,社会文化发展趋势相一致,相适应。而不是阵痛的,休克式的变革。那样的话有违改革本意,但是这种思维要与中国目前情况相结合而言。社会生活是必须要关注的,因为民众可以说者是比较近利的,往往只看到眼前的东西,而对于未来的事故是不予过多的关注,那对于一快就要以一种社会主义的理念来处理。 就现在而言,社会财富分配不均,贫富差距扩大,东西部不协调,环境污染国家不统一等等,一系列问题都是要解决的,关系民众切身实际的东西是执政者必须要运筹,但是经济发展的趋是不容许对这种局面给予过多考虑的,如果这样则经济减速,矛盾更加突出,这也是执政者不愿看到的。故而就现扯来是一种以经济快速发展为载体的优胜劣汰制,而在面对很多困惑时,只会把矛盾转嫁到对方,而很少关注到执政者的指挥棒,而这种模式只是暂时的,如若欠发展,则要考虑上述如此问题,并能静止的解决和处理。
  在政治、经济、社会、生活、文化方面而言,是一个执政者所要通盘考虑的,如若只考虑经济则会使人们生活水平受到影响、文化理念的转变,甚至引起政治生活的动荡。因而在改革的过程中要相互影响相互协调,否则结果动机只是前功尽弃。这就需要一些合理的制度来设计。

结束语

  当一个政权的建立,就会造就出执政者,权力的拥有会使其行使其绝对权力,如果说在政权的建立前期绝对权力靠的是威信的话,则后期而言则是民众对自己利益的诸多才使权力运作持续。 而就此,却要有一种忧虑意识,从而对自己的执政方式,执政理念,进行变革,而这些只是对执政者而言,但是最终的目的是在有一种由民而来,随民而去的理念。民众的事最终还是要交到民众手中去,只有民众才知道自己真起码需要什么,不管政治家的如何花言巧语;因为任何代言的民主都是不民主的。故而,由忧患而执政,执政而忧患。




   ◇李喜莲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 博士研究生

  内容提要: 因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利害关系人的概念缺乏明确界定,学者们在注解相关条文中的“利害关系人”时亦见解不一,故难以厘清“利害关系人”与“当事人”、“案外人”等概念之间的关系。实务界因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和正确的理论指引,在利害关系人之诉权保护及确定审判权作用范围等问题上不时遭遇操作障碍。就制定法上概念、术语的精确化而言,司法解释比法条定义更具灵活性和针对性,更能适用变化多样的法律关系。为了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民事诉讼的正常运行,最高人民法院应根据一般民事案件的私益性、对抗性,非讼案件的公益性,执行案件兼顾第三人利益之特点,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对通常诉讼程序、非讼程序和执行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分别作出界定。


  “利害关系人”是我国民事立法中出现频率较高的用语,仅《民事诉讼法》中就有12个条文与其相关(注:这些条文具体是:第93条、第108条、第162条、第166条、第167条、第169条、第170条、第196条、第198条、第200条、第202条、第249条。)。对“利害关系人”概念的理解直接关系到民事诉讼当事人资格的生成和诉权行使,关系到民事审判权作用的范围等问题,故如何界定“利害关系人”便成为民事诉讼理论界和实务中引人关注的重要问题。但是,《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如此频繁出现的概念之内涵与外延并无明确规定或解释,以致在民事诉讼学理上和实际操作中时常出现各种争执和困惑。有鉴于此,本文在《民事诉讼法》全面修改之际,以当事人资格之生成为视角,对利害关系人的相关问题作一粗浅探讨,以求教于同仁专家。
  一、《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利害关系人”的表述
  如所周知,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资格的生成与实体法上的“利害关系”具有不解之缘。于是,利害关系的承担主体“利害关系人”便在民事诉讼中格外耀眼。统合《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大体上可将民事诉讼中的“利害关系人”分为以下三类:其一,通常诉讼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通常诉讼程序乃处理一般民事案件的步骤、次序或方法。该程序中的当事人与讼争案件的实体法律关系(利害关系)密切相关,如《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或者,当事人对诉争案件当事人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见,通常诉讼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密切。其二,非讼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非讼程序即指审理非讼案件(注:非讼案件是指,民事法院为处理与私法相关之其他权利义务问题,以确认、形成或补充一定之私法关系起见,由有利害关系之当事人声请民事法院依非讼程序及其他特别程序,就声请人之请求为裁定之事件。非讼案件在性质上有的属于民事行政事件,有的属于民事司法事件,大多不具有争讼性。但也有一些非讼事件具有争讼性,如申请支付令。参见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14-15页。有必要说明的是,鉴于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保障性程序(如财产保全)、特殊程序等处理的事件亦不具有明显的争讼性,本文将其纳入非讼案件中,这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民事程序的分类方法稍有不同。)所适用的程序,其目的在于形成、确认一定的私法秩序。因非讼案件大多不具有争讼性,故《民事诉讼法》没有以“直接利害关系”来限定非讼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如《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民事诉讼法》第166条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2年,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失踪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其三,执行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执行程序的目的固然在于依法强制实现生效判决所载明的权利义务,但是,执行程序中也不能忽视对债权人及其他权利人的及时救济,以恢复、维护一定的司法秩序。故《民事诉讼法》第202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文对利害关系人作如上分类的理由是,通常诉讼程序、非讼程序、执行程序因其处理的对象不同,故在功能上存在着较大差异。具体而言,一般民事案件具有明显的争讼性、对抗性和私益性,因此,以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为核心的通常诉讼程序所具有的实现当事人实体权益的功能较为明显;相比之下,非讼程序因其审理的对象不具有明显的争讼性和私益性,其确认、形成一定私法秩序的功能相对突显;执行程序似乎介于二者之间,其既要关注执行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又要关注案外第三人的利益,以恢复、维护一定的司法秩序。据此,对不同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分别进行考察,显然有助于剖析“利害关系人”在民事诉讼立法上的特点。尽管如此,各种诉讼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与当事人、案外人等诉讼主体之间到底有着何种关系,在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上仍缺乏明确的规定和解释。由于立法规定不明,学者们在注解“利害关系人”概念时难免各持己见,司法实践中亦难免遭操作障碍。
  二、“利害关系人”概念在学理上遭遇的解释困境
  众所周知,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学经历了从注释法学向理论法学发展的过程。注释法学的基本进路是对已创制的法律规范,遵循既定的基本理念和原则,从立法背景、学理基础等方面,通过文字解释和逻辑分析的方法,对法律规范予以解读,并以之指导司法实践。“对民事诉讼立法的注释本身并不存在什么失当之处,相反,它对于指导我国的民事诉讼实践和繁荣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学都曾起到过并将继续起着独特的积极作用。”[1]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仍未完全脱离注释法学的现实背景下,因《民事诉讼法》对“利害关系人”表述不明,学者们在注解相关条文时,对此概念难以准确把握。
  (一)在通常诉讼程序中,“利害关系人”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难以厘清
  通常,对法律的解读应尽可能寻求并依循立法的原意、先定的价值和原则。鉴此,秉承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实体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之立法原意和价值目标,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将当事人等同于“利害关系人”。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通常诉讼程序中的当事人只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利害关系人”是为了指称某个(些)与案件或某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人,其中的利害关系不一定是直接利害关系。从这种意义上讲,利害关系人的外延明显要比作为当事人的原告之外延宽泛。可见,在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中,当事人与利害关系人虽有瓜葛,但二者仍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为了弄清“利害关系人”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学者们以破解“利害关系”、“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进路进行了深入探讨(注:关于这方面的论述,参见柴发邦、江伟等:《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153页;刘家兴:《新中国民事程序理论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版,第175页;张晋红:《中国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85-86页;等。)。作为初步结论,我国不少民事诉讼法学教材曾一度将当事人定义为:因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注:这一结论可参见柴发邦、江伟等:《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152页;张晋红:《中国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85页。)。其中,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成为原告起诉的要件之一,同时也是审判机关识别当事人的准绳。具体而言,“作为一个案件的原告,除了必须具备诉讼权利能力外,还必须具有一个前提条件,那就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也就是说,还必须是在他们自己的或者依法受自己保护的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者与他人发生争执,产生了纠纷,才能成为该诉讼的原告人。这就是指原告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2](P185)通常,当事人是进人诉讼程序后,对原告、被告、第三人等程序主体的统称。有学者认为:“凡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都只能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也有权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凡是当事人之外的其他诉讼参与人,必然是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 [3](P86)笔者认为,就概念及其分类的周延性而言,直接利害关系人与间接利害关系人相对并立。从当事人是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这一逻辑出发,与案件有着间接利害关系的人肯定不是当事人,这就使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陷入尴尬境地。此外,不论是民事诉讼立法,还是学者们的论述,都没有认可“间接利害关系人”这一概念。因此,间接利害关系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如何,同样令人费解。由于《民事诉讼法》意旨不明,“利害关系人”与当事人之间存在何种关系不得而知。学理上,有学者将利害关系人解释为“与某一事项、某一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人”,并认为,“从广义上来说,它应该包括当事人,因为终究当事人是与某一事项或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人”。[4]。这种解释只能说明利害关系人包括当事人,但哪些利害关系人是当事人,仍无适当判断标准。可见,由于立法上对“利害关系人”的概念缺乏明确界定,故在注释法学研究中要想正确厘清“利害关系人”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绝非易事。
  (二)在非讼程序中,“利害关系人”的学理解释大异其趣
  如前文所述,为了形成、确认一定的私法秩序,《民事诉讼法》将“利害关系人”概念也纳人非讼程序中。在非讼程序中,“利害关系人”凭借其与案件的某种利害关系而在当事人与案外人之间游离。如果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申请或申报某项权利,在未来的争讼中,他(们)就名正言顺地变成了当事人(申请人)。否则,他们也只能是案外人。显然,因其与讼争案件具有某种利害关系,利害关系人才具有成为当事人的可能性。但是,哪些人是非诉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学者的结论不一。即便是对同一条文中的“利害关系人”之注解,得出的结论常常大异其趣。如,在注释诉前财产保全条文时,有学者认为,“所谓利害关系人,即认为自己的民事权益正在受到他人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了争议,纠纷处理的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5](P216)。有学者则认为,“有权申请财产保全的利害关系人,是指与他人发生了财产权益争议,即将提起诉讼的人”。[3]201。还有学者认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利害关系人是尚未起诉但准备起诉的人。[6](P269)在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等特别程序中,学者们对“利害关系人”的概念也是各持己见。有学者认为:“这里所指的利害关系人,主要是下落不明公民的近亲属或对该公民负有监护责任的人,以及该公民的债权人和债务人。这些利害关系人应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7](P80)也有学者认为,此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是指夫或妻,以及其他近亲属”。[8](P397)。还有学者认为,这里的利害关系人“是指与下落不明的公民之间存在民事权利义务的人,主要包括被申请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之间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如被申请人的债权人、合伙人,等等”。并认为,“除上述利害关系人外,其他人不得提出宣告公民失踪的申请”。[5](P394)。更有学者认为,这里的利害关系人是“指与被宣告失踪公民有人身关系或者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包括失踪公民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及关系密切的其他近亲属和所在的单位”。[3](P312-313)如此等等。从上述各种观点来看,究竟哪些人可以被圈进非讼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之列而享有申请人的相关权利,在学理上仍存在“争议”。因学者们的意见不一,故难以给司法实践提供行之有效的理论指导。
  (三)在执行程序中,“利害关系人”与“案外人”之间的关系“剪不断、理还乱”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的发展,利益关系日趋多元化,在司法实践中,民事案件涉及案外第三人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因此,如何为案外人权益的保护提供行之有效的救济程序,已是民事诉讼立法和实践必须解决的重要问题。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后,顺应时代的要求,在执行程序中赋予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异议权,并及时完善了案外人的异议权。如《民事诉讼法》第202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同时,该法第204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巧日内审查。”相较于修改前而言,《民事诉讼法》对案外人、利害关系人的权益保护有较大进步。但是,在上述两个条文中,一条规定了“利害关系人”,另一条规定了“案外人”,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案外人”和“利害关系人”之概念又缺乏明晰的界定,让人弄不清楚二者之间到底是什么关系。《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有学者对执行异议中的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异议制度中的案外人进行了分析。有学者在解释第202条中的异议主体时指出,“提出异议的主体是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在执行中,当事人或案外人有权对执行机关违法或不当实施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因为执行违法行为给他们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在分析第204条中的案外人时则认为,“所谓案外人是指本案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9](P404)。也有学者认为,执行异议中的利害关系人,是其合法权益因执行法院违法执行行为而遭受损害的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之外的人;而案外人异议是指在民事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以外的人因对执行标的主张全部或部分的权利而向执行法院提出的异议。[10](P544-545)从上述学者们的解释来看,利害关系人与案外人二者之间是否存在区别,在学理上难以精确把握(注:从文中学者的解释来看,常怡教授在界定执行异议主体时将“利害关系人”解释为“案外人”,然在界定“案外人”时没有将其与“利害关系人”区别开来。同样,汤维建教授的观点也没有将利害关系人与案外人加以区分。)。事实上,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前,不乏学者对原民事执行异议主体进行解释。有学者认为:“有权提出异议的,仅限于案外的利害关系人。所谓利害关系人,指执行程序以外的人。” [5](P474)也有学者认为:“有权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包括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所谓利害关系人,是指当事人以外,其法律上的权益因执行而受到侵害的人。” [11](P495)还有学者认为:“这里所指的案外人,不是泛指除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一切人,而是专指除当事人以外其法律上的权益因执行行为受侵害的人,亦指与执行标的有利害关系的人。” [12](P465)上述学者关于提出异议之案外人“仅限于案外的利害关系人”之论述已经使“案外人”与“利害关系人”纠缠在一起了。即便认可“案外人是执行案件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同样不能清楚地将案外人与并非必然成为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区分开来。
  三、司法实践中因“利害关系人”概念不明而遭遇的操作障碍
  民事诉讼立法和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自始至终不能离开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从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搜集立法和法学研究素材的同时,民事诉讼立法和民事诉讼法学也在指导着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一般而言,完善的民事诉讼立法和民事诉讼理论会指引、推动着民事诉讼司法工作的科学化、理性化,反之亦然。当前,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对“利害关系人”的概念缺乏明确界定,加之学者们对该概念的内涵与外延亦难以达成共识,从而致使在实务工作中出现各种困惑。
  (一)影响当事人资格的生成和诉权的行使
  任何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均须以人的活动为前提。从法律关系三要素的相互关系来看,主体既是客体中物的占有者或行为的实施者,又是权利义务的享有者和承担者。鉴此,如何确定利害关系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对于诉讼活动的正确进行至关重要。这是因为,在通常诉讼程序中,法院在某具体案件发生诉讼系属前,须就当事人情况进行调查以便解决以下三个问题:一是在诉争案件中,谁是当事人?二是此当事人是否具有当事人资格?三是此当事人是否是法律上正确当事人(注:在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界,对民事诉讼当事人概念的界定已逐渐由实体意义上的当事人向程序意义上的当事人转变。然而,我国民事诉讼实务界仍遵循着从实体法出发的诉讼传统。因此,在诉讼系属前必须查明正当当事人,以免浪费司法资源。)?上述三个问题均与利害关系人密切相关。然而,因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多样性,究竟哪些人与讼争案件有利害关系,大多数法律对此缺乏明文规定和具体解释,从而直接影响利害关系人诉讼主体资格的生成,进而影响其合法权益的实现。正如一位前司法高层人士在谈论物权登记制度时说:“对于实践中大量存在的有不动产交易意图且需要准确的不动产权属信息的潜在交易者是否认定为‘利害关系人’要认真分析。我们认为,‘利害关系人’并不必然具有法律利益,经济上的或亲属关系上的利益,有时甚至是一般公众上的利益,也是可以的。但也不能只要申请人陈述自己是利害关系人,就一概地认定。如有人意图购买某处房产,而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处房产的权利人有出卖的意思表示,那么,就不能认定为利害关系人。” [13](P99)简言之,该高层人士的意见是,可查阅物权登记资料的“利害关系人”并不一定与登记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益关系;但是如果他不能证明自己与此物权登记有某种利害关系,就不能成为利害关系人。显然,这种理解难掩“以己之矛攻己之盾”的尴尬,使有权查阅物权登记信息的主体变得不明了,进而直接影响物权登记异议主体地位的确定。由于“利害关系人”概念不明,一旦因查阅物权登记事项发生纠纷,司法人员在识别当事人的问题上将陷入困境,直接影响当事人资格的生成和诉权的行使,进而影响对其实体权利的保护。在非讼程序和执行程序中,由于利害关系人概念不明,故在司法实践中,在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权益保护问题上同样较为混乱。如前文所述,由于民事立法和相关学理对申请宣告失踪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申请人)缺乏明确规定和权威解释,因此,究竟哪些人具有利害关系并没有定论。由于利害关系人不明,进而影响申请人资格和诉讼地位的确定。无独有偶,在执行程序中,由于《民事诉讼法》和相关理论对利害关系人及案外人缺乏明确区分,所以如何正确确定异议人的诉讼资格,保护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的异议权,便成为执行程序中新的难题。
  (二)影响民事审判权的作用范围
  在现代社会,确认和保护公民的权利乃是法治国家的基本使命。随着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化,保护公民权利的方式日益多样化。不过,尽管如此,司法救济仍然不失为最基本和最重要的方式之一。民商事纠纷发生后,利害关系人能否进人法院并获得公正的司法救济,已是衡量一个国家司法水准高低和法治实现程度的重要标尺。为了使民事诉讼更加经济有效(避免矛盾判决),各国民事诉讼立法常用的作法是通过“利害关系”或“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之表述将审判权作用的范围加以扩大。这在我国也不例外。就《民事诉讼法》而言,无论是通常诉讼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还是非讼程序、执行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之表述,目的均在于将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纳入到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中合并审理,以达到诉讼经济和避免矛盾判决之目的。如《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是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第198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第202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这些条文虽然旨在为法院合并审理案件提供法律依据,但不可否认的是,条文中的“利害关系”才为司法机关确认“利害关系人”之身份(当事人抑或案外人)留下了足够的自由裁量空间,从而为审判权作用范围的扩大开辟了道路(注:关于这一点,在行政诉讼中非常明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据此,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从相对人资格论”向“法律利害关系人论”转变,从而扩大了行政审判权的作用范围。)。然而,由于我国在立法上对“利害关系”、“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等并没有明确界定,故而使得我国民事诉讼中原本捉摸不定的“利害关系人”变得更加扑朔迷离,司法不公的现象亦是俯首皆是。在通常诉讼程序中,一方面,利害关系人不知本诉讼的存在而法院又没有通知其参加诉讼的情况并不少见。由于利害关系人没有参与诉讼,无法成为案件当事人而享有当事人应当享有的程序权利,从而给利害关系人的司法救济带来了困难;另一方面,法院滥用“利害关系人”之名随意追加第三人的现象愈演愈烈,将本来与案件没有关系的人解释为利害关系人,强行将其拉人诉讼程序中,导致增加无辜第三人的讼累。在非讼程序和执行程序中,因利害关系人与案外人纠结不清,实践中,大量受到损害的利害关系人、案外人仍被排除在申请人、异议人之外,影响审判权作用范围的现象时有发生。
  四、界定民事诉讼“利害关系人”的技术手段
  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是依照法律治理和管理国家。法律作为直接指引人们行为的规范,其内容必须是明确的、具体的。否则,守法者将不能从中知晓自己所作所为的法律性质与法律后果,故而必将陷入“不知所措”的困境之中。显然,没有人愿意在其生命、自由或财产受到侵害之时,被要求去揣测法律的意思。毕竟,法律是为具有一般理解力的人而制定的,并非一种“逻辑学的艺术”。据此,作为法律规范构成要件的每一个条文,乃至每个法律用语,都应当是精练、明确的。唯有如此,法律规范才能指引人们正确地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履行法定义务。由于“利害关系人”在《民事诉讼法》中极不明确,它泛指除原告、被告以外参加诉讼的人要与诉讼有某种关系,但究竟是什么关系则没有明示。因利害关系人概念不明,导致审判实践中对当事人特别是第三人定位不准确,因此有学者早就主张应当停止使用“关系人”、“利害关系人”等用语。[14]笔者认为,在我国法律生活中,因“利害关系人”概念不明,学者们难免对其作出各种各样的解释,以致在司法实务中出现各种争执和困惑。但是,如欲在我国现有立法技术条件下废除这一用语,亦恐为时过早。毕竟,社会关系是复杂多样的,制定法和法律文件的语言精确化须有一个不断完善的过程。因此,笔者认为,在现有立法技术条件下,《民事诉讼法》应尽可能使用含义相对明确的法律术语来代替内涵、外延不明的“利害关系人”用语,如果非用“利害关系人”不可,则应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使之规范化。一般而言,明确、规范法律用语的方法不外乎两种途径:一是用下定义的方法在条文中予以明确,即该用语被立法确认;二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对其加以解释。鉴于社会生产生活是流变不居、丰富多彩的,而法律制度应具有相对的稳定性,这种稳定性表现为法律不能朝令夕改,由此,以下定义的方法对多变的利害关系进行规范,难免产生法律与社会生活之间的相对脱节或矛盾。加之,不同民事诉讼程序在性质、功能上存在差异,不同民事程序中利害关系人的内涵或外延不一。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要想对不同情景下的“利害关系人”进行准确定义无疑较为困难。相对而言,司法解释则比较灵活,弹性较大,能够适应变化多样的法律关系。而且最高法院在解释中往往有所特指,它能够形象地描述一种既存状况,从而使“利害关系人”的内涵被清晰地确定下来。鉴于不同诉讼程序在性质、功能上存在差异,故有必要对不同程序中的利害关系及利害关系人分别进行界定,以避免在处理与其相关的争议时出现无效率状态。
  (一)结合一般民事案件的对抗性、私益性特点,合理界定通常诉讼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
  在实践中,与纠纷没有实体利害关系的程序性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情形并不鲜见,法院对此应如何处理,即同时涉及对当事人诉权保障和防止滥诉的问题。在保障人权的口号下,撇开实体利害关系的“程序当事人说”曾在民事诉讼当事人理论中刮起一股劲风。该说认为,判断某人是否属于诉讼当事人只看实际诉讼的当事人是谁,而无需从实体法上考察他与诉讼标的有无利害关系。在这种学说看来:“诉讼当事人可以不是利害关系人或合格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不合格当事人可能要败诉,甚至可能从庭审记录中被取消资格。但在此以前,他是诉讼中的当事人,并且具有程序法上的地位所生的法律效力。”[15](P2)诚然,从诉权乃宪法性权利的高度来看,程序性当事人可以不以实体利害关系与诉讼的关联性为成立要件,但诉讼无论是形成某种法律关系,还是发现某种法律关系,都需要以既有的法律规定和由此形成的法秩序为基础,才能实现其维护当事人私权和维护司法秩序的目的。当事人如果与实体法律关系无任何牵连,由这样的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合理性将遭到质疑。可以说,这样的诉讼对没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而言将毫无意义。因为,相较于非讼案件而言,一般民事案件的显著特点是:争诉性、对抗性、私益性。正确理解把握“利害关系”无疑是诉权保障和防止滥诉之间一个易于操作的平衡点和标准(注:如所周知,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具有从法规出发的文化传统。在案件的处理中,我们习惯于将某种社会关系剪切成一定的法律关系,然后对应一定的法律条文加以处理。如何界定民事诉讼利害关系人,关键在于如何理解并阐释其在私法上的“利害关系”。鉴于民事纠纷的多样性和实体法律关系的复杂性,在不同实体法律体系中,“利害关系”将具有不尽相同的内涵。笔者认为,合理界定民事诉讼中的利害关系应同时考虑三个因素:一是从诉讼主体角度进行定位;二是从规定利害关系的法律的性质角度进行定位;三是从利害关系的内容(权利义务)角度进行定位。依上述标准,可以从民事诉讼主体(包括原、被告、第三人)所主张的或法院最终裁判所确认的结果来识别利害关系。若民事诉讼主体主张或法院最终判决其对诉讼的处理结果享有一定的实体权利,那么其即享有与讼争案件的某种利益(这里的利害关系就是权利性关系);若民事诉讼主体主张或法院最终裁判该主体对诉讼处理。)。正是在这层意义上,在通常诉讼程序中,适当考查与讼争案件是否具有“利害关系”,对于判断当事人是否适格(是否具有当事人资格、是否是法律上的正确当事人)仍然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界定当事人时,须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进行,即只有对诉讼标的或法律关系有处分权或管理实施权的利害关系人,才能成为合格的诉讼当事人。)。承认直接利害关系人和间接利害关系人之二分法(注:基于一次性解决纠纷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多种法律关系可以处于同一诉讼法律关系中,但不同的利害关系人享有的民事权益及其在诉讼中的地位有所不同。就参与诉讼的主体而言,其与讼争案件要么有直接利害关系,要么有间接利害关系。通常,某法律关系的主体是该法律关系权利、义务的承担者,是该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而与该案所涉法律关系有事实上或法律上的牵连之法律关系(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是该案的间接利害关系人。),笔者赞同通常诉讼程序中的原告、被告均限于与讼争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之学说。理由是:其一,由于一般民事案件具有私益性和对抗性,因此,只有与讼争案件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人)作为原告或被告,才能体现民事诉讼保护私权的本质特点,才能实现私人通过诉讼实现私权保护之目的。其二,由于一般民事案件具有对抗性和私益性,辩论主义和处分主义成为通常诉讼程序的基本原则。从个人定位角度出发,只有讼争案件所涉法律关系的权利人或义务人才能为处分行为,才能推动诉讼顺利进行。因此,与讼争案件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才能成为原告或被告。与此相对,与讼争案件具有间接利害关系的人不能独立作为通常诉讼程序中的原告或被告,只能作为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注:通常,我国民事诉讼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前者虽称为第三人,但与原告具有同等诉讼地位。因此,文中此处的第三人仅指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值得一提的是,大陆法系国家为了明确诉讼参加人之资格,理论上也常常探讨参加人与讼争案件之间的利害关系。但是在他们的民事诉讼立法中,“利害关系人”这一用语则较为鲜见。如,法国民事诉讼法上的第三人就没有与“利害关系人”挂钩,而是用“处于诉讼关系之外的人”来指称。在法国民事诉讼理论中,该第三人有可能被牵连进诉讼,或者是基于法国民法上关于公民为司法提供协助这一义务,而在诉讼中以证人或被告(被要求提交某项有可能对诉讼结果产生影响的材料或文件)的身份出现,或者正式参加到诉讼当中而成为“正在进行中的诉讼”的当事人。[16] (P505 -507)在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理论上要求辅助参加人(从参加人)须对诉讼的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是在立法上通常称为“第三人”。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判决”要旨指出:“所谓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之第三人,系指本诉讼之裁判效力及于第三人,该第三人私法之地位,因当事人之一造败诉,而将致受不利益,或本诉讼裁判之效力虽不及于第三人,该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当事人之一造败诉,于法律上或事实上依该裁判之内容或执行结果,将致受不利益者而言。”[17](P799)在英美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规则中,虽然也有“利害关系人”之规定(注:参见《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7条规定:“每一案件都应当以真正利害关系人的名义进行诉讼。”),但是,有着从事实出发之诉讼传统的英美国家,其民事诉讼立法中的“利害关系”仅指实体法规定的诉诸法院保护一定主观权利的可能性,而不具有识别诉讼当事人的功能。我国《民事诉讼法》以“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来界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也将该利害关系人称为第三人,但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并没有对“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作出界定(注: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规定》(1994年12月22日)就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作出了排除性规定,但仍不能据此对“法律利上的利害关系”进行正确把握。)。学者们在研究中亦对该“利害关系”争论不休。有学者认为,“利害关系”有三种类型:权利性关系、义务性关系和权利义务性关系;[18](P176)还有学者认为,利害关系虽然包括权利、义务性关系,但主要侧重于义务性关系。[19](P55)更有学者认为,利害关系是指牵连关系,这种牵连关系体现在,两个法律关系的主体有牵连;法律事实或标的物的牵连。[20](P176-178)因学者们描述的利害关系不同,直接影响到其对利害关系人的界定。为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应对“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作出界定。从原、被告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之逻辑出发,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案件之间充其量是一种间接利害关系。鉴此,笔者认为,前文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判决”要旨关于第三人之“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解释对我国具有借鉴意义。
  (二)彰显非讼案件的公益性,合理界定非讼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
  稍作考察,我们不难发现“利害关系人”在非讼程序中出现最为频繁。客观地讲,在非讼程序中,除了用“利害关系人”来框定申请人外,似乎没有更好的术语能够胜任。如前文所述,非讼程序处理的是民事行政事件和民事司法事件,其目的在于确认或形成某种法律关系,维护私法秩序。界定非讼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关键是合理界定利害关系人的范围,以便更好地实现非讼程序之功能。与通常诉讼程序相比,非讼程序具有以下显著特点:其一,因大多数非讼案件不具有争讼性和对抗性,非讼程序不采用双方当事人对抗之构造(两造原则),而是采用单面构造(但家事非讼案件中的某些类似于争讼性的诉讼案件,仍采用两造对立之诉讼构造且经过必要的辩论程序)。其二,法院可依自由裁量权灵活地审理非讼案件,而在通常诉讼程序中,法院则要严格遵守法律之规定。其三,非讼案件的裁判标准除法律规定外,还可考虑适用衡平原则及社会正义等因素,等等。[21](P23)由此可见,非讼程序的意义在于:法院的司法权之所以介入私人生活关系,其目的在于使国民的法律生活更加便利。[21]据此,在规范非讼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时,我们除应考虑申请人的私益外,还要考虑国家、社会、他人的利益。从维护私法秩序、方便人们的生活出发,对非讼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应当进行宽泛解释。据上文关于直接利害关系人和间接利害关系人之二分法,笔者认为,非讼程序之利害关系人除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外,还应当包括间接利害关系人。如,随着公司法的发展完善,公司企业利益最大化已成为公司经营的基本原则,在此原则指导下,应优先考虑股东的利益。但是,公司经营者、员工、用户、供应商、债权人等在公司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也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角色。他们和企业的经营与营利、生存与发展都有着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忽视任何一种利害关系的存在,都可能对企业产生严重的后果。由此出发,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着眼点便不能仅仅停留在股东等直接利害关系人的身上,还应关注其他间接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一旦该公司董事长失踪,有权申请宣告其失踪或死亡的利害关系人,除了股东(直接利害关系人)之外,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与企业员工、债权人等间接利害关系人。毕竟,规则之设定并非为创设义务,而在于保护权利。因非讼案件不具有明显的争讼性和对抗性,而是具有较浓的公益性,对非讼程序下的“利害关系人”应作宽松解释,以便更多的人享有申请人资格,进而便于确认、形成某种私法秩序。尽管如此,对非讼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进行界定时,应秉承立法者的意旨,正确理解相关实体法的立法意图,以免望文生义而陷入困境。正如上述前司法高层人士在谈论物权登记制度时所说:“各地在审判实践中,要高度关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要严格按照《物权法》规定,准确理解其精神实质,特别是要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精神,正确认定‘利害关系人’。”[13]显然,国家设置物权登记查阅制度及物权登记异议制度,其目的不仅在于维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而且在于创设、维护私法秩序。由此可见,正确理解、把握“利害关系人”,不仅是保障当事人诉权和防止滥诉问题之间的平衡点,也是保护当事人私益和维护公益之间的平衡点。
  (三)兼顾第三人利益,合理界定执行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
  一般而言,审判程序的功能在于确认、宣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追求的目标乃是程序的正义和结果的公正;而民事执行程序的功能则在于确保已被法院生效裁判加以确认的权利得以依法实现,其要义是及时保护权利者的权利或者为受到损害的权利提供切实的救济,以维护法律的权威和社会秩序。[22](P293)由此可见,民事执行程序虽以实现债权人的权利为核心,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民事纠纷日益复杂化,执行程序涉及他人合法利益的可能性大大增加。因此,兼顾他人利益便成为必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执行程序没有忽略对债务人、利害关系人及案外人权利受损的切实救济。《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同时规定了对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的救济措施。但由于利害关系人与案外人二者之间关系不明,以致在执行救济程序中出现新的难题。为避免因利害关系人内涵和外延不明而造成司法工作中的困惑,在执行程序中,我们不妨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成熟的第三人异议制度(注:参见《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71条;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8条;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15条。),以“第三人’,统称我国执行救济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在执行程序中,不再使用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之概念,一则可以避免“利害关系人”与“案外人”之间不必要的“纠缠”(注:如,在执行依据确认的是不特定物或者确认的虽是特定物但该特定物灭失的情况下,执行机构需要自行确认执行标的物,如果误将他人的财物确认为债务人的财物并加以强制执行,此时从形式上判断该他人既符合第202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的条件,也符合第204条规定的“案外人”条件。),消弥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之混乱局面;二则可避免因利害关系“不清”而对执行救济产生困扰。在执行程序中,除了当事人(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有异议权外,案外第三人也可以提起异议之诉。提出异议之诉的第三人是执行当事人以外且有主张排除强制执行权利的人,即执行效力所不及的人,具体包括:(1)执行标的(物)所有权人。(2)与执行当事人一方就执行标的物有共同权利义务关系的人。[23](P202)(3)直接或间接占有执行标的物的人。(4)债务人仅就特定范围内财产负责,若对此范围外之财产执行,债务人亦得基于第三人地位提起异议之诉。例如在限定继承时,若对债务人所有的其他财产执行,债务人即得提起异议之诉,此异议之诉在性质上属于第三人异议之诉。[24](P266) (5)第三人的债权人可代位提起异议之诉。[25]可见,在执行程序中使用“第三人”来统合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不仅可以扩大执行救济的范围,而且可以加强执行救济的力度。只有对相关权利人的利益加以合理考虑,才能真正实现确定判决中载明的权利,恢复、维护一定的私法秩序,实现民事诉讼维护社会稳定的功能。
  综上所述,对不同程序中“利害关系人”的概念进行界定,在学理上能够消解相应程序中利害关系人与当事人、案外人等概念之间的混乱关系。“利害关系人”概念之明确化,可使法院在确认利害关系人诉讼地位时有据可循。正如耶林所说:“一切权利的前提就在于时刻都准备着去主张权利。法不仅仅是思想,而是活的力量。因此,正义女神一手持有衡量权利的天平,另一手握有为主张权利而准备的宝剑。无天平的宝剑是赤裸裸的暴力,无宝剑的天平则意味着法的软弱可欺。天平与宝剑相互依存,正义女神挥宝剑的力量与操作天平的技巧得以均衡之处,恰恰是健全法律的状态。”[26](P13)在民事诉讼中,唯有对利害关系人概念进行合理界定,才能保障利害关系人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实现,才能使宝剑的力量与操作天平的技巧得以均衡,即实现正义与至善的法。



注释:
[1]赵钢.回顾、反思与展望—对二十世纪下半叶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状况之检讨[J].法学评论,1998,(1):11-30.
[2]唐德华.民事诉讼立法与适用[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3]张晋红.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4]马宏俊,芮秋华.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J].法学家,2006,(2):23-26.
[5]杨荣新.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6]何文燕,廖永安.民事诉讼法学[M].长沙:湖南人民出版社,2008.
[7]佟柔.中国民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0.
[8]柴发邦,江伟.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2.
[9]常怡.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
[10]汤维建.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11]江伟,肖建国.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12]常怡,吴明童,田平安.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13]黄松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
[l4]田平安.浅议民诉中第三人的诉讼地位[J].法学季刊,198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