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上划国家专业权投资公司其他委托贷款利息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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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划国家专业权投资公司其他委托贷款利息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上划国家专业权投资公司其他委托贷款利息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关于国家专业投资公司其他委托贷款利息的计收及上划问题,总行以建总发字(89)第157号“关于国家专业投资公司债券资金管理的暂行规定”已作了明确规定。但据反映,有的行对上述国家投资公司其他委托贷款没有及时计收利息,有的虽已计收,但并未按规定时间上划。请
各行接通知后,对总行建总发字(89)第157号文的落实情况进行一次检查,认真做好国家专业投资公司其他委托贷款本息的回收工作。要按规定计收该项贷款利息,建设期虚收挂帐的利息列入“待收委托贷款利息”表外科目核算,已经实收的部分,通过表内“代收贷款利息”科目核
算,并由经办行按季汇总直接上划各国家专业投资公司在总行开立的“267国家投资公司存款户”。上划时,分别各国家投资公司填制二联特种转帐收入凭证,并在凭证填明上划“××国家投资公司其他委托贷款利息”字样,随联行划收款凭证一并上划。




1991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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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

 (1997年2月2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污染防治。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本规定。城市生活垃圾(含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垃圾)的污染防治,另行规定。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环境保护部门)和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辖区的固体废物污染防治依法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对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技术规范,报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组织固体废物集中控制设施的建设和固体废物集中处理、处置。使用固体废物集中控制设施处理、处置固体废物的,应支付处理、处置费用,具体费用标准由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 建设固体废物集中控制设施应符合环境保护规划,在项目的立项阶段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报市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在项目开工前应进行环境风险评估及技术评估并报市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环境风险评估应由国家认可的专业机构进行。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从事固体废物集中收集、处理、处置的经营活动,但必须取得市环境保护部门的环境保护产业技术资格认证。
第八条 直接从事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理、处置的人员,应经市环境保护部门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证》后方可上岗。
第九条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将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纳入生产经营管理,采取先进的生产工艺和技术,减少固体废物的数量、种类和产生源,开展固体废物的再利用。
第十条 医疗单位对产生的医疗废物,应进行焚烧处置。因化工、制作生物制品、科研、屠宰或其他原因产生的含有病原体的废物,应进行无害化处理。前两款规定的废物不得混入其他废物和垃圾中进行收集、运输和倾倒。
第十一条 对废轮胎、废蓄电池、废电器等固体废物,应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的,不得随意弃置和倾倒,应交给具有技术、设备条件的单位回收。
第十二条 港口、码头、航空港的建设,应配套设置固体废物接收设施和贮存容器。
第十三条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对待运的固体废物应采取防渗漏、防流失、防扬散措施,妥善贮存。
第十四条 运输固体废物应具备相应的技术、设备条件,在可能情况下绕过城市主要街道、居住区、疗养区、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及其他环境保护特殊区域。运输过程中发生散漏、流失的,应立即停止运输,并采取相应的消除污染措施。
第十五条 以填埋方式处置固体废物的,应采取防渗漏、防扬散及相应的监测措施。关闭填埋场,应经市或区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关闭后的填埋场,应加强监测、管理和安全防范工作,并恢复植被。
第十六条 贮存、填埋过固体废物的土地需开发利用的,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报市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禁止进口固体废物,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因综合利用固体废物或利用固体废物作能源、生产原料确需转移固体废物的,应遵守以下规定:(一)从其他省份引进固体废物,应经市环境保护部门初审后报广东省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并持有移出地省级环境保护部门签署的固体废物转移联单;(二)从广东省其他地区引
进固体废物,应报市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并持有移出地地市级环境保护部门签署的固体废物转移联单;(三)在本市特区内外之间转移固体废物, 报市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建立岗位责任制和危险废报物管理档案,由专人负责危险废物的收集和管理工作,并将危险废物交由有相应资格的单位运输、处理、处置。
第二十条 待运的危险废物,应市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设置专容器贮存;运输危险废物的,应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市、区环保护部门报告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运往场地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对未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具有危险物特性、须严格控制的废物,根据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鉴别方法可制定深圳市危险废物补充名录,报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列入深圳市危险废物补充名录的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
污染环境防治法》和本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弃置、倾倒废轮胎、废蓄电池、废电器及其他可回收利用的废物的;(二)未按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档案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不具备相应资格从事固体废物的收集、贮存、运输、处理、处置的;(二)固体废物发生渗漏、流失、扬散造成环境污染
的;(三)将固体废物交给不具备相应资格的单位或个人收集、运输、处理、处置或不按规定转移固体废物的;(四)擅自闲置、拆除、迁移固体废物处理、处置设施,或在固体废物处理、处置过程中造成环境污染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医疗、屠宰、化工、生物制品等产生的废物未按规定进行消毒、无害化处理,或混入其他垃圾中排放的;(二)擅自倾倒
固体废物,或未按规定利用固体废物作土地复垦充填物,或擅自开发利用贮存、填埋过固体废物的土地的;(三)未按规定设置专门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容器,或未分类收集、运输危险废物的;(四)危险废物运载工具不符合要求,或在运输过程中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五)在危险废
物处理、处置过程中,未按规定采取防治污染措施的;(六)擅自封闭或关闭固体废物或危险废物填埋场的。
第二十五条 未经市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开工建设或使用固体废物处理、处置设施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使用,可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不具备相应资格擅自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或处理、处置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或非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逾期不履行罚款决定的,每逾期一天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拒不履行责令限期改正决定的,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可指定他人代为履行,其费用由拒不履行者承担。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七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2月26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乳石资源保护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乳石资源保护条例

(2002年5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钟乳石资源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3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钟乳石资源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钟乳石资源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钟乳石,是指碳酸盐岩地区洞穴内在漫长地质历史中和特定地质条件下形成的石钟乳、石笋、石柱等不同形态碳酸钙沉淀物的总称。

第三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钟乳石资源保护、开发利用和采集、运输、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钟乳石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破坏、擅自开采或者非法经营。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钟乳石资源的保护监督工作,工商行政、旅游、公安、交通、海关、水利、建设、环保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做好钟乳石资源的保护、监督工作。

第六条铁路、公路、桥梁、机场、水利等重大工程的勘察设计,应当避开已发现的钟乳石洞穴;无法避开已发现的钟乳石洞穴的,勘察设计者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关单位应当配合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保护措施。

第七条因铁路、公路、桥梁、机场、水利等重大工程建设致使钟乳石洞穴中的钟乳石无法保留,确需采集该洞穴内钟乳石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当地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由当地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定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采集人采集。采集人应当向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后,方可采集。

第八条因科学研究确需采集钟乳石样品的,应当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科研项目文件或者证明材料,报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

依照前款规定采集的钟乳石样品,不得出售。

第九条钟乳石采集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以及采集地点的地理位置图、洞口直角座标和钟乳石洞穴的平、剖面图;
(二)采集人资质条件的证明;
(三)钟乳石采集利用方案;
(四)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和有地下河的洞穴内采集钟乳石的,采集人还应当同时提交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采集的批准文件。

第十条钟乳石采集人应当建立钟乳石采集档案,载明采集的钟乳石类型、数量、销售去向等内容。

第十一条钟乳石采集人必须按照批准的采集方案采集,禁止使用破坏性的爆破、击打等方式采集钟乳石。

第十二条开发钟乳石洞穴进行旅游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保护区规划和旅游资源开发规划;
(二)具备与钟乳石洞穴开发规模相适应的建设资金和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保护钟乳石资源的具体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开发钟乳石洞穴进行旅游活动,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求自治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批准。

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钟乳石洞穴开发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经批准开发钟乳石洞穴进行旅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兴建洞穴内游览道路、照明灯光等旅游设施时应当制定严格的保护措施,避免损坏洞穴内钟乳石。

因兴建洞穴内游览道路、照明灯光等旅游设施确需采集钟乳石的,采集钟乳石的类型、数量、具体位置应当报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准,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专业人员采集。

第十五条钟乳石洞穴旅游经营者应当在洞穴入口处和主要景点设置保护说明和醒目的保护标志牌。

进入洞穴的旅游者和其他人员不得损坏钟乳石。

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发现赋存钟乳石的洞穴,应当及时向当地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作出初步评价并建立档案。

已发现的钟乳石洞穴,尚未开发进行旅游活动或者未经批准采集钟乳石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封闭洞口,设立地面保护标志。

第十七条利用钟乳石洞穴从事旅游经营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其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从事钟乳石经营活动,应当在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后,向经营地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钟乳石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的钟乳石上标明来源、采集的时间、地点和钟乳石类型,并随附该钟乳石的采集人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钟乳石经营者应当建立钟乳石经营档案,载明经营的钟乳石来源、类型、数量、销售去向等内容,并报当地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对本条例施行前已采集的钟乳石,钟乳石经营者应当将有关资料报送当地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登记、造册后,方可经营。

第十九条钟乳石采集者在自治区境内运输钟乳石,应当携带采矿许可证。

购买钟乳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凭钟乳石合法经营者出具的销售发票携带或者运输。

第二十条出口钟乳石,必须经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其来源合法后,方可依法办理有关出口手续。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侵占、破坏或者擅自开采钟乳石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钟乳石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集钟乳石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集、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钟乳石;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出售钟乳石样品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按照批准的采集方案采集或者使用破坏性的爆破、击打等方式采集钟乳石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造成钟乳石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采矿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发钟乳石洞穴进行旅游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开发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采集钟乳石的类型、数量、具体位置未经核准或者经核准后未委托有相应资质条件的专业人员采集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集,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实施损坏钟乳石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损坏行为;造成钟乳石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钟乳石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未在其经营的钟乳石上标明来源、采集的时间、地点和钟乳石类型、未随附该钟乳石采集人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复印件或者未将本条例施行前已采集的钟乳石的有关资料报送当地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造册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钟乳石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货值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未建立钟乳石采集、经营档案或者未将钟乳石经营档案报当地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携带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提供采矿许可证,逾期未能提供的,没收运输的钟乳石;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负责钟乳石资源保护监督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开发、采集钟乳石资源和颁发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开发、采集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