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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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府厅发[2007]14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驻市有关单位:
《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7年2月25日第3次市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OO七年三月六日

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整合财力资源,依法理财、科学理财和民主理财,逐步建立更加科学规范的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机制,保证财政专项资金公平安全有效运行,提高财政专项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国家有关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中的财政专项资金主要指:市本级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含非税收入和政府性基金),以及地方按规定应配套的专项资金。上级安排的专项资金按上级专项资金相关规定执行。
 第三条 财政专项资金是政府履行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的物质保障,是促进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的重要资金来源,是对国民经济实施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财政专项资金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具有专门用途,必须严格实行专款专用,其安排管理应坚持以下原则:
 (一)量入为出的原则。在确保我市行政事业单位正常运转的基础上,根据当年财力状况,本着“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按照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公共财政体系要求,不断增加经济投入,实现我市经济和社会事业协调发展。
 (二)政府宏观调控原则。财政用于支持经济发展的专项资金,要体现人民政府实施宏观调控,合理引导社会资金流向的总体要求,避免重复建设和盲目投资,更好地为促进社会经济协调,快速和可持续发展服务。
 (三)财权与事权相统一的原则。财政专项资金的设立要为市人民政府所承担的事权范围相一致,与市级各部门的职能设定要求相一致。
 (四)实行“零基预算”管理原则。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要打破“基数法”和部门所有的管理模式,逐步实行“零基预算”管理,要根据我市国民经济发展的总体规划,按照“优化结构,确保重点,集中使用,突出效益”的原则,集中财力办大事。
 (五)依法行政,规范管理原则。在财政专项资金的申报、分配、下达、使用和绩效评价等各个管理环节,充分体现依法行政的要求,严格按规定的管理程序和办法运作,确保科学、客观、公正、公开。财政专项资金建设项目必须按《招标法》规定,公开招标,增加透明度,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 (六)跟踪问效原则。对所有财政具体安排的专项资金项目须建立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的绩效考评跟踪制度,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二章 资金的申报、分配和下达


 第四条 申报财政专项资金项目的条件:
 (一)符合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符合财政专项资金支持的方向、重点和范围;
 (二)属于市级事权范围的专项资金项目;
 (三)有明确的专项资金项目目标,预期效益,组织实施计划和科学合理的项目预算,并经过充分的论证和项目可行性研究;
(四)补助性专项资金项目的申报,要有明确的资金用途,并有相关规定的实施依据。
 第五条 严格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财政专项资金的申报、分配和拨付。申请财政专项资金的重点项目要实行专家评审制度,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按各专项资金相关规定组织专家对需要安排的项目专项资金进行评审,根据专家的评审结论,对符合条件的项目,排序列入财政专项资金项目库,项目库由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共同设置、管理和使用。市级需安排的各项专项资金(含年初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的申报、分配、拨付要严格按规定程序办理。各主管部门根据事业发展的需要,按照财政部门预算的编制要求,统一编制部门年度财政专项资金项目计划和资金使用计划,报送财政部门审核,再由主管部门报其分管的副市长审核,报分管财政的常务副市长审核、市长审批。如遇突发性事件,如地震等自然灾害需要应急的专项资金,可按特殊程序办理。
 第六条 财政部门根据年度财力情况和项目排序,提出财政专项资金初步审核安排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列入年度部门预算草案,具体安排时应符合以下要求:
 (一)财政安排专项资金要尽可能全部细化到具体项目,实行项目管理。主管部门应细化而未细化到具体项目的,财政不安排专项资金。
 (二)对于当年能够完成的项目,原则上要一次足额安排财政资金,不留缺口;对于实施期限较长的单个项目,按规定的实施期限分年度安排资金。
 第七条 财政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各部门必须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要严格按照原批准的程序批准。预算执行中,如发生项目终止、撒销、变更和经决算认定项目资金结余的,原则上由财政部门统一收回。
 第八条 财政部门安排下达的专项资金支出预算属政府采购目录范围的,在项目资金的预算编制和下达时均要按照政府采购法执行。


第三章 专项资金支付管理


 第九条 财政专项资金的使用严格按规定程序办理,逐步实行县级报帐制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县级报帐制是指项目主管部门根据各实施单位发生的费用和项目实施进度,向财政部门申请资金,财政部门据实报帐并根据工程进度拨付资金。
 第十条 财政部门对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报送的用款计划进行审核,凡纳入国库集中支付范围的单位,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管理制度改革办法拨付资金,未纳入国库集中支付的单位,财政专项资金按现行相关规定拨付。
 第十一条 财政专项资金要逐步纳入政府采购范围,已纳入政府采购目录的专项资金支出,各部门和项目单位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实行政府采购。
 第十二条 财政专项资金原则上按项目实施进度及时拨付到项目单位;
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可以缓拨、减拨、停拨直至追回财政专项资金:
(一)申请专项资金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未按规定用途使用专项资金,有截留、挪用、转移专项资金行为的;
(三)擅自提高工程造价标准、超预算行为的;
(四)有重大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未按规定要求报账和执行政府采购制度的;
(六)财务机构不健全,会计核算不规范的;
(七)未按规定要求报送用款计划或信息严重失真的;
(八)其他重大违纪违规行为的。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的国库资金必须满足已下达各项财政专项资金的需要,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按项目进度和资金使用计划及时拨付资金,并对专项资金的专款专用及其配套资金的到位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无特殊情况,支出进度低于90%的财政资金,将削减结转项目,由市财政适当集中。
 第十六条 项目实施完毕后,财政部门应会同项目主管部门进行效益分析和绩效考评,促进各部门,各单位加强项目论证,强化资金管理,使项目实施后达到预期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使资金跟着项目走,投入一个见效一个。
 第十七条 各部门和单位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财政专项资金的财务管理规定,加强日常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第十八条 加强财政用于支持经济建设多项资金的管理,特别是作为国家资本金管理的,要明确出法人代表,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属国有资产经营收益要及时足额上缴财政国库。
 第十九条 所有使用财政专项资金的项目完成后,都要及时组织竣工验收,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批,财政专项资金投入到行政事业单位形成的资产,要及时办理资产交付和行政事业产权登记手续。


第四章 财政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要建立健全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监督制约机制,对财政专项资金依法实施监督,加强资金管理,强化预算编制、预算执行的跟踪督查,规范专项资金的分配、使用,切实提高部门依法行政水平,提高财政专项资金的效益。
 第二十一条 财政专项资金跟踪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 (一)财政专项资金是否制定管理办法,对项目申报条件、资金分配原则等是否给予明确;
 (二)实行项目管理的财政专项资金在立项时是否按有关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进行了项目论证,是否存在以虚假项目套取财政专项资金行为;
 (三)地方配套资金是否及时、足额到位;
 (四)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是否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有关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是否专款专用,是否存在截留、挤占、挪用资金等违纪违规问题,有无滞留缓拨资金以及因管理不善造成资金损失、浪费;
 (五)会计核算是否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有无帐外设账、私设“小金库”问题,财务内控制度是否完善,管理责任是否落实;
 (六)财政专项资金使用效益情况和其他违纪违规情况。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要主动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汇报专项资金的预算编制、安排及执行情况,指导和督促各部门、各单位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认真履行财政监督检查职责,将财政监督工作贯穿到资金的分配、使用、管理和效益分析全过程,实行项目跟踪问效机制,建立事前审核,事中监控,事后检查制度,对专项资金安全性、合规性和绩效情况跟踪问效,使监督检查经常化、规范化、制度化,确保财政专项资金的专款专用。
 第二十三条 各部门、各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财务制度和项目实施方案规定,主动接受监督检查,切实加强财政专项资金的管理效益。
 第二十四条 财政专项资金跟踪监督检查工作由市财政局组织实施,审计、监察部门密切配合,根据专项资金的预算,突出重点,依法加强跟踪监督检查。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逐步建立专项资金使用公示制度,凡是虚报、冒领、截留、挪用财政性资金,擅自改变资金用途的,除收回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取消该单位下一年度专项资金申请资格外,还要按违反财经纪律严肃处理,一年内不再受理该单位要求安排专项资金的报告。
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应及时总结经验,建档、建册进一步提高专项资金的管理水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暂行办法,没有按“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管理和使用财政专项资金,截留、挤占、挪用财政专项资金,擅自改变专项资金用途,专项资金使用效益差,没有预算指标拨款,专项资金下达后未按规定的时间拨出的,财政部门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国家相关的财政专项资金管理规定作出行政处理处罚。
 第二十七条 对因工作失职造成财政专项资金损失浪费和责任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政府外债项目(如: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参照本办法执行。
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从2007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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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23号

  《河南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1月21日省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20日起施行。

代省长 郭庚茂

二○○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河南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维护行政区域界线附近地区稳定,根据国务院《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区域界线,是指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区域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行使行政区域管辖权的分界线。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文件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各项规定,维护行政区域界线的严肃性、稳定性。

  第三条 行政区域界线由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的协调、指导;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沟通、协作,建立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制度和涉界纠纷应急处理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

  财政、国土资源、公安、水利、农业、林业、测绘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行政区域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共同组织勘定界线,埋设界桩,签订界线协议书。依法勘定后的界线,由省人民政府以通告和界线详图予以公布。

  第七条 未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行政区域界线。经批准变更行政区域界线的,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勘界测绘技术规范及时勘定测绘,埋设界桩,签订协议书,并将协议书报批准该行政区域界线变更的机关备案。

  第八条 行政区域界线的实地位置,以界桩和作为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河流、沟渠、道路等线状地物,以及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作为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标定。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规定,对界桩实行分工管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依法修复、移动或者增设界桩的,不得改变行政区域界线的实地位置。

  界桩损坏的,界桩管理责任方应当在原地修复;不能在原地修复的,界桩管理责任方应当与毗邻方协商另选适当地点埋设。

  第十条 因建设、开发确需移动或者增设界桩的,建设、开发单位应当事先向该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该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共同测绘,增补相关档案资料,并向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移动或者增设界桩所需费用由建设、开发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行政区域界线线状标志物和其他标志物因自然原因或者其他原因发生改变的,管理责任方应当及时通知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不改变行政区域界线实地位置的前提下共同确定新的标志物,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护行政区域界线两侧的地形、地貌。行政区域界线两侧地形、地貌的保护范围由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确定。

  生产、建设用地需要横跨行政区域界线的,应当事先征得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同意,分别办理审批手续,并报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五年组织一次界线联合检查,消除行政区域界线纠纷隐患,维护行政区域界线附近地区稳定。界线联合检查应当完成下列主要事项:(一)实地察看界桩的变化和维护情况以及其他标志物的变化情况;(二)检查跨界生产、建设、经营等活动中依法履行审批手续、遵守界线审批文件和界线协议书的情况;(三)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现场能够纠正的,应当立即纠正;现场不能纠正的,共同商定处置办法,及时纠正;(四)其他共同商定的检查事项。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界桩的管理、维护,加强对线状地物、其他标志物的巡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界线管理员,委托其对界桩、线状地物或者其他标志物进行日常巡视和报告有关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与受聘的界线管理员签订委托书,明确管护的区间、标志物位置以及权利、责任。

  第十五条 因行政区域界线实地位置认定不一致引发的争议,由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有关规定协商解决;协商后仍未达成一致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解决。

  第十六条 界线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界线档案的利用服务工作,为政府土地、资源普查和其他相关行政管理工作无偿提供基础性数据。

  界线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提供界线档案的查询、咨询及其他服务,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十七条 界线详图由批准界线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编制。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区域界线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节,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不履行维护界桩的义务,造成界桩丢失、损坏的;(二)对生产、建设用地横跨行政区域界线涉及的地区不履行行政管理职能,造成管理混乱,影响社会稳定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条 乡、民族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管理,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20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宁波市人民政府口岸与打击走私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波市人民政府口岸与打击走私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宁波市人民政府口岸与打击走私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后,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五年七月三十日


宁波市人民政府口岸与打击走私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波市深化完善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浙委办〔2005〕26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江省军区关于进一步建立健全沿海地区海防管理机构的通知》(浙政函〔2005〕10号),组建宁波市人民政府口岸与打击走私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口岸打私办)。市口岸打私办是综合协调全市口岸工作、打击走私和海防管理的市政府直属机构。市口岸打私办同时挂宁波市口岸协调委员会办公室、宁波市打击走私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宁波市海防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牌子。
一、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有关口岸、打击走私和海防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根据宁波实际,受委托起草全市口岸管理、打击走私、海防管理工作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经审议通过后组织实施;制订全市口岸管理、打击走私、海防管理发展规划、工作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负责海空港口岸和陆路口岸开放、扩大开放和临时开放的审查、报批工作;协同有关部门做好口岸查验单位编制、基础设施建设等项目的审查、报批工作;负责口岸大通关建设、口岸信息化建设的组织协调与实施工作。
(三)负责全市口岸工作的综合协调、督促检查,指导口岸建设和管理;负责宁波海港口岸、空港口岸通关中心的服务保障工作;加快船舶、飞机、车辆的周转和货物集疏,保证口岸畅通;组织实施口岸精神文明建设。
(四)负责组织、协调突发事件、违法违规交通工具、人员、货物的相关处置工作;协调处理口岸各单位之间的争议。
(五)负责全市打击走私、缉私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专项斗争和联合行动,指导查处走私、贩私大案、要案、疑难案件,依法打击走私、偷渡等各种违法犯罪活动;研究、分析走私活动的特点、规律,及时了解、掌握走私情报信息与动态,提出反走私工作对策与建议。
(六)负责全市海防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协调各相关部门之间的工作联系;协同沿海情报工作,组织军警民联防;配合有关部门开展隐蔽战线斗争,维护口岸国家安全;协同有关部门保护全市沿海地区军事设施安全。
(七)负责组织口岸、打击走私、海防管理工作调研、业务培训和宣传教育工作;负责有关信息、业务综合统计、分析工作。
(八)承办市政府和市口岸协调委员会、市打击走私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市海防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口岸打私办共设6个职能处室:
(一)秘书处
协调办机关日常工作;负责文秘、机要、保密、档案、督查、信访工作;负责组织人事、劳动工资、后勤保障、纪检监察、思想教育,内部行政管理和机关党务、财务及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工作;负责相关会议的组织、协调工作;承担口岸国家安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普法教育和共建文明口岸有关工作;负责行政复议和协调市人大、市政协议(提)案的答复工作。
(二)综合业务处
负责有关口岸建设长远发展规划的调研工作;负责口岸大通关建设的组织实施工作;负责口岸信息化建设工作;负责口岸通关业务的投诉受(处)理工作;负责办综合业务信息的统计、分析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对口岸重大涉外经济纠纷案件的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三)海港管理处
负责海港口岸开放、扩大开放、临时开放和查验单位编制、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审查、报批工作;负责口岸外贸运输的指导和协调工作;负责海港口岸涉外企业的日常管理协调工作,对海港口岸应急突发事件进行协调处置;负责宁波海港口岸通关中心及口岸港区现场的组织协调、管理服务工作;协调处理海港口岸工作中的争议;负责海港口岸信息的统计、分析、调研和共建文明口岸工作。
(四)陆空港管理处
负责航空、陆路口岸开放、扩大开放、临时开放和新开国际与地区客货运航线、查验单位编制、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审查、报批工作;负责口岸外事礼遇、重要贵宾、重大活动接待的协调工作;负责对空港口岸应急突发事件进行协调处置;负责空港口岸通关中心及陆空口岸通关现场的组织协调和服务工作;协调处理空港口岸工作中的争议;负责陆空口岸信息的统计、分析、调研和共建文明口岸工作。
(五)打击走私处
依据党和国家反走私法律、法规、方针和政策和全国、省反走私工作部署与要求,研究提出我市贯彻实施意见;研究、分析我市走私活动的特点、规律,提出工作对策、措施,并组织落实;协调各缉私职能部门工作,指导走私大案、要案及疑难案件的查处;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专项斗争和联合行动;受理反走私工作来信来访和举报;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缉私调剂资金分配方案,监督检查专项经费管理使用情况;开展相关业务培训、宣传教育;负责打私信息的收集、统计、分析工作。
(六)海防管理处
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海上综合治理和专项治理行动,打击海上各类违法犯罪活动;负责规范海上生产作业秩序的协调工作;负责涉外、涉台船舶及人员管理的指导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沿海地区军事设施保护工作;负责沿海重点地区海防安全监控系统基础设施建设管理的协调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开展隐蔽战线斗争,组织军警民联防;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全市反偷渡和偷渡人员的遣返工作;加强与驻甬部队的协调与联系,组织海防管理工作调研,提出工作措施与建议。
三、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市口岸打私办机关行政编制24名,后勤服务人员编制4名。
领导职数:主任1名,副主任3名;正副处长8名。办机关离退
休干部工作人员编制按有关规定另行核定。